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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作时受伤是否适用工伤政策

2015-01-30文/玉

中国医疗保险 2015年5期
关键词:曾某退休年龄工伤保险

文/玉 轮

超过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作时受伤是否适用工伤政策

文/玉 轮

编者按:

目前,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的现象并不鲜见,但是对于这部分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政策问题较为迷茫,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分析引人思考、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曾某,男,现年61岁,安徽籍农民,于2009年到北方某市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3年7月年满60周岁后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2014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曾某在某小区打扫卫生时,由于雪后地滑不慎摔倒受伤,被工友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实施骨头置换术。曾某向该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提出按工伤处理,公司明确答复不认为是工伤,不同意办理。于是曾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物业公司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曾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随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程序向曾某和物业公司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曾某所在用人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区局对曾某做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物业公司认为:曾某摔伤时年满6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物业公司与曾某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市局对物业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做出维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某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物业公司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该物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曾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此类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案例评析

1.物业公司与曾某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员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

2.劳动关系的要件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对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对于曾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3.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集中、完整的相关规定,而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实行以年龄制为主、劳动能力限制为辅的办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明确了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年龄下限是“年满十六周岁”。但是,对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年龄上限,现行的法律、法规却未明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了工人的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从法理上得出结论——“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丧失了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是,法律、法规并未像禁止劳动者使用童工那样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况且是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因此,认定这类人员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不充分。

从逻辑上讲,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如劳动合同不终止,在程序上也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部分人事实上已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但是,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除了年龄以外,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等要件并未改变。即,虽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将这部分人排除在工伤保险适用范畴之外,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本意,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公正与公平。否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特别是从国内外的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不能推理出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之外之意。

认定工伤的条件是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个劳动关系应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特定条件下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工伤认定应以客观事实的劳动关系为依据。

目前,社会上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农民工尤为突出。如何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纳入社会保障范畴,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清楚的情况下,保护遭受职业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已是一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一种策略或选择。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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