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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潜逃的区分

2015-02-06张志刚

关键词:上诉人肇事罪交通肇事

●张志刚

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潜逃的区分

●张志刚

【要点】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再为逃避法律责任逃跑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

【案情】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31日14时35分许,张宪国无证驾驶鲁EM3579号厢式货车在东营市运河路与泉州路交叉路口与徐好武驾驶的鲁EL5376号中华轿车相撞,致徐好武及鲁EL5376号车乘车人徐逸丽、鲁EM3579号车乘车人岳学信、刘军受伤,岳学信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宪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宪国事后逃跑,2013年3月15日被商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宪国逃跑期间,徐逸丽、徐好武及岳学信亲属王红、岳龙飞以张宪国、鲁EM3579号车车主郝海霞及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宪国家属与被害人岳学信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岳学信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宪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宪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张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张宪国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宪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二审认为,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伤,被过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救治,第二天即去交警队讲明情况,故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宪国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张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确有在犯罪后“逃”的行为,但对该行为性质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还是“犯罪后的潜逃”存有争议。对此,二审在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含义的基础上,对逃逸和潜逃做出了区分。

第一,逃逸本质上是对专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这说明肇事人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其他犯罪主体所不要求具备的。刑法制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

第二,不能将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逃跑行为简单等同于逃逸。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隐含的基本含义也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现场受伤人员)、迅速报案(固定现场证据)等与“现场”有关的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逃逸”分别出现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二处“逃逸”出现在同一法条中,其基本含义应当是相同的。司法解释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显然,此情形不包括履行了救助义务而抢救未果的特例。所以,这里所解释的"逃逸"也不应当包含已经履行了肇事后抢救伤者等基于业务上的义务后逃跑的情况。

第三,本案上诉人在肇事后已履行法定义务,虽又逃跑,但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伤,自己失去或者已不具备主动报警的能力和条件;被过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救治,说明现场报案及时,肇事人自己也没有破坏现场和阻挠侦查的行为;有证人证实肇事人第二天即去交警队讲明情况,说明其在条件具备时,还是立即履行了配合交警查明案件事实,判明案件责任的义务。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其后来基于某些原因不配合后续的刑事诉讼,既可能是欲逃避刑事责任,也可能是欲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抑或兼而有之。此时的逃避责任,认定为犯罪后的“潜逃”是较为合适的。

(作者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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