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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的救济

2015-02-12崔媛媛王梅红张静赵雪竹高任

医学与社会 2015年10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精神病人

崔媛媛 王梅红 张静 赵雪竹 高任

1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0029;2 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29

·卫生法学·

试论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的救济

崔媛媛1王梅红1张静1赵雪竹2高任2

1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0029;2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刑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实体问题程序化,使强制医疗的实施有章可循;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申请复议、申请解除、检察机关监督等相应的救济途径。但立法机关选择的是一种渐进式的实践探索路径,程序的设计较为粗糙,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和鉴定期间均存在救济缺失,申请复议的有效性也缺乏保障。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申诉、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抗告、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上诉等救济方式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人;权利救济

Diseussion on Mental Patient Rights Relief in the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Cui Yuanyuan et al

SchoolofHumanities,BeijingUniversityofChineseMedicine,Beijing,100029

AbstractCompulsory mental treatment, a substantial problem, which is stipulated in criminal law, has been routinized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tipulates at least three relieve approaches- the application for reconsideration, the application for termination,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ervisory. But legislature chooses a gradual practice path, the design of the program is relatively rough, provisional restrictive measures and period of identification of forensic psychiatric lackrelief,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application for reconsideration can't be protected. Appeal against the provisional restrictive measures, identification of forensic psychiatric and the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decision have a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effectively, achieving the rule by law.

Key WordsCompulsory Mental Treatment; Mental Patients; Right Relief

我国现行涉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前3部为刑事法律领域,通称“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和条件均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精神卫生法》不限于刑事法律领域,通称“非自愿住院治疗”,其适用对象和条件有别于刑事法律领域。本文仅就精神病人在刑法领域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权利救济进行研究。

在被确诊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之前,当事人往往会由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被送往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住院鉴定,一旦被确诊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便实行强制医疗。但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个人经验的依赖度较高,主观性较强,有可能导致强制医疗决定的公正瑕疵,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医疗客观上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侵害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而强制治疗的副作用则侵害精神病人的健康权。若没有办法恢复行使受阻或遭受侵害的权利,并对其加以确认,即使宣布这些权利也毫无意义[1]。因而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救济的研究有其现实必要性。

1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救济的现行途径

为保障精神病人法定权利的实现,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用1/2的篇幅规定了权利救济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则相应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1 申请复议

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的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分为3种:①维持原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②撤销原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③撤销原决定,发回重审,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检察院同时提起抗诉的情形,《解释》规定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1.2 申请解除

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是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受理申请的主体是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

法律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完善相应的诊断评估报告。法院受理解除申请时,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作为必要条件。①申请主体为强制医疗机构时,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②申请主体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时,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法院受理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1.3 检察机关监督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具体体现在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具体行为的监督方面。①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包括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②对法院的监督。检察院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监督形式体现为主动和被动两种,检察院可主动行使职权或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2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救济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现行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虽然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但毋庸置疑,其设计还是相当粗糙,存在很多问题。

2.1 申请复议的有效性缺乏保障

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结果是以“决定”的形式做出的。“决定”的法律概念是指法院依职权对特定问题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做出的处理结果的一种形式。“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一般情况下不得上诉或者抗诉。某些特殊决定,如不起诉决定、回避决定,包括本文的强制医疗决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这意味着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刑事诉讼中的复议所能解决的是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的、简单的程序性问题。而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法庭需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需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庭辩论。而《解释》只规定,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审理形式公开与否、审理程序如何、应遵循的原则等均未作相应地规定。程序的设置应当能够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和程序的正当性,而其设置的底限具体体现在申请人对复议过程的有效参与方面[2]。

2.2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的救济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均规定,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和精神病人安全,而采取的一种既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对其进行保护,必要时给予一定治疗的约束措施。

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需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临时的约束措施意在“保护”,但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严厉程度相当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现行法律规定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行启动、决定、实施,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司法审查,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虽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采取措施时是否有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但属于一种事后监督,监督的效力也只限于通知、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引起法律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化。纵观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侵权的情形也未加以任何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

此外,相关法律也未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可能使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长期被不合理地限制和剥夺。

2.3 鉴定期间的救济缺失

由于现代法医学发展不成熟,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一般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的完成少则30日,多则无法预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并不能否定被鉴定人人身自由被持续剥夺的状态。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行为,这种强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可达数月,可见鉴定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程度已经与逮捕相当[3]。

出于此方面的考虑,许多国家将精神病鉴定附带剥夺自由权视为单独的强制措施,通过司法审查使之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就精神病鉴定所附带的剥夺公民自由权的情形作出任何规范。

3 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权利救济机制完善之构想

3.1 以上诉权取代申请复议权

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会误判。这种情况下,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4]。上诉制度的设立,可以削弱审判中非程序造成的不正义感。

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其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不是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而非特殊在该程序不是一种审判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也应当实行两审终审制,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如此才能有效地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我国上诉程序的具体设置,可借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规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了精神卫生法庭,实行了较为严谨的对强制医疗决定的上诉程序。上诉过程分两步:首先确定是否有精神病,若无精神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若有精神病,进入精神卫生法庭庭审程序。精神卫生法庭审查上诉人是否因精神疾病实施了危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若成立,由法庭决定对其强制医疗;若不成立,除本人自愿治疗外,任何人不得强迫其治疗。此外,还设有紧急听证/庭审程序,主要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或证人可信度存在严重疑问、法律程序中已出现错误,可能导致误判的情形。

3.2 赋予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申诉权

世界各国为确保强制医疗程序中当事人的实有权利,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被告暂时性的留置于精神病院或者其他监禁机关的收容观察令,只有法官在足够理由支持下才能发布[5]。

笔者认为,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应当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由相对中立的机构及时对采取该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如果纠正不及时造成当事人损害扩大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国家赔偿。在非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当事人可以向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提出解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请求。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就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并及时给予申诉人回复。

3.3 赋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抗告权

德国对精神病鉴定实行司法审查,鉴定中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鉴定人对鉴定剥夺自由的行为可以及时提出抗告,且该抗告具有阻断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沿袭了德国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不同之处是,其抗告没有阻断执行的效力。

笔者认为,为保障被鉴定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我国可效仿德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鉴定人可对鉴定剥夺自由的行为及时提出抗告并赋予其阻断执行的效力。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虽得救济,但有可能在救济中鉴定留置早已执行完毕,纵使后来救济法院认为有理由,对被告亦无实益可言”[6],故赋予抗告阻断执行的效力更为妥当。

任何制度的设立都应尽可能的顾全所有当事人的权益,不应该因权利主体的某些特殊性而存有差异。强制医疗程序从启动到最后的执行中的权利救济的缺失,凸显我国实践中重整体轻个体的司法态度。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鉴定期间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申请复议等权利救济方面作进一步的立法完善,在新时期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2]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128.

[3]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1):173-174.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 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收稿日期2015-04-05;编辑邱心镜)

通讯作者:张静,zhcaty@163.com。

基金项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二五”中医药重点学科“医药卫生法学”。

中图分类号R1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723/j.yxysh.2015.1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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