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模式创新路径探索——临时仲裁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引入
2015-01-30赖震平
赖震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中国海事仲裁模式创新路径探索
——临时仲裁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引入
赖震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中国海事仲裁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虽然历经近60年的发展成绩斐然,但是中国海事仲裁依然没有引入在海事仲裁领域普遍流行的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在中国海事仲裁的缺失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制约。尽管如此,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中国海事仲裁机构存在引入临时仲裁的可能。通过对临时仲裁的本质研究,试图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制约下,分析论证通过中国海事仲裁机构的变革以引入临时仲裁的可能性,实现中国海事仲裁模式的创新。
关键词:临时仲裁;意思自治;海事仲裁机构
一、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现状与缺失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MAC)是国内唯一受理海事争议案件的专业仲裁机构。可以说,CMAC的发展代表了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1]该海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59年,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设立之初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改为现用名称,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解决海事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天津、重庆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2014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海仲委第十七届委员会主要工作和第十八届委员会工作计划的报告》指出:
“自2008年至2013年,海仲委共受理案件491件,争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亿元。共审结案件343件。2013年,海仲委受理案件137件,争议金额达15.95亿元人民币。审结案件70件。当事人涉及23个国家和地区。2013年海仲委的受案数量和争议金额均创历史新高,案件数量首次突破两位数。
整体来看,十七届委员会期间,海仲委受理案件呈现以下突出特点:一是受理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呈现稳步增长的态势。2008年至2013年这六年与前六年相比,受案总量增长149%,标的额增长962%;二是大案复杂案件数量增加,案件类型多样化,除了传统的租船、碰撞和救助案件外,新类型案件如造船和物流案件增多;三是案件当事人涉及的国家和地区更加广泛,双方均为外国当事人的国际案件有所增加。”
尽管中国海事仲裁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绩,但是,在这成绩背后,中国海事仲裁仍然存在制度性的缺失,即临时仲裁的缺失。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海事仲裁,临时仲裁是主流形式。然而,中国的海事仲裁却是以机构仲裁的形式存在。相比较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因其灵活、自主、高效和便捷的特性,能够快速地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尤其适合于海事仲裁。
二、中国海事仲裁缺失临时仲裁的成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否则即视为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在199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认定:“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此外,《仲裁法》规定了裁决书必须要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由于临时仲裁裁决一般只会有仲裁员的签名。因此,该条款也对中国海事仲裁引入临时仲裁造成一定的影响。
一般认为,临时仲裁基于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特性,可以不需要仲裁机构的介入。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时,可不必将仲裁机构包含在内。然而,依据上述《仲裁法》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必须要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否则将视为无效。因此,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在适用《仲裁法》进行审查时,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由此,基于无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是中国海事仲裁缺失临时仲裁的主要原因所在。
三、中国海事仲裁模式的创新
受《仲裁法》的制约,临时仲裁在中国至今未获得承认。纵然如此,临时仲裁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海事仲裁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是海事航运的大国,临时仲裁在中国海事仲裁领域的缺失,对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而言,无疑是不利的。因此,应当引入临时仲裁,改变中国海事仲裁中只有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以完善中国海事仲裁制度。然而,从中国现行的仲裁立法情况来看,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包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或条款有效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脱离仲裁委员会的临时仲裁在中国现有立法体制下将无以为继。
由于临时仲裁的缺失,在中国提起海事仲裁,争议当事人往往想到的是机构仲裁以及规范而又严谨的中国海事仲裁机构的代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最大区别在于临时仲裁具备自主、灵活、高效和便捷的特性。因此,在一个规范而又严谨的中国海事仲裁机构中引入临时仲裁,似乎是一件很不协调的事情。尽管如此,为弥补中国海事仲裁的这一缺失,完善中国海事仲裁制度,可以依托中国海事仲裁机构,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然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毕竟是常设仲裁机构,将临时仲裁引入其中,就需要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变革,从本质上突出临时仲裁,以区别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的机构仲裁,从而使临时仲裁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引入成为可能,以实现中国海事仲裁模式的创新。
(一)临时仲裁的本质
国际社会对于商事仲裁的性质一般可分为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司法权理论认为商事仲裁的权限是国家司法权的一种让与。如果国家法律没有承认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该仲裁裁决具有强制力,那么商事仲裁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不用说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此外,司法权论对仲裁员的自主权做出较大限制,强调仲裁必须适用仲裁地国的程序法和冲突规范,且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不得大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权论容易导致司法权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对于仲裁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契约理论认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础和来源。着重强调商事仲裁的契约属性。商事仲裁的契约理论契合了商事仲裁的本质,认为商事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在商事交往中自然形成和发展的一种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天然的契约性。同时,明确了商事仲裁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选择适用具有很高的自主权力。混合理论是在司法权理论和契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混合理论认为,商事仲裁不仅仅具有司法权性或契约性的单一属性,而是具有司法权和契约的混合属性。自治理论是从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来看待仲裁的性质,该理论所认为的商事仲裁的性质,完全不同于上述的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和混合理论,自治理论主张商事仲裁的性质,没有司法权性、契约性和混合性,而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性质。虽然对于商事仲裁的性质尚未有最终定论,但除司法权理论外,都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一般多为法学上的用语,用英语表述为“Private Autonomy”。对于其含义,有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2]也有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应该对依据自己的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3]虽然上述学者对于意思自治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并无太多的差异存在。对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主要表现为权利自由,也就是对当事人个人权利和个人意志的尊重。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人类一直在为着自己的自由不懈努力。毋庸置疑,自由是意思自治的重要价值之一。没有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的意思自治,则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向来有其特定化的领域,它是私法上的自由。[4]这一说法的目的在于使私法自治获得不受公权力干预的空间,有利于对私法自治的保障。
意思自治的权利本位价值是由自由价值所决定的,满足了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它内含权利本位的应有之义,是权利实现的必然逻辑。[5]权利的实现通常是建立在权利交换的基础上,因此,契约可以被视为是权利交换的一种合意。从实质上讲,契约的存在是以权利为基础,没有权利为内容的契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也无法体现自由和平等的理念。
临时仲裁管辖权的确立是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有效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的达成正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也是争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承认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协议的内容,比如,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仲裁协议准据法规定的前提下自由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仲裁实体法,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地的确定,自行协商去除仲裁程序中所不必要的环节,仅保留解决争议所必须的环节,以加快仲裁进程。有鉴于此,临时仲裁最大限度地尊重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自主、灵活、高效和便捷的特点能够更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尽管如此,临时仲裁所满足的意思自治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要受制于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制约。但临时仲裁还是在争议解决方式上最大限度地满足和尊重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是临时仲裁有别于机构仲裁的关键,也是临时仲裁的根本特征和本质。虽然机构仲裁也能体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相比较于临时仲裁而言,则显得颇为逊色。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变革
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引入临时仲裁,需要体现和突出临时仲裁的本质,以区分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的机构仲裁。正如上文所述,临时仲裁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具体表现在仲裁规则的自主选择,仲裁员的自主选任以及仲裁员报酬的自行协商确定等。尽管如此,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实现临时仲裁的意思自治的前提在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变革。
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管理模式变革
成立于1959年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一家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是中国海事仲裁机构的代表,标志着中国海事仲裁的起步,也见证了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从现行的管理模式来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施行的是单一的管理模式。因此,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首先需要就该管理模式做出变革。改变单一的管理模式,在保留对仲裁管理的模式下,创设一种新型的监督模式,以适用于临时仲裁,从而对临时仲裁形成有效的监督,而不是直接介入管理。通过对仲裁员和仲裁裁决的监督,在充分尊重争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证临时仲裁的质量。有鉴于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对临时仲裁进行监督。该监督一般采用被动的方式,在当事人向委员会提起请求时,行使监督权力,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不主动介入干预。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的变革
临时仲裁中的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程序所应遵循和使用的规范。与机构仲裁不同,临时仲裁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规则,既可以自行设计仲裁规则也可以在现有的仲裁规则中选择适用。仲裁规则的繁简将决定临时仲裁程序的快慢。因此,仲裁规则的自主选择可以很好地体现临时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质。目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具备让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规则的条件。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有鉴于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允许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规则。尽管如此,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可以自主选择仲裁规则,但是仲裁委员会依旧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这就需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的适用上做出变革。在允许争议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履行相应地监督职责而不是管理职责。
当然,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主选择仲裁规则的同时,应同时考虑拟选任的仲裁员对该仲裁规则的熟悉程度,以避免因仲裁员对该仲裁规则的不熟悉而导致的程序拖延。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选任的变革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自主选任亦是体现临时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质的重要环节。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持人和仲裁实体问题的决定者,仲裁质量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审理案件的仲裁员。然而,仲裁员的自主选任,不得不面对仲裁员的资格问题。仲裁的民间属性使其不同于法院审理,仲裁的审理通常是由专家负责断案,仲裁的裁判依据既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行业规则,习惯乃至于仲裁员的个人主观判断都可以成为断案的依据。因此,仲裁员一般都必须具备某一行业领域的专业机能和背景以及优秀的自身素质。有鉴于此,就仲裁员的资格而言,大多数国家只是对仲裁员的资格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部分国家,例如英国,对仲裁员的资格仅要求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总而言之,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仲裁员的资格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并成为评判仲裁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重要标准。从总的趋势上来看,对仲裁员资格的确定正朝着宽松的方向发展。这种趋势表现为很多国家对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资格的要求不是从“应当”的角度,而仅仅是从“禁止”的角度加以规定。[6]
反观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不是从“禁止”的角度加以规定,而是从“应当”的角度对仲裁员的资格做出了既严格又详尽的规定,即所谓的“三八二高”规定。依据《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面对这样严格的要求,部分深受争议双方当事人所信任并具备优秀素质的专业人士,极有可能因为不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资格条件,从而不无可惜地无法成为仲裁员队伍的一员。不仅如此,这同样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尽管如此,假设《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予以较低门槛的规定,在现阶段,则很有可能无法保证仲裁员队伍的水准。
通常情况下,常设仲裁机构都设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以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名册》一般不具有强制性,多为推荐性质。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引导和帮助争议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简便和快速地选任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同样设有《仲裁员名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规定:“(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从该规定来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允许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但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确认。
虽然现行《仲裁法》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没有做出很明确的规定,但是,从长久以来的实践来看,中国的仲裁委员会一般多是让争议双方当事人从该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尽管如此,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女士在2005年被问及“当事人能否从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问题时,曾作出明确表态:“在实践中,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当中约定了双方可以从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本会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其选择的仲裁员须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本会仲裁员道德准则。”[7]有鉴于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员的选任做出变革,即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根据所涉争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自行选定具备法定资格的仲裁员,而无须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确认。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包括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一般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任一名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任的仲裁员共同选任一名首席仲裁员。办案秘书由首席仲裁员自行配备,负责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材料递送和送达。
当然,临时仲裁中,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不配合,也有可能无法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代为指定仲裁员,以避免僵局的产生。
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的变革
临时仲裁中,由于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的管理,仲裁费用一般仅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员的费用及支付方式通常也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自行协商确定。[8]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规定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费机制。根据该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根据该条的规定,首先,仲裁费用包括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报酬,其次,仲裁费采用预缴的形式。有鉴于此,就需要对现行的仲裁费收费机制进行变革,以适应临时仲裁的需要。
第一,设立专门针对临时仲裁的收费机制。由于现行的收费机制并不区分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报酬,而临时仲裁不受仲裁机构的管理,因此并不需要支付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尽管如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整个临时仲裁过程中,会因争议当事人的请求而提供协助服务,例如仲裁员的代为指定,庭审场地的提供等。因此,对于这类服务的提供,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争议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设立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标准。通常情况下,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的报酬和支付方式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自行协商确定。但有时也会存在争议当事人与仲裁员无法就报酬达成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标准的设立可以就仲裁员的报酬形成参考,便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就报酬达成一致。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中国现阶段,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做出变革的基础上,还是具备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的可能性,以弥补中国海事仲裁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的缺失。
第一,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形式上符合现行《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或条款必须包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至于与现行的《仲裁法》起明显冲突。
第二,虽然《仲裁法》没有明确临时仲裁的效力,但是,《仲裁法》对于临时仲裁也没有明确禁止,只是规定中国仲裁必须在仲裁委员会进行。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下,临时仲裁可以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依托下进行。因此,只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充分尊重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主动干预仲裁进程,从本质上可以认定是临时仲裁。关键在于尊重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临时仲裁的本质所在。不仅如此,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虽然对临时仲裁不行使管理职责,但还是可以起到监督作用。
第三,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可以有效破解临时仲裁在仲裁庭组成时的僵局,以避免临时仲裁程序的拖延。
第四,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引入临时仲裁,可以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中的各自优点集于一身。
此外,虽然《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为尽可能避免与中国现阶段的立法产生冲突,笔者认为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出现仲裁委员会的盖章。因为,在整个临时仲裁程序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做到没有实质性的管理介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只是依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起协助作用,以协助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亦能取得法院的信任,便于日后裁决的顺利执行。而且,在香港的临时仲裁实践中,亦有仲裁裁决的认证服务,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其临时仲裁裁决进行认证并加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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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ation of the innovation path of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the introduction of the ad hoc arbitration into the CMAC
LAI Zhen-ping
(Law School,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29,China)
Abstract: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started in the 1950s. However, after nearly 60 years of development, China has not yet introduced the widely accepted ad hoc arbitration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The lack of ad hoc arbitration in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is due to the restriction of theArbitration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Nevertheless, represented by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would introduce the ad hoc arbitration. Through the study on the nature of the ad hoc arbitration and reform of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paper tried to analyze the possibility of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ad hoc arbitration into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under the restriction of theArbitration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so as to achieve the innovation of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Key words:ad hoc arbitration; autonomy; maritim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5)02-0040-06
作者简介:赖震平(1982-),男,上海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laizhenping1982@163.com。
收稿日期:2015-04-13
赖震平.中国海事仲裁模式创新路径探索——临时仲裁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引入[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2):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