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
2015-02-07宋春婉
宋春婉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青海省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
宋春婉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摘要:刑事和解是我国近年来为解决刑事纠纷而出现的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其还无统一规定,但在实务中,司法机关早已开始尝试,并取得不错的成果。本文以青海省为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问题进行实地调研,但青海是一个少数民族的聚集地,加之该地区地处偏远,经济不发达,又加之历史原因,许多地区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存在与国家法相冲突的现象。因此,在青海进行调研更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099-03
作者简介:宋春婉(1989-),女,汉族,河南滑县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案件达成刑事和解之内容,这无疑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提供了依据。青海省司法机关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了近十年的探索,但由于青海各区、各民族的信仰、历史等多种原因,青海各地区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在取得颇大成效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那么,青海各地区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是否一致?各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差距又有多大?是否与国家法相一致?各地区所面临的问题又有哪些?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根据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城东区检察院、循化县检察院、互助县法院、都兰县法院、乐都县法院、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院及各地区居民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了实地调研,就该省各地区刑事和解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所占比例
根据调研得出,该省大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将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但有些地区由于信仰及历史原因,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甚至死亡、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的案件也纳入其中,如都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2013)都刑初字第8号】、果洛地区长期以“赔命价”、“赔血价”等习惯法解决刑事纠纷且影响力远远超过了国家法。
根据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1]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其他诸如累犯、惯犯、流窜犯、“两抢”、涉“黑”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实践来看,2013年该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占54%,交通肇事案件占39%;2014年,在该院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占46%,交通肇事案件占48%,盗窃占12%。2014年1月至10月,青海省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后不捕42人,占7.4%,不诉35人,占13.5%;另外,笔者对青海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的适用通过查阅案件、征求意见等方法,总结得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共涉及18个案由,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位居前两位,共计91件,约占66%;过失犯罪54件,占36.98%,故意犯罪90件,占63.02%。
根据城东区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和解的实践,该检察院将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限定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适用范围限定为以下四类:(1)过失犯;(2)初犯;(3)偶犯;(4)因邻里、家庭纠纷等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该院政法委办公室得到的相关文件中得出,在2013年,该院共受理批准(决定)逮捕案件231件342人,其中刑事和解6件8人,占办案总数的2.6%和2.3%;受理审查起诉案件370件604人,其中刑事和解10件12人,占办案总数的2.7%和1.9%,其中,轻伤害案件占53%,交通肇事占42%,其他案件占5%;2014年,共受理批准逮捕案件213件326人,其中刑事和解6件10人,占办案总数的2.8%和3%;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11件360人,其中刑事和解6件8人,占办案总数的2.6%和2.2%,其中,轻伤害案件占42%,交通肇事案件占51%,其他案件占7%。
根据青海省检察机关对2014年1月至10月的刑事和解成功案件的统计,结合笔者的查阅案卷、征求建议等情况,对本省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总结如下:全省审理案件共2603件,其中刑事和解145件,占5.57%;西宁市共审理1530件,其中刑事和解55件,占3.59%;海东州共审理357件,其中刑事和解9件,占2.51%;海西州共审理166件,其中刑事和解16件,占9.63%;海南州共审理335件,其中刑事和解40件,占11.94%;海北州共审理125件,其中刑事和解9件,占7.20%;黄南州共审理56件,其中刑事和解8件,占14.28%;果洛州共审理40件,其中刑事和解4件,占10.00%。
综上可知,该省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虽然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较少,但司法机关每年都在逐渐尝试新的适用范围,适用比例也在逐年增长;二是四个地区都适用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交通肇事、过失犯罪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单处罚金的案件,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原则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即使轻微刑事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省各地区司法机关就适用刑事和解时考虑的因素大部分都一致,只存在细微的差别。
都兰县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把握以下几方面:1、双方当事人自愿;2、加害人真诚悔罪;3、取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4、刑事和解适用于公诉的刑事案件;5、赔偿损失;6、赔礼道歉;7、由司法机关主持;8、适当增加参与刑事和解的人员;9、规范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责任的处置;10、庭审中的和解期限为7天;11、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和法治宣传工作。
乐都县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考虑如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2、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3、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条需强调的是,适用刑事和解仅达到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可,对那些不影响定性的细节事实,不必硬性要求查清,也可适用刑事和解。
城东区检察院从以下几个方面注重刑事和解的达成: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2、当事人自愿;3、取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4、监督物质赔偿到位;5、要求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精神安慰;6、司法机关做好当事人的说法释理工作,澄清将刑事和解等同于以钱减刑的错误思想。
上述三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的共性在于,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三点是达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
根据青海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刑事和解应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3)公平公正原则;(4)比例原则;(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则。
根据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3]刑事和解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1)自愿原则;(2)公平原则;(3)合理原则;(4)适当补偿原则;(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和解为前提,认真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平、公正、可行程度、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平合理。
上述两地区在适用刑事和解都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但两地区也存在差别,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就被害人满足一定条件可申请补偿的办法,其他地区则未必实施。
三、影响和解的主要因素
依据2014年7月1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4]能够影响刑事和解的达成主要存在以下因素:(1)、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关键因素,刑事犯罪造成的后果一般比其他纠纷造成的后果严重,赔偿数额也相对较高,大部分被告人无足够的赔偿能力,这为丧失和解埋下了伏笔;(2)、被害人的诉求过高。一般情况下,刑事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很难再恢复到原状,尤其是精神层面上的,出于对加害人的愤慨,被害人往往以被告人构成犯罪要判刑而进行要挟,漫天要价,加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因此,和解协议就很难达成;(3)、双方积怨过深。实践中,某些案件,特别是因相邻关系或亲属关系而引发的刑事纠纷,因常年积怨过深,被害人只一心希望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而不愿进行和解,而平时互不相识或没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易和解。
四、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调研显示,刑事和解在取得提高诉讼效率、挽救加害人、化解纠纷等诸多实效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各地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比例相差太大
例如,在黄南、果洛、玉树、海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通过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在西宁、海西、海东等地区通过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的现象相对较少,有的地区甚至没有开展,比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此种情况在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各州之间又有所差别,例如,在海南藏族自治州的贵德县,经济水平比较发达且与国家法接触也比较紧密,因此,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比较多,而在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泽库县、同仁县等地区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刑事纠纷的现象很普遍,原因在于该地区比较偏远,加之国家法律宣传不到位,所以,在这些地区,发生刑事纠纷后,大多是由当地居民依据民族习惯法来解决的,而国家司法程序很难主动介入。
(二)适用范围不明确
从上文可以看到,虽然该省大部分地区将刑事和解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许多藏区将大量的故意杀人案件和“两抢”等严重的刑事案件也进行了和解,而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适用刑事和解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民间纠纷和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但渎职犯罪除外,而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刑事和解。这表明一些地区的习惯法与我国国家法在适用上产生了冲突。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扩至重罪案件和死刑案件,至少在青海这个特殊地域内应该适用。因为法律只约束人的行为,不能约束人的思想,而当地的许多民族都有着坚定的信仰,他们对信仰的崇拜要远远高于法律,这就是为什么当地的人认为习惯法比国家法更有效的主要原因。因此,国家可以允许该地区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至到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而不仅限于法条。同时,该法条表明,不分故意和过失将累犯、惯犯等犯罪一律不适用刑事和解,未免太绝对,我认为,经过实质审查认为再次犯罪属于激情犯罪、偶犯或胁从犯等情形的,仍然可以考虑适用和解程序。
(三)各地区赔偿数额相差太大
据调研,各地区之间对赔偿的数额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相同的案件,数额竟达到几十倍的差距,尤其在藏族地区。上世纪八十年代,据有关学者的调查结果显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从1986年至1989年间,共发生了18起“赔命价”的事件,“命价”低至六七千元,高达上万元且涉及地区极广。20世纪90年代,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在青海南部地区的调研也得出这种现象仍存在。现在是21世纪,笔者于今年在该省的调研显示,这种情况依然如此。而要避免此问题的出现,就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具体规定,以此符合比例原则。
(四)存在违背当事人自愿的情况
笔者在与完成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谈话的过程中发现在达成刑事和解时存在两种相对情形,一是违背被告人的自愿性。尤其是在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重的情况下,被害人宁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二是违背被害人的自愿。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身份悬殊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就更加明显。在被害人不想和解时,被告人出于对从轻处罚的渴望,往往会在私下逼迫被害人进行和解。此问题的根结在于司法机关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对于实质问题,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自愿或弄虚作假等情况,则无法加以控制。因此,要解决此问题,就要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加强社会监督,一旦发现和解有违当事人自愿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参考文献]
[1]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2011.
[2]青海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10.
[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2011.
[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