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减等”制度的相关探析
2015-02-07李桂林
李桂林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122
人格减等,是指主体享有人格权,又因特别原因之发生而减少或者丧失人格权。罗马法规定,在完整人格中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只要有一项权利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
一、人格减等的本质
追根溯源,在罗马法上,对于人的说法,就是只有具有自由、市民、家族三种身份的人才称作具有头颅(Caput),可以享受公法上、私法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罗马法上的这三种身份并不认为是封闭的,而是在每一种身份的内部,进行相互转化,从有身份到无身份,从无身份到有身份。这种内部的转化用一个术语就称为是人格变更,又译作人格减等。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差别,在理论研究中,人格变更可以是积极的将身份提高或者消极的将法律地位降低,但是人格减等仅是指法律地位的下降或者丧失。二者并不完全等同。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将人格减等认定为法律地位的变更的本质,已经不能适应这个发展的社会。人格减等的概念是在罗马社会特定的社会关系下产生的。因此保留其本质,在现代法律理论中,即发展为权利能力的限制。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人格与权利能力的界分。我们知道,人格是主体成为主体的依据,人格在形下的意义上指人有头颅,而头颅,又是该人具有灵活所有权的寓所,因此人格的要义就是灵魂所有权,在形上的意义上,人因拥有灵魂所有权,必然拥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和理性能力,进而使人既能够按照自然法则过因果律的科学生活,也能够按照道德法则过乐于助人的人文生活。因此,人格,为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涉及其好与坏的区分。而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可以称其为权义能力,原本是指什么样的生活才算是道德法则的生活,实际上不仅需要道德的法律化,而且需要有行有禁,即可以行为和不可以行为的的标准,最终使权力能力不是一个社会生活的价值问题。因此,人格减等制度发展为现代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二者是有很大的关联但是有必要进行相互区分。
二、人格减等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哪些人员担任监护人的规定。该制度的出台就是为了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的利益,是法律发挥其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分配职能。还有我国的的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在社会经济大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和企业相互之间不得不承认存在不平等的地位,之所以出台该制度,其一种理论就是认为劳动者在此环境下不具备完整的人格,劳动者的缔约能力要由法律来补足。反过来,如果劳动合同法不是建立在上述基础上的话,那么劳动合同法就不能说是正义的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明显的向劳动者倾斜保护,而这种倾斜除了用人格减等制度来说明其和理性之外,再也找不到什么可以让人信服的理由。同样的,比如:《妇女儿童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仅在民法当中,人格减等制度有所体现,在经济法中的信用减等制度,刑事立法中,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也是其体现。虽然其中仍然有其弊端。但是体现了人格减等的基本内涵。
三、我国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我国现在民法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但是范围仅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中,这只是在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事由中进行研究,而未涉及到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事由中进行分析论证。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相关的类似于禁治产制度的相关制度的存在。发生这种现象,有多方面的原因,很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传统文化的差异。西方国家奉行理性思维,换位思考,所以,举例来说,西方人可以很理性的接受禁治产制度中的宣告行为,愿意将自己或者自己的家属的行为缺陷公之于众,来维护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但是在我国,传统的“亲亲相隐”观念下,不愿意将自己或者亲属的缺陷公之于众,将这种行为归之于来维护自己或者亲属的尊严范围内。这种浓烈的传统伦理观念影响了我国禁治产制度的产生。但是,这样并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不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的公众利益,同样,换位思考,也不利于维护个人的基本知情权。我们认为,可以适当的借鉴其他法律中关于禁治产的相关制度。另外,我国刑法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只要政治权利被剥夺,其中列出的权利都不能行使,对所有不管罪轻罪重的罪犯一视同仁。这样并不是最完美的做法,我们可以借鉴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制度,进行相应的变更。
罗马法中人格减等的制度在逐渐适应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正在最大限度的减少其因此带来的弊端,通过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中来为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实质公平正义服务,值得我们继续研究。
[1][德]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丘汉平著.罗马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