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焦点问题探讨
--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视角为出发点
2015-01-30张钦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上海200032
张钦廷(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上海20003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焦点问题探讨
--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视角为出发点
张钦廷1,2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上海200032)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经常介入到社会上不时出现的热点案件的处置中,鉴定意见经常成为社会焦点。当前,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各种质疑意见较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被妖魔化的趋势。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为视角,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法理基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演变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处置四个焦点问题出发,分析中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状及存在问题,指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是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负有保密的义务;当前社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诸多误解,相当部分的原因在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法理基础阐述不尽全面和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处置缺陷;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应当应对此种社会舆情,并决定是否作出以及如何作出应对,而不应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面对此种困境。
司法精神病学;刑事责任能力;自由意志;强制医疗
2015年10月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闻发布会透露,截至2014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到429.7万例[1],96.9%的患者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精神分裂症是其中的主要代表。一方面,精神分裂症病人的暴力危险性一直是研究重点和热点,由精神疾病所致的凶杀行为中2/3系精神分裂症病人所为。20世纪80年代,研究认为精神分裂症不会增加患者的危险性[2];但经过三十多年大样本研究,认为暴力攻击行为与精神分裂症之间有较强相关性,Fazel等[3]系统综述经过甄别纳入20个关于精神分裂症患者暴力行为的相关研究,发现精神分裂症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于普通人群,OR值男性为1~7、女性为4~29。另一方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经常介入到社会上不时出现的热点案件,如2004年云南“马加爵故意杀人案”、2009年上海“杨佳故意杀人案”、2015年南京“宝马”案。尤其是2015年南京“宝马”案中,“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更是瞬间引爆媒体眼球,再一次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尤其是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成为社会焦点。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各种质疑意见充斥在媒体的字里行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被妖魔化的趋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承担了本不该有的巨大社会压力。
本文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视角,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法理基础、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和功能定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演变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处置四个焦点问题出发,分析中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以期增强司法精神病学界、刑法学界及广大民众对精神病人造成严重危害行时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司法精神病学的健康发展。
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法理基础
当前得到确证的关于中国古代精神病人从宽或免于处罚的最早法律是《隋书·刑法志》中提到的北齐律[4],其中有“合赎者,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的规定;其中的“痴”是指精神病人,当时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以赎代刑。此后,对精神病人的处罚体现出人道和文明是中国古代刑法发展的轨迹之一,但过程有反复。北齐之后,各朝刑法都规定对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但在明清时期,对精神病人的处罚比唐代更为严厉[5]。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重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当代中国刑事责任能力受到精神病影响,进而影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高铭暄等[6]认为这是以中国刑法关于定罪和刑罚适用两个方面的要求为其根据的。先从定罪方面看,虽然存在不同学说,但顺应主流学说,《刑法》要求定罪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即行为人作为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乃是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及主观要件赖以存在的前提,从而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具体犯罪构成得以成立的基础。《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该行为的能力,这样行为人就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因而行为当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从而不能认定其危害行为构成犯罪,不能令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刑罚适用角度出发,《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备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因而即便对其适用刑罚,行为人也不能理解对其判刑的愿意和意义,将来在精神病理的作用下行为人仍会毫无顾忌地实施危害行为。但上述权威解释过于概括、相对原则,未能充分阐明精神障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进而导致不负或减轻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旦精神病人发生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必然引发社会哗然。
刑法学者、司法精神病学者从多方面试图阐明该问题。
关于精神病人危害行为与其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理论,源于古典道义责任论。刑事古典学派道义责任论将刑事责任依附于道义上的非难可能性理论,该理论是以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为罪责原则逻辑上的前提要件,并主张具有自由意思的人,虽然可以按其自由意思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反导致违法行为之实现时,就有道义非难可能性。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意思自由的解释为指人们在自己推理的基础上,在不完全受各种限制的支配的基础上,对各种事物进行选择以及在特定情况中从事活动的力量或能力;赵秉志[7]则认为是指人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以作出决定的能力。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类与低等动物的区别在于人类有理性思维,因此可以理性地、自由地选择他们的行动。精神病人由于缺乏理性思维和行为,如果造成危害后果,只应赔偿由他造成的损失,不应受到其他惩罚。17世纪中期(1671年)英国大法官哈勒爵士在论述精神异常者之责任时建立一套理论,认为人类天生有两个伟大的特征---理解力和自由意思,意思自由与否的抉择与判断是对事物或选择本身有所了解为前提,一个人完全缺乏理解能力,就无所谓意思自由可言。古典道义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作出的道义上的批评和谴责;如果犯罪人不因受到刑罚而感到痛苦,或者不能理解刑罚的意义,那么他以后仍然有可能犯罪;刑罚对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
在纯粹的报应理论下,精神病犯罪人即使有社会危险性,亦不得有任何的社会防卫措施加以对付。对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谓的“罪责均衡”、公正的报应实无适用的余地。对于行为时有部分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固执报应思想,强调罪责均衡,则只能科以轻刑,暂时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8]。一般预防理论建立在心理强制的威吓逻辑上;精神病人不具有对于刑法规范有认识的能力和有权衡利害轻重的能力,因此无从产生心理上的强制。黄丽勤认为,精神病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而正常人则或许有这种可能性;从报应的角度出发,对于精神病人的行为一般人不会愤怒也不会产生报复心理,因为一般人都了解精神病人的行为是不自主的,没有选择能力;从预防的功能来看,由于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刑罚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法发挥教育或改造作用,对于其他精神障碍者而言,因感受不到这种威吓,也无法发挥作用;而对正常人来说,精神病人本身遭受疾病带来的痛苦,值得同情和保护,处罚其不人道,处罚精神病人非但不易达到预防其他人犯罪的效果,反而引起他人的反感。
社会责任论则采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否定形而上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行为是由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犯罪危险性性格”的外部表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他有道德上的罪过,而是社会为了保护自己而采取的防卫措施。德国现代犯罪学创始人李斯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社会防卫,其基础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与其自由意志无关,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论其年龄、精神状态如何,均应给予社会责罚,并给予防卫处分。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应给予刑法处罚;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病人、幼年人的等,也应给予相应的责罚,比如保安处分。
如前所述,虽然刑法学者进行了大量理论研究,但对于精神障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产生影响,甚至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出现原因的阐述尚不能令人信服。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站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前沿,直接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如何阐述这个问题呢?司法精神病学者能娴熟地、令人信服的评估精神病人的症状表现,对其自知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向社会阐明精神病人是否能认识到自身存在的精神异常。但精神病人对精神异常的认知不能如何转化为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的认知不能的原理阐述,司法精神病学者显得力有不逮,多借鉴刑法学理论。认为从司法精神病学起源上看就是在对危害行为的司法化和医学化之间形成的一种平衡手段[9],作为社会控制组成部分的精神病学从医学的价值看,遵循的是功利主义原则,即让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和危害最小化,因此往往采取主动出击的方式以制止不良后果发生;从法律和司法体系的价值看,则应遵循因果报应的原则,及强调公正和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因此采取的是控制响应,制裁违法行为的手段。
综上,无论刑法学界、司法精神病学界,虽然都作出了大量工作,但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精神病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原理的阐述尚不圆满,需要跨学科、多维度加强理论研究,发展出能令社会,尤其是危害行为的受害人更能接受的理论。
2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和功能定位
在实践中,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定位存在如下几个争议,抑或是误解:(1)司法鉴定人为司法人员向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服务的,或者是协助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罪责的;(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是“白衣法官”、提供的鉴定意见是“证据之王”;(3)鉴定意见引发公众关注、甚至质疑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谓黄金24小时内进行说明。
根据当今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规定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成为法律的当然之意。根据《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活专门知识对诉讼设计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享有如下权力: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等权力。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以鉴定人的身份成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评定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只是为法庭审判提供专家意见,凭借其在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技术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协助司法机关弄清事实真相。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服务对象是司法机关,为公正执法提供事实证据,以协助司法机关实现公平正义效力,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进行鉴定,并不属于控辩审任何一方,即使在当今中国几乎所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均由司法机关委托,并且绝大多数案件的鉴定费用由司法机关支付。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只供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时考量,是否采信作为办案证据由司法机关质证后决定,鉴定意见即使得到采信,也仅仅是法定诉讼证据的一种而已。司法鉴定人在职业活动中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披露所知晓的包括案件相关信息在内的所有保密信息。因此,像在南京“宝马”案中,专家学者,甚至部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呼吁鉴定人公开鉴定过程、公布鉴定意见书,在黄金时间内召开发布会以应对舆情的要求实在是在法律框架内为难鉴定人,鉴定人只能沉默以对,无奈承担社会的非难。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应对舆情需要,应由委托人来公开包括鉴定意见书在内相关资料,而非让鉴定人处于泄密的尴尬处境中。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功能定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即鉴定人应该提供怎样的意见。长期以来,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常规对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其对涉案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给出意见。但同样地,多年来部分法学者则强调在诉讼中关于司法鉴定的一个基本规则,即“终极问题原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4(b)规定[10]: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因素或者辩护因素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国外专家也认为鉴定人不得就案件中事实或法律的最终结论发表意见,专家意见仅是法律事实确认中庞大证据的一部分[11];据此认为,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鉴定人应当是辅助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包含刑事责任能力提出异议[12],认为鉴定只应解决专门技术问题,不能越俎代庖解决法律问题。
相应地,少数司法精神病机构作出响应,如深圳康宁医院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但该变更并不能消除反对者的疑虑,因为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被认为是终极问题,应由司法人员确认;更有极少数研究人员在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大会上极端地宣称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但多数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并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越权之举,认为在该类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不仅是指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更包含通过分析精神症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而给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意见,这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当然之意。综合分析当前中国法律关于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对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因果关系等其他所谓“终极问题”在中国的鉴定实践,笔者认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的做法。
事实上,多年来司法实务界也同样认可鉴定提供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意见的做法,且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的修改中通过“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化回应了上述争议。
3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
谈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不得不提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原则---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又称生物学要件和心理学要件)相结合的原则,即首先必须明确被鉴定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如存在精神障碍,然后确定分析精神症状对被鉴定人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进而给出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方面,虽然仍有一些不同意见,但无论法学界还是司法精神病学界,主流认识为由具有精神病学知识的鉴定人根据现行有效的诊断标准,如《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明确被鉴定人的医学要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进行规范的精神检查,如何准确识别精神症状,这一方面司法精神病学研究人员需要投入更大的经历,就诊断思维、诊断方法、材料的采纳与识别等问题开展更深入的研究,进一步提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精神障碍诊断方面的含金量。
而法学要件的评价则要复杂得多,最初仅有一些原则性共识,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甚至出现一些等位状态,即将某些精神障碍或状态直接与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挂钩而不进行深入的分析[1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辨认能力丧失是指行为人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不能辨认行为的物种属性或者虽能辨认行为的物种属性,但由于精神病理的原因,不能辨认本人行为在道义上是错误的,且这种错误行为已达到足以危害社会的程度,为法律所禁止;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行为的能力。原则性的规定必然导致评定一致性不高,引发垢病。为此,中国司法精神病学者从对国外标准化工具的引入到原创,进行了大量的工作[14-17],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不仅规范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程序,还从多角度、多方面提出了评定项目,由司法部2011年3月颁布施行。该指南及其配套标准化评定工具的运用有效地提高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致性,但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标准的修订过程中是否纳入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及律师人员,最终提出接受层面更广的技术规范值得思考。
如果说医学要件涉及更多自然科学属性的话,那么法学要件不可避免地要存在社会科学的属性。虽然鉴定人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不应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相关的政策制定却不得不直面这样的舆情。Hinkley判决在美国造成巨大影响,当时对所有医师所为的责任能力判断存在许多的不信任感,最极端的意见是“如果会得到这样愚蠢的结论,就请取消所有有关责任能力的规定”。在立法运动声浪中,许多州都对责任能力规定进行了修正[18],多数州是把他修正为:排除控制能力的要素,要知道善恶是非就可以。极端的州则是取消一切责任能力的规定,只要有过失就可以处罚。联邦方面则有“全面犯罪控制法”的立法,不仅将精神障碍抗辩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而且限制精神障碍抗辩的范围。规定“被告因严重精神疾病或缺陷,一致无法感知其行为的本质和特征,或其行为的错误性,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此外在其他情形下都不足以构精神障碍抗辩。”我国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应当关注近年不时出现的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精神病人危害社会以及对行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造成的社会舆情,并决定是否作出以及如何作出应对,而不应由司法鉴定人面对此种困境。
4 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处置
在英美国家,多年来,在作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者(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判决时,法院一般会裁定该人入院接受强制治疗。其间有30~60天的时间进行危险性评估,如果评定表明该人仍具有危险性,法庭将举行听证决定该人是否需要继续强制治疗。作出裁定前,该人可被强制治疗6个月至2年。NGRI者被强制治疗的期限可能超过其所涉嫌犯罪的最长刑期,甚至可能没有期限。McGreevy等调查发现,62.5%的NGRI被认定为“危险性精神病”(dangerously mentally ill.)。一旦被认定,则在高安全性机构平均住院时间超过一年,为414.1天,然后转入普通精神病医院住院更长时间,平均为917.8天,目前的趋势是住院时间更长。Linhorst研究表明,行为危害性越大,则监护治疗时间越长,对涉嫌一级重罪者,平均住院时间超过6年,为75.3个月,但过半数研究对象一直住院。Baldwin等研究表明,在决定监护治疗时间的因素中,行为危害性的作用超越了其他所有临床因素的总合。通过英美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经典案例中对此类病人处置的严厉性可见一斑,野兽条例(Wild beast test)中的Edward Arnold后因其精神病被认为是伪装的被认定有罪并判处绞刑,后被改判终身监禁。妄想标准(delusion test)中的Hadfeld被判定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后被送到Bethlem医院,在该医院Hadfeld用凳子将另外一个病人打死;几年后从医院逃跑到Dover,后被再次抓获;在Bethlem医院经历了40年监护治疗后于1841年死亡,时年69岁。不可抗拒冲动检验(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的Oxford被判因精神错乱而无罪,后被送入Belthlem医院,1864年转入新开设的Broadmoor刑事精神病医院,1867年在接受离开英国并永不返回的条件后被释放,时年45岁,登上前往澳大利亚墨尔本的船,此后再也无消息。M’Naghten规则(M’Naghten rules)中的Daniel M’Naghten被宣判无罪后被送至Bethlem精神病医院治疗,后又转至Broadmoor精神病医院,并在杀人20年后因结核病死在医院,时年65岁。引发美国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IDRA)的Hinkley被认定他作案时精神错乱后法官宣布将其送往华盛顿市圣伊丽莎白(St.Elizabeths)精神病医院,接受监护治疗,迄今仍处于监护治疗中,每一次关于其假释的听证均能引发美国民众的极大关注[19]。
而在中国,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置则存在较多问题,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仅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导致现实中部分造成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案件撤销的同时被予以释放而不给予公权力主导的强制医疗,这种情形进一步推升民众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误解和愤怒,还多次出现该类精神病人再次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恶果。胡泽卿等[20]对四川地区1990年1月至1995年12月鉴定对象的随访调查表明,95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中,50.52%被释放,仅47.36%得到监护治疗。为此,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监护治疗作出进一步规定,将“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修订为“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方肖龙等[19]对2001年至2003年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鉴定的90例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后处理随访研究表明,仅有68.9%接受强制治疗,其中59例住公安局安康医院,3例住普通精神病医院,住院时间小于1月者10例,小于3月者21例,小于6月者7例,小于1年者4例,1年以上者20例。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此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主体、程序的启动、审理、期限、救济和监督等方面均进行较细致规定,但研究发现在制度设计及具体实施等方面当前法律、法规仍存在一些欠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过小、“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认定困难、强制医疗的执行场所不足、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与质询指向模糊、强制期内的诊断评估缺位等[22]。
5 结语
虽然面临质疑,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仍然是当前中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常规项目,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作为办案证据由司法机关质证后决定,即使被采信,也仅仅是法定诉讼证据的一种。当前社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诸多误解,相当部分的原因在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法理基础阐述不尽全面和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处置缺陷。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应当此种社会舆情,并决定是否作出以及如何应对,而不应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面对此种困境。
[1]中国有429.7万例严重精神疾病患者 男多女少[EB/OL]. (2015-10-09)[2015-10-25].http://news.ifeng.com/a/20151009 /44802554_0.shtml.
[2]Monahan J,Steadman H.Crime and mental disorder:an epidemiological approach.Tonry M,Morris N,eds.Crime and justice:an annual review of research[M].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83:26.
[3]Fazel S,Gulati G,Linsell L,et al.Schizophrenia and violence: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J].PLoS Med 2009,6 (8):e1000120.
[4]蒋铁初.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犯罪法探析[J].北方论丛,2005,2(190):152-156.
[5]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35.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64-701.
[7]赵秉志.犯罪主体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28.
[8]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 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7-177.
[9]贾福军,郭光全,蔡伟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刑事篇[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10-20.
[10]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7.
[11]Simon.RI,Gold.LH.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 Text 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M].Virginia,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Inc,2004:33.
[12]李学军.意见证据规则要义——以美国为视角[J].证据科学,2012,(5):517-533.
[13]李丛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附各类鉴定案例97例讨论分析[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50-53. [14]胡泽卿,刘协和.罗杰斯刑事责任评定量表的信度和效度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1997,5(1):11-13.
[15]谢斌,郑瞻培,王士清,等.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化评定: I.量表的编制[J].上海精神医学杂志,2002,14(3):135-137.
[16]蔡伟雄,郑瞻培,邵 阳,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编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11(4):302-304.
[17]张钦廷,蔡伟雄,邵阳,等.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扩展运用[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5,l5(6):321-323.
[18]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构造与判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9-142.
[19]张钦廷,汤涛.从经典判例之行为人处置看强制监护治疗[J].中国司法鉴定,2009,(5):89-91.
[20]胡泽卿,刘协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的处理情况[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5(2):61-63.
[21]方肖龙,齐咏华,冯稚强.90例无责任能力精神病违法者鉴定后处理的随访研究[J].上海精神医学,2006,18(5):273-274.
[22]魏江辉,蔡伟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司法鉴定,2015,(3):102-104.
(本文编辑:蔡伟雄)
The Focus in the Assessment of CriminaI ResponsibiIity of MentaI Disorder Patients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Forensic Psychiatric Practitioner
ZHANG Qin-ting1,2
(1.Shanghai Key Laboratory of Forensic Medicine,Institute of Forensic Science,Ministry of Justice,P.R.China,Shanghai 200063,China;2.Shanghai Mental Health Center,Shanghai Jiaotong Ur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Shanghai,200032)
Forensic psychiatry expertise is oft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extreme violence in our society,and the expert opinion on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suspicious or defendant often becomes the focu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However,at present,more and more people are losing their trust in forensic opinions,and sometimes forensic psychiatry is even regarded as pseudoscience.In this paper,as an forensic psychiatric practitioner,the author analyzes the problems among forensic psychiatric expertise in China from four perspectives:the legal basis of the assessmen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 disorder patients,the role and function of forensic practitioners,the assessment criteria and the treatment of mental disorder patients who are sentenced as 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NGRI).In the author’s opinion,the forensic practitioners are the academic experts appearing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They should hold the scientific,objective,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assessment and the procedure,and the obligation of maintaining confidentiality should be abided by.Th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appearance of forensic psychiatry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partly resultes from the defects of legal basis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ssessment,as well as the unsatisfactory attitude toward the disposition of the NGRIs.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it is the law-maker or policy-maker,instead of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practitioner,who should face and solve the misunderstanding or anger from the ordinary people in our society.
forensic psychiatry;criminal responsibility;free will;compulsory treatment
DF795.3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6.007
1671-2072-(2015)06-0044-07
2015-10-12
社会公益专项项目(GY2014 G-5);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BFX054);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资助项目(14DZ2270800)
张钦廷(1975-),男,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精神病学研究。E-mail:zhangqinting@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