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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法体系构成之再认识——以金融体系和法治金融为视角

2015-02-07吴雯婕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金融法金融交易金融体系

吴雯婕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关于金融法体系的构成,目前理论界有很多不同观点。有人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的体系指的是一国调整不同领域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采取部门法划分方法,将金融法的体系归纳为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贷法、信托法、融资租赁法和保险法。也有人认为,金融法本身是一个体系,其内部是众多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法规群,可以按一定的标准划分为金融主体法、金融行为法和金融监管法等。还有学者将金融法体系设计为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和金融交易法三部分。

上述基于不同标准、功能定位阐述的关于金融法体系构成的各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笔者对上述观点也基本持赞同的意见。由于研究者视角的不同,事实上应该也不会有一个准确统一的划分标准,但总觉得这些观点之间缺少金融体系这么一个概念支撑,要么过于笼统,要么又显重合。既然是论述金融法体系的构成,那我们不妨就从金融、金融体系和法治金融入手试谈金融法体系的构成。或许对我们重新认识我国金融法体系有所帮助和启发。

一、从金融概念上分析金融法体系的构成

通常认为,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的核心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价值交换,所有涉及价值或者收入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之间进行配置的交易都是金融交易。各种经济成份参与金融活动的动机十分复杂,其中最原始、最基本的动机是调剂资金的余缺,一方融出资金以实现保值增值,一方融入资金以解决收入上的不平衡矛盾。除此之外,规避风险、降低成本、促销商品、方便结算、投机牟利、宏观调控等等,也常常是社会经济参与金融交易的直接目的。因而,金融也表现为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卖、金融信托、融资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多种活动形式。简言之,规范和调节上述金融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是金融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简单从这些金融活动的总体上理解,就可以把金融法分为金融交易法和金融组织法。可这样的划分是不全面的。虽然,金融交易法、金融组织法在金融法中居重要地位,但它毕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将它的组成等同于金融法体系的构成,则势必会忽视其他金融法律,如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等的存在和它所发生的积极作用。事实上现行的主要金融法律无不包括金融监管法律规范、金融交易或服务法律规范和金融组织法规范。比如一部处于金融基本法地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它不仅是金融主体法,也是金融监管法;而一部《商业银行法》,可以说它既是金融主体法,又是金融行为法,还是金融监管法。所以,要分析金融法体系的构成,应当研究金融概念、金融活动的特性,任何试图简单地从金融总体上理解、把握整个金融法体系的构成,是很难取得科学、准确的结论的。前文引述的一些学者的划分标准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二、金融法体系是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

那应该如何来认识金融法体系的构成呢?笔者认为,我们除了从金融概念、特性入手之外,还应当把它放在金融体系中来理解、把握金融法体系的构成。因为任何金融活动都是在特定的金融体系中进行的。无论是金融法体系,还是金融体系,都涉及到“体系”一词。什么是“体系”呢?“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类似。比如法律体系,它即是指一国在一定时期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落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毋庸置疑,金融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但它同时也是金融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所谓金融体系,是指国民经济体系内围绕资金融通,也是有相关要素有机构成的,属于国民经济体系内的子系统。通常认为,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法律(制度)是组成整个金融体系的基本要素。

我们先来分析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这三要素的特性。金融工具是完成资金融通所使用的工具,包括货币和信用工具,如黄金、白银和钞票,以及支票、本票、汇票、商业票据、公司债券、股票、外汇、信用卡等等。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各种金融很多的组织,在金融活动中充当信用中介,为金融活动提供支付机制等服务。金融市场是金融工具得以交易、运作的场所和机制,根据交易的对象及其运作的不同,金融市场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资本市场又可分为长期存贷市场和证券市场,证券市场又可细分为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此外,按照金融交易的交割期限,还可以把金融市场划分为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述三要素是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如果我们就此说,这三个要素构成了金融体系,显然是不完整的。由于“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这种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所以,我们认为,所有涉及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内容都是金融法律调整的内容。金融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就构成了金融法体系。这些相关法律(制度)通过规范调节金融体系其他要素的行为,为金融体系平稳健康运行提供了服务和保障。这里,我们可以非常自然的得出这么一个结论:金融法体系不仅是金融体系的一项基本要素,也是金融体系构成的一个子系统。概括地讲,金融法体系就是国家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有机联系统一的整体。有什么样的金融体系,就有什么样的金融法体系。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金融体系,培育了同样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法体系。

三、金融法体系的构成应体现法治金融的要求

我们知道,金融活动范围十分广泛,这就决定了金融法律内容的广泛性。从现在金融活动的范围来看,金融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法、关于货币的法律规定、关于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定和关于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我们尽可以按不同的标准把它分为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法、间接金融法、直接金融法、期权、期货与外汇法以及金融中介业务法等等。或者其他什么分法。但不管怎么个划分,金融法体系的构成都应当体现法治金融的要求。法治已是现代金融的核心前提,这早成了一个共识。也可以说,现代金融就是法治金融。那么,根据法治金融的要求,金融体系的运行则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众所周知,金融法律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一国的金融运行质量与金融发展水平。从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来看,目前,虽然我国基本金融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亟待制定和完善,其中包括加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尽快制定《破产法》、《信托业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信托公司财产信托管理办法》、《信托财产登记办法》、《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等。

笔者认为,金融法体系的构成应当体现法治金融的要求,只有如此定位,我们不仅可以找到金融法体系的框架,发现目前金融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包括金融立法亟需完善的地方。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我们在研究金融法体系时长期以来一直忽视的,然而却是对法治金融建设起着重要作用,也应当成为金融法体系构成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那就是金融司法。金融法治环境的营造,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活动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等,都离不开司法的引领和规制。纵观全球,金融业发达的国家,无一不建立了强有力且完善的金融司法保障机制。就我国而言,这些金融司法保障机制不少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司法解释也理所当然应成为金融法体系的补充。

四、结语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对我国金融法体系的构成作小结了。那就是: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在整个金融体系构架内,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接、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根据我国的金融体系和金融立法、司法实践,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银行三法,以及证券、保险、信托基本法律为核心,其他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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