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医权的限制
2015-02-13李琳虹宋晓亭
李琳虹 宋晓亭
◆公共卫生与法律
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医权的限制
李琳虹 宋晓亭
艾滋病作为一种严重的传染病袁在现行的法律设置下袁难以达到阻断其传播的目的袁这将会影响和威胁到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遥鉴此袁对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权袁应当从强保护向适当限制转化袁包括实施定点医院就医尧要求艾滋病受检测者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尧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科以相应责罚等具体措施袁从而维护我国的公共卫生安全和全社会的整体健康利益遥
艾滋病;就医权;限制
2012年底,25岁的肺癌患者郑某某因患有艾滋病在某肿瘤医院手术时遭到婉拒,后用私改病历的方法终得以完成手术。2013年2月,郑某某认为该医院侵害了他的就医权,遂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该医院起诉至法院。2015年3月25日,双方最终达成医方一次性赔偿郑某某人民币9.5万元的和解协议。[1]该案例向人们提出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如何实现就医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此,本文将从人格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关系来分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医权的实现与限制,并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就医权,并应以特别法形式对之予以强化
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关于公民就医权的相关规定,但可以从有关法律条文予以推导。如《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这些规定都是对公民权利的宣示性表述,但就医是公民维护生命健康权的主要手段,《宪法》中所表述的物质帮助应当包括医药帮助。因而,我们可以把上述权利表述衍生为是对公民的就医权的表述。“就医权”是指任何公民在有医疗需要的情况下均有要求医疗机构给予医疗服务的权利,其内容应当包括:患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就医;患者拥有获得、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患者有权获得合理价格的医疗服务;患者有权排斥他人对自己就医信息的利用,等等。
多数学者将就医权归属为一般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一般人格权又可因宪法等法律规定具体化为具体人格权。由于物质性人格权所对应的客体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而体现的人格利益,就医权所针对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所以就医权应当属于以《宪法》规定为依据的、具体化的物质性人格权。
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就医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具体化的物质性人格权,因而任何人不因生理、心理方面的疾病、违法犯罪而被剥夺公民的人格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虽然感染了艾滋病,不论其感染过程是故意或者过失,从宪法和民法的本意出发,他们都应当享有宪法所赋予的、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就医权。
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在《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均针对艾滋病作了相应的规定;《艾滋病防治条例》作为特别法,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进行了强化。其主要表现在: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并于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行为的罚则;原卫生部在2012年颁发的《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也2012页23号)中,再次强调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诊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只有在医疗机构不具备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诊疗条件时,才应及时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转诊至定点医院。
二、目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医权之法规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过度保护袁使诸多隐患存在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其第三十九条中第二款,还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些条款是基于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个人信息而设置的,着重考虑了患者的权益,但这样也会为后续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包括病情动态监测、病患动态监管、多部门联合预防与治疗等等。
(二)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设置的部分义务缺乏相应罚则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等五方面的内容;其中,只针对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对于前四项义务并无相应责罚规定。因此,即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违反上述前四项义务,其亦难以直接依据同一法规受到处罚,这将导致现实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其他人(尤其是接诊医护人员和密切接触者)的生命健康权。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权采取了一种强保护——不仅在就医过程中享有强制缔约权,而且享有过度的个人信息保护,同时并无相应罚则促使他们履行某些法定义务。
由于传染病传播与预防的主要措施是控制传染源和传播途径,艾滋病作为一种严重的传染病,在现行的法律设置下,难以有效达到阻断传染病传播的目的,存在威胁到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隐患。
三、应当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权予以适当限制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权予以适当限制,以便有效控制艾滋病传染源和传播途径,维护全社会的整体健康法益。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到指定医院就医
现行法律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可以到任何医院就医,并且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由于普通医院相比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院而言,缺少专门的医疗防护设备、缺少专门的操作流程和职业防护意识,以及缺少完善的职业暴露后应急处理措施,因而医护人员以及其他患者的生命健康将会受到威胁。因此,应当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视为传染源,要求其到指定医院就医,包括艾滋病的诊治和普通疾病的诊治。
(二)可以考虑适时取消对患者家属身份信息的特殊保护
现行法律不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的姓名、住址、病史等个人信息予以隐私权保护,并且把患者家属的相关身份信息也纳入到隐私保护范围。但是这种给予家属隐私权特殊保护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而且缺乏足够的理由予以特殊保护。首先,《艾滋病防治条例》对于所述的“家属”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范围,这使得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其次,我国在传染病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把其他传染病病人家属的身份信息作为保护的对象,因而,不应当让艾滋病独立于其他传染病之外并给予特殊保护。因此,有必要考虑适时取消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属身份信息的特殊保护或者对“家属”的范围予以严格的限定。与之有关的纠纷可以援引民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解决。
(三)艾滋病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
现行法律中,对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受检测者均给予隐私权保护,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身份信息不得公开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自愿咨询和检测的规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艾滋病检测确证实名制,这不利于检测机构在知晓检测结果后及时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有效控制其传播活跃度;不利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针对性地随访、及时治疗及病情控制;也不利于疫情准确统计,给艾滋病防治工作和决策部署带来困难;更不利于感染者配偶、性伴侣及相关公众积极主动地采取防护措施,维护自身的健康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受检测者设定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的义务。现实中,广西等地已开始实施艾滋病检测确证实名制。
在要求受检者提供本人真实信息的同时,也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受检者因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害。把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控制在最合理的范围内,如美国部分州采取“姓名转编码”(name-to-code)的检测报告制度,即对新发现病例首先登记姓名,之后把姓名转换成特殊的编码,后续的随访咨询治疗只用编码。[2]
(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科以相应责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要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就医过程中,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但是对于该条的规定没有设定相应的责罚,使得在实践中,频繁发生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形,这种行为忽视了医护人员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而,应该对《艾滋病防治条例》设置的每项义务科以相应责罚,情节较重的则科以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可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可比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处罚,对罚款收入可纳入将来制定的“传染病社会保险基金”。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人群流动的频繁,艾滋病防治工作将面临越来越紧迫的局面,适时修改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在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权并给予特殊关注的同时,对其就医权予以适当限制,既有利于防控艾滋病等严重传染病,也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公共卫生安全和全社会的整体利益。
[1]李禹潼.艾滋病人就医遭拒医院补偿9.5万元[N].新京报,2015-5-4(A17).
[2]杨彤丹.艾滋病检测该不该实名制?[N].文汇报,2012-2-15(5).
(责任编辑:黄显官)
On the Limits to HIV and AIDS Patients'Right of Seeing a Doctor
Li Linhong Song Xiaoting
Under the current law setting,since AIDS is a kind of serious infectious diseases,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blocking its spread,which will impact and threat other citizens'life and health.Therefore, HIV and AIDS patients'right of seeing a doctor should be changed from strong protection to proper limits,includ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designated hospitals for medical treatment,the requirement for the HIV test-takers to provide true information to the testing agency,and the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to HIV and AIDS patients who failed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so as to maintain public health and security and the whole society's overall health and interests in our country.
AIDS;the right of seeing a doctor;limit
李琳虹袁同济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袁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遥宋晓亭袁同济大学教授袁主要研究方向为医药法律与知识产权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