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2015-02-07罗明江
罗明江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浙江 温州325000
近年来,不少学校或多或少都发生了一些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纠纷,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事故发生频率高,纠纷发生后在学生和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定位上分歧大。那么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生和学校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伤亡事故中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几年随着法制的完备、家长素质的提高、社会的发展,对学生的保护特别是人身的保护正在加强,教育部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加大保护未成年人,这说明我们的教育在学校管理和教育理念上转到了以学生为主体上来,一句话:学生是学校管理和教育工作的主体。这对于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认定学校的责任和保护学生的权利上讲意义重大。
从目前我国学者的争论中大抵可以归纳为两种主张:一、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的学者省内有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副院长罗思荣教授等。二、监护关系,主张监护关系的有中国人民大学的张保新教授等。
(一)合同关系
主张合同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学校只是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学生只是接受服务的对象,学生在开学时到学校注册,接受学校的规则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两者之间有一种合同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一种协议。合同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之一。而主张未成年学生和学校是合同关系说的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和学校之间是第三人关系合同也就是利他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学校之间。我们知道利他合同是一种权利合同,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置权利而不能设置义务,对于债务人而言他只能为第三人履行债的义务,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当义务,第三人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不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当第三人不接受债务的时候,债务人是不能要求第三人接受的,他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如果说未成年学生和学校是利他合同关系,那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就只能说是未成年学生的一种权利,未成年学生可以接受学校的教育也可以不接受学校的教育(如逃学)。而发生了未成年学生不接受学校教育的时候学校是没有强制要求学生接受的权利的,学校只能通过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让学生接受学校的债务(教育)履行。
《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这个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如果单一地把未成年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看成一种利他合同关系,学校的教育是履行学校债的义务就偏离了我们义务教育的本质。
(二)监护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生和学校是监护关系,学校除了教育学生还应该保护学生。一般的监护关系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关于监护权的理论。
我国的民法对监护的概念和性质在界定上很模糊,这也是造成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生监护关系不能被人认同的重要原因。首先,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设立监护制度不仅仅是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更是要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监护制度的社会性职能比它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职能要重要的多。其次,就监护的性质来说,监护在性质上并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权利和义务的一体,而是一种职责。它以保护为核心,所以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讲应该认为学生和学校是一种监护关系,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但是学生和学校的监护关系与学生和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我们的民法没有亲权的概念,但实际上我们的监护权应该包括了亲权的部分,学校的监护权是一种没有亲权的监护权。所谓亲权,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其中人身方面的亲权可以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以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权。最后,学校行使的监护权应该看成是国家行使监护权的一种形式。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监护人的,同时未成年人做为国家的未来,国家有义务保护他们的成长,国家通过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学生提供保护,教育和管理他们,促使未成年人朝着国家设置的目的成长。所以,学校的监护是没有亲权的监护,是国家承当监护职责形式。
二、合同关系与监护关系的比较
比较这两种关系他们有以下区别: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传统民法对违约责任一般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我国合同法则以严格责任为主。而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的归则原则一般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二)举证责任的比较。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不同的举证责任的承当。我国合同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因而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行为的存在,而无需证明违约方的过错。而一般的侵权行为中,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
(三)责任构成的比较。根据合同关系的严格责任原则,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当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四)免责条件的比较。合同关系中的免责事由一般是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一般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五)责任形式的比较。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多样,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而侵权责任的形式是法定的,主要的损害赔偿。
(六)对第三人责任的比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责任中,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尝。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原则上仅对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而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
从以上的比较中我们发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认定上很难说是一种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以及法释(2003)20号第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结论。在我国,中小学教育是9年制义务教育,学校本事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没有必要给予学生一方特别的保护。
三、结论
结合司法法解释(2003)20号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只承当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也有过错的,则应该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损害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
总之,我们主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确切的讲是一种没有亲权的监护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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