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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及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制度改革评述

2015-01-30□文│王

中国出版 2015年10期
关键词:版权法服务提供者加拿大

□文│王 清 白 静

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及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制度改革评述

□文│王 清 白 静

介绍了加拿大2012年《版权现代化法》出台的背景,评述了该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制度和通知—通知机制两大颇具特色的制度。

版权改革 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知—通知

继1988年、1997年两次大修之后,加拿大于2011年正式启动了版权法第三次大修进程。2012年6月29日,C-11版权法案获得议会通过,正式名称为《版权现代化法》。之所以冠名“现代化法”,目的是在保持加拿大版权法既有特色前提下,力争实现加拿大版权法与国际版权规则,特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互联网”条约保持一致,以解决互联网技术发展引发的各种新问题,提高加拿大作者、消费者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中的竞争力等目标。在简述《版权现代化法》出台的背景基础上,本文拟评述该法关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制度、通知—通知机制两个独具加拿大特色的法律制度,以期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版权现代化法》出台的背景

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乃国际和国内双重压力的产物。

就国际层面的压力而言,首先,加拿大是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签字国,但加拿大却一直没有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将该等条约的规定转换为国内法。此外,2011年9月30日,加拿大签署了区域性《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根据该协议要求,加拿大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来实施该协议。因此,加拿大面临着及时履行国际条约和国际区域性协议之义务的巨大压力。其次,美国等主要贸易伙伴对加拿大盗版行为猖獗的现状颇有微词,认为加拿大版权法对盗版行为,尤其是针对利用P2P文档分享软件进行的版权侵权行为的规制较弱,无效果,甚至是不存在。[1]因此,加拿大多次被美国《特别301报告》列为重点观察名单。

就国内层面的压力而言,首先,发展数字经济、提升数字优势已成为加拿大政府一个重要经济目标。在英国、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特别注重发展数字经济的同时,加拿大政府于2006年发布了“加拿大优势:为加拿大人建立一个强大经济体”文件,力争确立加拿大在未来保有税收、财政、企业、知识、基础设施等五大优势;次年,“科学技术战略:利用科技获取加拿大优势”[Science and Technology (S&T) Strategy: Mobilizi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Canada’s Advantage]发布,决定投资70多亿美元用于科技研究,并将信息通信技术行业作为四大优先发展行业之一;2010年,加拿大政府确立了“提升加拿大数字优势”战略,并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然而,这些政策的落实需要修订包括版权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其次,各界对网络中立原则的日益重视。2005年,加拿大电信工会与加拿大电信公司TELUS爆发劳资纠纷并导致员工罢工后不久,该公司就屏蔽了该工会的网站Voices for Change(理由是该网站建议罢工员工破坏该公司的电话线路,且将穿过警戒线而坚持上班的员工的照片在网站上公布),并过滤766个支持工会的网站。此事件引发了加拿大国内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限制宽带、阻止IP的方式,损害网络中立原则的担忧。2008年,加拿大国会议员先后提出了C-552、C-555法案,意图确保互联网自由不受服务提供者的干扰,但因首相请求总督解散国会而无疾而终。2011年1月, 加拿大无线电、电视与电信委员会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引入基于使用的网络服务计费制的裁决,同样引发加拿大各界关于网络中立的广泛关注。因此,加拿大版权改革面临着在坚持网络中立原则下,合理平衡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民利益的艰巨任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C-11法案的“概要”部分,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的目标之一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并将帮助网络版权侵权的行为本身作为一种版权侵权行为”。该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制度的改革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扩张原版权法“电信服务提供者”之主体范畴,使之涵盖网络服务提供者;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与责任豁免规定;③新增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特别豁免制度。

1.电信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任何版权侵权责任

加拿大原版权法第2.4(1)(b)款规定:出于通过电信方式向公众传播之目的,仅仅为他人向公众传播作品或其他客体提供必需的电信手段的人不是向公众传播该作品或其他客体。根据加拿大议会下院传播与文化常务委员会版权修订分会的立法报告,[2]此款原本旨在为电信服务提供者(广播者与广播信号转播者之间中间商)提供版权责任的防火墙,即不承担任何版权侵权责任。

2004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SOCAN一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乃该款是否适用于互联网中间商。[3]该判决认为,只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内容中立”的,即其仅提供传播“管道”,该款即适用。而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传播作品为由,该院认为该款的性质并非版权责任豁免制度。在此情形下,该判决第102段明确了该条目的是为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传播管道的功能,而并不保护其所有行为。根据该判决,加拿大最高法院之所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电信服务提供者范畴,有以下三个理由: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识别侵权内容;其次,因互联网信息的海量性,无论是在经济层面还是技术层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都不可能实现;第三,目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时代具有的潜在价值,加拿大议会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而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壮大以及其业务的完善。

为了贯彻最高法院从主体角度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先例,《版权现代化法》在原版权法第2.4(1)款之后新增第2.4(1.1)款,将“通过电信方式向公众传播”内涵扩张至包括“以允许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或其他客体的电信方式向公众提供”之行为,亦即网络传播行为。因此,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传播管道,因其行为与传播版权保护的客体无涉,自然没有任何版权侵权责任,更谈不上需要责任豁免规定了。

可见,从《版权现代化法》视之,类似于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所规定的网络自动接入或者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和缓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豁免规定是多余的。另外,鉴于当今各国或地区版权法均采用围绕“技术中立”原则来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规则,从而有利于版权人利益的立法技术,《版权现代化法》在保证版权法整体规定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的同时,依然坚持以传统的“内容中立”原则来指导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规则体系,体现了促进网络技术和服务进一步发展的立法理念。因此,上述规定及其所体现的立法理念乃《版权现代化法》区别于目前其他国家或地区版权法的一大亮点。

2.版权间接侵权责任与责任豁免规定

可能是考虑到加拿大最高法院SOCAN判决第102段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能从事非传播管道功能范畴的其他行为,《版权现代化法》新增了第31.1款和第27(2.3)款,从行为性质角度为包括缓存和存储服务提供者在内的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种间接侵权责任与豁免制度。根据第31.1款,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数字网络以电信方式传播或者复制作品或其他客体而提供任何手段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第27(2.3)款,如果其服务“主要是出于帮助已实际发生的版权侵权行为之目的”,则第31.1款不能适用。易言之,如果行为仅为提供传播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权;如果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主要是帮助他人侵权之目的,客观上实际帮助了他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即超出提供传播管道的范畴,应认定为间接侵权。

从上述两款内容视之,第31.1款重申了第2.4(1)款的电信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防火墙;第27(2.3)款确立了一种新型间接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版权法相应规定相较,上述规定存在如下两点不同。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防火墙的适用范围宽于电信服务提供者的。这表现在:①适用的网络不仅仅是电信网络,还包括所有数字网络,即包括局域网和诸如P2P文件分享网络等互联网覆盖网络(over-lay networks);②适用的行为不仅仅是电信传播行为,还包含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行为。因此,第31.1款是对第2.4(1)款的进一步补充,同样体现了促进网络技术和服务进一步发展的立法理念。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规定的间接侵权行为。这体现在该间接侵权行为仅涵盖网上服务,而不涉及网下服务,这明显与美国司法界关于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等间接侵权涉及网上与网下直接侵权行为的判例不同。因此,这一差异也体现了加拿大立法者试图规避其他国家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宽的间接侵权责任之立法意图。有学者认为,之所以未规定类似于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等更严格的间接侵权,可能是认为权利人可以仰仗技术措施来减少未经许可的获取和传播行为。[4]

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外,《版权现代化法》还非常注意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间接侵权司法判例的经验,其新增的第27(2.4)款非穷尽性列举了这些司法判例确定的认定间接侵权的6个参考要素。

3.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特别豁免制度

《版权现代化法》第41.27款采用“信息定位工具”术语指称搜索引擎,并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种特别豁免制度: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第41.27(2)款和第41.27(4)款,该特别豁免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有6个:①信息定位服务不属于第27(2.3)款规定的间接侵权行为;②其行为是出于提供信息定位工具目的而自动复制或缓存(或从事类似于缓存的任何行为)作品或其他客体;③传播已被定位的该复制件;④除非因技术原因,未修改该复制件;⑤行为符合行业惯例;⑥未干涉使用合法且符合行业惯例的技术来获取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数据。而且,根据第41.27(3)款和第41.27(4.2)款,法院颁发停止侵权禁令还有两项限制条件:①如果涉嫌侵权内容已被删除之后,权利人才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则禁令仅适用于收到通知之日前30天的侵权行为;②禁令不得是“扩张的禁令”,即第39.1款规定的可以禁止被告侵犯权利人涉案作品之外的作品或客体,比如,在诉讼程序开始之时,原告还不是权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的其他作品或客体,以及尚不存在的其他作品或客体。

从以上规定视之,与适用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相比较,该特别豁免制度显然体现了加拿大立法者区别对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立法意图。因此,只要其搜索引擎服务符合行业惯例和技术标准,加拿大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搜索内容没有任何注意义务。两相对照,加拿大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经营的法律环境明显宽松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同行,谷歌公司在全球其他地方频繁被诉的情形在加拿大出现的可能性较小。

三、通知—通知机制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最有能力终结侵权行为”之共识,为了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充分合作,减少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通知—删除”程序为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版权立法所借鉴。然而,《版权现代化法》却独辟蹊径,将加拿大网络服务实践中的“通知—通知”自愿机制法典化,加拿大立法者的立法智慧和勇气展现无遗。

根据该法第41.25款、第41.26款,在收到权利人发送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且权利人支付了费用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快以电子方式将通知转送给涉嫌侵权人,并保存涉嫌侵权人身份方面的记录6个月或者12个月(如果权利人发送通知之时已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若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10000美元。

《版权现代化法》采用通知—通知机制的主要原因有三。

1.实践中已实施多年且减少侵权的效果不错

早在2000年,加拿大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协会、加拿大有线电视协会与加拿大唱片产业协会就达成协议,采用自愿性的通知—通知机制来解决权利人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主张,且已经取得成功,因为权利人很少进一步提起民事诉讼。[5]由于该机制本意在于应对P2P侵权问题,而根据加拿大主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统计,70%的P2P文件分享者表示当其收到ISP发送的侵权通知,会立即停止侵权。[6]此外,由于强化对P2P文件分享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乃此次版权法修订的主要目标之一,通知—删除程序仅对有中央服务器的P2P网络侵权行为有效果而对无中央服务器的分散式P2P网络侵权行为效果差的客观现实,也促使加拿大立法者对之弃而不用。

2.避免了违宪风险

在《版权现代化法》制定过程中,加拿大立法者曾考虑过采用通知—删除和所谓的“递进性回应”机制(graduated response),后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嫌侵权人采用包括发送出于教育目的的通知、带宽限制、连接速度限制、协议拦截、网站屏蔽和终止访问等逐步升级的回应措施。加拿大产业部认为,通知—删除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从而在没有任何警告和实际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删除内容,妨碍言论自由。而累积性回应机制的最终措施是阻止用户访问特定网站,直至断网,这会侵犯网民自由获取信息或者传递信息的宪法权利。因此,该部认为,通知—通知机制与保护宪法权利是一致的。

3.保证网络中立原则

正如前述,2005年,加拿大TELUS公司屏蔽和过滤网站的纷争引发了加拿大国内网络中立原则危机。与通知—删除机制和递进性回应机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担任监督者和裁判者双重角色不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通知机制中担任是一个纯粹的“二传手”角色,甚至连监督者都不是。只有在法院裁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或屏蔽相关网站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采用相应的措施。因此,由于由司法审查作为后盾,通知—通知程序不仅与法治原则相符,也能确保网络中立原则。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注释:

[1]Sookman B. Copyright reform for Canada: What should we do? A submission to the copyright consultation[J]. Computer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aw Review, 2010, 16(1): 15.

[2]Canada, House of Commons,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Communications and Culture, A Charter of Rights for Creators: Report of the Subcommittee on the Revision of Copyright, Supply and Services Canada, 1985, p80.

[3]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Music Publishers of Canada v. Canadian Assn. of Internet Providers[OL].[2004-06-30]. http://www.canlii.org/en/ca/scc/doc/2004/2004scc45/2004scc45.html

[4][5]Gregory R. Hagen, “Modernizing” ISP Copyright Liability, in Michael Geist ed., From “Radical Extremism” to “Balanced Copyright”: Canadian Copyright and the Digital Agenda, 2010, p.370;387

[6]Bell, Rogers, Shaw and TELUS, Submission of Bell, Rogers, Shaw and TELUS, http://www.ic.gc.ca/eic/site/008.nsf/ eng/02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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