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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2015-02-06常淑静

关键词:陈述法官当事人

●常淑静

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常淑静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陋,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制,存在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为此,应当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从明确当事人陈述内涵、完善当事人询问制度、建立虚假陈述惩戒制度等方面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

当事人陈述 虚假陈述 立法完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却未给当事人陈述的收集、审查及运用以必要的制度保障,致使其证据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本文通过检视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以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献言献策。

一、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当事人陈述之现实困境

1.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边缘化”。我国民诉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为八大证据种类的首位,但在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证据的使用率极低,其证据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笔者通过查阅某法院的判决书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法院判决书中通常使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已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而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有异议,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判决书中只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按自认予以表述,而对当事人所作的于己有利的陈述并未提及。如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①该案案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535号。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一份冯某书写的借条,而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或收条等交付凭证证明其借款已经交付。法院判决书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表述为:“张某虽自认冯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按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30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6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张某主张借款已经交付、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很显然,法官眼中当事人陈述的作用仅限于辅助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而那些于己有利且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并没有纳入证据之列。

2.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存在一定的障碍。首先,庭审中一般不区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王亚新教授在其《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中写到:“在对我国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进行实地考察后,尽管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如果在实践中来辨别和计算其出现的频率是十分困难的。通过阅览一审程序的卷宗我们无法完全区分当事人的主张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甚至没有一个符合实际操作的程序规则。很多法官在访谈中谈到自己并没有意识到此种区分,甚至认为这样分类的意义并不是十分明显和必要。”②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实践中,当事人陈述极少作为一种间接证据使用,往往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诉讼主张混同为证明对象。其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阐述案情, 还是陈述案件事实往往趋利避害,并带有主观色彩,不能完全保障其客观性。通常情况下只向法官陈述其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故意隐瞒自己明知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实务中缺乏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审查规范,法官也不可能仅凭当事人陈述就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进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准确判断。

3.法庭上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常态:一是否认签名。对于在借条、对帐单、送货单、验收单等单证上的签名,即使在常人看来足以认定为其本人的签名却矢口否认,导致法院不得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使得审理周期延长。二是妨害举证。对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案发经过,或者与纠纷事实关系密切的主要事实,以“时间长”、“记不得”、“不清楚”为由,拒绝如实陈述。三是颠倒是非。如明明已经收到的所借款项偏偏不予认可,或者把此笔业务说成是彼笔业务,甚至把交易凭证进行修改或涂抹等,影响法官的视听,干扰对法官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此等等。此种现象助长了当事人诉讼中的投机心理,而且扰乱了诉讼程序,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原因分析

1.立法粗陋且矛盾。我国立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但“立法并非简地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而是要求法院把当事人陈述证据与其它证据进行对照,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其它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把它作为证据。”③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民诉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意味着,当事人陈述虽然在法律上具备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实践中其证据效能却是极其微弱,甚至即使没有当事人陈述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此矛盾的立法,不仅导致当事人陈述与其诉讼主张的混同,而且使其证据功能有被边缘化之虞。

2.当事人陈述的收集、审查程序缺失。毋庸置疑,当事人陈述证据功能的实现,关键在于能否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审查程序处于真空状态,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范,造成庭审中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收集、审查以及如何运用感到困惑。有时即使法官内心相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极大,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敢冒然使之。可见“当事人陈述的程序性规制缺失, 使得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效力对法官约束软化,成为法官判决可有可无的万金油。”④石晶晶、张永泉:《问题与出路: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激活》,载《常州大学学报》2014年9月。

3.诉讼制度的缺陷为虚假陈述之得逞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其诉讼利益的得失。因此,当事人受利益驱使,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则对方当事人往往在当事人陈述上下足功夫。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一张借条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时,被告往往利用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条等交付凭证而抗辩所借款项未交付,进而对借条形成过程进行虚假陈述。诚然,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款项交付事实真伪不明,通过其他方法又难以查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时会引起裁判是否公正、法官是否尽到职责的质疑。此时,能否根据当事人陈述这一独立的证据认定事实,实践中素有争议,各地法院做法迥异。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内部条文在逻辑上尚不能自治,进而影响法律规则的运行效果。

4.当事人虚假陈述制裁规范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虚假陈述的制约和制裁规定相对较少。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到庭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然而,该规定抽象泛谈,缺乏有力的惩罚措施,根本起不到预防和制裁作用。

二、域外立法例对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并不是一种独立证据形式,立法上也没有对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而是把当事人与诉讼中实行的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即,将当事人视为证人,适用证人规则。当事人既可以自己针对涉诉案件向法庭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及其相关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在美国“具有重要实际影响的规则是,允许与正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他或她自身的证人”。⑤[美]杰弗里·C·哈泽德:《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证人资格,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他们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趋利避害,具有主观或故意隐瞒的可能,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应视为证明对象;二是要求当事人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不利事实未免强人所难。⑥[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大陆法国家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当事人询问制度。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只有在法官依其他证据无法就案件事实的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能就待证事实对当事人询问。德国民事诉讼法即采取此种方法。⑦前引③,第185页。《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上两个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⑧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6页。第445条和第44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的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⑨前引⑧,第377页。另一种是以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做限制,法院在调查证据的任何阶段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催促其证明。”⑩[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根据需要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为“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因此,在实务中也采取首先询问当事人的方式。”⑪前引⑩,第209页。如果当事人拒绝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

在本质上,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与英美法上将当事人作为证人并加以讯问并无重大不同,但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询问制度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因此,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吸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有裨益。

三、关于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界定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内涵

从功能上而言,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这个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的手段,亦即证据的功能。⑫翁晓斌、宋小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因此,立法者有必要依据其功能对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予以界定,以此彰显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二)完善当事人询问制度

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方法,赋予其独立的证据效力。但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谓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庭审中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庭,并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本文认为,该条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周延之处:一是将询问当事人的主体仅限定为人民法院,并不能激活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看,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的主体还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即一方当事人对应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主张,如不能通过其他证明方法得到充分证明,其有权申请就该项待证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允许由法院自由裁量。如果有必要,还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二是“何时询问当事人”本条并未明示。本文认为,在实践中,是否询问当事人、何时询问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而定,出于审理便利的需要,在法庭审理各个阶段询问当事人本人的,也不违反本条的立法目的。三是关于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后果,该条仅仅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支持,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讯问的,该条并未规定。本文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到庭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置可否,经法官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可以将其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视为妨害举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如果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陈述,则对事实真伪不明部分可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若能形成基本心证,即可做出裁判。

(三)加强对虚假陈述的惩戒力度

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具结。具结是一种保证,是保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相互影响,我国社会的诚信意识严重弱化甚至丧失,不诚信的现象已经蔓延至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经济往来中“毁约如废纸”已成为普遍现象。在诉讼中当事人受利益驱使,往往对纠纷事实进行大量歪曲、夸张的陈述,方式多种多样,有故意隐瞒真相、颠倒是非、无中生有等等。因此,具结确实难以担当起威慑当事人的作用。经过人民法院询问后获取的当事人陈述能否独立地发挥其证明作用,令人担忧。

有鉴于此,为从根本上解决庭审中诚信机制的缺失,使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能够得到真正的履行,有必要对违反如实陈述义务的当事人予以严厉制裁。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违反如实陈述义务的制裁措施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二是进行罚款处罚;三是追究刑事责任等。我国立法应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加大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戒力度。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其性质与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并无差别,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干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依法有序推进,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因此,应承担下列后果:(1)法庭宣布虚假陈述的诉讼行为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2)根据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措施;(3)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方当事人可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如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虚假陈述者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责任编校:刘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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