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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夫在诗外:裁判文书上网的实践之思

2015-02-06刘庆伟

关键词:生效文书裁判

●刘庆伟

功夫在诗外:裁判文书上网的实践之思

●刘庆伟

裁判文书上网对推进司法公开而言意义重大,但裁判文书上网又是一项全新的的工作,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反思,研究探讨解决的对策建议,对于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深入开展并实现预期效果,乃至真正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无疑非常必要。本文拟就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中碰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主要从应然的层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原则vs具体:裁判文书上网的规范依据问题

无规矩不成方圆。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从目前来看,裁判文书上网方面的规范依据很少,也很笼统,不同层级、不同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之间还存有冲突,这些都影响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存在的问题

裁判文书上网的规范依据主要包括:在法律层面,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该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就裁判文书公开作出了专门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法院内部规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同时废止。该《规定》对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的原则、范围、程序、技术处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以下简称《技术处理规范》),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判文书方法的通知》。此外,各省级法院、中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分别制定了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裁判文书上网的规范依据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现有规范依据难以涵盖裁判文书的各种具体情形。我们在技术处理时,遇到很多上级法院规定未予明确的情形,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如裁判文书主文中往往出现具体公司的名称、小区物业的名称、村委会的名称、汽车车牌号等详细信息,对于这些内容应否进行技术处理、如何进行技术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把握;再如管辖权纠纷案件、减刑假释案件等文件名如何确定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二是现有规范依据的一些内容实践中很难操作。如案件涉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的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技术处理,但人身侵权纠纷中,伤残等级等信息必不可少,应否进行处理不好掌握;再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惯犯的被告人”应进行匿名处理,但是刑事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不确定,应否进行技术处理也很难把握。

三是现有的规范依据有关内容之间存在冲突。主要集中在技术处理部分,如《规定》第7条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前应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但《技术处理规范》却规定,删除“当事人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未成年人的姓名进行替代处理,而不是直接删除。《规定》与《技术处理规范》相比规定了更多技术处理要求。另外,各级法院的规定也存在种种出入。这些冲突导致法官或其他相关人员对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时难以取舍定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对此有清楚的反映,对相同内容的处理各地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

(二)对策与建议

为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应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规范依据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理顺。

首先,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裁判文书公开进行了专条规定,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应仿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裁判文书公开作出专门规定。

其次,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问题,对《规定》进行充实、细化和完善。除了对遇到的一些新的具体情形做出明确回应之外,笔者认为,应当作出一些基本原则性质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具有概括性和滞后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地预设各种可能的情形,同时它又具有稳定性,不可能经常进行修改,因而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是科学的选择。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启动以来,遇到的新情况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主要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裁判文书应否上网公开;二是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对于一些涉及当事人隐私但又在《规定》中未提及的信息应否进行技术处理。笔者认为将来《规定》修订时应至少增加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具有实质内容,具有规范、引导等功能,具有公开的必要性;二是对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应坚持充分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规定》未明确列明但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也应当进行技术处理。

再次,应对有关裁判文书上网的不同层级的、不同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理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应当一致,如《规定》和《技术处理规范》就应当一致起来,以便于全国法院适用。另一方面,下级法院在制定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流程等方面进行细化或修改,但是对于上网的范围等主体内容,笔者认为不应进行修改,以维护全国法院的统一性。当然,下级法院的一些修改也可能是科学合理的,上级法院也可以采纳吸收。

二、积极vs消极:裁判文书上网的责任分配问题

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是一项日常性、较为琐碎但格式要求又非常严格的工作,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设定科学、明确,才能调动各个主体的参与积极性,确保工作取得扎实成效。但从该项工作启动以来的情况看,各个主体特别是个别承办法官的积极性不够,甚至个别法官存在消极抵触的情绪,影响了工作深入开展。

(一)存在的问题

《规定》第8条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根据该条规定,拟上网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工作主要由承办法官负责,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基本上也是这么掌握的。很多法院都与软件公司联合开发了技术处理软件,但该软件对很多信息无法处理,加之技术处理软件设定的一些标准与技术处理规范不配套,个别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也不够规范,导致大量的信息必须由人工进行处理,经技术处理软件处理后,必须再人工核对一遍。甚至有法官反映,用技术处裁判文书,确保当事人信息准确、审理活动无误、查明事实真实、证据分析客观、裁判说理有据,杜绝裁判文书“带病出门”;应当协助法官完成对拟上网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填写、上报审批表等工作,尽可能减轻承办法官在司法公开工作中的负担。

其次,从长远来看,应改革完善司法资源配置。司法活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生产具有相似性:企业生产产品,司法活动生产裁判结果。企业提高效率效果最为重要的方式就是分工不断细化,有人负责产品设计,有人负责生产,有人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而在司法活动中,承办法官一个人负责多项工作,这些工作中有的是法官擅长的,有的是法官不擅长的,将法官视作面面俱到的通才的法官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应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目前承办法官所做的工作进行合理分割,形成不同的模块,对法官队伍进行分类,一部分分离出来担任法官助理,也可以从其他部门抽调干警或从社会上招考人员担任法官助理,让法官专门负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案件审理的核心部分,其他事务性的工作、包括裁判文书上网在内的案件管理工作,都由法官助理来负责。实际上,这样做完全符合当前和下一步司法改革的方向。

三、公益vs私益:裁判文书上网的隐私保护问题

如何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无法绕开的一个话题。但《规定》几乎没有涉及该问题的实际内容,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对于裁判文书上网要不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问题,在之前的理论探讨中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明确请求不上网公布文书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决定不上网公布文书。③龙飞:《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这代表了不少人的观点。但《规定》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在就《规定》答记者问时解释说,裁判文书是一种公共产品,它承载了七个方面的价值,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一个价值。中国人忌讳诉讼,喜欢和谐,如果我们的裁判文书要完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公开上网就会遇到困难,裁判文书承载的所有价值就不能实现。④《最高法:裁判文书上网承载七方面社会价值》,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23 19.shtml),2014年2月11日访问。

正是基于上述考量,《规定》仅在第5条规定了如何让当事人知晓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相关事项,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如果提出异议,要求不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法院如何应对。按照《规定》的精神,所有生效的裁判文书,除去四种情形外都要上网公开,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但由于《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处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就将其作为“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没有上网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才刚刚起步,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的意见还没有反馈回来,如果将来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造成不良影响,法官要不要承担责任?对此《规定》也没有明确。这些都导致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上表现得较为保守,能不公开就不公开,甚至选择性公开,从而背离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原则和宗旨。

(二)对策与建议

为使法官放下思想包袱,避免选择性公开,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裁判文上上网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当明确如何处理当事人的异议,如可以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不上网公开裁判文书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经查符合不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情形的,承办法官应提出不上网的意见和理由,报分管副院长审定。”这样规定可以统一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同时,也可以使法官在拒绝当事人的不上网公开请求时更有底气。

其次,应明确规定,承办法官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公开裁判文书,如果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承办法官不承担任何责任。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刚刚起步,一些信息反馈、网络舆情等问题还没有出现,但是将来,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各种各样的问题肯定会遇到。如果造成不良影响,如何应对?如果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要不要承担责任?这是许多法官所担心的。在裁判文书上网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当明确,对于这些问题,只要裁判文书本身没有问题,法官在技术处理、上传等环节也不存在失误和瑕疵,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造成的后果一律不承担责任。

再次,在对拟上网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时一定要谨慎认真。除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之外,其他可能暴露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也应当按照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进行灵活处理,确保既充分发挥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公共产品的应有功能,又避免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实现衡平。

四、精确vs笼统:裁判文书上网的组织管理问题

根据规定,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负责审判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组织、管理和考评工作,在实践中,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组织和管理面临一些困难,影响了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一)存在的问题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组织管理的具体手段无非两种:服务引导和督导监督,前者较为容易实现,例如联合软件公司开发技术处理软件、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专题培训等。但后者操作难度却非常大,督导监督要求必须给管理对象设定一个目标,通过通报等方式督促管理对象朝既定的目标努力。具体到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督导监督必须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哪些裁判文书应当上网公开,如果以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率来衡量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开展情况的话,也就是需要明确这个率的分母。但是要确定这个分母难度却非常大,这也成为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组织管理面临的最大的困难和障碍。

根据《规定》第4条,生效的裁判文书除去四种情形(省法院《实施办法》规定了五种,即增加了撤诉或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外都应当上网公布,在司法统计的结案中,扣除前三种情形非常简单,关于“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需要分管副院长审批,具体数量也容易确定。关键问题就在于“生效”。一般来说,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情形;二审、再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但众所周知,送达程序存在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有时候有多个当事人,分布在全国各地,有时候根本就找不到当事人,这就导致案件是否生效在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且不说审判管理人员,承办法官自己都不清楚所审结的案件是否已经生效。很多法院的归档报结制度都不规范,没有送达回证也可以报结案,司法统计中的结案数只能说明审结了多少案件,而不能说明生效了多少案件。总之,一段时间内生效案件的数量很难确定。在此背景下,裁判文书上网管理部门很难对各单位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考评,只能简单地通报上传了多少篇生效裁判文书,其效果无形中打了折扣。

(二)对策与建议

通报作为一种审判管理措施,其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建立在数据客观、精确的基础之上,为加强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必须确定一段时间内生效案件的数量。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逐步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从长远来看,应建立严格的归档报结制度和信息录入制度。各地法院归档报结掌握的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归档报结的时间起算点以生效为依据,案件归档报结必须附有送达回证;更多的法院归档报结的时间起算点以结案为标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延长审限,采取“暂缺送达回证先归档后补齐”的做法。根据司法解释,该种做法应严格限定于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递回执,但很多法院对非邮寄送达的案件也采用这种做法,加之案件生效后没有及时补录生效信息,导致案件生效信息无从收集。应严格归档报结制度,除去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可以事后补充归档之外,其他案件归档时必须有送达回证,否则不予归档报结。同时,案件信息系统录入案件信息时必须录入案件生效情况。案件生效情况暂时不明确的,在明确后应及时补录相关信息。

其次,在严格的归档报结制度和信息录入制度建立起来之前,可以在通报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时附带列明结案情况。结案情况可以通过司法统计或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将调解案件、撤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直接排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以各业务庭提交的审批表数量为准予以扣除,剩余的案件数量即为该结案情况。该结案情况只是一个参照,不能据以计算裁判文书上网率,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评价和通报尽量接近客观和精确。

另外,裁判文书上网情况通报在时间起止上应与司法统计保持一致。司法统计的期间是从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根据《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七天内必须上网公开,严格执行《规定》的话,裁判文书上网情况通报的时间段也应为1个月,起止时间在司法统计期间基础上顺延7天,即从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以尽量确保通报的精确性。

(作者单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刘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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