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问题之应对
--以鉴定体制与鉴定内容为视角
2015-01-30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100088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北京100088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重庆08200
刘 鑫,代 阳(1.“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3.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北京 100088;.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重庆08200)
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问题之应对
--以鉴定体制与鉴定内容为视角
刘 鑫1,2,3,代 阳4
(1.“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3.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北京 100088;4.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重庆408200)
长期以来,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饱受争议和质疑,时常发生提供错误鉴定意见的案件。从表象上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重复鉴定率高、鉴定意见不稳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成了诉讼中敏感忌讳的领域。从实质上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存在严重问题,鉴定资格注册制只解决鉴定人鉴定能力的形式要件,鉴定人职业化使得鉴定人脱离精神医学临床岗位使其知识过时而专家身份蜕化。在鉴定内容方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可能会超越鉴定人职责和能力回答法律问题、终极问题。在鉴定的思维方法方面,没有建立科学的鉴定路径,没有遵守无病推定原则,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病史等信息资料不做审查。针对这些问题逐一分析原因并提出改革建议。
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司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
人是有复杂逻辑思维的动物,人的特殊性在于具有高度发达的社会适应性,完成这种社会适应性的支配力量正是这种复杂的逻辑思维。在这种逻辑思维的支配和影响之下,人可以与他人和谐相处,人可以与环境和谐相处,人还可以能动地完成各种可理解的行为,使构成极其复杂的社会变得丰富多彩而又有条不紊。但是,如果人的精神系统出现了问题,其思维、言语、行为等便与这个社会格格不入,甚至成为这个有序社会的破坏者。法律要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必须要保护社会参与诸多主体的利益,打击和惩治破会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法律的这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不是为了打击而打击,同时还具有教育和预防功能。如果社会秩序破坏者能够明白其行为的后果,无论是惩罚、教育还是预防,都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社会秩序破坏者根本就不理解社会秩序的概念,那么,无论是惩罚,还是教育、预防,都是徒劳。正是因为如此,各国刑法才规定,被告人在精神疾病发作意识混乱时实施危害行为不课以刑罚。但是,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问题、鉴定方法技术问题以及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权威性,甚至危及到我国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本文将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和鉴定技术方法层面进行讨论。
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的表象问题
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可以胜任,而是由具有丰富的精神病学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加以判断。而精神病学又是一门经验学科,缺乏客观评价指标,是否有精神疾病,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都是主观性判断。加之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及其关系人,总有逃避刑罚制裁的动机,导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获得的资料的准确性受到影响。这些因素导致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高度的不稳定性,也使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是目前存在争议比较大的一种证据。鉴定意见不稳定,必然导致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最为有名的案例是十年前的南通姐妹泼硫酸案:此案先后历经五次鉴定,出现了四个不同鉴定结果。其中两次鉴定结果更是针锋相对:一个认为“王逸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一个认为“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重复鉴定且鉴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非常严重。李从培和胡纪念曾分析过104个重复鉴定案例,发现诊断不同的有78例次,占75%,诊断相同但责任能力不同的有26例次,占25%[1]。
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确实存在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出现偏差而导致司法裁判错误的案子。2013 年5月9日19时许,陈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60岁的父亲、56岁的母亲产生矛盾,遂持刀砍刺其父要害部位数刀,并持刀猛砍其母头、面部数刀,导致其父死亡、其母重伤。陈某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1月29日,陈某主动向约束中心工作人员反映自己之前一直在装病。2014年3月7日,对陈某进行了重新鉴定,诊断为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由于在一些恶性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而免予刑罚,坊间一度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文书戏称为“杀人执照”[3]。在这样的争议背景下,最近发生的南京宝马车肇祸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疾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与质疑。
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即便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的精神异常,相关诉讼机关也不敢轻易启动鉴定程序。
2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问题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纳入到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准入管理之中。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司法鉴定人,欲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要向其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未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而擅自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视为司法鉴定非法执业活动,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至此,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有了规范的管理渠道。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者的预期是,通过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所有的司法鉴定活动都在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之下实施,应当不会有大的问题了,可以彻底解决长期医疗司法鉴定存在的多重鉴定、矛盾鉴定、错误鉴定、枉法鉴定的乱象。但是,事与愿违,在2005年之后,司法鉴定领域的问题依旧,甚至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2.1 鉴定资格管理只解决司法鉴定形式合法问题
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诉讼过程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而启动的,由具有相关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专家,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提出科学合理的专业分析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核心在于科学性,而科学知识极其广阔,保护门类众多,不可能有人能够完全掌握现有的科学技术知识,随着科技的发展,甚至连某一专业领域的知识也难以完全掌握。
司法鉴定注册管理首先是对管理的鉴定项目类型化处理。根据《决定》将纳入司法鉴定管理的专业分为三大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实际上这种分类存在技术上的问题。以法医病理学鉴定为例,由于新兴病理检查技术的出现,已经出现了免疫组织病理学、超微病理学等新科目,且在法医病理学的鉴定内容上,比如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生前溺水与死后抛尸等,鉴定需要有精密仪器、特殊技术和实验室条件,并非每一个搞法医病理学的专家都能够胜任。在法医精神病学方面也是如此,精神病学发展极为迅速,目前也衍生出许多新兴研究领域,形成了许多亚学科。鉴定资格注册授予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对获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预先确定其鉴定能力,而不作考查也无法考察其是否真正具有某项鉴定所需要的鉴定能力。不具有鉴定能力的人是否接受委托实施某项鉴定,取决于已经获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的良知和职业伦理素质。但在利益驱动下,难免会出现超越自己能力开展相应的鉴定活动的情况,毕竟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职业资格管理的目的,是对有一定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设立准入门槛,表明该职业资格拥有者符合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反映了劳动者为适应职业劳动需要而拥有运用特定的知识、技术和技能的基本能力。因此,职业资格证书仅仅是反映该证书拥有者具备从事该特殊工作或特殊岗位的基本能力的凭证,是从事该工作的人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形式凭据。我国职业资格考试和评价存在问题较多,国务院办公厅曾于2007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了我国的职业资格管理。
执业资格制度是职业资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较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或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执业资格制度是国际上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实行市场准入的通行做法[4]。对执业资格进行管理,国际通行做法是进行严格的专业考试而获得。目前我国医师资格、护士资格、律师资格、会计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等,都是通过考试取得。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执业资格管理中,获得相应资格的人,仅仅达到了进入该行业开展工作的门槛,具体能够做什么工作,还有更为细致而严格的要求。也有人建议,司法鉴定人资格应当通过考试获得[5]。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涉及学科种类繁多,不同鉴定种类之间的内容相差很大,基本上无法设计统一的专业考试[6]。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获得,采用的是审查授予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条件要求并不高。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或行业性规定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具备的最低知识水平,这种知识水平以具体的学历要求、资质条件等体现出来,不具备相应要求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得从事相关领域的司法鉴定活动[7]。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适格性审查,是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的保证。在司法鉴定方面,即便律师、法官也是外行,一般只会注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书、执照、资格证书、资格登记证等外在表现[8]。注重司法鉴定人外在表象符号的审查,是外行人没有办法的办法,本身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因此,不能过度依赖这种资格管理制度来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2.2 司法鉴定职业化与专业知识经验掌握程度的矛盾
在知识爆炸的年代,知识更新的速度在加快。人类进入21世纪,知识门类激增,大量的边缘学科涌现,知识更新周期不断缩短,信息化特征明显。生活在今天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如果长期不学习,其思想观念和知识内容将会逐渐落伍。
司法鉴定是科学探索、分析活动,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公正,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司法鉴定人拥有的知识、经验和工作方法、态度。执业鉴定人获得资格准入许可之后,作为以鉴定为业的人长期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然无暇顾及其原来所从事的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鉴定人职业化使得其脱离了原来从事的工作,长期专门为法庭提供专业意见。离开原工作领域一段时间后,其曾经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将逐渐过时、老化。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发展,其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在逐渐老化、淘汰,最终他所拥有的科学知识和经验已经落伍,这时他的专家身份实际上在蜕化,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不再具有科学性。在很多鉴定领域职业鉴定人最终难以避免这样的命运[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亦是如此。
司法鉴定人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科学、公正,必须应保持知识更新。就科学的理论内容而言,科学永远是临时的,在一系列崭新的研究之始,难逃那些注定片面和暂时的理智之命运,他们将被其他提出新问题的理论所取代[10]。《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规定:“法庭科学工作者应该熟知最新科学发展以及新的标准、指导原则、方针以及规范。可以通过阅读同行评议的技术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参加职业会议、课程培训或者与其他法庭科学工作者交流信息来实现与时俱进。该职业应当能够知悉最新的发展。为了不断地改善该职业,应鼓励进行研究和培训。[11]”美国《注册法证科学执业者理事会行为守则》要求司法鉴定人员“根据相关领域的新信息或者新发展,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情况下改变你的结论、意见或者建议,并重新解释你的调查结论;并就任何上述辩护迅速主动告知你的委托人或者雇主。[11]”事实上,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确实存在大量的脱离精神医学临床的专职鉴定人,对此,其必须在执业活动中保持必要的继续教育与培训,以应对这种知识的更新。
2.3 体制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革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执业资格管理本身并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司法鉴定资格赋予了过多的重任。对这一问题予以纠正,应当从两方面着手:其一,司法鉴定资格仅仅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获准进入司法鉴定行业的一张通行证,其是否具有具体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能力,仍然需要进行实质性考察;其二,不能对所有鉴定领域实施司法鉴定资格注册管理,甚至在《决定》所规定的传统三大类鉴定项目,也不能以鉴定资格注册管理的方式全方位统治,而是应当以执业鉴定资格为主,非执业鉴定资格为辅的灵活的鉴定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鉴定人应当包含职业鉴定人、兼职鉴定人、临时聘用鉴定人三种,在资格授予上采取执业鉴定资格注册制、兼职鉴定资格授予制、临时聘用鉴定资格法庭审查制。
3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内容问题
3.1 司法鉴定只能回答专门性问题
司法鉴定只能就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即专业问题作出回答,是解决法官专业知识不足而设立的特殊诉讼程序,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需要确定待鉴定的事项是专门知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如果法官运用其法律知识和经验法则可以解决的问题,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进行司法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这就清楚地表明鉴定解决的问题的本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提供专家意见,是证据法的基本规则。在国外也有类似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七百零二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案件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则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12]。显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所解决的问题被归为专门科学技术问题。相反,如果是案件审理者无法弄清楚的法律问题,通过启动鉴定程序求教,显然是缘木求鱼、舍本逐末了,不仅不能将案件中争议的事实搞清楚,而且会制造冤假错案。
长期以来,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焦点是回答案件中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如在刑事案件中回答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无论是行为能力,还是刑事责任能力,均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虽然回答这些问题需要一定的精神医学的专业知识,但精神医学专业知识以及精神医学专家的工作,都应当是辅助法官对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客观判断,而不能代替法官进行判断。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实践也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能力进行鉴定[13],但鉴定文书并非直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是对被鉴定人的判断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的分析和评价[14]。
3.2 司法鉴定不能涉及终极问题
司法鉴定不能直接回答法律问题,却也能回答经过伪装的法律问题。有时鉴定不是直接将一个法律问题提交给鉴定人去“鉴定”,而是将相关法律问题分解,让鉴定人去“鉴定”这个法律问题中的关键要素,而这个关键要素正是认定该法律问题的核心。这种将法律问题转化为最终问题予以“鉴定”,也是不允许的[15]。司法鉴定不是独立于法律规范之外的自由王国,它必须要受到现行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约束,按照诉讼程序和规则行事。在诉讼中关于司法鉴定有一个基本规则,即鉴定人不得就案件中事实或法律的最终结论发表意见。在英美法系中该原则被称为“终极问题原则”(Ultimate Issue Doctrine),并曾经被英美法系国家最为严格地遵守着---只要当证人作证时给出的意见或结论涉及案件的终极问题,那么这些意见或结论就不得被当作证据[16]。虽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4a条规定“意见并不仅仅因其包含有最终争点而受到异议”[15],对终极问题原则未作严格要求,依其他规定已具可采性的意见或推论式证言,不因其涉及本应由事实裁判者裁决的终极问题而受到异议[18]。但在704(b)中还是做了例外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因素或者辩护因素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19]。因此,在涉及事实审理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关键问题起决定性作用的“最终争点意见”,仍然不予认可。
我们在讨论鉴定事项时,必须首先要弄清楚委托人要求鉴定的内容是不是“最终争点意见”问题,如果是“最终争点意见”,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如果受理了也应当向委托人作出说明不予鉴定。不过,在我国当前的鉴定体制下,案件处理者经常将一些法律问题提交给鉴定人通过“鉴定”的方式来解决。比如法医学中的损伤程度判定,司法精神医学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的医疗过错认定、医疗行为的责任参与度认定等,这显然是错误的。我国已经有学者对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提出异议[20],因为鉴定只解决专门技术问题,不能越俎代庖解决法律问题。
3.3 内容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革
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回答法律问题或者终极问题的原因,一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弊端造成的。我国司法体制中,虽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受制因素太多,法院裁判案件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太大。另外,我国法官的遴选条件、产生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有限,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存在能力上的不足。由此产生了“鉴定意见依赖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想方设法将一些法律问题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只要鉴定人敢出具回答法律问题或者终极问题的鉴定意见,法官就直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是我国的鉴定体制造成的。由于司法鉴定确实为诉讼所需,而鉴定又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司法鉴定形成了一种职业,甚至形成了一个产业,有相当数量的鉴定机构和庞大数量的从业人员。由于具有共同的利益,出于利益考虑和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就容易产生同行沉默、同行共谋的现象。当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中人为将司法鉴定神秘化、复杂化,人为制造司法鉴定行业的隔阂,使得法律专业人员、普通百姓对司法鉴定盲目信任,将其奉为解决一切诉讼难题的灵丹妙药。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将司法鉴定意见重新回归到证据的领域中来。一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范围;二是增加法官审理裁判案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三是强化庭审质证功能,充分运用专家辅助人、技术审查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质证,四是强化司法鉴定执业管理。
4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思维方法问题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经验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做的主观性判断,不是机械性的程序性活动。司法鉴定活动涉及仪器设备运用和鉴定人智慧活动两个部分。仪器设备运用的多少、智慧活动参与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比如,法医毒物分析、DNA分析等,属于依赖现代科技设备极强的鉴定,鉴定人的智慧活动相对较少,这样的鉴定项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有的鉴定项目仪器设备使用得少,主要依赖鉴定人的智慧进行分析判断。比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等。由于人的思维活动具有个性化的特点,难以形成有效的、固定不变的、他人可以复制的模式,因此,在过多依赖鉴定人智慧判断的鉴定项目中,鉴定的主观性极强,鉴定可变性大,鉴定意见充满高度的不确定性。在循证医学中,专家意见被放在最后一档5级中,并注释说明其可靠性差,仅供参考[21],足以说明专家意见的不可靠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依赖鉴定人主观分析的专家意见的使用不可避免。在充分认识到专家主观意见的这种不确定性之后,通过规范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程序、分析路径、分析模型、鉴定比照标准等环节,可以最大限度提高专家意见的客观性,尽可能保证其稳定性,降低不可靠性。目前司法鉴定领域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等,都属于这一类鉴定。
4.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路径
司法鉴定是将专业知识与法律问题相结合的媒介,因此,司法鉴定是专门性问题与法律之间的桥梁,如何将两者有机结合,便是司法鉴定人员需要考虑的事情。纯粹的精神病学思维、纯粹的法律思维都难以完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路径不甚清晰,很多鉴定停留在精神疾病判断层面,单纯地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一旦将被鉴定人诊断患有精神疾病,便得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或者是停留在法律层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法律判断,这都是不合适的。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诊断精神疾病只是鉴定的第一步,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不承担责任。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在之所以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是要判断其所含有的精神疾病是否会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因为精神疾病导致其辨认能力丧失/减弱、控制能力丧失/减弱,才能确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两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落脚点也是辨识能力而非患有精神疾病。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病辩护强调被告人的意识有无,关于精神病辩护标准较多,且经历了一个渐变、演进过程[22]。在美国,由于精神病辩护的争议很大,国会于1984年制定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IDRA)[23],该法确定的精神病辩护的联邦标准包含了迈克纳顿标准和模范刑法典的意识标准部分,被告人因为严重精神病或精神缺陷,导致其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或错误时,可以判决其无罪。联邦标准废除了模范刑法典的标准意志部分,要求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联邦法院以及大约30个州法院现在采纳了这一标准[24]。
精神疾病判断不是鉴定的目的,但却是鉴定的起点,只有判断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存在精神疾病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受到影响。因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路径应当是:精神疾病判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判断->行为能力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在鉴定人发表自己的鉴定意见时,对以上每一个环节中得出的意见应当充分阐述其理由和依据。遗憾的是,现在我们看到的很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文书,主要注重精神病诊断的依据阐述,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受损意见的理由和依据表述不多,对最终带有结论性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和依据的阐述更少。
4.2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思路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虽然精神疾病诊断不是鉴定的终点,却是进一步判断被告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的前提。精神疾病诊断是一个医学问题,是临床医师医疗执业的内容之一。按理说,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判断,应当严格按照精神医学临床思维做出。不过,由于患者就医的目的与被告人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不同,患者就医时,患者或其近亲属希望对患者病症诊断清楚,以便尽快治愈,会非常配合病史和相关情况调查。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则是被告人面临刑事处罚可能,如果有精神疾病便可能免予处罚,精神疾病的诊断直接给被告人带来好处,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的病史和相关诊断信息未必可靠。因此,不能简单地把精神医学临床思维运用到鉴定过程中来。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基本思路是无病推定(Presumption of Not Mental Disorder)[25]。无病推定特指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时,首先应当推断为正常,并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定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因此而影响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时,方可作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应法律能力的鉴定意见之一种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思维模式[26]。无病推定的思维模式应当确定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为司法鉴定人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之遵守。
4.3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
在无病推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思维模式的影响之下,相应地,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病史和鉴定必需的信息资料,也应当与精神医学临床诊断过程的要求不同。前已述及,精神医学临床诊断,患者及其近亲属高度配合,会尽其可能提供真实的信息资料。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因为涉及是否刑事处罚这样的直接利益,患者及其近亲属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信度应当存疑。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的信息资料,如果不是来自于第三方的客观材料,仅仅是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口头表述,应当视为证据能力很弱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鉴定依据,还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该信息资料不得作为诊断依据。我们提出的这一建议的理论基础是证据法上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的相关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为此,笔者建议,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借鉴循证医学的基本思想,对可以用于精神疾病诊断的各种信息资料建立可信度等级[27],并且赋予一定的可信度数值,在此基础上构建精神疾病诊断依据可信度判断模型,对客观、科学、公正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大有裨益。
5 结语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对案件裁判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案件裁判关系到各种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计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从业资格管理应当采用严格的准入制,在资格授予上采用灵活的执业鉴定资格注册制、兼职鉴定资格授予制、临时聘用鉴定资格法庭审查制。同时,司法精神医学相关行业学会应当积极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论、技术、方法研究,制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判断标准,编制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定规范和手册,从而促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保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科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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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蔡伟雄)
The ProbIems of JudiciaI AppraisaI of MentaI Disorders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ppraisal System and Appraisal Content
LIU Xin1,2,3,DAI Yang4
(1.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Judicial Ciolization,Beijing 100088,China;2.Key Laboratory for Evidence Scien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3.Medical Law and Ethics Research Center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4.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Fengdu County,Chongqing 408200,China)
For a long time,the forensic appraisal opinions regarding psychiatrics have been questioned,and wrong appraisal opinions often occured.In appearance,the existence of repeated forensic psychiatric appraisal and the uncertainty of appraisal opinions have made the psychiatric appraisal a sensitive area of litigation.In essence,serious problems exist in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appraisal system.For instance,the qualification registration system only solves the identification ability of the appraisers,the professionalism of the appraisers separates the appraisers from psychiatric clinical posts,which in turn makes their knowledge outdated and the status of experts degenerated.As for the content of the appraisal,the forensic psychiatric appraisal often exceeds the responsibility and ability of the appraisers to involve legal questions.As for the design of the appraisal system,a scientific appraisal path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non-disease is not followed,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 defendant and/or his/her relatives regarding medical history and other information is not reviewed.The author analyzes the reasons of thes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reform.
abilit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ability of identification;ability of control;forensic psychiatry;judicial appraisal
DF795.3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6.006
1671-2072-(2015)06-0037-07
2015-10-3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4YJA820023)
刘鑫(1967-),男,教授,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医事法学研究。E-mail:Lxx88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