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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复制权各方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2015-01-30刘惠明王佳华

中国出版 2015年5期
关键词:补偿金著作权人保护措施

□文│刘惠明 王佳华

数字时代复制权各方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文│刘惠明 王佳华

数字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时代复制权各方利益平衡的格局。为此,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和创设。本文认为应对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加以适当限制,并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同时积极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以实现复制权各方利益的平衡。

复制权 利益平衡 技术保护措施 合理使用 私人复制补偿金

技术进步与版权制度发展息息相关。在传统版权时代,经过多方多年博弈,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平衡,但数字时代的到来打破了原先的利益平衡,引起了新的利益冲突。数字时代,大量作品被数字化后上传至网络,可以很容易地被公众浏览、下载,侵权行为也随之明显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相关的制度进行改革或者创设新的制度以调节数字技术带来的利益失衡状态。

一、传统版权时代复制权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传统版权时代,作品的传播都是围绕着印刷复制展开的,复制是版权制度中最基础的权利,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版权都是对作品商业性复制的控制权。在印刷时代,掌握印刷技术的大多都是出版商,加上当时传播技术的限制,私人非法复制也只是在小范围存在,并不会对作者、出版商的利益造成大的损害。所以在印刷时代,作者与创作者的利益得到了合理的分配。

随着技术的发展,摄影、录像以及更加先进的无线传播及电视技术的出现,版权制度迎来了一次重要的改革。新技术的出现打破了原先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平衡。经过著作权各方多年的争取与努力,“邻接权”制度应运而生。所谓邻接权,实质上就是传播者对传播媒介的复制专有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复制的多种方式,实际上也肯定了邻接权人的相关权利。在电子时代,“邻接权”制度对维护作者与邻接权人、出版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数字技术对复制权各方利益平衡的挑战

始于20世纪下半叶的数字网络技术对版权带来了空前的影响。首先,在数字环境下,传统的“印刷版权”已经转变为“数字版权”,作品数字化后在网络中仅仅是0或者1的符号。数字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版权对作品的分类,它将很多种类的作品(如传统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都整合到了一起,成为了数字作品。其次,作品一旦被数字化上传至网络后,公众能够浏览、下载甚至进行改编,一件作品经过多人的改编,重组再分解进行改编,到最后很难确认其权利归属。再次,在数字环境下,何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复制侵权,临时复制、私人复制这些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都存在争议。另外,在数字环境中,版权人通过设置技术措施控制其访问权限并传播获得利益,但严格的技术措施势必会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造成利益失衡。综上,我们发现数字技术一方面加快了文化的传播与繁荣,另一方面也为原来传统版权制度带来了新问题。著作权法应该如何调整以维护好各方利益平衡,这是本文接下来要着重探讨的。

三、数字时代维护复制权各方利益平衡的对策

知识产权是一种对抽象物的权利,抽象物的本质决定了可同时使用不会剥夺其标的之上的权利。一旦抽象物上的财产权被法律确定,控制抽象物的权利将会被放大,没有限制的扩张会滋生权利的不当扩张,所以合理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与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有重要意义。在维护著作权人基本利益的同时,限制著作权的不适当扩张,保护大众的信息进入自由,乃是构建现代著作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法哲学原则。[1]

(一)对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手段以防止他人侵犯其作品。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比如设置密码,加设数字水印等;二是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技术保护措施并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著作权法的内容,只是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进步,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被写进了著作权法,其本质是技术与法律的融合也是著作权人行使的一种私力救济的手段。私力救济是一种非中心化高度分散、私人自行实施的社会控制模式。在许多场合,直接卷入纠纷的人自己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2]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加以限制,任由其无限扩大,那么公众合理使用制度将会失去其效用,作品的正常交流传播也会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应当对其进行合理限制。

1.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并未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类型、适用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所以进一步明确其使用条件,防止技术保护措施无限度地扩张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技术保护措施使用目的必须合法。技术保护措施必须是中立的,设立的初衷必须合法,不能成为著作权人非法牟利的工具,其实施仅仅是为了保护其作品不受非法侵害而不是具有报复或者攻击性质。其次,技术保护措施只能适用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并且与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相关,这样可以防止技术的滥用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最后,应正确看待公众的合理使用行为。数字时代,公众对作者发表的作品仍然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技术保护措施应警惕对公众接触作品的绝对控制,依法赋予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

2.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众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款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可见技术保护措施得到了法律的肯定,就该条规定来说,法律的天枰是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3]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技术保护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是指对公众合理使用以及公众合法权益的妨碍,作出相关规定。本文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在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上是不完善的,它仅仅规定了行为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并未对技术保护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作出相关的规定。所以《著作权法》应补充规定即任何技术性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同时还应明确对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不利后果,即由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采取者即著作权人或者相关邻接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4]关于如何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是较为通用的检验方法。[5]三步检验法具体有以下标准:第一,是否在特殊情形下复制作品。第二,该合理使用行为会不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是否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也采用了《伯尔尼公约》的检验标准,另外《著作权法》第2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还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即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以上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如何区分私人复制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它只是确定了一个大的原则框架即私人复制行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违反这个原则私人复制行为就不属于正常的合理使用,另外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具体的区分标准也是不确定的,随着科技的进步处于变化之中。所以针对网络环境中的私人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我们不能妄下结论,可以参考国外立法经验综合考量。美国于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在其版权法中并没有使用“三要素标准”。其合理使用制度是随着判例发展起来的,对作品的私人复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第一,该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行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普通私人使用还是处于商业用途。第二,考虑该版权作品的性质。第三,所使用部分与整部作品的关系。第四,使用行为对该作品产生的潜在影响。如此看来,相比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美国的衡量标准似乎更加灵活一些,即使有些案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特定情形,法官也可以在不违反大的原则前提下,运用上述几个衡量标准对公众的私人复制行为定性。网络环境千变万化,加之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列举式的规定显然已经跟不上网络时代出现的新情况,在实践中,找不到特定情形对应的私人复制行为,法院就只能认定被告非法复制。进一步明确网络环境中私人复制行为的判断标准,对著作权人来说可以更好地维权,对普通的公众来说,可以更合法地接触到更多的作品,同时这也是更好应对社会生活复杂性与科技带来的新问题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私人复制补偿金的构建

网络环境中,控制公众私人复制行为最有效的办法是技术,通过技术严格控制作品的传播,但技术的滥用又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的合理使用。所以寻找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平衡且将执行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办法是当务之急。国际上,各国通常采用补偿金制度来维护各方利益平衡,实践也已证明,该制度对于维护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很大的作用。

1.传统私人复制补偿金的运行机制

私人复制补偿金起源于德国,1965年《德国版权法》首先赋予了著作权人对录音及录像机器制造者享有著作权补偿金请求权,该制度确立后得到了各方的支持,公众可以享受到技术带来的便利,著作权人也得到了经济补偿,双方利益得到平衡。传统版权时代复制权补偿金制度的具体运作原理如下,私人复制的广泛性、隐蔽性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是著作权人却很难追究非法复制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法律将非法复制人应该付出的那部分费用转嫁到非法复制的工具制造商身上,制造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就不断提高复印设备的价格,相应的公众的复印成本也增加,所以最终这部分的费用还是由公众承担。其实质是通过设备生产者、提供者,省去了著作权人向非法复制公众要求支付费用环节,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持利益的相对平衡。[6]在合理使用与技术保护措施的矛盾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既能对复制权人的损失给予补偿,又不违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较好地维护了二者之间的平衡。但是在数字时代,复制的方式、设备、媒体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著作权补偿制度显然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环境,需要进行变革。

2.数字环境下我国私人复制补偿金的构建

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著作权补偿金的立法,网络环境中的补偿金规定就更没有涉及。所以本文主要借鉴国外补偿金制度的相关内容,以期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

私人复制补偿金征收对象。传统私人复制补偿金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录音录像存储媒介以及相关复制设备。德国司法部于2004年9月27日提交的《第二次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法草案》中对复制设备采取了抽象定义方式,即复制设备不再局限于传统特定的复制方式,其可以适用于数字形式的复制。这样的抽象性规定更加合理,也可适用于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复制设备。我国此前并没有相关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所以构建该制度还需多参考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采取温和并且谨慎的方式立法。征收对象关系到补偿金的直接利益主体,对于征收主体的确定本文认为可以参考德国关于征收对象的抽象规定,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空间。在实施的过程中,可以先选取一些著作权各方都没有争议的主体进行征收,积累经验。

私人复制补偿金的征收主体。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补偿金大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征收。著作权人将相关权力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该组织行使其著作权,维护权益。我国也可以采用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征收的方式。第一,著作权人和义务人人数众多且相对分散,通过专门的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必将大大增加补偿金收取效率。第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日益加快,积累了很多经验,完全有条件与能力代为征收补偿金。另外,为方便管理可以将网络环境下需要征收的项目合并,例如将音乐、文字、电影或者其他项目合并都由一个统一的管理组织进行补偿金征收,或者建立专门的补偿金征收组织以取代原先由各单一集体管理组织分开收取模式。同时积极推动现有的单一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强强联合,组建综合型集体管理组织。[7]

私人复制补偿金计算方式与分配。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各国的国情而定,有的国家是设定固定数额的征收标准,有的国家根据复制设备的价格,通过一系列数学建模计算出收费金额。本文认为后者的计算方法比较科学,因为技术的进步会带动复制设备的变化,补偿金的征收数额也应当符合市场发展的基本规律,固定的征收数额会导致收费僵化与不公平。另外,收费标准应该经过严格的核定程序才能够出台,谨防随意性与不固定性。关于补偿金的分配,需要重点考虑作者和邻接权人作品的市场占有率等能够反映作者和邻接权人作品影响程度的因素。市场销售越好的作品,说明在公众之间传播的次数多,面临的复制可能就越多,权利人相应的分配数额也应增多。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河海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8(11)

[2]徐昕.私力救济的性质[J].河北法学,2007,25(7)

[3]宋石磊.论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J].知识经济, 2011(1)

[4]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

[5]吴伟光.中文字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国际公约,产业政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影响与选择[J].清华法学,2011,5(5)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多维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87

[7]蔡婕.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失衡及其对策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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