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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

2015-01-30谢惠加

中国出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通知书信息网络

□文│谢惠加

网络版权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

□文│谢惠加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严格履行“通知删除”规则对打击网络盗版行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通知删除”规则实施存在的问题,我国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义务证明侵权作品由用户上传并建立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有效”通知的具体判断标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作品或断开侵权作品链接的具体时限限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知删除”规则 版权侵权

为平衡版权人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网络版权侵权“通知删除”规则。然而,由于该规则未对“通知”的具体要件做出更为明晰的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除“删除”之外还需要承担其他义务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往往成为网络版权侵权的挡箭牌。为此,廓清通知删除规则的功用,检讨规则实施存在的问题并探究其完善方向,是我国完善网络版权立法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功用

网络版权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是指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涉嫌侵犯其版权的,有权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屏蔽、断开相关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否则在接到通知之后立即删除或屏蔽、断开涉嫌侵权作品的,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规定。我国分别于2005年和2006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参照DMCA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版权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通知删除规则的确立,一方面有助于版权人快速维权,减少互联网的便捷快速传播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网站间可无限链接,网站内容更新速度快,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地都难以认定,这导致权利人在应对网络版权侵权时面临着维权难、耗时长的诉讼难题。此外,网上未经许可传播作品行为虽然较为普遍,但就直接侵权行为而言,往往只涉及一篇文章或一首歌曲,标的比较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成本过高,也没有必要。但是,如果不及时制止此类行为,放任侵权作品的传播,则可能给权利人带来难以估计的损害后果。为此,法律规定了快速便捷的维权程序,即赋予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作品或者屏蔽、断开侵权作品链接的权利。[1]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尽管不能够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可以达到快速阻止侵权作品进一步传播扩散的效果。

另一方面,通知删除规则也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促进信息的传播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通知删除规则的确立,实际上是内容产业和网络服务产业之间博弈的结果。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面对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的冲击,版权人最初企图游说立法和司法机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版权直接侵权责任,进而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措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2]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的基础性地位和被动性角色,以及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的匿名性和海量信息管理的困难性,决定了立法者为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应避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的版权侵权审查监控义务。作为各方博弈的结果,诸多国家的法律最终都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主观上具有过错,否则只要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屏蔽、断开侵权作品的链接,则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减少了互联网产业发展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风险。

二、通知删除规则实施中的问题

通知删除规则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版权人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能够在网络环境得到合理的平衡。然而,由于我国“通知删除”规则没有对其实施所涉及的各个程序和手续做出细致全面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1.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有义务证明文档由用户上传不明晰

当前,诸多文档分享网站均宣称其存储的内容是由用户上传,其本身仅为一个内容存储空间。例如道客巴巴网站就声明其服务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3]然而,谁能判断网站上存储的文档究竟是用户上传还是网站自己上传?会不会存在网站雇佣他人从中国知网等网站下载信息然后上传,完成文档数量的原始积累,然后以此为由再鼓励教唆用户上传其他文档?网站短时间内存在大量的学位论文和学术期刊论文难道是一种正常的用户上传行为?笔者认为,这类网站中不排除有不少文档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上传的,特别是网站建站初期上传的文档。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已经失效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正)》(以下简称“《审理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规定》”)却没有吸收《审理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此外,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披露侵权用户身份信息的义务,但是其披露的前提是为了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需要。这就意味着,根据现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权利人要获取侵权用户的身份信息只能求助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然而,实践告诉我们,版权行政执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版权人请求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版权侵权行为的请求并不总是能得到有效的满足。权利人在仅采取诉讼维权的情况下,难以获取相关侵权作品的上传用户信息,因此也就无法判定侵权作品究竟是用户上传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以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由于权利人没有履行通知程序,所以不知道用户上传了侵权作品。一些具有明显侵权商业模式的文档分享网站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与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上述缺失不无关系。

2.“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一份有效通知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必须载明: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②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③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有的网站还在上述要求之外自我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道客巴巴”网站甚至还要求版权人提供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然而,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书如果不完全符合上述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负有删除义务就存在争议。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可能存在多个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或存储位置。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是否需要在侵权通知中列明所有的链接,还是可以列举部分链接,然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主动排除,不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之间有着不同理解,而且不同法院在认识上也不尽一致。例如,在“袁腾飞诉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权利人袁腾飞向博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博瑞公司删除在其经营的安卓网上的涉案作品的下载链接。该案中,侵权网址为安卓网的子网站,而该律师函仅包含了涉案作品名称以及安卓网的网址,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具体网址。法院认为该律师函足以使得博瑞公司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锁定侵权实际网址,因此认定该律师函有效。[4]与此相反,在“泛亚诉百度”一案中,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书仅列出了侵权歌曲名称,而没有具体侵权网址,难以锁定实际的侵权作品以及侵权链接,法院认定该通知书无效。[5]司法实践对“有效通知”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不可避免会造成当事人适用法律的困惑。

3.缺乏便捷的通知程序

为减少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权利人需要尽快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的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规定》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程序接受权利人的通知书。但是,何为“便捷”的程序,法律并未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这导致实践中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创设通知书的送达方式。

然而,便捷通知程序的设置不仅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维权负担,而且还减少了网站存储或者链接不需付费就可浏览欣赏的侵权作品的数量,导致用户的流失。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设定的通知书送达方式往往会故意拖延送达的时间。例如,有的网站故意不建立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或者不设立专门接收侵权投诉的邮箱。以“道客巴巴”为例,该网站不仅将断开链接通知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投诉信息隐藏在难以发现的“网站声明”里面,而且还仅提供邮寄地址接收书面材料而没有公开在线投诉邮箱等其他方式。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故意设置障碍,拖延删除时间。然而,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权文档的情形,进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明晰。此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提供便捷接收方式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否将断开链接通知书发送到网站公开的其他服务邮箱,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4.通知的处理期限不明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书后应立即删除或断开侵权内容链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连接的,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何为“立即”“及时”,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书之后几小时之内就删除了侵权内容或链接,有的则要等几天或十几天。但实践中也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要等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删除侵权的内容或链接。[6]由此可见,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将导致是否履行了“立即”或“及时”的删除义务,主要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决定和证明的。实际上,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及时删除义务时,是需要有合理参照时间的,否则就难以确定其是否需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就何为“及时”或“立即”做出指导性的规定。

三、通知删除规则完善的几种方式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一个良性运作的通知删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到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整个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科学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实现通知删除规则的社会功用的重要抓手。针对我国通知删除规则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参照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我国的通知删除规则应做如下的完善。

1.增设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证明侵权内容由用户上传的义务

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不能仅凭标明其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就排除自身上传侵权内容的可能性。实践中,难以区分侵权内容究竟是用户上传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上传,已给权利人的维权工作带来了诸多障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某些具有侵权商业模式的网站得以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版权人无权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用户的注册资料等信息。版权人要进一步调查侵权作品的上传主体必须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后台管理系统,而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在侵权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以用户资料注册不齐全、用户名称已经修改无法找到登记信息为由,拒绝披露相关的信息。例如,在“激动公司诉全土豆公司”的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全土豆公司通过当场演示在其后台管理系统进行寻找的方式证明其已无法找到‘幂楠昕茜’的相关资料,从激动公司公证保全至起诉,有几个月的时间,用户信息完全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在只知用户名称的情况下,如果因用户名称修改等致使无法找到该用户的登记信息确有可能,同时激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全土豆公司应当可以提供相关信息而拒绝提供,故可以认定全土豆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用户资料。”[7]

若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举证优势,所以负有义务举证证明作品是由用户上传。例如,在东莞拓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拓驰公司一直辩称涉案作品是其服务对象上传的,应适用“通知删除”程序,但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作品是由用户上传。[8]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央视国际与上海全土豆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海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全土豆公司虽然辩称其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说明涉案视频的实际上传者,所以驳回了全土豆公司适用避风港的抗辩事由。[9]从广东和上海两地法院2013年审结的上述两个案件所采取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认识到如果不科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证明作品是由用户上传的义务,将导致版权人难以有效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做法毕竟只是地方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所采纳的,缺乏普遍的约束力。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相关著作权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修订中,明确规定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负有义务证明相关作品是由用户上传。具体而言,我国可重新采纳已经失效的《审理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披露用户身份义务的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信息是由用户上传的,则该服务提供者视为侵权信息的上传者。不可否认,此项规定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义务,加重了其版权侵权责任。但是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进一步规范自身的业务行为,注重保存用户的注册资料;另一方面也可以打击那些具有侵权商业模式的文档共享平台,保障作品创作者以及具有合法授权来源的文献资料数据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明确“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

通知是否有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履行删除义务的前提。因此,针对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创设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的差异性,我国应当进一步就删除链接的通知如果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创设的规定的情形下其效力如何,做出相应的规定。

第一,权利人没有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提供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通知书的效力。实践中,一些网站要求权利人在提交删除链接通知书的同时应当附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10]实际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并没有要求提供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只要权利人在通知书中注明了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就可直接认定符合该项要求。要求版权人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可能造成权利人身份信息等隐私信息泄露甚至被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法利用的风险。实践中,版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链接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要求作品的上传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权属证明资料以证明该上传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网络用户可以采取匿名方式上传作品的情形下,要求版权人在行使通知权利时应附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上传作品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否则不得以版权人未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为由,认定该通知书无效。

第二,没有提供具体链接地址的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断开链接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侵权信息。然而,网站商业模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必须依赖链接地址才能准确定位到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能够根据版权人提供的版权人名称和作品名称便捷地定位到该网站所存储或链接的作品,则权利人可以不提供侵权作品的具体链接地址。参照既有的部分司法判决,[11]笔者认为,对于内容存储服务和垂直搜索服务,版权人如果在通知书中写明了版权人姓名或名称和作品名称,则有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的侵权作品或其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通知书未载明具体侵权链接网址进行侵权抗辩的,一般不予以支持。

第三,缺乏侵权初步证据的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权利人要在通知书中记载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但是实践中缺乏侵权的初步证据并不必然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否定侵权事实。如果通知书仅提供了权利人的信息以及侵权的事实情况,而没有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此时应考虑侵权事实是否足够明显。如果权利人提供的侵权事实足够明显,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到该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则这类通知书应视为有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删除义务。相反,如果权利人提供的侵权事实过于隐晦,难以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通知书无法律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承担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

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建立便捷通知程序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互联网高度发达且其自身就是以互联网为基础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坚持要求用户必须发送书面通知材料才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建立相应的在线投诉平台而是采用接收邮寄的书面通知材料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故意拖延接收通知书,进而延长侵权作品在其网站的传播时间。为及时有效保障版权,我国应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页面的显著位置以易于感知的方式标明版权政策,并就“通知删除”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专门用于接收“通知删除”程序有关文件的邮箱或传真号码。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以方便版权人填写和发送通知。否则,版权人有权将断开链接通知书发送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的任何一个公共邮箱。在此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通知未发送到指定邮箱或未寄送到指定的通讯地址和收件人为由,主张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

4.细化通知书的处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是否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期限。这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删除是否“及时”方面拥有较大的解释权。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延缓删除侵权作品,我国可以规定具体的删除处理期限。具体而言,笔者建议我国可采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曾提出但最终没有被采纳的规定,即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1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12]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删除相关的侵权作品,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或者其已经履行勤勉谨慎的义务。否则,则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此外,针对现实中信息存储空间经常存在反复侵犯同一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同一IP地址或账号多次被投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或者网盘中出现了疑似机器账号上传海量侵权作品的情况,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合理的条件下采取相应过滤技术等措施,阻止重复侵权和大规模侵权的发生。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主动的审查监督义务,而且其能否采取相关的措施也要受制于技术水平和运营成本,所以如果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对于权利人多次投诉的侵权账号或IP地址,则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负有义务采取包括冻结IP地址或者账号等措施阻止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通知删除规则良性运作对于加强版权保护和促进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面对网络版权侵权所固有的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性、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等特征以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现实,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在互联网信息传播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保护义务。针对通知删除规则实施存在的问题,我国应规定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负有披露侵权用户相关信息以及设立便捷通知程序的义务,明确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及其具体的处理期限。唯此,方可有效发挥通知删除规则的版权保护功能。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1]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3

[2]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62-165

[3]关于该平台的介绍可参考http∶//www.doc88.com/,2014年9月25日访问

[4]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袁腾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223号

[5]上诉人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

[6]王鑫磊.浅析“避风港”制度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司法适用及完善[J].出版发行研究,2014(3)

[7]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2号

[8]东莞拓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三终字第115号

[9]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42号

[10]例如,道客巴巴和豆丁网都要求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11]广东梦通公司诉百度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7776号;华纳诉阿里巴巴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0号,等等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的规定,http∶//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4/id/510692.shtml,2014年9月15日访问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版权终端用户权利保障机制研究”(12CXW047),华南理工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研究项目“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网络版权许可协议研究”(2013XZD12)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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