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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完善

王 楠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

王楠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各国法律选择规则中的重要方法之一,兼具确定性和灵活性,已经获得许多国家的重视乃至国际上的广泛运用,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作用,使其更好地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十分必要,同时积极改善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足之处促使其不断完善也是大势所趋,不容动摇。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司法实践;完善

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美国冲突法革命,一经确立便迅速波及全球,不仅在许多国家的冲突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中得到了承认和赞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得到体现。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性

全球经济逐步实现一体化,国际民商事交往随之愈加频繁复杂,僵固呆板的传统冲突规范根本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因此,软化处理传统的冲突规范成为当时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运而生,它不仅协调了法律选择方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还兼顾了法律秩序与正义价值所体现的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它代表着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我国顺应当时的立法潮流在某些领域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并不完备,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逐步扩大,对外民商交往的不断加强,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司法问题便顺势成为了我国司法进程能否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关键。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任意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国际私法迈入了一个新时代,与之前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规定相比,《法律适用法》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拓展,在分则中,从民事主体到婚姻家庭和继承,从物权到债权,都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体现,尤其是在涉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中给出了明确的适用标准来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冲破传统冲突规范僵固性的情况下产生的,其相关法律规定必然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不可避免地就需要在某些领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如果自由裁量权是毫无限制的绝对行使,就很有可能造成法官对法律选择权的滥用而无法保证个案公平,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明显不足,某些领域的现行立法仅仅是提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未给出具体明晰的标准,这很容易因法官理解偏差或因受制于某些压力而任意作出有倾向性的不公正审判,这不仅会使公众的信服度大大降低,而且会导致法院声誉受损,或多或少会阻碍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随意性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官运用最多的法律选择方法之一,但对于运用该原则指引准据法的理由只字不提或语焉不详的情况却比比皆是,这充分反映了我国法院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某种随意性。法官若对如何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援引某准据法不作任何解释说明,不但难以使当事人信服而自愿履行判决,而且很容易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即使法官援引的实体法正确,在裁判文书中不说理也有违自然公正。当然,由于法官的素质、适用内国法的心理及法律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扭转这种局面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一)提供具体裁量标准,合法合理审判案件

当出现法律选择规则未作列举的合同关系时,需由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准据法加以确定,为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有必要制定精细化的规则,即在立法中规定具体的参考因素及衡量标准作为法官判断最密切联系的依据,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向确定性倾斜,对特定问题的意义和价值从“质”与“量”两方面综合分析,一方面可为法官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避免盲目行为;另一方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法官作出不符合要求和超出指导范围的裁量,有利于保证涉外民商争议得到最为公正、合理的解决。

(二)开启培训和考核模式,提高法官职业素养

法官队伍具备较高的职业素养是限制裁量权绝对自由化的决定性因素。一方面,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注重于实践中不断巩固、更新知识,以提高专业水平层次、优化知识结构,如针对前述我国司法裁判书存在的问题,法官应运用其国际私法学识在法律文书中将适用法律的原则、精神、适用原因及结论等问题进行具体、详尽和准确地阐释,让公众信服;另一方面,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培训和考核机制,对法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和业务考核,在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的同时,也培养法官良好的思想道德素养及职业自律意识,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畏权势,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进行司法裁判。

(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保证个案公平公正

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

效方法之一。首先强化内部监督,通过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人员对涉外案件的裁判过程及相关事务实行监察与督导,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保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其次加强媒体监督,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对法官的审判过程及结果予以报导、评论,使得法官的司法行为受到全社会多方位关注,敦促法官省察克己、不枉不纵;再次实施公众监督,向公众公布判决书并详细列明判决理由及根据,以群众对法官裁判作出的褒贬评价制约法官的任意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保证司法公正;最后实行法律监督,逐渐摒弃“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和严重的属地主义观念,明确规定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的裁量标准和参考因素,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并达到法官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效果以确保个案公平。

[参考文献]

[1]刘魁.“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的地位”[J].政法学刊,2014(4).

[2]刘春霞.“浅谈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在我国的适用”[J].经济研究导刊,2012(17).

[3]王艺.“涉外合同最密切联系条款下的裁量权滥用及其控制”[J].法商研究,2015(2).

作者简介:王楠(1989-),女,汉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5-02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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