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5-02-06孙晓影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孙晓影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孙晓影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大连116025

摘要: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被宣告死亡者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申请宣告死亡主体范围、顺位、死亡宣告以及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等规定尚存在一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首先从宣告死亡的概念、意义、以及我国相关规定出发,然后进一步探讨现有规定的缺陷,并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国内一些知名学者的观点,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宣告死亡;申请顺位;法律后果;立法完善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界定

(一)基本概述和制度价值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1]。

关于宣告死亡的功能价值,学者张俊浩表示“失踪期间达到一定长度时,依社会共同生活经验判断,其生还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此时,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配偶的再婚利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上升到优先于失踪人的利益受保护的程度。保护的方式是拟制失踪人死亡,以便其配偶取得再婚权,其继承人得以继承遗产,并清偿债权人的债务。[2]”学者郑玉波表示,“盖人既失踪,则其有关之权利义务,必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则不利于社会者甚大,例如财产之荒废,及配偶、继承人之不利等问题,均有善后处置之必要,因此法律上遂设有死亡宣告之制度,以济其穷[3]。”一个人失踪后,若对其下落不明的事实放任不管,那么与其相关的婚姻、财产等民事法律关系将会持续不确定,这必然有损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终了这种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及人身利益,这与宣告失踪的立法目的是大不一样的。

本人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的价值在于:第一,对被宣告死亡人的生死不明事实状态做出了法律上的推测认定。第二,可终结因其下落不明所引起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终结被宣告死亡人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稳定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关系,死亡宣告后,失踪人的继承人、遗赠人或债权人对失踪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期待权得以实现,继承人、遗赠人可获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到清偿。而处于不能流转中的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即可以合法进入流转状态,从而可以创造更多的价值。另一方面,稳定失踪人与其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具体包括失踪人的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大多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恒定性[4]。失踪人失踪之后,其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即使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不易发生变化。而夫妻关系是通过结婚而形成的,可通过离婚等方式解除,因此宣告死亡主要是使婚姻关系得以确定,保护失踪人配偶的合法权利,死亡宣告后,失踪人的配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婚。

(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现行规定

1.宣告死亡的条件

我国 《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须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大体相同,即以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归于消灭[5]。失踪人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则推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其婚姻关系终止,其配偶可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婚;其所负担的人身性债务关系消灭;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其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取得遗赠。

3.死亡宣告的撤销

由于死亡宣告只是一种推定,可由反证推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其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并且,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就撤销死亡宣告后有关婚姻以及收养关系、财产返还的处理等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范围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当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6]。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我国现有规定以及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比较得知,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未考虑将国家公权力纳为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而只将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赋予了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依据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由于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所以是否申请宣告死亡,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决定。但也有学者提出疑问,若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其不申请宣告死亡,这是否会使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呢?

本人认为,若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己达法定期限,但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即无人申请宣告死亡,那么失踪人的财产将被闲置,这会使社会资源浪费,其财产若被他人非法侵吞则会损害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或是失踪人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其不申请宣告死亡,这也可能会损害他人、社会或国家利益。解决这些问题最好的方法即是赋予检察院申请死亡宣告的权利。德国《失踪法》第16条规定:“有权利提出申请者为检察官、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经死亡宣告可获得法定利益的人。”《法国民法典》第8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恶意不予申请而危害到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利益时,检察官可代为申请。”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条也规定了检察官有权申请死亡宣告[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实践都证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公权力的直接介入与私法自治并不相互冲突,反而是私法自治的完善。故本人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几个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实践经验,将检察院纳入申请宣告死亡主体的范围,通过立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检察院有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增设检察院享有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活动领域的强行干预[8],所以必须理由充分,严格限定其行使的情形。综上,本人认为当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申请宣告死亡,而不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有损于他人合法权益或集体、国家利益时,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三、申请宣告死亡主体顺位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就利害关系人范围及其行使申请宣告死亡权利的顺序均未规定。但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仅具体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其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即:(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规定“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顺序限制。[9]”

至于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宣告死亡时是否应受顺序限制,我国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有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应受顺序限制,前一顺序人的申请权具有优先及排他性质[10],前一顺序人未申请或反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人无优先性;二是“无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对后一顺序人无任何的影响[11]。我国最高院采用了四个层次的“有顺序说”,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行使宣告死亡申请权时应受其所列顺序的限制,即若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其后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无权提出申请[12]。

本人认为,最高院采用“有顺序说”有失妥当。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宣告死亡的立法价值是终结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导致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终结失踪人与其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旨在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不应有先后之分,而不论其是债权、债务人还是配偶、父母、子女,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所以,从目的解释上看,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不应该有顺序限制。第二,不能否认,失踪人的配偶在利害关系人中尤为特殊,宣告失踪人死亡与否,与其有更大的利害关系。但随着现代社会家庭成员结构和家庭财产结构日益复杂,若仍赋予失踪人配偶“一票否决权”,则容易导致其配偶滥用权利,若失踪人的配偶基于不正当目的,如为逃避债务、避免失踪人财产被继承,恶意不提出申请或者恶意对其他利害关系提出的申请进行否定时,则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应规定为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但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这既能保护失踪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

四、撤销死亡宣告方面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正如本人前文所言,由于死亡宣告只是一种推定,可由反证推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被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现或者其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其死亡宣告。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死亡宣告的顺序限制。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与其相关的财产及人身关系必然会发生一系列变化,撤销死亡宣告后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妥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25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38条分别对宣告死亡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与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处理做出了规定。

本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对财产关系和收养关系的规定兼顾了被宣告死亡人、其利害关系人以及善意相对人等多方的利益,比较合理。但对婚姻关系的规定存在一定不足。本人认为,《民通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的规定不尽合理。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该规定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若失踪人被依法宣告死亡,则其生存配偶就依法拥有了再婚的自由权利。此时,其配偶结婚与否都是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的结果,都应当予以尊重。但依照我国现行规定,死亡宣告撤销后,即使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或其中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但只要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则其夫妻关系就自行恢复,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这一权利的剥夺。这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内容是相背离的。其二,该规定背离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理念。生存配偶不再婚,或许是其个人自己综合多种原因考虑,自愿做出的选择,是私法自治的表现。学者张怀俊表示“宣告死亡被撤销之后,婚姻关系就自行恢复,从生还者或配偶角度都未必符合其主观意愿。且婚姻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和不可逆转性,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硬性规定生还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于法于理都不甚相符[13]”。

本人认为,宣告死亡的立法目的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同时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对于婚姻关系来讲更应当注重“婚姻自由原则”。这一点应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因此,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即使配偶未婚,都不能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愿下重新登记结婚。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仍按《婚姻法》中离婚时的财产分配规定处置,但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若是基于继承而取得的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则应返还。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符合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也兼顾了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自我国《民法通则》确立宣告死亡制度以来,这一制度的运用对稳定社会关系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制度关于申请宣告死亡主体范围、顺位、死亡宣告以及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等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对这一制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立法,如何在立法中更好地平衡各利害关系人、失踪人甚至是集体和国家的利益,确实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汤光辉.“宣告死亡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11).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1-102.

[3]郑玉波.民法总论(修订版)[M].台湾:三民书局,1985:80.

[4]欧阳梦春.宣告死亡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3.

[5]甘志英.“论宣告死亡后生还者利益的保护”[J].企业导报,2010(01).

[6]孙钺.“论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J].法制博览,2013(3).

[7]汤光辉.“宣告死亡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11).

[8]张明哲.“人民检察院在公民死亡宣告中的作用之探讨”[J].法制博览,2013(4).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

[10]姜楠.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0.

[11]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2001.

[1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2.

作者简介:孙晓影(1995-),女,汉族,云南昭通人,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196-03

猜你喜欢

立法完善
遗弃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用什么堵住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缺口
“村改居”亟待补齐法律短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