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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的系统形态研究

2015-02-12李建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任意性笔录供述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4-0041-05

收稿日期:2015-06-20

作者简介:李建军,男,山西晋城人,铁道警察学院侦查系教师,研究方向为侦查学、刑法学。

一、系统论视角下的侦查讯问

近年来,侦查讯问无论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制度建设方面均实现了突破和发展,特别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规制讯问主体、讯问时间、讯问地点,引入保障人权理念,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较为明显的补充和调整。这种改良彰显了侦查讯问在法制建设中的进步。从当前关于侦查讯问的认识程度来看,侦查讯问的研究呈现出体系性不强的状况,相关术语表达重叠甚至彼此冲突,比如侦查讯问程序、侦查讯问步骤、侦查讯问规则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就有待厘清。云山城教授在其《中外侦查讯问规则和程序比较研究》一文中“就事论事”地论述了讯问主体和数量、提讯和传唤、讯问程序、讯问特殊对象、严禁非法讯问、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方面的问题 [1],但是却回避了侦查讯问规则和侦查讯问程序的区别。

当前关于侦查讯问的研究多集中于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方面的问题,呈现出“点”和“线”研究形态的特点。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机械研究范式导致了侦查讯问的相关机制、规则相互掣肘和冲突的不良结果。在侦查讯问的研究中引入系统论有助于实现侦查讯问向“面”的研究形态提升。系统论作为一种方法论,能够为侦查讯问实现体系化研究提供行之有效的方法。侦查讯问是一种极具操作性的活动,这是由其侦查措施的性质决定的。同时,侦查讯问的操作性决定了侦查讯问活动的实施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操作规则。这些操作规则需要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中关于侦查讯问的改良意见大多是围绕侦查讯问的操作规则展开讨论的,与此同时,侦查讯问实践也需要细化的侦查讯问规则予以指引。关于侦查讯问的系统涉及侦查讯问的程序、侦查讯问步骤等内容,除此之外,在讯问过程中还会存在一些具体活动对讯问活动产生影响,比如对质、同步录音录像和任意自白等。这些活动的规则也是侦查讯问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讯问作为一个独立的侦查措施系统,其由若干个子系统组成。从系统形态上来看,侦查讯问系统可以分为静态系统和动态系统。这两个子系统从不同的侧面能够保障侦查讯问活动的顺利实施,同时也能够保障良好的侦查讯问效果。

二、侦查讯问的静态系统

侦查讯问的静态系统是指由指引讯问顺利开展的程式性内容组成的体系性集合,其主要包括侦查讯问程序和侦查讯问步骤。侦查讯问程序和侦查讯问步骤意旨不同,前者从宏观上反映侦查讯问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其与其他相关措施的关系,后者则从微观上反映侦查讯问活动的具体开展。

(一)侦查讯问程序

讯问程序是讯问客观规律的体现,是保证讯问合法进行的程式和次序 [2]。关于侦查讯问程序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侦查讯问程序包括了强制措施,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有的观点则认为,侦查讯问程序就是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过程,是和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进行交流的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分歧主要是由理解侦查讯问的角度不同所引起的,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从广义上来认识侦查讯问的,第二种观点则从狭义上来认识侦查讯问。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和侦查讯问步骤是同一内容。为了厘清相关概念的关系,笔者提倡从广义上来理解和认识侦查讯问程序。

从侦查讯问的进展阶段来看,侦查讯问程序具体可以分为启动环节、实施环节、调查环节、结束环节。侦查讯问的启动环节是侦查讯问的开端,实际上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即强制措施。这里存在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随叫随到”型,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种是“羁押”型,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这两种不同情形决定了后续的讯问地点和需要履行的手续有所不同。侦查讯问的实施环节是侦查讯问的核心,即侦查讯问人员通过和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来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侦查讯问的调查环节是侦查讯问的补充,是指侦查人员根据经侦查讯问所获得到的线索收集和完善相关证据来查明事实的活动。侦查讯问的结束环节是侦查讯问的终结,是指经过面对面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和通过调查获得相关证据来实现查明案件事实和收集完整而充分的证据的活动。完整地认识侦查讯问程序有助于将侦查讯问和其他侦查措施有机地联系起来,有助于系统地认识侦查活动和侦查过程。

(二)侦查讯问步骤

侦查讯问步骤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具体活动的先后安排,实际上就是讯问笔录制作程序。一般认为,侦查讯问(特别是第一次讯问)的步骤主要分为四步: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第二,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第四,让犯罪嫌疑人自由陈述。侦查讯问步骤可以指引侦查讯问人员正确合理地开展讯问活动,同时也有助于规范讯问活动。侦查讯问步骤需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法律要求,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具体规定;第二,实践规律,侦查讯问活动的开展应该遵循保证侦讯双方有效沟通交流的规律。就此,笔者认为,传统的“四步说”不够全面,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最新规定予以调整。

侦查讯问步骤可以分为六步:第一,身份介绍;第二,调查信息;第三,权利告知;第四,先行交代;第五,问题调查;第六,核对笔录。身份介绍,即在正式调查了解案件情况之前,侦查讯问人员需要介绍自己的身份,同时说明需要调查了解的问题。调查信息,即侦查讯问需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第3款规定,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权利告知,完整地说应该是权利和义务告知。在正式提问问题了解案件情况之前,侦查讯问人员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将要承担的责任。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合侦查讯问人员的讯问,但是针对和本案无关的问题,其有权拒绝回答。这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设置这一告知机制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有助于实现侦讯双方力量的平衡。先行交代,是指在正式提问问题之前先给犯罪嫌疑人机会让其主动供述,这样做一方面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轻侦查讯问人员的压力进而提高侦查讯问的效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这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让其先行交代的法律依据。问题调查,是指犯罪嫌疑人不交代或者交代不完整的,讯问人员应针对相关情况以提问题的形式进行调查了解。问答式是制作讯问笔录的主要形式,通过提问来了解和案件相关的情况是讯问笔录的核心内容。核对笔录,是指在讯问结束时,应将制作好的讯问笔录让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存在遗漏或者错误,应当及时地改正或者补充;如果核对无误,那么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是保证讯问笔录证明力的重要举措,是制作讯问笔录不能忽视和省略的重要步骤。

三、侦查讯问的动态系统

侦查讯问的动态系统是指贯穿讯问过程推动侦查讯问活动顺利有效进行的规则集合,其主要包括对质规则、同步录音录像规则和口供任意性规则。其中,对质规则和同步录音录像规则重在保证讯问过程的有序性,口供任意性规则重在保证讯问过程的有效性。

(一)对质规则

刑事诉讼中的对质是指侦查、审判人员为排除供(陈)述间的矛盾,就某一事实情况同时讯(询)问两个已被分别讯(询)问过的被告人或证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3]。侦查讯问中的对质和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活动相似,是一种查明案情和解决矛盾的措施。对质在侦查讯问过程中适用度不高,这主要是因为其适用存在一些弊端并且影响了讯问效果。在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质的场合,证人的身份一旦暴露可能对其人身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同时影响证人的作证态度使其产生重重顾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对质的场合,同案犯有可能借此机会通过表情和细微动作进行串供或者隐供,另外,这也有违分别讯问同案犯的原则要求。但是,从适用对质的积极意义来看,通过对质确实有助于打击被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动摇其拒供和隐供的心理。当前,对讯问过程中适用对质的普遍态度是可以适用但是必须严格适用条件。

就对质规则而言,它具体表现为:第一,对质必须在侦查讯问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第二,当对质双方均到场后,侦查讯问人员需要向双方宣告对质内容和对质纪律;第三,对质双方需按照先后顺序或者经侦查讯问人员的许可进行陈述;第四,按照对质活动的进展情况或者经侦查讯问人员允许,对质双方可以向对方提问或者和对方进行辩论;第五,侦查讯问人员对对质的具体情况需要予以评定;第六,对质全过程需要制作笔录,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将对质全过程记录下来。

(二)同步录音录像规则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防止冤假错案,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是一种法制建设上的进步,更是一种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但是,《刑事诉讼法》只针对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性要求作出了规定,适用范围的细化和录音录像的具体操作却未涉及,这应该成为下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议题。

不容否认的是,同步录音录像同样需要规则来加以引导和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这一操作更加规范,保证录音录像抑制非法取证的功能真正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规则应当包括:第一,决定适用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如实告知;第二,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的,侦查讯问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回应,对于不适用录音录像的,侦查讯问人员应当作出解释;第三,决定适用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结束时,犯罪嫌疑人有权核实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完整记录了讯问过程。

(三)口供任意性规则

口供任意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自认应该基于自愿而非被迫,法律明确禁止讯问过程中的逼供、引供和诱供行为。口供任意性和侦查讯问的任意性直接相关。根据侦查行为是否违背了被侦查人的意志来划分,侦查行为可以被分为强制侦查行为和任意侦查行为。关于侦查讯问依据这一标准的归类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观点认为,侦查讯问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该保证其“随叫随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为被动地接受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讯问,侦查人员有权采取适当的强制性措施。有的观点则认为,侦查讯问是一种任意侦查行为。虽然侦查讯问在开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犯罪嫌疑人对于相关犯罪事实的交代完全由自己掌控,供或不供是犯罪嫌疑人的选择自由,强行逼迫犯罪嫌疑人“开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应该说,侦查讯问具有强制之“形”,实则属于任意行为。由于现代各国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并不负有供述义务,法律禁止侦查人员采用任何方式的强制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供述完全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选择。因而纯粹从讯问行为本身考察,讯问显然并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属于典型的任意侦查方法 [4]。口供的任意性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应当文明取证,在讯问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同时,口供的任意性也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自白的真实性而非屈打成招。

从保证口供任意性的角度来看,具体的操作包括:

第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口供任意性的基本保障。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侦查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来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种现代执法理念,它反映了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水平,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需要具体的措施来予以落实,但是更多地需要侦查人员更新观念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体现得更为明显。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反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意旨。《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

第二,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是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知悉权的重要体现。犯罪嫌疑人只有明确了自己所涉嫌的罪名才能够确定侦查讯问人员调查了解的内容,这是双方展开沟通交流的前提。犯罪嫌疑人只有明确了自己在讯问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才能实现侦讯双方的力量平衡,才能保证最终讯问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提出申诉、控告权,申请权,辩护权,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核对讯问笔录权,知悉权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实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彰显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第三,讯问场所的固定。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羁押场所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侦查讯问行为,限制了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可操作空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样做加强了对侦查讯问活动的可控性,便于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展开有效监督。在这样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够接近真实意愿的表达。

第四,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对侦查讯问人员取证行为的具体要求,其有助于解除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的顾虑和担忧,有助于犯罪嫌疑人真实自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任意供述提供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控告权,当其遭受刑讯逼供时,其可以行使这一自救权利。这些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由。

第五,非法证据排除。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讯问过程中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非自愿供述不能作为证明其构成犯罪的证据,其和严禁刑讯逼供一样有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依口供任意性规则,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口供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口供的任意性有疑问,该口供也应当排除 [5]。非法证据排除是一种事后保障措施,其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在取证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进行,否则其讯问活动将成为徒劳甚至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非法证据排除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自由供述的信心,保证了其口供的任意性。

第六,明确证明责任。侦控方对口供的自愿性负举证责任,这在一方面明确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明关系,另一方面也强化了侦查讯问人员严格执法和按程序办事的理念。在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不仅要保证实体事实的证明,而且要保证程序事实的证明。侦控方对口供自愿性承担证明责任属于程序事实的证明,其保证了实体事实的真实。也就是说,只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于自愿才能保证其供述真实可靠。需要注意的是,因为侦查讯问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固定者,所以口供的自愿性的证明责任应该由其承担而非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对口供的任意性,如果被告人方面提出异议,检察官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确属自由意志,可传唤原讯问人员到庭作为证人加以询问。现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法治国家都把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其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 [6]。

结语

侦查讯问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其由相关内容按照一定的结构、层次和表现形式组成。侦查讯问的静态系统和动态系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彼此联系的。比如,在侦查讯问步骤中就需要将权利告知作为一项独立的步骤,然而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自由的重要保障。权利告知作为一个连接点将侦查讯问的静态系统和动态系统联系了起来。侦查讯问静态系统和动态系统只有交织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才能体现侦查讯问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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