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赔偿减刑关联制度评析
2015-01-31宋高初
我国赔偿减刑关联制度评析
宋高初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摘要:赔偿减刑关联立法的意图是督促有赔偿能力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安抚、补偿刑事被害人,缓解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决难以被强制执行的困境。因评判罪犯服刑期间赔偿能力的程序性立法缺失,在行刑实践中,导致部分赔偿力不足的罪犯难以获得减刑优待、部分具有充足赔偿能力的罪犯隐匿赔偿能力骗取减刑现象发生。为更好实现赔偿减刑关联立法目的,我国应构建罪犯赔偿能力的刑事被害方调查机制,以促进发现型减刑撤销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关键词:赔偿;减刑;赔偿能力评判;减刑撤销
收稿日期:2015-03-02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赔偿是受损民事权益弥补方式之一,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减刑则为服刑罪犯的刑罚变更,属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二者关联的现实背景在于:刑事被害方(包括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获赔效果日益恶化,从而导致刑事被害方涉法上访人数增多。二者关联的立法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简称为《减刑假释规定》)第2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简称为《刑事诉讼解释》)第451条规定,即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赔偿减刑关联立法的目的
目的指引着行为方向。将民事赔偿引入减刑制度体现着下列立法意图:
(一)通过罪犯赔偿来弥补因减刑所致刑罚安抚功能的损害
刑罚在充分展示其对罪犯惩罚、改造、感化功能的同时,兼具对刑事被害人的安抚、补偿功能。部分因遭受犯罪侵害致相对或绝对贫困的刑事被害方,在要求加害人得到严惩的同时,更加希望自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得到加害方(包括刑事加害人及代为赔偿的加害人亲友)的有效弥补。现实生活中,部分刑事被害方于判前“看在钱的份上”宽恕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也充分说明加害方的赔偿可达安抚、补偿之效。[1]刑罚对刑事被害人的安抚主要通过剥夺加害人生命或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来满足部分刑事被害方报复欲望;刑罚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则主要通过督促罪犯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来保障刑事被害方财产权。减刑将缩短罪犯服刑时间,有必要督促加害方的赔偿来弥补减刑对刑罚安抚功能的损害,同时弥补加害人因减刑所致惩罚程度不足之缺陷。为改变当前我国罪犯判后赔偿无利可图、拒赔无责可负的立法缺陷,贯彻执行赔偿减刑关联机制,通过给予罪犯减刑优待来督促罪犯判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有利于刑罚补偿功能在行刑阶段的实现。
(二)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决难以被强制执行之困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被害方合法物质损失虽可通过加害方赔偿、保险理赔及国家救助三种方式得以弥补,但主要还是依赖于加害方自愿赔偿。据部分学者在2010年的调查统计,全国有高达七成的刑事被害方无法从加害方得到赔偿。每年我国至少有两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加害方赔偿而身陷绝境。[2]除确无赔偿能力外,刑事被害方物质损失得不到加害方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加害方不愿判后赔偿。“据统计,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不主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缴纳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大量存在。衡阳市两级法院近 3 年(2008年至2010年)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案件 1 560 件,其中有 1 090 件需要法院去执行,约占 70%。”[3]由于司法部及各地劳改机构制定的劳动改造考核指标体系中,没有将罪犯赔偿情况作为考核指标之一,从而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存在部分有赔偿能力的罪犯或罪犯家属不愿继续履行赔偿裁决,而将应支付的赔偿款作为罪犯服刑后的生活费用或用于贿赂劳改管理人员的现象,以期罪犯在劳改考核打分时能得到“关照”。[4]
如果加害方判后不愿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裁决(后简称为“赔偿裁决”)的实现则依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行刑实践中,赔偿裁决被强制执行时通常会遭遇到以下执行困境:1.执行财产难找。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执法存在缺陷,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转移、隐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刑事诉讼解释》第1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被害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时,应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财产担保。遭受侵财类犯罪行为侵害的部分被害人因财产受损、遭受人身损害的部分被害人因先行垫付已经产生的抢救、治疗等费用及必须预留后续治疗的费用,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数额较大情形下,通常无法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财产担保,致赔偿裁决因可供执行财产流失而无法被强制执行。同时,由于当前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公民个人财产流转监控机制,执行法院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查找、区分被隐匿、转移的脏款脏物或赔偿义务人的个人财产,从而导致执行不能。2.对拒不执行赔偿裁决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惩戒措施难以实行。如果服刑罪犯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人,在执行实践中常用的一些强制性措施如拘传、罚款、拘留,无法对收监改造的罪犯适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不将服刑罪犯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简称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拒执罪惩治的是有能力履行却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入监服刑罪犯的个人财产通常由家属或朋友管理,其实施犯罪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查清,其不执行赔偿裁决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如果赔偿义务人与服刑罪犯非同一人,在执行实践中考虑到被执行人家庭情况,为避免矛盾激化,执行人员通常重说服教育轻法律制裁,慎重适用司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即使适用也常以被拘留人改正错误作为解除司法拘留条件,呈现出“司法乏力无威”状态。[5]虽然我国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拒执罪,但受追诉程序立法粗陋、拒执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困难等因素影响,部分执行人员在轻刑化思潮影响下,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常对拒执行为秉承“说服教育为主,抓人判刑为辅”进行处理,以期能得到被执行人家属的执行配合,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导致拒执罪在现实生活中被适用情形稀少。据媒体报道,截至 2007 年下半年北京法院属于清理范围的执行积案就达 42 576件,涉及标的额高达 250 余亿元,但是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同期北京仅有两例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6]
二、赔偿减刑关联立法的缺陷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赔偿减刑关联立法的目的是:在弥补因减刑所致刑罚安抚功能损害的同时,意图缓解赔偿裁决执行难问题,督促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准确评判罪犯的赔偿能力是赔偿减刑关联立法在行刑实践中能否得到正确贯彻执行的关键。据《刑事诉讼解释》第438条规定,罪犯赔偿能力评判机构应是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但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采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程序来准确评判罪犯的赔偿能力,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由于对罪犯服刑期间赔偿能力准确评判的程序性立法缺失,在贯彻执行赔偿减刑关联制度时暴露出下列问题:
(一)增大赔偿力不足的罪犯获减刑优待的难度,进而损害部分赔偿力不足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据《刑事诉讼解释》第438条、第447条,《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42条之规定,赔偿裁决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法院有权对罪犯财产状况进行必要调查。另据《减刑假释规定》第24条规定,认定服刑罪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由提请减刑的执行机关(通常是监禁刑执行机构)提供。由于提请减刑的执行机关无赔偿裁决执行权,无法对服刑罪犯的赔偿能力进行必要调查,故赔偿力不足的服刑罪犯欲获减刑优待时,执行机关须向减刑法院提供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出具的关于罪犯确无赔偿能力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减刑实践中,赔偿力不足的罪犯,如请求刑罚执行机构向减刑法院提请减刑并获减刑优待,在非实体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刑罚执行机构愿意增大自身工作量,商请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供关于罪犯确无赔偿能力的书面材料;二是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发现罪犯确无赔偿能力并愿意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由于当前我国公民财产转移监控机制不完善,原第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基于工作压力及当前对罪犯财产调查能力的不足,通常不愿开展服刑罪犯赔偿能力调查工作。因此,提请减刑机关或原第一审法院基于减负考虑,可能会要求罪犯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再申请减刑优待(后简称为“先赔再减”)。 如服刑犯因赔偿力不足无法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则在减刑申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减刑法院推断为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批准减刑或减少减刑幅度的现象。部分减刑法院为督促罪犯积极赔偿,要求罪犯“先赔再减”,一方面将损害部分确无赔偿能力的罪犯改造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贫富异刑”,降低减刑裁定的社会认同度。
(二)增大部分具有赔偿能力的罪犯通过隐匿其赔偿能力而骗取减刑之风险
鉴于服刑罪犯赔偿能力存在差异的客观事实,为激发部分赔偿力不足罪犯的劳改积极性,避免“减刑机会在金钱面前不平等”现象发生,部分法院在执行赔偿减刑关联制度时适用赔偿能力与赔偿状况相对应原则,对有证据证明确无赔偿能力的罪犯,在裁定其是否获得减刑及减刑幅度时不受罪犯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影响。在减刑实践中,证明罪犯赔偿能力的材料主要有:罪犯住所地相关行政机构、部门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罪犯家庭经济情况说明(后简称A材料);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他同监服刑罪犯对罪犯监狱消费情况、罪犯亲属接见款或汇款情况所作的情况说明(后简称B材料)。通常说来,A材料的证明力最强。对于A材料,原第一审法院通常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申请强制执行为理由拒绝收集;监狱则通常会以无赔偿裁决执行权及相关财产调查权为由拒绝收集,通常要求罪犯自行提供。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利害关系,罪犯家属通常会提供虚假的A材料以助罪犯获取减刑优待,从而导致在减刑实践中A材料所证实情况常与B材料所证实情况相悖。如申报减刑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罪犯真实的赔偿能力,减刑法院依法应自行调查核实,但这必增大法院的工作量。部分减刑法院为降低自身司法成本,通常会依据提请减刑机关的减刑建议进行减刑处理,以维持与刑罚执行机构的友好关系,从而致使某些不愿意赔偿的罪犯通过隐匿其赔偿能力而获得减刑,严重损害着减刑的公正性。
三、赔偿减刑关联机制执行方式探究
(一)“减刑机会平等”原则确立及贯彻执行
社会认同是某项制度或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得以长期维系的基础。为保障减刑公正,避免减刑过程中出现“贫富异刑而法不一”现象,笔者认为减刑工作应遵循减刑机会平等原则。所谓减刑机会平等原则是指依法可获得减刑优待的每位罪犯,不论财产多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义务大小,均应平等地享有减刑优待机会。
“减刑机会平等”原则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必然会遭遇部分罪犯隐匿赔偿能力骗取减刑情形。笔者认为:基于当前我国对公民个人财产监控机制建设的缺陷,除非罪犯自愿公开,罪犯的赔偿能力通常难以被准确查清。因此,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刑法院可原则上推定罪犯均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来履行赔偿义务,可设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申请减刑应履行的最低限度赔偿数额。赔偿力不足的罪犯,其积极赔偿行为应体现为履行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再无赔偿能力。罪犯可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履行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或由罪犯亲友代为履行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最低赔偿数额的设定宜低不宜高,可由监狱综合近些年本地最低劳动收入结余情况、罪犯监狱劳动报酬、罪犯在监狱平均消费数额等因素确立具体数额,如2 000元等。无法在狱内通过劳动报酬方式来履行最低限度赔偿责任的罪犯可督促狱外亲友代为履行。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部分罪犯确无赔偿能力来履行最低限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为更好贯彻“减刑机会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应允许罪犯对这种推定进行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赔偿能力。主张确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罪犯可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来证实:1.经相关乡镇、社区出具情况说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证明罪犯家庭确属低保、特困户;2.罪犯家中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罪犯家中有60岁以上或者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必须由罪犯赡养、抚养,或者必须由罪犯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4.罪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残、严重疾病患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发现型减刑撤销运行机制的完善
减刑撤销即指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所谓发现型减刑撤销,是指服刑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前存在的某种法定事由被发现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被撤销。本着“有错必纠”的司法精神,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发现型减刑撤销有着明确规定。 如罪犯被发现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并获得减刑,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64条及《减刑假释规定》第29条规定,作出错误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撤销减刑裁定。
发现型减刑撤销机制的合理运行,可使罪犯意识到其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不能通过隐匿财产方式逃避。发现型减刑撤销机制与日益完善的执行联动机制、悬赏执行机制共同作用,可使隐匿赔偿能力骗取减刑行为弊大于利,从而促使欲申请减刑优待的罪犯形成与其以后不得不赔不如早赔观念,可一定程度地抑制罪犯隐匿赔偿能力骗取减刑现象发生。但上述功效的实现,依赖于罪犯在获得减刑前所进行的隐匿财产行为能否被发现。这关联着对罪犯服刑期间赔偿能力的评判问题。当前我国对罪犯服刑期间赔偿能力的评判主要由减刑法院根据罪犯本人及行刑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认定,难以有效扼制罪犯隐匿赔偿能力骗取减刑现象发生。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实现程度直接关联着刑事被害方物质损失弥补状况。基于利益关联,刑事被害方调查赔偿责任方财产状况的积极性较高。减刑法院应将罪犯提供的确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减刑裁定书送达刑事被害方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也体现出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方知情权的尊重。为便于刑事被害方顺利开展罪犯赔偿能力调查工作,减刑法院可视情况委托刑事被害方针对罪犯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监督。如发现罪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减刑的,刑事被害方可向减刑裁定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可作出撤销减刑裁定。
据学者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诉求,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8]如果罪犯及刑事被害方充分参与对其不利裁决的制作过程,即使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其自愿接受这种不利裁决结果的可能性也会增大。因此为保障撤销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高罪犯及刑事被害方对减刑撤销裁定的认同度,人民法院应根据程序正义原则所蕴含的充分参与要求,对减刑撤销案件开庭审理并赋予罪犯及刑事被害方法庭辩论权。人民法院当庭向罪犯及刑事被害方论证撤销减刑裁定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使罪犯及刑事被害方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裁判的最终目的是对事实进行正确的认定,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对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予以纠正,以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使法律得到更准确的适用。”[9]为保障减刑撤销裁定的准确度,应赋予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的救济权。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赋予不服刑事裁决的当事人上诉、申诉两种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我国行刑实践,即使赋予罪犯对减刑撤销裁定上诉权,罪犯也不敢运用。理由:处于天然劣势地位、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状态的服刑犯基于其道德缺陷及行为瑕疵,其不服撤销减刑裁定进行上诉并获得成功的可能性较低;另外,无论上诉是否成功,罪犯均应在行刑机构监管下度过剩余刑期。对行刑机构与服刑犯而言,申请减刑是双赢,而减刑撤销之诉则是非赢即输,双方在博弈过程中的争执必然存在。如罪犯的减刑待遇被维持,则意味着行刑机构建议撤销减刑裁定的相关工作被人民法院否定。因此,即使立法赋予罪犯不服减刑撤销裁定的上诉权,罪犯因担忧日后遭受行刑机构的打击报复也不敢使用。较为可行的救济方案只能设计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罪犯服刑期间或服刑结束后均可对撤销减刑裁定进行申诉。作出撤销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如认为本院作出的撤销减刑裁定有错误,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因撤销减刑裁定有错误而被延期羁押的罪犯可申请国家赔偿。
(三)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不具备现实紧迫性,并将遭遇运行困境
所谓发生型减刑撤销,即指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全部或部分被撤销。与发现型减刑撤销机制旨在抑制罪犯隐匿赔偿能力骗取减刑行为不同,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可一定程度地督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运用新增财产来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尽管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有助于实现赔偿减刑关联立法目的,但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并不具备现实紧迫性。原因在于: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刑释前,被查证确有新增财产但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则服刑犯再次申请减刑时将被“从严处理”;获得减刑的罪犯被刑释后,被查证确有赔偿能力但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执行法院可通过当前较完备的“老赖”惩戒机制进行处理。当前我国较成熟的减刑机制及“老赖”惩戒机制可督促获得减刑的罪犯利用新增财产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任何制度或机制的构建,应同时具备合理性及现实可行性。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会遭遇以下适用困境:1.减刑考验期设置问题难以解决。如将所减刑期总和设为减刑考验期,则导致罪犯被减刑期越多,刑满释放后减刑考验期则越长。依据情理,罪犯被减刑期越多,说明罪犯社会回归性越好,其刑释后的减刑考验期应越短。故将所减刑期总和设为减刑考验期可能导致减刑考验期的设置悖于情理。另外,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被酌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因其所减刑期无法计算,减刑考验期无法设置。如果区分不同刑种、刑期,分别设定减刑考验期,由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具备酌定减刑情节均可进行减刑且所减刑期各异,故采用此法设定减刑考验期难以消除挂一漏万风险。减刑考验期设置应具备的周延性难以保障。如不设立减刑考验期,获得减刑的罪犯在任何时候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均可被撤销减刑,则可能导致监狱人满为患,减刑制度所具有的节省行刑资源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10]2.难以合理处置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释人员在考验期内再犯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未获减刑的刑释人员。如该类刑释人员在考验期内拒不将新增财产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撤销减刑必导致罪犯被宣告执行无期徒刑,进而引发罪刑失衡问题。如将该类刑释人员不纳入适用对象范围,则无理论支撑,制度构建悖于公平公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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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 on the Connection of Compensation and Commutation
SONG Gaochu
(CollegeofLawandPoliticalScience,ZhejiangNormalUniversity,Jinhua321004,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urge prisoners who have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e during imprisonment which can comfort the victim and alleviate the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of the verdict of criminal affiliated civil proceeding, the connection of compensation and commutation has been legislated. Because of the procedural defect of how to evaluate prisoners’liability to pay, some prisoners who can’t fully compensate the victim’s cost won’t be commuted; some prisoners who can fully compensate the victim’s cost have been commuted even though they concealed their liability to pay.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intention of the connection of compensation and commutation, we must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e victim investigation and prisoners’ liability to pay so as to facilita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of commutation revocation.
Key words:compensation; commutation; evaluation on the prisoner’s liability to pay; commutation revocation
(责任编辑吴月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