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2015-02-06郑红军
●郑红军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郑红军
一、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刑事简易程序类型比较单一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并未完全从普通程序中脱离出来,仅仅是对普通审判程序某些环节的简化,类型比较单一。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方都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侦查机关希望能够迅速结案;起诉机关希望不致败诉;审判机关则追求司法资源的最小化,同时能够获得审判效果的最大化;对于当事人来说,希望在侦查阶段即解决轻微犯罪而不再进入繁琐的起诉审判程序;在起诉程序希望自己可以被免于起诉或者暂缓起诉;在审判阶段甚至是执行阶段都不愿意长期陷于较长的诉累中。因此,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过于单一,主观上,无法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下对不同类型、不同危害程度案件分流处理的要求;客观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日益增多的案件数量和类型之间的矛盾无法在当前的程序设置的基础上得到解决。
(二)刑事简易程序不简易
对基层法院来说,刑事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主要体现在“简易”上。然而在实践中,庭审时一方面要求法官重新确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前者增加庭审反复的可能性,后者虽然形式上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完整,客观上不利于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审判,降低了庭审效率。庭审结束后,大量具体工作仍按部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
通过对我省一些基层法院调研发现,各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上标准不统一。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犯罪事实中,对影响定罪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影响量刑的事实不予认可,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多起犯罪事实的,仅对其中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些问题规定不够明确,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其次,简易程序庭审规范难以体现。如某基层法院一审开庭同时审理七个危险驾驶案件,虽然体现了快结快审的办案要求,但在保障被告人相关权利方面尚有欠缺,审判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化。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从宽幅度不明确。公诉人为便于案件办理,积极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被告人认罪以换取一定的量刑折扣一直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但是,对量刑折扣如何使用,以及量刑折扣的幅度应控制在什么范围均须加以规范,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四)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比较低
从山东省刑事案件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比较低。据统计,2014年全省法院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0%。通过与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座谈交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在20日审结,时间较短,而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许多法官难以在20日内审结。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调解难度大,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判决。三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报告、非监禁刑的矫正评估报告调查周期长,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四是对于一些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查实,如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侦查机关未必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把相关材料补齐,进而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五是取保候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程序反复。六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规定及办案人员工作水平的影响。
(五)刑事简易程序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足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同意。实践中对当事人诉权保障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知情权保障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质证时,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事项作出说明,但纵观庭前各环节,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证据并不充分知情,仅知道起诉指控事实、证据目录。另一方面.辩护权保障不足。由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并不多,许多被告人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也未能申请法律援助,导致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在实质意义上得到保障,以上问题都值得研究。
二、域外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一)刑事简易程序发展多元化
放眼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的现状,从整体上看刑事简易程序亦体现出系统性、多元化。意大利于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置多达五种特殊程序用于简化刑事诉讼,让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得到解决。德国同时规定了三种特别程序,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和简易程序。美国的简易程序也不仅仅指辩诉交易制度,还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快审程序和简易的陪审团审判模式等。
结合我国目前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优惠政策在实际税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农业企业发展和提高相应人员生活水平。
(二)刑事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
简易程序的最显著特点是使诉讼程序简化,甚至是省略。从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审判程序开始前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是美国,后在欧洲的意大利、德国等国家亦相继确立了自己的“辩诉交易制度”,这种模式使得许多案件在审判程序开始前就已经得到妥当处理;第二种是直接省略审判程序的模式,即案件的审理可以不进入审判程序,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做出处罚,主要是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第三种是审判程序的简化模式,即是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主要是英国、德国的简易程序和意大利的的快速审判程序。
(三)刑事简易程序强调对被告人权利保障
由于刑事简易程序极有可能侵犯到被告人的权利,所以各国在简化程序的同时,也都采取一定措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一是赋予审判机关审查决定权,由审判机关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也是如此;二是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即只有在被告人同意或者明确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才能适用;三是有的简易程序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同时要求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四)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早期出现的刑事简易程序不断地被修改完善,表现出扩大适用的趋势。以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为例,1879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不但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对处罚令程序可以处的最高刑也被提高到了3个月。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改革更是使得简易程序几乎可以适用到所有刑事案件。还有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该地区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已不再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
三、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诉权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为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情权和辩护权。一是充分保障知情权。为了让被告人充分知悉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尤其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建议立法机关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让被告人知悉指控其犯罪的每一项证据”。二是充分保障辩护权。建议立法机关确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或指导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三是规范诉讼权利告知制度。为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权利告知书》格式文书,以便让被告人全面知悉在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相关诉讼权利。
(二)规范刑事简易程序适用
刑事简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某些环节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简化,但简化并不意味着随意,随意的刑事简易程序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解释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庭审的操作规程等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确保刑事简易程序的规范化运行。另一方面,要规范人民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刑事简易程序是公正与效率调和的产物,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折扣正是公正的体现,怎样量化量刑折扣,则需要规范法官量刑权的操作。要重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建立量刑建议采纳说明制度,审判机关应在判决书中阐明采纳或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理由。
(三)完善案件分流和分类审理机制
目前,在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有必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提高诉讼效率。一是完善案件分流机制。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原则上都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其他案件,应加强阅卷和沟通,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理界定。同时,加大对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考核比重,鼓励法官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探索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依据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分类。首先,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原则上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可以一案一审,也可以多案并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附格式量刑建议书,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其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由合议庭审理,人民检察院视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出席法庭。最后,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必须由合议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近年来,我省济南、青岛两地基层法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探索,为速裁程序的确立提供了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18个城市试点“刑案速裁”,有望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
(四)加强侦查、控诉、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
简易程序的设定,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如何实现侦查、控诉、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至关重要。一是制定常见罪名证据规格。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建议司法机关逐步完善常见罪名或者常见罪名的证据规格,在注重对事实证据的收集、固定的同时,也要注重对量刑证据,如被告人是否为累犯、惯犯、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日常表现等证据的收集、固定,从而减少出现案件被移送到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后因事实不清、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不明,补查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形,也便于公诉机关在起诉前向被告人进行证据展示。二是附带民事调解、社会调查、矫正评估程序前置。在前述调研中,基层法院本已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二十日的审理期限,难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社会调查、矫正评估报告的问题,因此,这三项工作由侦查机关分担更为便利,这是因为侦查机关负有侦查、固定证据的义务,可以依职权向被告人所在村居、社区了解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参与评估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做调解工作的便利条件。三是建立高效的侦查、控诉、审判轮值制度。突出以审判为中心,加强与侦查、公诉环节的协调、配合,探索集中办理、办案人员轮值制度,在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审判三环节以月为周期设立办案骨干轮值制度,以配合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起诉、集中审判的需要。
(五)明确对认罪被告人给予量刑折扣的法律规定
简易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不能仅靠公权力的强制实施,更需要被告人的积极、自愿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为了弥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的损失,一般都给予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机会,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的折扣。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被告人认罪的可以获得量刑上的折扣,被告人不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额外的从轻处理。通过座谈交流,发现有些法官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会适度从轻,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些做法并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而且这种量刑上的从轻幅度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为促使和吸引被告人主动选择简易程序,使被告人得到减刑和其它减轻处理的机会,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明示的刑罚折扣,而且要区别于普通程序,这体现了对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放弃某些权利的一种补偿,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六)科学设定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该条对审限的规定,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加快了案件运行速度。但是实践中,基层法院由于人少案多,而且有许多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附带民事调解,从而导致无法在二十日内审结。有时由于排期开庭、内部管理、审判质效、文书签发等原因,也导致不能在二十日内审结。一旦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可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承办法官反而会将案件拖得更长。以我省某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为例,在2014年以普通程序审结的260多起案件中,有将近一半的比例是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结的。一旦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这导致审判周期变长,普通程序适用增多,有悖于设置简易程序审理的初衷。对此,建议重新科学设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在原先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延长,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也可以在二十日审限临近而无法按时结案时予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样可以避免因为审限内无法结案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延长审限的现象发生,从而能够更好地发挥简易程序的功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