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预防
2015-02-07邵妍
邵 妍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近年来,冤假错案逐渐为大家所关注,冤假错案的发生不断冲击着我国的司法制度,挑战着我国的司法权威,严重威胁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刑事司法发展史就是一部与刑事错案作斗争的历史,也是一部致力于防范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历史。①同样,处于法制进程关键和高速发展时期的我国,如何有效预防和控制冤假错案的发生,将是决定我国能否建立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的关键。
一、冤假错案的成因
(一)司法主体的原因
1.某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国家为了保证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的顺利进行,授予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系列措施的权力。但是,这些措施中有许多涉及到公民的切身权利,如果不能正确的行使,反而会危害公民的权益。例如,各国均对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了严格限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拘留的条件、程序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少数司法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或者凭借个人手中权力,为了个人私利随意行使追诉权、滥拘滥捕,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第一环节。
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司法机关选拔人才制度的日益完善,使得司法人员工作素质不高的现状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仍有大量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系统。受办案水平和能力的制约,他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往往会束手无策,又基于各方压力,不得不草率结案,甚至采取一些非法手段解决问题。这些都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二)控辩双方地位悬殊,被追诉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机关,不仅享有公诉权还享有一定的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作为辩方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虽然也享有一定的权力,但是远远小于控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控方,并且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也注重提高了辩方在诉讼的地位,但是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差距仍然没有根本的转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案件调查、证据的获取和保全、司法鉴等方面,仍然极大的受制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此外,我国的法制还不健全,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严刑逼供和暴力取证
我国一直以来就存在着严刑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象,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严刑逼供和暴力取证,并且《刑法》也对此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在实践中,各式各样的刑讯逼供依然层出不穷,甚至愈演愈烈。首先,许多侦查机关过多的注重口供,而非事实证据。其次,有罪推定的思想。公安机关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倾向,随后检察机关与法院"疑罪从有,从轻"的习惯做法,使冤假错案成为"板上钉钉"的铁案。有罪推定观念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几乎已经相沿成习。②
另外,严刑逼供和暴力取证的隐蔽性,很难为外人所知晓,更别提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最后,对“命案必破”观点的错误理解。命案必破的提出,本意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能够高度重视对命案的侦破,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然而,这样的观点却被误解,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只注重破案率,忽略了公平正义。
(四)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界定在通过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被追诉人的口供和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外还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可能据提供的线索收集到的其他的证据,又被形象的成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否排除还存在着争议。但是实践中,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依然作为案件决定起诉、判决的依据,这是引发冤假错案的又一个因素。
(五)司法独立原则并未真正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宪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流于形式,大多被司法机关所忽视,不能很好地贯彻实行。公检法三个主要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彼此的工作并没有做到完全独立开展,三方有时因为共同的利益,在对待案件的过程中从侦查到诉讼再到审理和判决都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和独立司法。
二、冤假错案的预防
(一)司法主体方面
1.依法行事。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范围行使自己的权力,禁止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法律为了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权力、惩罚犯罪,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权力的同时,也对该权力的行使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法院应当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力,既不能错判,也不能漏判,处理好案件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获得证据。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也享有侦查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并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活动,认真行使监督权。
2.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加强责任感。首先,要严格控制司法人员入职资格,提高司法人员任用标准,引进更多的法律方面专业人才。其次,完善相应的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管,建立责任制度、质询制度等。最后,完善监督体制,形成媒体监督、群众监督、单位内部监督以及检察院的监督相结合的多方位监督体系。
(二)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法制还不健全,还有许多公民不懂法,这就需要我们从身边做起,加大法律宣传教育。首先要了解法律,遵守法律。其次,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播放宣传片、讲解典型案例、设置法制宣传标语、在各个地区设置法律服务中心等方式,使法制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三)提高辩方法律地位,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力
从立法上打破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的强权,提高辩方法律地位,被告人在法院宣判前,任何人不能先入为主的认定其有罪,证明被追诉者有罪是检察院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方证明其无罪,因此,在诉讼中,二者应当具有相当的法律地位。辩护律师在辩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处处碰壁。
1.仅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限制在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方面。当前在侦查阶段的律。个方面有待改进: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规定为法律帮助权而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第二,侦查机关对律师行使权利,特别是会见权上存在诸多限制。③第三,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辩护律师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行使,其他辩护人则不能收集证据,不利于辩护人收集证据。应当取消此项限制,赋予所有辩护人各个阶段均可行使调查取证权。
2.审判阶段辩护人的辩护权受限制。正是由于控辩双方地位悬殊,在庭审时,辩护律师的地位相对于检察院也比较低,辩护律师的观点、意见很难引起法官的注意,甚至被频频打断,剥夺其辩护权利。建议公检法机关重视诉讼律师,真正了解辩护律师的性质以及权利义务,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的也较为详备,但是真正操作起来却难以实行。首先,非法言词证据当然排除在实践中就困难重重,多少冤案背后都是紧紧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展开的。例如赵作海杀人案,赵作海明明没有杀人,却招供出自己的杀人事实,最后“铁证如山”,与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形成鲜明对比。其次,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且收集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书证、物证,在不能补正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才能排除。这一系列条件规定的并不详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后,经确认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对此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只有实现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独立要求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因素。但是法院、检察院并不能真正脱离现世,完全不受案件以外因素的影响,只能尽可能减少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抵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用自己的专业精神,公平公正断案。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这样形容在他心目中,司法公正的重这案的原因多种多样,冤假错案带来的危害更大,一次不公正的审判,伤害的不仅仅是一个无辜者,同样还有他的家庭,受害人的冤情无法得到真正伸张,真正的罪犯还会不断地伤害其他的人。只有减少和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更好地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 注 释 ]
①杨瑞芳,郑茜.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建议[J].法制与社会,法律经纬,2013(9):78.
②何家弘.刑事错案的原因及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
③周跃武,戴江波.刑事错案成因及预防[J].人民检察报,实务研究,2011(8):23.
[1]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23:285-287.
[2]何家弘.刑事错案的原因及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
[3]张建伟.勒内·弗洛里奥的<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5-3(06).
[4]周跃武,戴江波.刑事错案成因及预防[J].人民检察报,实务研究,2011(8):23.
[5]Evidence,keyed to Muller and Kirkpatrick’s Evidence[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47-49,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