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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少年司法制度纲要

2015-02-12钟祥福贺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5年2期
关键词:检察官法案法官

钟祥福贺 浩

(1.华侨大学, 泉州362021;2.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350000)

西班牙少年司法制度纲要

钟祥福1贺 浩2

(1.华侨大学, 泉州362021;2.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350000)

西班牙于20世纪80年代对旧有的少年司法模式进行反思,推出少年司法新模式。不仅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简易程序得到修改,而且将调查和裁判合理地分为两个重要阶段。西班牙通过一套专业化的司法程序和专业人员处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其中早期的定义程序和人格评估程序是西班牙司法体系中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此外,在西班牙少年司法过程中特别采取对青少年的情感和心理援助以及防止身份泄露等人性化措施。

西班牙;少年司法模式;专业化;人格评估

一、背景素描

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21世纪初,西班牙在对待少年犯方面发生了非常重要的转变。

(一)理念嬗变

由于缺乏程序保障,新宪法通过12年后,宪法法院于1978宣布1948年的一项法令中规定的针对不满16周岁青少年的旧福利模式(即监护模式)违宪。这一决定开启了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处理体系的深刻转变。旧的监护模式认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表明加强政府介入干预的必要性,而干预措施必须是没有特别惩罚性的,强调的是纠正性和重新教育性。这一理念被全面贯彻到未成年人保护措施中。从理论上说,这个系统只是为了保护、改善和帮助未成年人。事实上,1948年法令明确表示,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充分体现“自由准则”并仅仅考虑犯罪事实和未成年人个人状况,调查与审判之间也不分离,有关听证会更是不公开的,并且不允许律师介入。

西班牙理论界长期批判此种体制,主张建立新的体制来替换它,并于1996年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矫正之间分离。根据199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被纳入社会服务(特别是那些自治区①西班牙为单一制国家,共分为17个行政区域和1个政治区域(巴士克自治区域).)和民事法庭的职责范围内。不过,虽然在1985年关于司法权的新法案规定成立未成年人新法庭,它要求政府提交给议会针对未成年人的新法案,但是对少年犯的介入制度改革直到1992年才有所好转。事实上,直到宪法法院宣布旧制度违宪后,“紧急”改革才获得批准。考虑到新的规范是为了教育未成年人和社会融合的需要而非惩罚或压制,《4/1992法案》规定对于少年犯案件,司法介入的最低年龄是12岁。并“临时”出台了基于“未成年人最高利益”的反应混合体系,此体系集监护、刑罚与社会融合于一体。新诉讼程序基于灵活性原则的启发下为调查与审判分离的实施开辟了道路,完全符合对未成年人的宪法保障。也有人设想将未犯严重罪行(无暴力或恐吓)的未成年人直接或警告后纳入社会服务。《4/1992法案》同样给了一个答案:建立专业帮教队。专业帮教队由心理学家、社会救助工作者和教育者组成,其首要作用是制作有关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习及家庭背景情况的报告,促进检察官和法官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社会融合的决定。但新体系却充满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能使未成年犯真正承担责任。

几次改革后,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特别是恐怖主义罪行的处置方法受人诟病。2006年12月西班牙通过出台《8/2006法案》实行新改革,目的是:第一,确保制裁和罪行严重程度之间的比例相对均衡,为在封闭制度下实施拘禁开辟新的可能性,延长最恶劣案例中拘禁的期限限制(而非仅作为制裁措施,也可作为一种预防措施),只要犯罪人满18岁则允许教养所执行拘留措施;第二,推出新措施,例如禁止犯罪人与受害人、受害人亲属以及其它人员进行接触;第三,承认并增加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此项改革将于2007年2月生效。

(二)少年司法新模式

1995年通过的《西班牙刑法典》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限制从16岁提高到18岁,第19条规定,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1992年推出的体系的临时效用随着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新法案出台而失效。根据新刑法典第19条的规定,《5/2000法案》出台了新的西班牙刑事责任体系,这个体系中教育性和再社会化性的规范重要性高于社会防卫。

《5/2000法案》是全面处理犯有任何一种成人刑事立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刑法和程序方面问题的法律规范。①治疗干预措施同样也是为那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创设的。在《5/2000法案》未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治疗干预措施的采用应当是针对那些犯罪行为人.然而,《5/2000法案》主要是有关程序性内容,只有部分的规定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质。因此,可以说这是一部专门法,而非附属于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

1.新模式的确立

因此,《5/2000法案》规定了所有对少年犯进行干预的物质、程序和行政方面内容,由此建立了完整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主要内容为:

第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与刑法典第19条相一致,新模式的目的是减弱保护性及家长式思想的重要性,并明确承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5/2000法案》规定了责任的确定和相关后果。实际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判定基础与成人刑事责任相同,即没有刑法典(第5.1条)载列的任何豁免的原因出现时,则应受刑法处罚。

第二,混合模式—刑事责任和再教育相结合。受1992年刑法潮流的影响,新的模式不是惩罚性的,而是一种混合型,完全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刑事责任的声明仅是必须致力于未成年人的再教育和再社会化的干预的第一步。与成年人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后果:正式确立的刑法责任不会产生惩罚性措施的介入。而产生具有实际性的,至少主要是非惩罚性的、严格的教育措施。通过这种方式,允许在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前提下与成人存在重要差异。一般犯罪和罪行不产生处罚,而是适用其他实施规范的措施。干预的特殊教育性质决定了程序上的差异、专业帮教队的介入,以及所有参与刑事程序的人员的专业化。

第三,儿童的最高利益。《5/2000法案》经常使用 “未成年人的至高权益”或“儿童最高利益”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干预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必须遵守这个原则,而通过任何决定特别是在选择和确定案件有关措施(第7.3条)时将此原则作为主要标准。根据这一“最佳利益”,《5/2000法案》使得行使“管制”成为可能,并允许检察官在某些情况下决定不起诉(第18条和19条)。

界定有关儿童的最佳利益范围是法官的职责,由专业帮教队协助,并与检察官密切配合。由于《5/2000法案》对此帮助甚少,可利用非法律标准来界定内容的“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其一定要联系到未成年人的个人发展、教育需求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和再社会化。

2.审理少年犯刑事案件简易程序

审判由一位专业法官进行,且第2.3条规定了法官裁判未成年人的犯罪地点。如果地点多处,主审法官的决定还必须考虑有关未成年人(第20.3条)的常驻地。原则上,新的程序充分保障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上诉权以及(有区别)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所有其他基本程序保障权。

此程序其他相关特征为:第一,所有不同介入部门(法官、检察官、律师和专业帮教队)的专业化;第二,检察官角色的主导性;第三,决策的灵活性(在任何阶段可随时修改、暂停等)和调审分离选择性;第四,符合程序的控诉原则,比成人刑事案件程序更具有控告性。根据第8条,法官不能强制实行一项相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而言限制性比成年人更强的措施或时间长于由检察官或由原告提出的要求。如果法官认为所要求的措施不够,他必须根据第37.1条继续进行。第五,受害人的参与。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者参与制度进行了改革,目的是扩大以前的限制性规定。在这个程序中,只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介入是可能的,并且有限。根据第61至64条,他们也可以介入民事责任的独立审判过程,向法官申请民事赔偿。《5/2000法案》第25条已经得到修订。一些学者批判将受害人排除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是违宪的做法,新条款对此加以注意,允许受害人作为诉讼程序参与者。在另一方面,《8/2006法案》致力于维护受害者的权利,他们有权参与诉讼和要求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他们不参加诉讼。另一方面,《8/2006法案》对第三条进行了修订,新条款承认受害者的权利即协助权、民事责任请求权、知情权。保证即使受害者不参与诉讼,也有权利参与判决的过程。

这个程序另外一个特点是快速性和刑罚实施程序与民事责任确立程序的区别性。然而,《7/2000法案》就恐怖主义犯罪审判的一般原则规定了若干限制,由《8/2006法案》进行了确认,根据新的法案第10条增加剥夺自由刑罚的刑期。

3.调查与裁判

前者被分为两大阶段:调查和审讯。案件调查和判决是分开的,并且调查和判决之前会有中间阶段:判决前的陈述。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原则,调查是由检察官进行。该程序的进行不是由法官进行,是个很好的开始(第30.1条)。检察官进行调查,司法警察进行任何搜查行为都必须要求未成年人的律师或者受害人参与。除了被法官认定机密信息以外,检察官必须免费提供给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案件调查结果相关材料(第23.2条)。因此,未成年人的律师将获得调查结果以便为辩护做准备。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同样也有权利知晓调查结果(第25条)。在这个阶段,只有法官才能主动作出限制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决定。

一旦调查阶段结束,相关调查结果将被送到法官手中。在听取未成年人以及民事责任人的陈述之后,如果与各方陈述不一致,法官将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第33条)。听证会由法官主持,并且法官在听证会中拥有比在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之处在于:没有法袍和法庭,对宣传报道进行一定限制等。除了依法被裁定禁止参加的人之外,听证会由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还有未成年人的律师,法律服务团队的代表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及其他(潜在的)民事责任人也可以参加(第35条)。

听证会的主要内容是证据问题讨论、当事人陈述、未成年人律师意见、未成年人的陈述。听证会结束后,法官有5天的裁判时间,内容包括:采取的措施、具体内容、持续时间、目的、明确的方式以及说明这些措施适合未成年人的解释。裁判做出的5天内可以上诉至大区高级法院。

执行裁判程序由《43-6035法规》规定。新制度与社会服务工作机制协调保护未成年人自治社区的建立;这些给予他们支持的司法系统和程序使他们能够公正地采取措施。《5/2000法案》委托地方自治社区的宣判法官对未成年人的执行能力进行考量(第45.1条);与政府或者非营利的私人代理协定来制定执行这些措施。这并不会把责任转嫁给其他人。执行必须在未成年人审判法官的指导下同时必须满足合法性原则。《43-6035法规》规定了执行的方式以及剥夺自由的条件。《1774/2004皇室法令》关于执行方式的一般规定已经核准通过,进一步弥补了《5/2000法案》在此方面的不足。

二、刑事责任年龄

1995年《刑法典》第19条确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8岁。同时,它要求起草一部新的西班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并且暂停关于此刑事责任年龄的运用,直到新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法案生效。根据旧刑法的规定,16岁以上的须承担完全刑事责任。16岁以下的人违犯刑事法律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旧刑法第8.2条),然而他们需要由少年法庭判罚非刑罚措施。但是,《4/1992法案》颁布之后12岁以下的就不需要接受少年法庭审判了,他们将直接交由社会性组织监管。

如今,情况已经发生了改变。首先,刑事责任年龄门槛提高了。过去的改革,少年司法审判权只限于规制14到18岁的未成年人。此外,18岁将不再作为犯罪的绝对年龄界限考虑。而新体系是“刑事责任”的制度,如果未满18岁的人犯了刑事立法所定义的刑事犯罪,也可追究责任。根据此种新模式,只有14岁以下的人方可免于刑事责任(第4条)。未满18周岁免于按成人刑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而已满14未满18岁的可以归责。事实上,为了维护刑法的权威,未成年人必须受到处罚。因此,《5/2000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4岁,①Gonzáles Cussac - Cuerda Arnau, 2002, 88; Higuera Guimerá, 2002, 71.在刑法典、刑事程序法和执行体系为这个年龄段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

少年司法体制将犯罪年龄延伸至14到18岁,有时测定一个人的年龄是很困难的。因此,如果对年龄有所怀疑时,警察都没有证据可以确定它,在这个问题上将按照惯例解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律判断(根据《1774/2004皇室法令》第2.9条)。对于18至21岁的刑事犯罪人,《西班牙刑法典》第69条铺设了应用新体制的道路。《5/2000法案》第4条规定了这种可能性,不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判处15年以上的)和恐怖主义犯罪。第4条的运用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07年的《9/2002法案》和过去的改革《8/2006法案》,经考虑这种可能性只有这些行为处以拘留排除后,终于决定申请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辖权的领域限制在14至18岁之间的人。

14岁以下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他们要根据民法和《1/1996法案》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因此《5/2000法案》第3条要求检察官发送所有相关信息给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主管机关,目的是为了提升运用在保护未成年人措施的可接受性。《1/1996法案》第14条规定,政府公共机构在法律上有资格也有义务立即直接介入儿童保护领域,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风险或危险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福利,并采纳必要和适当的教育方法。假使未成年人对个人或社会的发展产生严重的风险,可以要求其家庭承担监护责任以保障社会安全。如果父母不履行保护职责并剥夺了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道义援助,合法机构必须自动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保护(民法第172.1条)。

在任何情况下,该干预必须始终告知到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并与各主管机关进行协调,且在检察官和民事法官的指导之下。检察官必须随时了解每一个行政决定,负责每半年核实有关未成年人的情况,并协助实施由法官采取的必要防护措施。

三、专业角色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司法程序,相当于为未成年人安排一个专门的裁判法官。事实上,监护体制在西班牙被取消后建立的新系统的主要特点在于不同的介入机构的专业化,尤其是通过《5/2000法案》。基于此,处理最终裁定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专业化,通过它们各自的理事机构组织培训课程,以保证所需的专业训练。除此之外,他们也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事件发表看法或者专业论文来体现他们自己的专业性。

(一)法官专业化

要求法官对未成年人的专门化已经于1995年由《司法权法案》提出,这个法案要求司法院校开设此课程。在《9/2000法案》引入的改革措施中第329.3条强化了这一要求。想要担任未成年人专门法官:首先,那些法官已经学习过司法院校举办的专业培训;其次,在过去五年内这些法官在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辖区任职三年以上;最后,在任何情况下,上任之前,必须参加专业化的当地司法总理事会举办的专题活动。

(二)检察官专业化

检察官的专业化也是由法律规定的。根据《5/2000法案》,司法部要保证所有的检察官办公处有专门的训练课程。检察官的专业化尤为重要,因为检察官在涉及未成年 罪犯提起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检察官不仅进行调查,而且指导司法警察的行动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5/200法案》的第6条和《检察官法》第3.13条),并确保受害人的安全和社会利益。这些功能应该有一个不同的逻辑性和兼容性,特别是他们集中在同一个人身上时。《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办公室由两人组成(一个负责起诉,另一个负责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此项并没有规定在《5/2000法案》。

(三)其他专业化角色

《5/2000法案》同时也规定成立专业的法律顾问。律师协会的总理事会必须提供任何必要的条件旨在保障对律师们专门培训。此专门培训,由律师协会总理事会举办,律师在正式介入未成年人案件之前必须参加其所举办的活动并取得资历。

为了给检察官一切必要的支持,《5/2000法案》规定政府和自治组织加强专业团体为司法警察展开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训练。大多数警察部队(至少是最重要的),组织了专门的单位授予资历。此外,《1774/2004皇家法令》已经规定了最重要的关于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介入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内容。

(四)社会福利组织参与诉讼

《5/2000法案》的一些条款深刻正视了社会服务组织参与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改造服务。这体现在保护措施的执行(第43-60条)以及其他领域如:采取临时措施(第28.1条和28.2条)、参与听证会(第35、41条和42.7条)、选择修改措施或暂停执行判决的决定。

此外,检察官可以随时提议请公营和私营机构的代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以提出适宜性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第30.3条)。在另一方面,社会服务或类似机构都参与进来,允许其对专业帮教队提出合法的建议和措施。事实上,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和干预方式始终把握于专业帮教队之手(第27.2条)。

四、早期的定义程序

始终追求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惩罚或压制)作为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基本原则,西班牙法律允许早期的定义程序避免针对14至 18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利起诉。因此,在监管阶段,就案例本身而言,如果是不太严重的犯罪(没有个人暴力、恐吓)、不端行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或者相似的行为,根据法案第18条规定允许检察官决定不启动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官决定不启动调查程序,他会给监管局提出建议从而保护未成年人。

第19条规定,调解或补偿后可以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结束案件的调查。在任何情况下,犯罪的严重性和其他事实尤其缺乏严重的暴力或威胁的情节,对是否作出结束调查具有重要影响。相对应的,严重的罪行则不能通过这一程序处理。根据第19.2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承认伤害和向受害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道歉,而法官同意未成年人接受或者至少不反对它,则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调解。另一方面,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成年人必须承诺做些有利于被害人或者社会的事情。且此协议必须被有效执行,补偿也可以通过有效教育活动来进行。①有学者批评到,这样可能造成赔偿以及其他社会化教育措施之间的混乱,See Alastuey Dobón, 2002b, 207.

为了获得补偿或者调解,第19.3条委托专业帮教队作为中介,并告知检察官调解协议完成情况。不过,调解和补偿达成共识是终止调查程序的前提。只有检察官有权最后停止调查并且建议法官无需介入此案。未成年人及其律师在符合了检察官所要求的条件之后可以启动早期定义程序,如果检察官发现符合早期定义程序,那么检察官将解除监管(第32和第36条)。根据灵活性的原则,还允许,一旦判决已经暂停执行两年期间,或某些实施条件暂停、修改或替换(第13和51条),则可以结束刑法干预。

五、人格评估程序

新系统最重要的意义之一是《4/1992法案》引入的建立一个由心理学家、教育者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的专业帮教队。他们的基本任务:告知检察官和法官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心理以及教师和熟悉情况人的评价,以利于法官和检察官作出符合未成人最大利益和利于其复原社会即重新社会化的决议。

在《5/2000法案》中,专业帮教队的位置是非常重要的,其不仅调查和报告未成年人的情况,而且其探寻调解或者赔偿的可能性。在未成年人和受害人之间调解,并且建议采取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这些措施的应用程序、修改、替换或暂停须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考量。

《1774/2004皇家法令》发展了关于专业帮教队的干预的权利义务。第4.1条确立专业帮教队将集成了心理学家、教育家和社会工作者(其他专业人士也可以加入专业帮教队)。他们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利用专业知识去协助检察官和法官。他们有资格给未成年人援助,并作为未成年人和受害者之间的调解者。

团队的技术独立性是保证(第42条)。团队成员在检察官和法官的监督下,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报告起草具有严格的专业标准,且报告中必须签署团队成员名字(《5/2000法案》第27.6条)。根据实际需要,专业帮教队的组成由主管部门确定。无论是司法部还是各自治区的主管单位都须保证每个检察官有足够和适当的辅助人员来及时拟定法律上要求的报告文件(《1774/2004皇家法令》第4.4条)。

六、未成年人保护的保障措施

(一)情感和心理援助

《5/2000法案》明确规定了临时拘留和侦查过程中,未成年人有请求心理和情感援助的权利;但没有特别规定相关机构可以介入的权限和权利。只有法案第22.1条提及未成年人在父母或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刑事诉讼相关程序这一援助权。另一方面,《1774 /2004皇家法令》第4.1 II条规定了技术队伍给予未成年人专业协助的义务。

其中,由于个人特征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刑事归责,所以进行心理治疗是恰当的。这就使得实践民法典(第29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即拘留治疗或门诊治疗)成为可能。门诊治疗是专门针对患有心理障碍但并不需要对其进行拘留的未成年人。

(二)防止少年犯的身份泄露

《5/2000法案》第35.2条明确规定大众媒体不能获取或公开未成年人的照片或其他可识别身份的任何资料。法官和检察官在法律上有义务严格执行这一强制性规则。诉讼中的每个参与者 也必须尊重未成年人的保密权利,不得扩散其文件中有关的个人数据和其他相关信息(第35.3条)。

(三)其他措施

另外一方面,一般而言听证会需公开,但基于未成年人或受害者的利益,根据第35.2条规定只允许法官在场的除外。此外,第37.3条进一步加强规定了旨在保护证人和专家的刑事诉讼法条款(《19/1994法案》)。同时,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如果法官认为这是基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其有权命令未成年人暂时离开听证会现场。

2015-01-25

钟祥福,华侨大学硕士研究生。

贺浩,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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