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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几点思考*

2015-02-06白泉民

关键词:文书裁判法官

●白泉民

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几点思考*

●白泉民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把裁判文书说理提到了新的高度。裁判文书是司法的“最终产品”,说理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是对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诉讼目的、彰显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全省法院要切实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意识,不断提高说理能力,努力制作更多更好的精品裁判文书,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份裁判文书中感受到司法公正。

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

(一)从历史渊源看,裁判说理是法官的基本职责

在我国古代,司法的鼻祖皋陶的官职是“理”。《礼记》中讲到:“理,治狱官也”。夏朝称为大理。古代之所以将掌管司法的官员称作“理”,将最高司法机构称作大理寺、大理院,都是认为“理”有推断事实、推敲法条之意。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官被称为“推事”。1906年,清政府效仿西方,将大理院负责审判事务的人员称为“推官”,后改称为“推事”。台湾地区在1989年“《法院组织法》”修改前,一直将法官称为“推事”。“推事”一词,既有推断事实、推究事理的用意,又包含有推敲法条的因素。我国古代行政、司法权力合一,推理、断事被当作官员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比如唐宋时期选拔官员标准之一就有“判”项,“判”就是要求官员熟悉法律、明辨是非。从这些历史看,推敲事理和判断是非是对司法官员的基本要求。

(二)从法治进程看,裁判说理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要让当事人和公众信服,必须把裁判过程、事实认定、判决理由、依据的法律等讲清楚、说明白,这既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从人类社会发展看,司法裁判经历了一个从“不说理到逐步说理,再到重视说理”的发展过程。在神明裁判时代,要遵循上天、上帝的意志,没有说理的必要。在封建专制时代,由于“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官说民错、民不认错就是错”,裁判文书对说理也不够重视。随着社会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特别是近现代以来,在反抗封建专制和特权过程中,人们要求司法不仅要给出结论,还要阐释理由,裁判说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写到:“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要求裁判文书充分说理,在实行成文法的德国、荷兰等国家,裁判文书说理也被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

(三)从司法功能看,裁判说理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方法

司法的基本功能是辨明是非、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群众到法院打官司,主要是认为法院是一个说理、讲理的地方,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只有加强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了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之间的联系,明白为什么胜诉、为什么败诉,司法公正才能让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谢觉哉在1961年7月发表过一次重要讲话,题目就叫《讲道理》。谢老这次讲话的背景是:1957年后司法战线左倾思想泛滥,法院干部审案不调查、判案不讲理的不良作风普遍存在,导致办案质量下降、错案增多。为此,谢老在做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发表了这篇讲话。他指出,“到法院来打官司,不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原、被告都各有各的道理。他们要求自己国家的法院作出判断。法院是评论道理和决定道理的权威地方。”“审判员应该都是讲道理讲得很好的。但是不讲道理或不会讲道理的事还是不少,不仅是判得不对的讲不出道理,就是判得对的,在判决书上也不写或写不清道理。”谢老最后阐述了学会讲道理的三部曲,也是法院办好案件的三个步骤:第一,要听道理;第二,要想道理;第三,要讲道理。其中“讲道理”就是写明道理,不仅要说服原告、被告,还要说服社会上的人。案子判得对,就是有道理。讲不出来,是因为没有练习,练多了,就能讲出来。还有一些案子,判得根本就没有道理,那自然是讲不出来。

谢老的讲话对现在的审判工作仍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最看重的是判决结果,只要把案子办好就行,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这种认识只是单纯从胜诉当事人的角度看,而且从实践中看,胜诉当事人对裁判不满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只有把道理讲透彻、说明白,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对其诉求是认真对待的,才从内心里接受裁判,司法的“定分止争”功能才得到发挥,“案结事了”目标才得以实现。

(四)从改革方向看,裁判说理是司法公开的大势所趋

深化司法公开,是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全国司法公开试点省份,去年以来,全省法院大力推进三大平台建设,各项公开进程加快,取得明显成效。截至今年2月底,全省法院已经公开裁判文书50.3万份。但我们也发现,一些裁判文书虽然公开了,但制作水平并不高,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关心的裁判理由、证据采信、结论形成过程公开不够,离实质公开还有一定差距。裁判理由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让法官把审理案件时的思维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公布于众,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当前形势下,加强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必要,而且可行。随着法院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官的司法技能和理论素养不断提高,这为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了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逐步形成,当事人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是非曲直辨明在法庭,只要法官开好庭,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并不会增加多少工作量,而且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驾驭庭审的水平。

二、当前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事实论证不充分

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让证据“说话”,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功”,也是让当事人信服的依据。当前,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是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缺乏深入分析,导致证据和事实脱节。有的对证据分析“千孔一面”,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后写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民商事案件则是“以上事实有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有的裁判文书对证据记“流水账”,证据种类、名称列了一大堆,但各项证据效力如何,相互之间有什么联系,证明了什么事实,缺乏分析论证。有的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但为什么依职权调查,形成了哪些证据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则不加说明。有的证据认定比较机械,导致理由部分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撑。

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理应制作格式规范,内容要素齐全。但实践中,调解书不写事实的问题比较突出,有些调解书在列明当事人身份、案由后,直接写调解协议。去年,省法院对某基层法院随机抽取了50份民商事案件调解书,发现其中46份没有事实认定内容。调解书不写事实,违背了最高法院一般文书样式要求,同时容易给虚假诉讼、违法调解以“可乘之机”。另外,司法确认书不写事实的现象也比较普遍,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直接以“裁定书”形式予以确认,盖上法院大印,赋予强制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虚假纠纷怎么防止?对此一定要研究防范措施。

有的法官认为,如果调解书写明事实,就失去模糊空间,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写明事实影响审判效率。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也就是说,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不了解案件事实进行调解,就是“和稀泥”,这样的调解效果并不好。我们提倡对民事纠纷多做调解工作,但不是强制调解,更不能无原则地调解。其次,调解书要写明的是基本事实。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双方都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写明当事人伤情、误工损失等基本事实,然后写明协议内容。这种处理事实认定的方法,当事人是可以接受的,并不影响做调解工作。第三,写明事实并不影响效率。相反,如果因为调解书不写事实,导致申诉上访,案结事不了,反而加大了工作量。

(二)法律推理不到位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门类齐全,为法官适用法律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由于没有民法典,这对准确适用法律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随着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增多,如何准确选择法律、合理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对每一位法官都是现实考验。

当前,有些裁判文书说理内容公式化,只引用法条,不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比如维持原判的经常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发回重审的裁定经常写“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法律程序错误”,至于什么地方不清、什么地方错误,裁定书并未写明,不仅当事人蒙在鼓里,而且有的连下级法院的同志都搞不清,社会公众更无从得知;有的文书含糊其辞,一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请求不予支持”就了事;有的说理不全面,只讲为什么适用这一法律,不回答为什么不能适用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条文。

还有的裁判文书说理用语不规范。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可以说是法官的门面,代表着法院的形象,必须严谨、细致、规范。但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在文字、语法、逻辑等方面存在低级错误,措辞不严,语法错误,错字漏字,不仅影响了说理的效果,也让司法形象打了折扣。另外,从裁判文书评查的情况看,裁判文书制作粗糙的问题不容忽视。有的存在写错案号、写错当事人信息、点错小数点、写错合议庭组成人员、写错文书落款时间等问题;有的把当事人的身份证号、民族、姓名甚至性别写错,还有的把保全对象写错,把被告人的刑期写错,使当事人和公众对法官的责任心、工作态度和水平产生质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语言表达不平实

裁判文书制作需要使用一定的法言法语,但裁判文书的主要受众是当事人,首先要让当事人看明白,这就需要把法律道理用平实的语言解释清楚,尤其是让败诉当事人尽量接受裁判结果。同时裁判文书也是公共产品,面向社会公众等普通群众,需要增强可读性,尽量让缺少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凭普通的文化知识、道德情感就可以看得懂、辨得明。

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属于公文,注重裁判文书的专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忽视大众性和朴素性等特征。特别是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大量使用法律术语和法学理论,语言晦涩难懂,超出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理解认知的限度。有的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得一头雾水,对裁判结果的来由看不明白,增加了与法官沟通的障碍。比如在解释物权变动的规定时,有的大量引用教科书上的学理概念,不仅当事人十分费解,有的概念法律人也难以明白,导致“裁判说理反被理困”。作为法官,必须注意裁判文书公共性,充分考虑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的接受程度。还有的裁判文书详略不当,本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裁判文书却长篇累牍、拖沓冗长,增加了工作量;有的案件比较复杂,但裁判文书却回避矛盾和争议焦点,讲些套话、空话,缺乏必要的说理和释明,寥寥数语得出裁判结论,让人不明就里。

(四)文书说理工作机制不完善

有位学者说过,“不说理是法官最大的敌人”。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好,不仅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也会影响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影响司法公信力。导致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个人因素,也有工作制度机制等方面原因。

从法官个人方面看,有的法官不愿说理,主观上缺乏说理的自觉性,认为怎么判是法官的事,当事人只有听候判决的份;有的认为当事人关注的是结果,说不说理并不重要。有的不会说理,法律素养及知识储备不足,只能对照文书样式或其他文本“比葫芦画瓢”。再就是文书制作方面的培训仍然缺乏,一些初任法官制作文书主要靠老同志手把手教。还有的不敢说理,害怕因为说理不当而担责,怕“言多必失”,怕说理不好“丢丑”,对说理有所顾忌。特别是在案多人少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形势下,有的法官存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

从工作机制方面看,司法责任制不够明确,特别是受司法行政化的影响,案件汇报、裁判文书审批、内部请示等制度仍然存在,司法责任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在裁判文书层层审核把关的情形下,导致一些法官产生依赖心理,认为自己的说理院庭长不一定认可,尤其当法官本人意见与合议庭或审委会意见不一致时,缺乏说理的积极性。下一步,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司法责任制的落实,裁判文书审签制度将进行改革,大量的裁判文书将由主审法官审签。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对案件全程、全权负责,裁判文书将不再提交院长、庭长审签。因此,广大法官都应加强这方面的锻炼,不能再有等靠和依赖心理。

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则要求

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不断升华的过程,是对裁判结果的论证进行层层展示的过程。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突出“辨法析理、以理服人”这一重点,做到入法入情入理,法理情有机统一,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裁判。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原则

注重针对性。要着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说理。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启动司法程序的必要条件,裁判说理必须针对诉求进行,做到有的放矢,对诉讼请求究竟支持还是驳回作出说明,否则就可能判非所请、判超诉请、遗漏诉请。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个人认识随意取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甚至回避当事人的请求,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难以全面了解败诉理由,因而对法官产生怀疑,认为法官有意偏袒对方。要认真回应当事人的抗辩理由。裁判说理应当遵循平等、中立原则,特别是针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应当平等对待,作出回应。省法院在薄熙来案二审裁定书中,用7300余字,近一半的篇幅,针对薄熙来提出的11条上诉意见、律师提出的4条辩护意见,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判断,受到了国内外舆论和学界高度评价。

注重逻辑性。裁判文书说理要遵循逻辑顺序,事实、证据、理由和结论之间要具有内在的逻辑层次。裁判文书说理一般要按照三段论的公式,通过展示逻辑推理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第一,事实要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之上,不能主观臆断。第二,逻辑的起点应当是法律法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乡规民约等,不能脱离法律和规则。第三,说理的过程要符合逻辑。特别是同一案件,理由与结论必须保持一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应相似,不能“同案不同判”。第四,逻辑推断要有正当性,这是对逻辑推理的修正和补充,确保经过推理得出的裁判结论是正当的。如果裁判结论明显失当,那一定是逻辑上出了问题。

注重充分性。一是注重说理的广度。说理要全面,不仅对证据分析要说理,对法律适用也要说理;不仅“本院认为”部分要说理,“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要说理;不仅对案件的定性要说理,对责任的分配也要说理。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不仅要重视定罪说理,还要重视量刑说理。二是注重说理的深度。对于裁判结论的论述,尤其是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关联性,应当说明白、说透彻,不能仅满足于表面、“差不多”。比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构成侵占罪,那就需要分析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财物处于何种状态,而不能泛泛地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三是注重说理的力度。法院职能定位存在差异,不同审级法院审理案件不同,裁判文书说理的侧重点也要有所不同。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主要是事实认定的说理,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偏重法律适用的说理,同时还要对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结论进行说理。

特别强调的是,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制作裁判文书最重要的依据,法官只有具有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才能把双方观点搞清楚,把争议焦点查清楚,把理由说充分。一个重视开庭、善于开庭的法官,往往是善于说理的法官,而一个不重视开庭,甚至认为开庭是走过场的法官,往往也不善于说理。因此,必须更加注重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

要讲好事理。事理就是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裁判认定的根据。讲好事理,可以让人看了裁判文书后,感到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确信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就是客观真实。事实得到确定后,法律适用往往顺理成章。讲好事理,首先要确定证明对象。其次要全面展示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善于归纳各方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确保言之有理、言之有据。再次,要排除非法证据。前些年一些重大冤错案件之所以发生,主要是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对非法证据没有理直气壮地予以排除。最后,证据之间应当形成推理链条。要合理运用因果联系、辩证逻辑,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对法律事实的推理认定。

要论好法理。法理是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理由,阐述法理的关键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有效衔接。首先要找到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理,法官只要让人确信正确适用了法律规范,就达到了说理的要求。其次要对法律规范的不同情形作出解释。同一法律规范有时规定了不同情形,或者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处罚方法,如果选择某种情形或处罚方法,就应当说明理由。第三要把法条、法理与权利义务关系、是非责任认定结合起来,克服机械引用法条的做法,增强法律条文与法律推理的契合度,把是非曲直讲清楚,把责任认定说明白。

要说好情理。情理写得好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感染力,增进当事人的认同感。首先要充分考虑社会主流价值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合理吸收社会道德情理、生活常理等因素。其次要注意适当区分案件类型和受众。裁判文书的受众总是存在差别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向谁说理”决定了“怎样说理”。比如对赡养、抚养等案件,讲情理时要侧重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等道理,对债务、合同案件要侧重“讲信义、守信誉”等道理。第三要力求打动人心,争取最佳效果。美国联邦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有段关于婚姻的总结:“婚姻就是两人永远呆在一起,无论未来好坏,这是一种神圣的亲密。婚姻是生命的方式而不是目的,是生活的和谐而不是政治信仰,是双方的忠诚而没有商业或者社会的算计。它有着高贵的目的。”这段话读来,让人倍感亲切、真诚,使人更加珍惜婚姻,尤其是对婚姻纠纷的当事人更有教育意义。

要把好文理。文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工具,虽然不是说理内容,但直接关系说理的成效。在讲好事理、法理、情理的同时,必须注意文辞条理、讲究技巧,注意在“咬文嚼字”的反复推敲中,锤炼语言,完善句法,权衡逻辑,做到准确、通顺、恰当,既方便当事人理解,又避免产生歧义。

四、裁判文书说理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正确把握繁与简的关系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并非裁判文书写得越长越好,而是要注意区分案件类型、审判方式、诉讼程序和不同审级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做到简案简写、繁案精写,繁简有度、详略得当。

从案件类型看,要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当事人矛盾冲突大小等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加大裁判文书说理份量。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要相应地加强证据分析和事实说理;对于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要相应地加大法律推理、法律释明力度,详细阐明裁判理由;对于宣告无罪或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必须围绕控辩双方的主张、争议证据等展开深入说理,详细阐明认定无罪或有罪的事实及理由。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要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从案件审级看,要区分各级法院和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差异进行繁简分流。省法院、中级法院要侧重于确立规则、强化指导,对于办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必须相应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多出精品文书,为下级法院作标杆。对同一案件而言,一审裁判文书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认证过程和法律推理,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则要侧重上诉、申诉理由进行说理,尤其对于需要改变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必须充分说明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

(二)正确把握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我们通常讲“法不容情”,但又讲“法理情相统一”,如何理解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法不容情”指的是,必须严格司法,不得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法理情相统一”强调的是,司法既要遵循法律,又要兼顾公理和常情。在裁判文书制作中,关于法理与情理的把握需要注意三点:第一,法律推理的结果应当蕴含于情理之中。法律来源于生活,同时也是道德的底线。因此,一个公正的判决,必然也符合公理常情;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必然违背公理常情。如果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违背社会公德、违背善良风俗、违背公认的公平正义标准,那么这个裁判肯定是有问题的。第二,情理分析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精神。讲情理的首要任务是把法律规则中蕴含的情理阐释出来,为法律推理作辅助论证,起到巩固和强化法律论证的效果,决不能以情理为由突破法律规定。当法律规定不周全、不明确时,法官应当根据法律条文内涵或立法目的,理解、分析、判断、讲清其中的道理;当法律规定有漏洞时,法官应善于从公序良俗、人情事理、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说理。第三,要善于寻找法律原则和社会认同之间的平衡点,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往往寓“理”于“法”之中,将法理与情理融为一体,以法服人,以情感人,做到法德并举,传递社会正能量,宣扬正确价值观。

(三)正确把握规范化与个性化的关系

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公文,应当具有统一的文书样式和规范标准,遵循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和“三段论”。最高人民法院自1992年起,先后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审行政判决样式等文书样式,供制作裁判文书时参照。现在大家制作文书时,参照的也主要是这些文书样式。

强调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不是要排斥个性因素。裁判文书说理与诉讼文书样式,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案件类型的复杂性、多样化决定了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应当是多元的。在坚持裁判文书规范化的同时,不能否定“个性化”,应当在遵循裁判文书基本样式、逻辑推理原则等基础上,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展示裁判文书的自身价值。特别是裁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实践中难免遇到模棱两可的案件,或者遇到一些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而裁判文书则是展示法官如何思维、如何判断的载体。在这种情况下,更要鼓励法官充分阐明理由,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心证过程,从而相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当然,强调裁判文书说理的个性化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展示个性而个性,更不能背离法律规定“玩个性”。大家还要善于总结归纳,对相同类型案件或不同类型案件的说理进行分析,从中找出共性、找出规律。同时,各地法院要深入挖掘内部已有资源,将类型化案件的文书定期汇编成册,作为法官参考样本。也可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某些类型案件说理的典范整理出来,作为法官说理的参照。

责任编校:赵峰

*本文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白泉民在全省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班上的授课提纲(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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