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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现行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缺陷

2015-02-07张小余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缺陷

浅析我国现行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缺陷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见义勇为是全社会都应提倡的义举,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鉴于我国对见义勇为者保护途径的缺陷,本文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完善,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2.182;D923;D924

作者简介:张小余(1992-),女,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学专业,学术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人格权。

见义勇为是人人都应具有的优秀品格,是值得积极倡导的行为,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本文就见义勇为存在缺陷进行一定的分析。

一、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不完善并且各地规定不一

迄今为止,我国见义勇为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仅散见于个别特定民事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我国尚未制定全国通行的专门见义勇为立法。所以见义勇为者利益一般只能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来维护。

在实际的立法形式上,既可以由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也可以由政府规章进行保护,这就导致了不同地区规定不一,所以在适用中就可能会存在冲突。[1]

综合各地的立法情况,有的行为在某些地区属于见义勇为,可以得到相应的鼓励和荣誉,而这一行为在其他地区则不属于见义勇为。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并不全面系统,有许多问题尚未考虑,比如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使被救助者受损时的责任豁免问题等,这些都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今后的立法改革中也应当予以相应的重视。

二、有关见义勇为的制度内容不统一

(一)认定标准不统一

各地区对见义勇为认定标准是有差异的,主要体现在各地对认定见义勇为的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主体标准上的不同,而这些不同也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二)确认制度不统一

1.认定机构不统一。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全国各地的地方的法规规定也第不一致的。有的地区规定由公安部门认定,如内蒙古自治区。有的地区规定由社会治安管理部门认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是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认定。还有的地区规定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民政部门等来认定。[2]

2.申请主体不统一。有的地区对申请主体规定的很严格,河南省就规定如见义勇为者有单位的话,必须先由单位申报,若没有单位的话,由当地的公安机关申报,这样难免就会使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无法申请从而丧失了获得物质补偿和精神鼓励的权利。有的地区规定的申请主体比较宽松,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甚至受助者都可以进行申请。申请是认定见义勇为的第一步,所以必须明确申请主体,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3]

3.时效限制不统一。各地对时效的限制的不同规定主要体现为限制申请确认的时效和确定行为性质的时效。首先必须明确见义勇为者申报的期限,防止因超过申报期间而无法得到保护。其次认定机构对见义勇为者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必须要在确定的期限内,及时解决问题。明确的时间规定不仅是对见义勇为者心灵的鼓励和安慰,同时也有利于督促认定机构积极履行其职权。让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者及时获得相应的荣誉和物质补偿与奖励,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社会正义得以彰显。[4]

三、有关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机制处于缺失状态

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国家补偿的救济方式是居于最后一位的。如果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若侵权人、受益人或者见义勇为者所在的单位能够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国家就免除了责任。但国家才是见义勇为的最大受益者。见义勇为使正义得以伸张,侵权人受到惩罚,使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或者减少了损失,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实际上是帮助国家履行其保护社会的职责。在现实情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些问题:其一,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后可能没有受益人;其二,侵权人、受益人的赔偿、补偿能力有限,或者没有赔偿、补偿能力,而且见义勇为者也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去索取;其三,见义勇为者有可能在接受赔偿、补偿后仍无法弥补其受到的损害。所以,国家理应先行对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充分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关见义勇为的基金制度缺乏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实质上并非见义勇为救济途径,而只是一种奖励制度,它是通过发放一定的奖金以及颁发荣誉证书来表彰见义勇为者。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经政府核准,依法登记为全国性的公益社会团体,是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的重要基金会,截止目前为止,发放抚恤金2500余万元,表彰见义勇为者2000余名,而且基金会还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及伤残的见义勇为者的家庭和子女实施“扶困助学”工程,帮助他们走出困境。[5]

综上,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鼓励平均仅1万元左右,而且颁发的奖金一般是固定的,并且基金的来源、用途不是很明确,许多地区的社会捐助有限、政府的拨款也不到位,基金会实际运行困难。

[参考文献]

[1]张胜先.论见义勇为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J].长沙大学学报,2006,20(4):22.

[2]尹飞艳,李胜管,周欢.见义勇为补偿机制研究[J].人文法制,2012(6):323.

[3]鹿楠.对见义勇为法律性质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2):268.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60.

[5]章正璋.见义勇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合肥学院学报,2004,21(3):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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