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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5-02-06郭星星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侵权人规制商业

郭星星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7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自媒体已经慢慢成为了大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手段,纸质版资料被人们渐渐舍弃。越来越多的现在企业也通过自媒体来宣传产品信息、企业文化。但是,不乏有一些企业基于自媒体隐蔽性强、取证难、证明难度大等的特点,进而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给予竞争对手以商业诋毁。对此,本文就对此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制问题提出了一些拙见。

一、自媒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挑战

(一)具有较强的匿名性,难以找到源头

自媒体区别于其他大众媒体,其强调的是任何人都可以借助其便捷的传播工具成为信息发布的来源和中心。以微博为例,发布信息的人只需要申请注册一个微博即可,并没有要求提交自己的实际的真实信息。商业诋毁行为会从多个角度利用不同的渠道发布信息,一般的普通网民则会基于错误的信息误导而做出偏激的评论,如何具体的将这些网名的评论和故意误导的信息进行区分,准确找出行为源头,正是匿名性的自媒体给商业诋毁的法律认定所带来的挑战。

(二)短时间内造成巨大的破坏力,使企业的损失严重

由于互联网信息会在很快的时间内大量的扩散,企业有可能在短暂的时间内,信誉度快速下降。而企业的经营是离不开其信誉的,一旦信誉下降,随之而来的销售量、市场份额等等会遭受到很大的重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有关赔偿问题,但是对于解决自媒体带来的损失,在实际认定中就有带来了问题。若是赔偿以侵权期间为界定的话,我们知道被诋毁的企业大部分的损失大多都是在诋毁行为终止后对企业所带来的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样会对受害人不公平。若是以侵权人因商业诋毁而获得的利润为损失计算的替代标准更加难以准确把握,因为在实际情况中都会人因侵权人所获经济利益可能微不足道。

(三)对商业诋毁行为举证困难

在自媒体时代,对商业诋毁行为大多依靠雇佣网络水军。网络水军就是以网络文化公司的形象出现,其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匿名攻击、谩骂、造势、微博粉丝买卖等行为。该公司利用匿名注册成千上万的账号,使网络水军的少数人却可以在表面上形成“主流意见”,甚至不惜捏造事实故意诋毁。由于其从最高层的决策者到最底层的直接实施者,其联系往往是匿名的单线联系,网络诋毁行为所涉及的利益链条往往需要经过多方证据的相互印证才能显现出来,这就为很多案件的侦破和举证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另外,由于自媒体对网络技术的高度依赖,如何界定其中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也成为难题。例如,在360与腾讯的纠纷案中,双方都指责对方利用软件技术来侵犯用户隐私,如何进行技术上的司法认定就成为核心问题。

(四)规制的主体范围小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对经营者之间的商业诋毁行为可以用改条文进行规制,非经营者的其他诋毁行为无法通过该法获得保护。而事实上,在现在的自媒体的商业诋毁案件中,非经营者身份的主体如发布商业性广告的新闻单位和社会公益组织和机构以及被利用、唆使的消费者往往占据了很大部分。很多人利用消费者群体的力量,通过微博人气高的人的转发,提高其影响力。例如,许多商家通过让明星转发其说说,利用明星的明星的影响力来使其得到目的,很多盲目的粉丝在明星的光圈下,不多加思考,直接转发。因为明星并非经营者,所以根据反不正当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其追求法律责任。这就使许多恶意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带来隐患。

从以上方面可以看到,自媒体时代给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规制带来了新的问题,妥当应对这种挑战,需要立法和司法等多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具体来说,在立法上我们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司法中,法官需要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细致的区分和认定,并根据实际案件中的不同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争取做到合理、公平。

二、应对自媒体的挑战的完善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自媒体的出现给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带来一定的冲击,使得原有的法律规定就不完全的适合于对于自媒体的规制,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扩大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司法实践中不能以新闻单位、消费者视作商业诋毁主体。这样的规定明显将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排除在外,这样的硬性规定适用在自媒体中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作为一般的新闻媒体,广告商,他们很有可能由于私利的驱动,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发布具有商业诋毁内容的信息。其次,对于一些一般人,如网络水军,消费者等也存在由于各种原因的驱使而故意进行商业诋毁行为。对于这部分人,我们也是有必要追求其责任的。

(二)完善对商业诋毁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赔偿的范围,界定方法,计算方法等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是以侵权期间受到的损失为赔偿范围。但是,对于自媒体时代对商业诋毁的赔偿仍然按照该原则,无疑还是存在许多问题的。

第一,“侵权期间”的界定犹如雾里观花。如果单纯以诋毁行为的终止为限,对于受害人来说面临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实际上商业诋毁大多是对企业信誉度的减损,这种损失大多都是在诋毁行为完成后才会显现出来,严重影响其期待利益的获得。

第二,如果以侵权人因商业诋毁而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计算的替代标准更难以把握,行为人在商业诋毁期间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和微不足道的,其损害大多都是诋毁行为终止之后带来的,因此,以获得利润为标准也是不完善的。

所以,笔者认为就商业诋毁行为的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二部分,一方面可以惩治侵权人,另一方面,受害人也能够得到公平的赔偿。此外,应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规定一个上限或是下线等方法,结合具体案件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三)增加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行政责任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虽然刑法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是一般的行为难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不论是捏造还是散布都是会给企业甚至是社会造成很大的损害,所以,如若只在捏造和散布的情形下,只是给予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公法层面的责任,那么违法者有可能会冒着赔偿经济的损失来对付竞争对手。所以,可以增加相关的行政处罚,例如,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等。增加了行政责任后,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其的违法行为不仅只是简单的经济赔偿,更会给自己的企业带来吊销营业执照等危险。这样就会防止一些违法者钻法律的空子。

[1]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伍春辉.论商业诋毁的经济法规制[J].经济与法,2008(7).

[3]沈强.对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审理[J].人民司法,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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