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商品化
2015-02-07张俊颖
张俊颖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4
一、人格权商品化概述
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将自然人的名字、声音、肖像等等具有标志性的人格要素用以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在自然人的人格作为主要因素发挥商业价值的时候,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及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自然人,有行使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标识专有权的权利,自己可以利用或授权许可他人进行有偿的商业利用的行为。简言之,人格权的商品化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允许权利人对其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二是商业化后的人格权如果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
二、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明确系统的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法律保护,仅仅只是对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关于侵犯具体人格权的认定和保护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第2条规定。《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民法通则6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并没有足够重视,对人格权中所包含的财产性利益也没有积极给予回应与承认,更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整与规划。所以,如何完善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我国目前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保护范围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业利用的人格标识只有姓名权与肖像权。但是,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作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声音等也应该被列入保护范围。现如今克隆技术已经飞速进步取得了巨大成功,科学家们正在尝试通过对特定的程序分解声音,将分解后的声音与其他人的声音进行对接,从而达到对声音进行克隆的效果。在这样的高科技效果下,电子设备上有可能出现与真人一直的虚拟形象。因此,非法利用他人人格标识中的声音更为简便可行。
(二)缺乏对人格权可转让性及财产性的认定
人格权在传统理论中被认为,具有专属性和非物质性。经济赔偿只能发生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这就与人格权商品化中所主要进行保护的对象是不同的。一般,只有在对权利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的情况下,才会形成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但是在人格权的侵权中,经济利益提及很少。
(三)未明确规定权利救济方式
针对于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商业利用,会对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本应享有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受到违法侵害,由此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之间存在一种失去平衡的状态。此时法律有必要应用一些特定的强制措施来,找回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等公正的状态。此种强制性法律措施对于被侵权人来说意味着为法律对其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反过来说对侵权人意味着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这些法律作出的平衡双方利益的措施最终要落实到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上,因此对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研究就具有重大的意义。
四、完善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扩大保护范围
我国现有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姓名权与肖像权。因此,可以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方面入手,达到完善我国以姓名权、肖像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改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切入。第一,美国立法对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公开进行保护。但是,其保护的人格标示远不仅如此,还包括其他具体的人格权要素。因此,我国的立法中,应当参考美国模式,逐渐放开、扩大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保护的具体范围。第二、进一步对姓名权、肖像权的权能进行分析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对上述两者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因此,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相关公开权制度的规定,增加相应的权利人通过授权许可的具体方式,进一步得到商业化使用人格权的权利。
(二)民法上承认部分标表型人格权的可转让性
从著名的“海兰案”开始,没够法院已经公开承认财产权,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公开全进行自由的处分及转让。此制度的创制对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特点进行分析,将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也充分的进行展示。对全面保护人格权中蕴含的人格利益及经济利益愈加有益。对于此种美国所采取的公开权制度,很多国家可以值得学习和借鉴。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我国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学习国外的具体模式,对其先进的理论进行吸收,对传统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进行改变。最终解决人格权问题带来的新变化,对我国人格权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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