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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御恶意诉讼——以立案登记阶段为例

2015-02-07王上榕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串通异议立案

王上榕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觉醒,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再是羞于诉讼。然而这种意识的觉醒及不断强化所带来的是欲望滥觞,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诉、利用诉讼欺诈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现象。恶意诉讼已经对司法权威和威信造成恶劣的影响,需要予以规制。2015年,为了保障公民的诉权人民法院将立案审查制转化为立案登记制,那么立案制度的转变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了恶意诉讼行为人机会。因此,本文以恶意诉讼为研究对象,探讨如何在立案登记阶段去防御恶意诉讼,进而在源头上抑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净化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恶意诉讼的内涵

对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学界并没有给予权威的界定,那么对其的界定,是认定恶意诉讼行为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恶意诉讼的核心。学界对恶意诉讼的解读,根据角度的不同,有学者从实体法方面来解读为恶意诉讼是指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理由,主观存在故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导致他人在诉讼中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的行为。[1]有学者从程序方面,将恶意诉讼定位在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基础上,指出恶意诉讼的主观状态是恶意的,通过制造一个无法律或者事实根据的诉讼,使得他人受到损害或者获得不公正的判决。[2]综合而言,本文中的恶意诉讼指的是诉讼中的一方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恶意的去欺骗法院,进而利用诉讼程序来实现打击对手的目的或者是利用法院裁断中有关权利、事实部分的认定,来获取对方、第三人或者其他的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那么恶意诉讼的情形应该有两种:一种是一方利用诉讼实现欺诈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第三人的权益。

三、立案登记阶段中的恶意诉讼

立案登记制度存在体现了其便民的特点,但是该制度也会因起诉条件的降低引发恶意诉讼的问题。那么我们对立案登记阶段中的恶意诉讼进行探讨,以及立案登记制度对恶意诉讼的作用。

(一)立案登记阶段中的恶意诉讼表现形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内,立案登记主要起作用的部分是起诉及强制执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前,对于恶意诉讼规定主要是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12、113条中。按照这两条规定恶意诉讼类型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运用诉讼、调解和仲裁等形式去逃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或者侵害到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解释之后,扩充了这些内容,即增加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的情况。那么从程序法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中的恶意诉讼情形是符合立案登记阶段,但是内容上是却不完备,无法规范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恶意诉讼类型。法条所规定恶意诉讼的主要表现就是双方当事人是事前串通好的方式提起的。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当事人采用编造协议,虚假不存在的事实及理由去诉讼,进而达到侵害他人的权益的目的。比如,在知识产权中,运用司法程序确认驰名商标,再利用媒体炒作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目的,而且专门针对某个产品去人为的制造一些纠纷进行起诉的案件是比较常见。比如,针对某个侵权案件,涉及到产品的时候,就利用产品生产到流通到使用的环节,将这些环节分开,从而利用法院管辖权限进而分开起诉,导致在法院重复立案。

(二)立案登记对恶意诉讼的作用

立案登记阶段可以有效的收集当事人的信息,该信息也会成为判断案件是否是恶意诉讼的重要的基准。其实每一个案子在法院立案后,被告的形象将会在法律上被评价,被告方如果要计算自己的损失也是从收到登记开始。那么立案登记所收集到信息也会成为以后被侵害一方对恶意诉讼行为带给自己的损失进行维权的重要证据。这些都可以说明登记立案对于恶意诉讼是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另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为了达到的自己的目的不断去诉讼。还有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的管辖权限,特别是某类型案件可以被多地法院管辖,从而去多地法院立案,典型的重复立案。那么针对这种恶意诉讼,除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进行受理外,就是利用立案登记信息将重复诉讼的内容排查出来,那么法院之间在立案信息达到共享,就可以有效避免重复性立案的出现,有效抑制恶意诉讼的行为的出现。

四、立案登记在恶意诉讼防御中的适用

从美国法律中对于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来看,当事人可以采用侵权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我们可以确定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我国在解释中规定,申请执行的人因为被执行的人和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遭受到损失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救济。从该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受到损害的申请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赔偿。那么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界也是将恶意诉讼的定位为侵权。这和美国是一致的。那么面对恶意诉讼所造成的侵害行为,确定该行为的起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法律是不对思想进行处罚的,那么只有出现侵害行为才可以确定,但是在侵害行为完成了再去救济和计算损失的话,对于被侵权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立案登记的存在的成为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着手的关键点。那么对于恶意诉讼侵害通过诉讼来请求赔偿,是作为新的诉讼来存在的。在这个诉讼中,原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则是原告,被执行的人及串通的第三人就是被告,假设成立了共同侵权行为,则判断对方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就是其提起审查执行异议的申请抑或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之间是由一定的因果关系和顺序的。那么执行异议的提出等内容都可以在立案登记中得到体现。为了避免出现问题,执行部门在收到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应当及时和立案部门联系,并报请立案部门对此信息进行登记,并且做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的时候将裁定的相关理由、材料转到立案部门进行备案。这样就可以确保恶意诉讼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也可以确保恶意诉讼被抑制,减少恶意诉讼案件的出现。

[1]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A].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5.

[2]郝晶晶.论恶意诉讼应有的实体法规制——以程序法规制及其不足为基点[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0):5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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