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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船东的运费留置权

2015-02-06李爱伟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留置权

海上货物运输中船东的运费留置权

李爱伟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000

摘要: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海上货物运输中船东的留置权与普通法中的留置权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地方,本文意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法定的和合同确定的运费留置权及其实现方式作简要总结,并对其中的某些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留置权;海上货物运输;运费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作者简介:李爱伟(1992-),女,山东淄博人,上海海事大学,2014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留置权(possessory lien)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其目的是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债权的保障方式。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留置权是船东拥有的通过对卸货港货物的占有来保证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收取的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它可以依照普通法或运输合同条款发生。

一、普通法上船东的运费留置权

普通法上的留置权独立于合同,完全基于船东占有相关货物的实际能力。该权利来源于:从货物上获得的共同海损分摊;船东在航程中以代理人的身份为保护货物而做出的支出;在租船合同或提单运输合同项下收取的运费及运输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发生的留置权。

笔者认为普通法中运费留置权的行使需要一系列要件。首先,该留置权的行使基于船东对货物的实际占有。因此,光船租赁下的船东没有留置租金的权力。其次,留置权的行使依赖于运费支付和货物交付这两个同时存在的义务。如果货物是分期交付的,一般情况下会存在每期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分期运费的义务,则留置权的行使被限制在实际拖欠运费的那一期货物上,如果只牵涉到单一的合同,即使货物分成不同的提单,船东仍然可以对交付给同一个人的同一航次的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最后,如果是将租来的船舶投入班轮运输,船东不能针对第三人在提单运输方式下的货物就租赁运费行使普通法上的留置权,除非提单中有明示条款约定。

另外,主流观点认为,普通法中的运费留置权只能针对到期的到付运费而不能针对预付运费行使,船东不得针对依赖明示条款或默示陈述而相信运费已付的提单受让人或背书受让人行使留置权。此外,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仅给了船东占有货物的权力而不能对所占有的货物进行销售处理,但租赁运费的情况下,船东可以通过索赔因延误而发生的滞期费来弥补占有期间的损失。

二、船东明示的合同运费留置权

程租合同和提单合同下的当事人,可以不依赖普通法上的默示留置权而通过明确或笼统约定合适范围内的留置权的方式获得支付运费的保证和对船东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或损失进行保证,例如金康94第8条。

(一)合同留置权的特征

首先,合同留置权的行使通常针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租约中的留置权条款被有效的并入了向第三方签发的提单中时,该留置权才可以对第三人的货物行使。其次,船东无权在航行中途行使货物留置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卸货港无法行使留置权时,才能中途行使,如货物在目的地被转让给了当地政府。最后,如果船舶已经到达目的地并停靠在卸货港,那么就有权行使留置权,否则会发生必要的费用,造成港口拥堵或者限制留置权的商业价值。

(二)转租运费的留置权

期租合同的转租运费条款赋予了船东在转租运费支付给承租人以前拦截其支付的权力。通常,转租运费的留置只需通知提单持有人或转租的承租人将所应支付的运费直接付给船东就可完成。这种留置权的行使分两种情况,如果承租人发出的提单是由船长作为船东的代理人签发的,即运输合同存在于托运人与船东之间的情形下,运费的法定权利在船东。如果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指定了代理人收取运费,当船东为了收回租金而行使留置权时,只能主张转租运费落入代理人之手前已经发生的租金,而不能对此日期以后发生的租金提出主张。另一种情况下,即承租人或者船长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时,运输合同就存在于托运人与承租人之间,运费的法定权利在承租人,船东此时就需要这种留置权以便拦截运费被付给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当提单要求预付运费时,船东唯一的保护手段只能是将租约中明确规定可以对租约下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条款载入提单,在实践中,在涉及商业信用时一般会禁止在提单中载入租约条款,这种留置权条款很少能被接受。

(三)责任终止条款

如果是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承租人为免除其在运输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责任,通常会在租约中设定责任终止条款,规定一旦货物装载上船,承租人对运输费用、空仓费、滞期费或海损费用的责任即行终止。它意味着,如果船东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获得相应救济的话,承租人在租约下的责任将终止。实践中,当交易涉及商业信用时,一般不会接受这种条款。从船东角度看,与对承租人本人提起诉讼相比较,在货物上采取的救济将使其陷入不确定的、费时费钱的状态,在商业上是不便的;从提单持有者角度看,他将被迫对在收到提单时通常不知情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许多现代租船合同格式已经剔除了该条款。

三、船东对被留置货物的义务和权利

船东为实现运费而留置货物后,在处分被留置的货物

之前,不能随意处分被留置的货物,其有妥善保管被留置财产的义务,如果由于他的疏忽或过失使财产发生灭失,那么他必须向财产所有人负责。如果留置权是由船东代理人代为行使,那么由于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的货损货差,也由船东向货方负责。若留置权是由仓库保管人代为行使,根据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494条,船东实际上已经赋予了保管人以船东名义留置货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当由仓库保管人代为行使留置权时,保管人与船东之间为代理关系,应由船东对因保管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货损货差向货主负责,所以船东应选择资信较高的保管人来代为行使留置权。

在船东权利方面,尽管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综合看来,笔者认为,留置权人可以在期限届满时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依照法律折价变卖来实现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且船东可通过以下任何一条消灭货物留置权:货方提供足额金钱担保;货方提供了被船东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担保;货物灭失;船东同意将债务展期;船东放弃债权;债权得到清偿。

四、总结

在我国货物运输船东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上,实际上实行双轨制,沿海及内河运输的承运人运费留置权的行使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0条,而国际远洋运输中船东的运费留置权则主要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条及其第87、88条。此外,不仅国内要视不同的情况来明确船东运费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国家间对船东运费留置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未在法律上对货物留置权进行具体范围上的限定,而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则在这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英国法认为船东既可依法律规定也可依合同约定行使留置权。因此,笔者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中船东的运费留置权行使虽然既可依法定也可依合同来确定,但实际运用中还要依赖各个国家以及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

[参考文献]

[1]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

[2]周新.“两岸四地”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法律冲突初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

[3]WILSON J F.Carriage of goods by sea[M].7th ed.Great Britain:Pitman Publishing,2010.

[4]约翰·F·威尔逊著,袁发强译.海上货物运输法[M].上海: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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