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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5-02-07王军有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安全法

王军有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133002

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款规定基本延续了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的规定,保留了惩罚性的十倍赔偿规定①。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界定问题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款规定进行十倍赔偿,首先要求存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而对于何为“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150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争议产品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已造成危害的事实,应对此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问题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款规定进行十倍赔偿,还要求存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而对于何为“食品安全标准”,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新《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31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为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某种食品的详细标准,可供公众查阅。如,2011年,国家卫生部公布了《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2014年,又公布了《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等等。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争议产品违法了哪一具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否以消费者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的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同时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十倍赔偿”的性质明显属于“惩罚性赔偿”,其适用应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争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因争议产品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因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十倍赔偿”索赔人是否应当必须具有消费者的身份问题

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进行十倍赔偿,还要求索赔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这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设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限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而本案中,上诉人以十倍赔偿为目的多次购买争议产品,显然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五、违反新《食品安全法》第34条、35条、71条、73条等禁止性规定,是否构成进行“十倍赔偿”的条件

新《食品安全法》第34条、35条、71条、73条等禁止性规定,对涉及商品生产者“无证生产、非食品生产原料用于食品生产,产品标签存在疾病预防的宣传及非法添加”等问题,如涉案食品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是否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笔者认为,上述《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与十倍赔偿并无必然联系,理由如下:

(一)上述《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具体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本文中第二部分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问题”,已充分阐述,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由国家卫计委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关于某种食品的具体标准,可供公众查阅。上述禁止性规定与“食品安全标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多达几十条上百款,不能认为这些规定都是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就此认为只要违法其中任何一条禁止性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要进行十倍赔偿。

(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只涉及到行政处罚问题

《食品安全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已经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规定应当向消费者进行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而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类型,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处罚针对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公民、法人违法合同的行为,或者由于过错造成他方损失的行为”。因此,既然《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针对生产者及销售者违反上述四项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设定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予以支持。

[ 注 释 ]

①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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