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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法理学分析

2015-03-18徐冬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高风险规制

徐冬根(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法理学分析

徐冬根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高风险金融交易主要是指包括风险投资活动,利用远期、期货、期权、互换等衍生工具进行金融交易的法律行为,国际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国股权投资过程中通过对赌条款追求高风险利润的投资活动等各种高风险金融投资与交易的法律行为。从法理学的层面看,正义观是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最基本的价值观,成为实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灵魂和精神,而法律规制是运用法律规范对高风险金融交易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规范和保障的重要手段。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是一项法治系统工程,是实现社会正义、维护金融交易秩序、保障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必然选择。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正义

“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概念,就目前我们的认识能力而言,主要包括风险投资活动,利用远期、期货、期权、互换等衍生工具进行金融交易的法律行为,国际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国股权投资过程中通过对赌条款追求高风险利润的投资活动等各种高风险金融投资与交易的法律行为①对于什么是高风险金融交易及其相关概念的法律解读,参见徐冬根、徐达维:《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之创新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徐冬根《“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行为的理论解说——以多学科为视角的概念创新研究》,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行为的新特点②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家都在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即把法律行为看作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亟需法学给予科学解释,法律给予合理调整。法律从来都是服务于生活现实的,法律的制订和适用是为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维护市场秩序,维持投资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研究,起源于对金融衍生交易法律规制的研究。而金融衍生交易法律规制,是国际金融法学者在学术研究中所涉及的一个基本话题。学者们的研究,从金融衍生交易法律规制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虽然话语的主题还是规制,但是它已经从逻辑上有了一个层面的提升,实现了一定的理论突破和创新,使该理论具有现实性和生命力。我们的研究,将金融衍生交易法律规制上升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层面,使得该项研究在理论上的突破和创新具备了逻辑层面的理论前提。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就是要通过法律工具,使得高风险金融交易处于一种有序、规范的状态,从而降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风险。通过法律调整高风险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有效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市场更加规范、稳定地运行。要构建一个完整的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法治系统和学术理论体系,我们必须首先从法理学的视角对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正义观是实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灵魂和精神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逻辑前提,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是正义的客观要求。自从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正义观引导和制约着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发展,体现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制度体系之中,成为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发展变化的灵魂和精神。一定的正义观是一定时代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基本的思想基础和精神内核,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并主导着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状况。法律在调整高风险金融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对各种特定金融投资活动和金融交易行为的调整方式都必然地受制于立法者或者司法者的正义观。我们说,正义观是实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灵魂和精神,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立法上说,由于法律规制是指导高风险金融投资活动和金融交易行为的准则,是人们评价高风险金融投资活动和金融交易行为的标准。这样,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就不能不以一定的正义观作为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体现在具体的调整高风险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之中。第二,从守法上说,高风险金融投资活动和金融交易行为主体在金融投资活动和金融交易中,需要有正义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在高风险金融投资活动和金融交易中体现诚信的道德行为规范。第三,从执法上说,执法者在执法活动过程中不但体现在以熔铸于法律规范中的正义观为指导,同时也会必然受执法者本人正义观的影响[1]。可见,正义是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实质和宗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

波斯纳首次将法律的“正义原则”赋予经济效率的内涵,认为法律的内涵不仅包含分配正义,即一定程度的经济平等,也包含效率,这样经济领域公平与效率的对立统一问题又被引申到了法律的层面。波斯纳认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广泛监管证券市场的理由是:如果没有这些监管,证券市场将无法令人满意地运行[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金融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越高,越需要高标准并能真正得到严格执行的规制制度[3]。对作为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投资和交易方式的高风险金融交易进行规制,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高风险金融交易对于金融市场来说,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这就要求必须有法律的正确规制,适当时应给予高风险金融交易中的创新金融产品必要的发展空间①See Gary W.Glisson,United States Regulation of Foreign Currency Futures and Options Trading:Hedging for Business Competitiveness,8 J.Intl.L.Bus.405,434(1987).。这是因为:第一,高风险金融交易有利于提高金融交易的效率。在高风险金融交易中,由于大量应用杠杆效应,交易者可以采用花费低于正常金融交易所需要的成本和资本进行交易。所以,投资者获得相同结果的资本量就大大降低。因此,提高金融交易效率,降低金融交易成本就成了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必然结果。第二,高风险金融交易有利于丰富金融市场产品和金融交易商品。在高风险金融交易中,投资者除了采取传统的交易商品之外,还有风险投资、期货、期权、对冲基金等多品种的高风险金融交易方式。社会需求的多层次性和多侧面性,也决定了金融产品和金融商品的多层次性和多侧面性。只有品种丰富的金融产品,才可能赢得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交易和投资活动,银行、证券公司和对冲基金等与高风险金融交易相关的金融机构才可能在众多的金融组织中独树一帜、独领风骚。

在法律的诸多价值中,正义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正如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开宗明义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正义作为一种首要法律价值,它相对于秩序、安全等其他一切法律价值具有优先性。因而,正义观也是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最基本的价值观,成为实现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灵魂和精神。

二、法律规制是运用法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进行调控的活动

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产生和发展为市场带来了动力和活力。高风险金融交易是基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满足金融创新的需求,基于金融市场主体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①See Helen A.Garten,Subtle Hazards,Financial Risks,and Diversified Banks:An Essay on the Perils of Regulatory Reform,49 Md.L.Rev.314,324(1990).。金融机构为市场提供投资者所需要的金融商品,旨在实现财富的价值增值。金融产品的购买者通过高风险金融交易所要获得的是高额的利润和回报。伴随高风险金融交易的高利润的必然是高风险。这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法律要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必然要规制作为金融市场中的具有重要意义的高风险金融交易。

法律的作用是法律通过对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使法律同外部世界亦即社会实践和公民生活发生关系。法的作用不是天然的,而是被创设亦即被赋予和设定的,是外力即国家政权、法律的创制者和一定的时空条件对法律所赋予、设定或要求的,用来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Ronald Coase)②See Ronald H Coase,The Firm,the Market and the Law,(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This book is a collection of Coase’s main articles,including his two seminal articles:“The Nature of the Firm”(1937)and“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1960).和诺斯(Douglass North)③See Douglass C.North,Institutions,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十分强调法律规范在规制市场运行中的重要作用④Rosa M.Lastra,Financial Law Reform in Emerging Economies,23(8),J.I.B.L.R.413,413(2008).。法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进行调控的形式,我们认为,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通过法律引导高风险金融交易。这是一种从正面促进和保护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制方式。它通过以民商法和金融法为基础、以民商法和金融法中的合同法、证券法、公司法等为核心的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来指导高风险金融交易,保证金融市场活动的自愿、平等、公正、公开。在这个意义上规制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方式,侧重于引导[4]。法律在调节高风险金融交易主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同时也是一种行为导向。法律具有引导性,引导高风险金融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关系朝着法律预定方向演变,从而促使高风险金融交易当事人各方的新生利益的形成和发展[5]。也就是说,高风险金融交易当事人各方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实现了法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引导和规制。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法律体系架构中,其法律制度架构的成功与否,主要取决于该法律体系能否把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主体的行为引入到合乎社会需要的轨道上去。法律权利把社会需要与个人效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为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主体实现其建设性和创造性能力提供了有效率的活动空间,把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统一起来,使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主体在为自身利益奋斗的同时,创造出比较大的社会利益。在权利界限明确的条件下,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主体为了自身利益也会积极地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二是通过法律规范高风险金融交易。这是从限制违规的高风险金融交易的角度,来确保高风险金融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规制方式。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6]。在此,我们假设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都是有理性的,那么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主体作出任何选择都会从道义和功利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为了便于进行分析,我们不妨把道义和功利之和设定为效用,把效用作为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主体选择的唯一根据和动力。效用值越大,对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主体的影响就越大。法律控制违法行为的实质是减少违法行为的供给。从违法行为人的角度看,在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活动中,从事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动用一定的资源冒着受惩罚的风险,因而具有一定的成本;同时,违法行为人在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活动中要有违法行为,必然有一定的预期效用。只有在预期效用大于预期成本时,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主体才会发生违法行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行为。”⑤参见[美]加里·S·贝克尔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63页。法律对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制,主要在于加大违法行为的私人成本,使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活动中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放弃对违法行为的选择。加大违法行为的私人成本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加重对高风险金融交易活动违法者处罚力度,二是提高高风险金融交易活动违法者处罚的可能性。

违规高风险金融交易是违反金融职业道德和金融法律的行为。正常的高风险金融交易应是自愿、平等、公正、公开的;而违规高风险金融交易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不正当的途径来进行的。他们往往以损害投资者利益和损害金融交易对手作为条件,运用违反法律、违反金融职业道德的手段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高风险金融交易规则,违背市场法则,损害投资者利益或金融交易对手利益,破坏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世界各国都制定有规制违规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法律,都对违法高风险金融交易予以了法律限制甚至法律制裁,以确保金融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例如,欧盟委员会通过的两个处罚决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决议对通过非法串谋的方式参与欧元利润衍生交易的八家金融机构处以17亿欧元的罚金①See Commission Fines Banks for Cartels in Interest Rate Derivatives Industry,EU Focus 2014,316,4—5;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IP/13/1208 and MEMO/13/1090,December 4,2013.。这类法规从限制违法高风险金融交易的角度,确保合法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开展。可见,法律规制是通过法律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进行调控,将从事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主体的行为设定在符合社会发展和金融市场稳定,符合金融市场参与者共同利益的范围内。

第三是通过法律保障高风险金融交易。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法律化为权利,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障。作为高风险金融交易的规制手段,法律自然要明确高风险金融交易机制并通过法律和法规,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表达出来。因此,通过法律和法规所确认的金融交易主体的权利,实质上是投资人在高风险金融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法律是保障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法律有一个其他调整手段所不具备的特征,即国家强制性。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很多高风险金融交易将没有保障。法律的真正涵义,与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理智的人追求自身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②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报社2002年版,第154页。。法律对于高风险金融交易,同样具有保障作用。正当的高风险金融交易除了可能受到违规高风险金融交易干扰和破坏之外,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诸如行业保护的妨碍和影响。正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当人们的合法的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受到不法侵害后,可以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保障、促进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实现。因而,法律不仅可以充当高风险金融交易秩序的维护者,而且在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人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还能充当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人强有力的保护伞,这也是法律的特征所决定的。法律对金融市场中行业保护的清除,就能为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正常进行创造条件、提供保证。

三、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是一项法治系统工程

高风险金融交易的稳健有序发展与完善的金融法治系统密不可分。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金融市场主体信仰法律,遵守法律,以法律规范为最高的准绳,法律是调整高风险金融交易参与者权利义务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行为规范。金融法治系统一方面是构成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外部法制环境,另一方面是影响高风险金融交易发展的一种制度要素。金融法治系统与高风险金融交易由此而不断循环往复地进行着互动。完善的金融法治系统可以为高风险金融交易的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制度助力,促进和优化金融市场功能的发挥。就我国的金融法治系统建设而言,根据高风险金融交易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特定时代背景,审时度势地对当前金融法治系统进行有效的变革,立足我国转型时期的具体问题,明确金融法治系统变革的使命与任务,对于发挥金融法治系统对高风险金融交易的良性影响和推动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在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我国高风险金融交易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金融法治系统亟需通过变革以为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

(一)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先决条件

有效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先决条件之上。在一个有效的高风险金融交易规制法律体系下,参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每个主体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适当的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框架,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持续规制,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另外,还要建立法律规制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是促进金融市场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和其他措施相结合,包括稳健且可持续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金融问题的法律程序、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基础,而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应包括以下内容:便于实施并有助于公平解决争议的一整套商业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物权法;综合完善的会计准则;对规模相当的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体系,以使财务报表的使用者相信各类帐目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效的银行法律规制;对资本市场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市场参与者进行法律规制的明确规定;为金融交易进行清算且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从而控制交易对象风险①参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3页。。

(二)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实现目标

由于各国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法律制度的差异,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目标有可能不同,而且实现目标的方式也可能不同。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目标一般包括: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投资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等。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目标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基础的变化而与时俱进。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目标有的法律会明文加以规定,如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本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州际间的商务、国家信贷、联邦税权,也为了保障国家银行体系和联邦储备体系,并且使之更有效,还为了确保在这样的交易中维护公正、诚实的市场行为。有的法律没有对目标进行明文规定,而是隐现在条文的字里行间。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另一个重要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这是由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本质所决定的。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能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体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也就最终不能实现正义。同时,如果没有秩序,正义实现也只是空谈。所以法律规制的目标就是要最大程度实现正义和秩序。这样,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竞争秩序,保证金融市场充分的透明度,保证金融机构之间的适度竞争,也就成为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重要目标。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目标还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三)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内容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首先是对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对投资银行和经理人的规制。对投资银行的规制关系到高风险金融交易的规制成败。因为许多高风险金融交易是由投资银行参与的,投资银行充当了高风险金融交易的经理人、投资人、集合人、规制人、借款人和经纪人的角色,例如,在美国大通银行下属的主要旗舰大通多战略基金拥有1200名投资者和6.5亿美元资产②Miriam Leuchter,Banks Dive into Hedge Funds,US Banker,October 1998.。即使在银行不是主要投资者的情况下,投资银行也投入1亿美元或2亿美元使投资者确立信心,或借钱给高风险金融交易投资人作为保证金,允许其用证券作担保。由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不透明,所以很难估计这些证券的价值。尽管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但商业银行为了追逐利益仍会贷款。

高风险金融交易比共同基金更依靠经理人的能力,因而经理人的风险大大超过市场风险。巴林银行事件就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期货经理尼克·里森(NickLeeson)一个人就使得巴林银行(Bar ings)这家英国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因亏损14亿美元而被宣告破产。在高风险金融交易中,被称为“魔鬼交易员”(rogue traders)的投资银行经理人成为大银行参与高风险金融衍生交易活动中的一个头疼问题①See Robert Kenagy,Tracey A.Anderson,Mark Fox,Regulation and the Impact of Political Lobbying on the Investment Banking Indus try,28(5)J.I.B.L.R.171,171(2013).。法国兴业银行的经理人杰洛米·科维尔(Jér meKerviel),在2008年1月份的一次金融衍生交易中损失了49亿欧元(约合71.6亿美元)②参见李薇羽:《魔鬼交易员杰洛米·科维尔做空法国兴业银行》,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1月26日。。这次欺诈事件是全球高风险金融衍生交易中造成损失数额最大的一次,规模远远超过了历史上臭名昭著的巴林银行倒闭案。此后,在瑞士银行(UBS)投资银行证券部给客户提供股票以及其他资产价格咨询的经理人KwekuAdoboli,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操作了标普500指数(S&P 500)、DAX指数和欧元区斯托克指数(Euro Stoxx)等股指期货头寸交易,让瑞士银行蒙受高达23亿美元的损失③Jonathan Russell,“UBS rogue trader KwekuAdoboli Jailed for Seven Years”,The Telegraph,November 20,2012 at http://www.tele graph.co.uk/finance/financial-crime/9690206/UBS-rogue-trader-Kweku-Adoboli-jailed-for-seven-years.html.。因此对经理人的规制是必要和必须的。对经理人的规制应从外部和内部相结合。从外部,规制机构应规定高风险金融交易经理人较高的任职资格条件并严格审查;从内部,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如规定每天的头寸限额,超过限额就必须向集体领导的机构报告。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其次是对高风险金融交易行为合规性的法律规制。合规性法律规制是指检查被法律规制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种监管规章的情况,有着明确的依据;自身内控风险性法律规制是指根据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情况和管理状况,判断金融机构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和化解各种风险的能力,并不一定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合规性法律规制相对容易,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质量要求较高;风险性法律规制比较复杂,对法律规制人员有较高的要求。差异主要在于手段,而不是内容。因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许多要求是直接针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的,如资本充足率要求,而且违法本身就是会产生法律风险的根据巴塞尔银行法律规制委员会的建议,现在银行的法律规制已经从合规性法律规制走向自身风险控制性法律规制。由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本身是有缺陷的,高风险金融交易本身很难建立风险控制体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杠杆比率的使用。金融衍生商品中的高杠杆比率使得金融机构瞬间异常强大,瞬间异常脆弱。当它在发展中国家兴风作浪的时候,往往借助于高杠杆操纵市场,而发展中国家在高风险金融交易瞬间拥有的巨额资本面前往往无能为力。当高风险金融交易的投资策略发生错误时,高杠杆又会使其瞬间产生巨额亏损,难以为继。

(2)法律规制的豁免。大多数高风险金融交易的信息和资料都不对外公布。如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根据美国证券法律规定享有豁免,同时其把注册地放在开曼群岛,不仅为了避税,还是为了规避美国法律的规制。总体上,大多数高风险金融交易比较神秘。

(3)高风险金融交易可以从商业银行获得信用贷款和关联贷款。由于高风险金融交易的管理人或是前政府高级官员,或是著名经济学家,而且有些商业银行又是高风险金融交易者的投资者,所以商业银行向高风险金融交易者提供信用贷款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有些大银行把投资高风险金融交易商品作为规避银行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

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最后还应该包括对高风险金融交易商品的法律规制。高风险金融交易通过高杠杆投资于金融衍生商品,追逐高额回报,同时也产生了巨大风险,这种风险不但会给高风险金融交易本身带来灭顶之灾,而且也同时给金融市场带来系统性风险。这种风险的产生,既有高风险金融交易的自身因素,也有金融衍生商品的因素。因此,对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是化解金融风险、对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规制的一种有力配合。美国早在1984年就开始研究有关金融衍生商品市场规制的问题,随着近年来一系列与金融衍生商品交易联系在一起的触目惊心的事件的发生,人们对金融衍生商品市场的高风险及其对于国际金融市场稳定的潜在威胁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加强对金融衍生商品的风险控制和规制已越来越成为国际金融界和各国规制当局的共识。

四、结语

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法律也像其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在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7]。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07.

[2]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457.

[3]陈安.国际经济法学新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82.

[4]严峰.论法律的作用[J].新疆教育学院学报,2005,(3).

[5]丁珊.谈法律的作用之利益导向性[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

[6]高丽霞.中国社会中法律的作用之思考[J].消费导刊,2009,(1).

[7]刘作翔.论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2).

Analysis on Regulation of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 from Jurisprudential Perspective

Xu Dongge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030)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s a concept used to describe the same kind of legal behavior con cerning financial investment and transaction,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venture capital,forward transactions,futures,options,swap,as well as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used by international venture capitalists.From Jurisprudential Perspective,justice is the basic value for regulation of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which becomes the soul and spirit in performance of regulation of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Laws and rules are used as major instruments for orientation,administration and remedy of behavior of participants in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Regulation of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s a systematic legal program.It is the inevitable choice for realizing social justice,keep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 in order and protecting normal op er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high risk financial transactions;regulation;justice

D996.2

A

2095-3275(2015)01-0061-07

2014-11-11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0BFX004)和上海交通大学文科创新基金项目(09TS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徐冬根(1961—),男,上海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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