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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利用的新思路——知识共享协议

2015-02-11周泽夏

关键词:著作权

作品利用的新思路
——知识共享协议

周泽夏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摘要:知识共享协议的宗旨是希望他人能更方便地使用现有作品,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并且丰富社会大众的精神生活。与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相比,知识共享协议允许在更大范围内使用作品,配合著作权发挥功效并减少著作权侵权的发生,因此,我们可以在一些领域中对该协议予以先行先试,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但是,由于作者对遵循协议的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因此在使用作品时,使用者必须尊重作者的意愿,否则仍会构成侵权。

关键词:知识共享协议;著作权;权利保留

中图分类号:D923.4

收稿日期:2015-06-18

基金项目: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和湖北省黄石地税局合作项目“税收管理现代化”(250000568)

我们早已进入网络时代。在微信、微博、博客上,有各种各样的信息资料,当发现一些好的作品意图使用时,我们却不知道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是否享有著作权。设置著作权的本意是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创作,但它的设置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他人对现有作品的使用设定了限制。比如,对现有作品的改编,一定要通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否则就会构成侵权。而若要确定权利人并得到许可,则会加大社会对作品的使用成本。而知识共享协议可以解决这样的一些问题。

知识共享协议的理念,就是要让使用者在对作品进行使用时,具有更大的自由。该协议是由劳伦斯·莱西格(Lawrence Lessig)教授提出的。在知识共享协议中,作者可以选择以下四种权利的组合。(1)署名(Attribution,简写为BY):必须依照作者要求的方式进行署名;(2)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简写为NC):仅可将作品用于非商业性的用途;(3)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 Works,简写为ND):不得修改原作品,不得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4)相同方式共享(Share Alike,简写为SA):允许修改原作品,但必须使用相同的许可协议发布演绎作品。在一般情况下,“署名”项为必选项。

我国于2006年发布了《简体中文版知识共享协议》,并于2012年年末正式发布了本地化后的3.0协议。在该协议中,上述四种权利被组合为六种情形供选择。(1)署名(BY);(2)署名(BY)-相同方式共享(SA);(3)署名(BY)-禁止演绎(ND);(4)署名(BY)-非商业性使用(NC);(5)署名(BY)-非商业性使用(NC)-相同方式共享(SA);(6)署名(BY)-非商业性使用(NC)-禁止演绎(ND)。作者在将自己的作品进行共享时,可以在这六种情形中加以选择。作者在发表作品时可以声明适用某一具体协议,链接到知识共享组织的网站即可使用[1]。

一、知识共享协议优于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

为了促进对作品的利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两种。著作权法在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条一共规定了十二种情形,对原作品的利用主要涉及的方面有,(1)引用,如第二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转载或者重新播放,如第五款: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复制或再现,如第六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九款: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4)改变作品的文字形式,如第十一款: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法定许可制度规定于著作权法的第23条(为编写教科书)、第33条(其他报刊的转载)、第40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3条(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44条(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允许他人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作品,但前提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还仅仅适用于上述的少数几种情况。

通过以上关于著作权的法条可以看出,无论是合理使用制度,还是法定许可制度,对原作品进行使用时,都必须遵循原作品原来的表达。如在引用中,基本上是在引用原文的内容;即使是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也基本上是依照原作品逐字翻译的,最多只是进行一些表达上的调整。如果要进一步地使用原作品,如改编,则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若使用了知识共享协议,如果原作品的作者不选择“禁止演绎”项(即ND),则他人可以利用原作品进行演绎创作,这确实超出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另外,使用采用了知识共享协议的作品是不需要向作者支付费用的。因此,知识共享协议会比现有的两项制度更能促进对原有作品的使用与鼓励新作品的创作。

二、知识共享协议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更大范围利用,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给他人使用作品带来更大的利用空间,但是它对社会所起的推动作用远远不止减少著作权限制这样简单。

(一)加强对作品的利用

一般情况下,针对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作品的使用,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时候却无法与著作权人直接联系而取得其授权,比如找不到著作权人。美国学者保罗·戈斯汀在其专著《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中,就举了这样的一个例子:如果现在的一个导演想拍20世纪50年代的一部纪录片,当他找到当时拍摄的许多可用的录音带、电台广播和电视节目录影,但却无法确定其著作权人时,其结果就是“往好了说,为确定所有这些著作权所有人或者他们的继承人而付出的交易成本,就会显著增加制作该纪录片的总成本。而在最坏的情况下,这些成本将最终导致电影拍不成”[2]。

很多作品在诞生的时候,作者并没有打算从中获益。但是他人为了避免诉讼危险,则一定要取得作者的许可。如果上述作品的作者采用了知识共享协议来发布其作品,他人不仅可以很方便地找到作者,而且容易知道作者对作品的权利安排。如果作者没有保留“非商业许可”,则可以直接利用该作品,这样可以降低交流产生的成本。

另外,知识共享协议是全球通用的协议,虽然在本地化的过程中有些许调整,但是在协议的主体上改变不大。如果我们也采用了该协议来分享作品,“在解决涉及多个国家的数字化版权问题时,技术协议……更具有通用性、普适性和可操作性,借助其对数字化作品授权范围进行界定,可以促进作品的有效再利用和合法发布”[3]。

(二)提供精神激励,促进新作品的诞生

对著作权人来说,将作品加入知识共享体系,可以促进自己智力成果的传播。共享协议对著作权人放弃部分著作权的激励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李纳斯法则”加以解释。该法则将人类的动机分为三种类型,它们是递进关系,依次为“生存”(survival)、“社会生活”(social life)和“娱乐”(entertainment)。李纳斯认为,娱乐是内在有趣并富有挑战性的东西,尤其是带有大写字母E的娱乐(Entertainment),它赋予生命以意义。许多著作权人正是这样,他们把创作作品、并免费允许他人使用当做是一种娱乐活动。他们在创作、共享这些作品的过程中,得到了精神方面的愉悦。这也就可以解释在知识、时间就是金钱的商业社会中,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为之无私奉献的现象。

对于新作品的创作者来说,则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利用现有作品。而且,现在的创作者就是以后的著作权人,他们在将作品按协议进行共享、感受到精神方面的愉悦后,则更加愿意创作新的作品,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以促进新作品的诞生。

对创作者的精神激励确实可以促进伟大作品的诞生。在软件领域,这样的范例不胜枚举。知识共享协议针对的是音乐、电影、摄影、文学等作品,本身不是为软件设计的。但在软件领域,则有相同的共享思想与类似的协议。谈到共享思想的成果,不得不提到著名的Linux系统。在GPL协议(软件领域的知识共享协议)的帮助下,程序员可以得到别人程序的源代码,然后将改进后的源代码分享给别人。无数专业人士本着自由共享精神参与软件的编写和修改,遵循共同的行为规则,放弃版权上的经济利益和基于版权法律本可以对软件享有的控制权利[4]。在这样无障碍地交流中,Linux系统的各项功能不断地被构建与完善,在功能上已经可以与windows系统抗衡,这不得不说是共享精神产生的奇迹。

(三)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因此不太可能无条件地付出。但是企业依然可以利用知识共享来获利。另外,企业对保有的著作权不能仅仅采取“打击盗版出收入”的做法,应当做得积极一些,使其成为进攻的武器而非仅仅是防御的盾牌。

第一,针对已经成熟的作品,企业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对其版本进行改进并出售获益。例如,在Linux系统中,其GPL协议允许商业个体出售其改进的版本,前提是公布源代码。既然公布源代码,看似已无市场出售其收费版本,但是应当注意到,社会上大部分的使用者并非该领域的专家,尽管可获得源代码,但从互联网上下载众多的源代码并对其进行调试,远远比付几十元或上百元买一份软件复杂得多,再加上大部分使用者对大公司的信赖,因此社会公众是会选择购买该软件的。

第二,针对不成熟的作品,企业可以利用社会大众的力量来进行开发。这就不得不提到Unix系统。它是由AT&T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于1969年在贝尔实验室开发出来的操作系统。当它诞生时,公司并未视其有太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免费向公众开放了源代码,此举吸引了许多大学的关注。大学一方面培养了许多精通该程序的学生,另一方面则亲自参与了该系统的改进。那么当公司决定对Unix系统收费时,系统的复杂与完善程度远远超过了当初公布时的状态。一个公司的力量毕竟有限,集合社会大众的力量则可以弥补自身力量的不足,因此公司可以采取知识共享的方式从社会上征集创意与修改,从而以低成本获得软件的改进,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第三,企业可以将知识共享的做法作为企业战略的一部分。“对权利人来说,采用许可协议在许多情形下实际上是一种免费的广告,例如,许多通过许可协议获得对作品进行非商业性免费复制权的使用者往往进而去购买有关的书籍或音像制品。”[5]另外,如果企业将自己的作品(例如软件)免费共享给社会,鼓励大家对其进行改进,就可以扩大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当用户习惯性使用本企业的产品时,其他企业再想推广自己的版本就比较困难了。因此,企业的竞争力也会随之增加。

三、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的实际应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知识共享”的大家庭,但仅仅是协议条文本身也要进行本地化后才能在我国公布,在适用方面,则更要适应我国的国情。知识共享协议来自于美国,美国对版权的保护非常完善,存在保护过甚的情形。甚至有人认为,传统著作权制度已经制约了人们通过新技术带来的便利从事教育、创作等活动的能力[6]。但是在我国,对版权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因此,在对该制度进行先行先试时,需要谨慎选择知识共享协议的适用范围。

针对一些作者投入大,以创造经济价值为主的作品,例如,小说、文集等,除非作者自愿采用知识共享协议,否则不能强迫作者接受;相反,还应当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以保证作者的权益。在当前情况下,尤其要注意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能让知识共享协议成为侵权者道德上的挡箭牌。针对这种情形,应当体现著作权对作者的保护功能。而在另一些领域,尤其是非商业方面,可以加大宣传力度,建议作者采用知识共享协议,例如,一些照片、微电影等。在网络的协助下,作者可以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发布,而使用者仅需要遵守协议的内容就可以使用作品。如果对这部分的作品进行先行先试,采用知识共享协议,则会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并促进新作品的诞生。

在使用知识共享协议时应当注意,知识共享协议仅仅是允许使用者在较大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如可以演绎等。但是作品在进入知识共享体系时,作者会有某些著作权权能的保留。因此在使用作品时一定要注意著作权人保留了哪些权能,否则,仍然会面临著作权侵权的指控。

在美国,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Robert Jacobsen的团队研发了名为“解码博”的软件,该软件以“开源代码(open source)”的方式供其他的使用者无偿下载。而在可供下载的程序中包含了一段关于著作权说明的文字,并明确使用者必须同意以“技术许可”的方式来进行使用。其中包含了要求使用者标注原始作者姓名、如何修改原始代码等条件。而被告Katzer在使用时,并未满足这些条件。当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时,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当著作权利人以非专属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时,即视同已放弃向被许可人以著作侵权起诉的权利。然而当许可的范围系属有限而被许可人的行为已超越了许可的范围时,则许可人仍可以著作侵权起诉”[7]。因此,我们在对知识共享协议进行先行先试时,一定要注意作者的权利保留,这既体现了对作者人格权的尊重,也能使自己免遭侵权的困扰。

四、结语

知识产权本质上为私权,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最终目的,它还承担着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8]。尤其是进入网络时代,技术措施的普遍应用,可能潜在地打破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利益平衡[9]。知识共享协议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致力于知识的广泛传播,减少对作品使用的限制,使现有作品发挥更大的价值,促进新作品的创作。它可以为人们的共享行为注入崇高的精神动力,并同时促进着社会的进步。但是,采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作者仍享有著作权,在利用时一定要注意作者保留了哪些权利,否则就会面临侵权的指控,并违背作者共享的初衷。同时,在我国推广这些协议时,一定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国情。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我们应当重视知识共享协议,让它在我国文化事业的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城源.博客著作权问题与知识共享协议.中国出版,2006(6):54-55.

[2]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01.

[3]丁学淑,马如宇.基于CCFE增强型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网络数字作品版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图书情报工作,2010(8):94-97.

[4]胡波.共享模式与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兼评“知识产权替代模式说”.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4):95-109.

[5]王春燕.知识共享在中国:从理念到现实.人民法院报,2006-04-10(B01).

[6]杨嫚,何华刚.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适用性初探.图书情报工作,2008(2):37-40.

[7]孙远钊.“开源代码”亦享著作权保护——解析美国JACOBSEN与KATZER之间的开源软件纠纷.[20]14-11-13].[20]15-06-10].http://www.cnipr.com/sfsj/pljx/201411/t20141113_184257.htm.

[8]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制度风险与法律控制.法学研究,2012(4):61-73.

[9]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知识产权,2011(2):10-16.

A New Idea on Works Utilization

——Creative Commons

ZHOU Ze-xia

(SchoolofLaw,NankaiUniversity,Tianjin300071,China)

Abstract:The aim of Creative Commons is to facilitate the use of existing works, to promote the creation of new works and to enrich the masses’spiritual life. Compared with Fair Use System and Statutory License System, Creative Commons allows users to utilize works in a larger scale, acts in concert with the copyright and minimizes its infringement. As a result, we can use Creative Commons in some areas at first to enhance the development of our society. However, the authors still own the copyright of the works according to the Creative Commons, so users must respect their will when using their works, otherwise they will be charged with infringement.

Key words:Creative Commons; copyright; reservation of right

(编辑:陈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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