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
2015-02-07李俊鸿
李俊鸿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一、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障碍
(一)《WTO协定》及《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限制了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WTO协定》第五条对非政府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进行了规定,通过该条款可以知道,总理事会是负责协调非政府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的机构,WTO总理事会在1996年6月18日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安排的指导原则》(“Guidelines for Arrangement on Relations with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赤裸裸的表明其意图。表明WTO是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只能是浅层次的,对于WTO的日常事务,非政府组织是绝对不能参与的。而WTO争端解决是WTO的日常事务之一,这就表明,非政府组织不能参与到争端解决中。这也是众多成员国反对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的重要理由之一。
(二)DSU保密性的规定阻碍了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与作为多边贸易基本原则的透明原则不同,保密原则在DSU规定中出现频率极高,在DSU第14条第1款、DSU第17条第10款、第18条第2款均有保密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争端当事方的参与。同样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非政府组织参与。
据上,在DSU对透明性规则规定较少的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所提交的意见书是否符合规定,能否被接收是一件难事,这也是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阻碍性因素。
二、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的相关制度设计
(一)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
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需要获得法定的身份,即应在DSU中规定非政府组织的身份即“法庭之友”,明确非政府组织所具有的权力义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有权利获得争端解决方和第三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权利,并有权递交“法庭之友”意见书。
(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模式
应在DSU中规定,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为申请启动。就是说,非政府组织若想参与争端的解决,需要事前提交申请,是否可以参与应由裁判机构进行判断。这样做,既可以使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得到控制,在裁判机构的主导下进行,又可以对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主动性进行限制,保证国家的主权性,也就维护了WTO作为政府间组织的基本性质。
(三)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时间与阶段
基于DSU第12条第6款和附件三“工作程序”第4条的有关规定,我认为,非政府组织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时间应该是在第一次专家组会议之后,当事方提交对专家组提问的答复时间之前。这样,“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提交,既可以给争端各方充足的时间对意见书提出评论,也可以保证专家组有充足的时间对意见书进行考虑。
(四)保密性的规定
应当修改DSU第14条、第17条第10款、第18条第2款,将保密性规定延伸到非政府组织。“法庭之友”意见书在以密件的形式提交,同时对于当事方及第三方提交的包含有机密性的材料,非政府组织也应遵守保密的义务。
(五)非政府组织参与的保障机制
为了防止裁判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要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通过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予以保障。例如,在程序方面,规定意见书的提交方式、提交时间等。在实体方面,对意见书的评价标准做出明确规定等。同时,裁判机构的说明制度必须要建立起来,以便接受监督。
[1]罗正文.WTO专家组的组成及其改进[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3(2):38.
[2]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R].WT/DS58/AB/R,12th October,1998.
[3]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