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探索
2015-02-07张忆峰张竞文
张忆峰 张竞文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430079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介绍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具有严厉性和不可复制性,这决定了其适用必须非常慎重。基于法制建设和人权制度的发展,死刑的适用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当代国际社会、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广泛关注。中国因为现实与历史的原因,依然保留了死刑制度,但是中国也在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不断完善自己的死刑制度,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二)中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中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死刑复核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我国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且死刑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
(三)司法实践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近年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在中国出现,其中包括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在全国影响力巨大的案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信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其中,年轻的聂树斌与呼格吉勒图更是因为死刑的错误适用失去了宝贵的生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而这些也只是死刑的错误适用的极少数代表而已,还有大量的黑数没有被报道或者被发现。死刑在这些案件中的错误适用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在司法审判上的重大不足,更体现出了我国在程序法上死刑救济制度的缺失。这些案件中,死刑的复核都通过了,却未能发现在事实认定或者程序适用上的问题,死刑复核制度实际发挥的作用很有限。而在河北高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合并执行死刑作出二审判决之后的两天,聂树斌就被执行了枪决;与之类似,呼格吉勒图在被判处死刑后第5天就被执行了死刑。基本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要死刑复核通过,就必定被执行死刑,死刑停止执行程序适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现行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
1.“复核权”与“核准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此三条来看,死刑复核有两个程序,即复核程序与核准程序,并且“核准权”应高于“复核权”。“核准权”是真正能够使死刑判决生效的权力,而非“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在强调核准权归属的意义上区分了“复核”与“核准”,在规定相关程序和裁判形式时,却统一使用了“复核”的表述。死刑复核权的核心是核准权而非复核权,这使死刑复核制度出现了比较大的混乱。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只在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时应该注意的程序问题,对死刑核准的程序问题却只字未提,但死刑核准的程序规定本应更加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不免让人觉得有本末倒置之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却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不应该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由此可见,“复核权”与“核准权”的关系十分混乱,相关的程序要求也不完善,在实际适用中必然产生诸多障碍。
2.缺乏对抗机制、难以查明事实
任何法律制度要发挥作用,必要要有约束和制衡。在我国的各级司法审判中,控辩双方平等,相互制约,相互牵制,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而在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在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或者死刑核准的时候,检察机关没有介入,这就使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得以放任。死刑的复核不对外公开,这更加放大了死刑复核缺乏监督的弊端。没有权力的制约之后,势必造成权力的滥用,这也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从我国的审判体系出发,初审的主要任务毫无疑问应该偏重于解决事实问题,上级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初审法院对事实的判定。死刑复核程序同样对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加以确信,这种确信主要是因为复核法院距离案发时间长、距离远并且不了解案件发生的主要背景,因此不具有任何事实调查方面的优势,甚至可以说是绝对的劣势。因此,这种天然的不足迫使死刑复核采取“书面审”而不是“事实审”。虽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阶段要求询问被告人,听取律师意见,但是采纳的可能性非常之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确信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多变,基层公务人员基本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办理、审理众多案件的压力,初审所确立的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存在疏漏甚至是错误。一旦这种疏漏或者错误在初审法院得到确认,那么基于我国审判体系对于初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信任,这些疏漏或错误会一直到达死刑复核阶段,这也是为什么死刑复核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及我国的死刑错误适用案件大多是基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
(二)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缺陷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时间太短,以及可操作性不足。首先,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是在死刑判决生效之后,执行之前这个阶段存在的。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而在实际中,可能只是在接到命令后的一到两天就会执行死刑。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现可能改判的法律因素,可能性很小很小,几乎可以忽略。要停止执行死刑,有三种情形: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我们先来看第一种情形,“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前面已经讲到,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是“书面审”而非“事实审”,那么同样的,下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判决错误的也只可能是在程序上的错误,但是这个部分的内容正是死刑复核的主要内容,在死刑复核已经通过的情形之下,这种情形基本不会出现。第二种情形,“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基于死刑执行时间的不确定性,如果确实有上述的情形,罪犯为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会提前告知司法机关,因此这种情形也基本很难出现。第三种情形,“罪犯正在怀孕”,一般来说,如果罪犯在执行前正在怀孕,那么她在被复核时最高人民法院会更改判决而不是交付执行,这种情形更加不会出现。同时,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发现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因其司法人员在专业性和权威性上是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因此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是信赖的,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发现判决缺漏。
三、借鉴经验,提出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缺失,借鉴域外法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建议。对比分析域外法律与我国现行制度,美国的“死囚区”(Death row)制度值得中国借鉴。“死囚区制度,是指法院的死刑判决均不会被立即执行,所有被判决死刑的罪犯都必须在监狱中不定期地等待执行。在美国,被宣判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都毫无例外地被羁押在专门的监禁场所,等待死刑的执行。”为完善我国的死刑救济制度,避免、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在借鉴美国的死囚区制度的基础之上,我国应该建立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是指在死刑复核之后,即死刑判决生效之后,建立一个确定的死刑执行犹豫期。在此犹豫期内,不执行已生效的死刑判决,而是由与之配套的犹豫机构全面审查可能出现的影响死刑判决的事由,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上。对于一些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持有异议的关键性的事实,应该在此犹豫期内加以查证,即实行“事实审”。同时,该犹豫机构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增强监督与权力的制约、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保护死刑犯的利益,因为毕竟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关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具体机构及其人员设置,犹豫期具体时间,以及其他的相关制度设计,目前还在研究之中,望各位老师及同学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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