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初探
2015-02-07杨欣彤
杨欣彤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110036
一、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行政立法权虽然属于公权力,但是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它与民众的利益是紧密相连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行政立法权力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极容易造成行政立法权力的滥用,甚至沦落到公权力被异化为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的地步。届时,不仅民众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大量滥用行政立法权的现象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更可能会引发社会的矛盾和动荡。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我国已经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我国的法律规范可以说是相对完善的。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条表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明确的追究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法规条文,以保证法制的尊严与权威。《宪法》第41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规定表明,我国在行政立法赔偿方面是具有宪法依据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益,公民是有权取得相应的赔偿的。
二、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之困境
我国行政立法责任构建的困境主要是由制度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的,制度设计出现了严重的实践瓶颈,导致行政立法责任制度迟迟无法建立起来。
困境一:缺乏专门的审查机构。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立法侵权案件审查机构,上级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原则上都可以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但是由于其本身要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责,加之对行政立法的审查又缺乏专业性和归责责任,自然而然地不能够侧重于行政立法的审查。另外,由于缺乏专业的审查机构,相应配套的审查程序当然也不完善。这其中包括:审查的主体、对象、范围、期限、标准、结果的公开与否、法律责任等等。审查机构与审查程序的缺失,使审查具有随意性,审查结果缺乏说服力。
困境二:行政立法赔偿及相关救济制度的缺乏。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法律制度无疑是不完善的。民众启动行政立法责任的追究程序,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赔偿。如果行政立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没有行政赔偿,不仅会造成民众得不到实际救济,也会使法律变成停留在形式化的规则。法律久而久之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三、突破行政立法责任困境的路径选择
首先,要将权力关在笼子里,实现对行政立法权力的制约,简言之,就是要优化正在运行的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和权力机关监督模式。一是设立专业的审查机构,明确其审查权力和审查责任,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审查程序。行政立法是专业性强的法律活动,缺乏专门的审查机构,很难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和审查工作的效率。审查工作严格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自觉接受监督并且对审查结果承担责任。二是积极调动利益相关方启动审查程序,赋予更广泛的主体以启动权利。为了有效降低行政立法侵权现象的发生,必须保证审查程序顺利启动。三是促进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协同审查,弥补审查中易出现的程序漏洞问题,形成衔接紧密、沟通顺畅的审查合力。
其次,有必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赔偿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条亘古不变的法学定律。民众只有行使权利的自由,而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却寻找不到救济的途径,这无疑是对权利拥有者最大的讽刺。只有为民众提供便利的救济途径,使他们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才能够调动他们启动行政立法责任追究机制的积极性,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驱动下,完成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全程参与。
虽然目前在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过程中遭遇了许多瓶颈,但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倡导的权责统一、必有救济为我们树立了克服困难的理念。坚定的理想信念必然催生强大的前进动力。然而,罗马不是一天建立的,行政立法责任制度本身的系统性、庞杂性决定了它的构建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它既然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内容分类,就意味着必须全面开展行政立法责任问题的研究,并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分析,才能确保科学合理、公平公正、操作性强的行政立法责任制度的构建,切实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制约行政立法权,从而真正实现行政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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