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2015-01-30洪冬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中国司法鉴定 2015年6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出庭

洪冬英(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鉴定制度Forensic System

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洪冬英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的制度,其以鉴定人出庭制度为前提,旨在保证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规范运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诉讼制度改革,专家辅助人制度需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从诉讼地位而言,专家辅助人是区别于鉴定人、专家证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辅助人,其参加诉讼的作用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和对诉权的保障,同时,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合理定位才能界定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为推进庭审实质化,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应当明确规范地构建,包括对程序的启动、费用的保障、法官的权利等均需细化,同时需要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等方面的保障和促进。

以审判为中心;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诉讼辅助人;庭审;程序构建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提出,为实现“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应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鉴定人出庭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重要途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与完善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可分割,两者互相依存---鉴定人出庭制度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基础,没有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就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同时,没有专家辅助人参与的鉴定人出庭制度没有实质意义,专家辅助人是制约鉴定意见恣意的必要角色,也是推动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参与人。本文以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探讨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1 必要与现实: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

1.1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

专家辅助人制度以鉴定人出庭制度为前提。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最大限度发挥审判程序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纷止争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推动庭审的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在于需要在法庭上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以证据认定事实,庭审既是审理程序,更是通过庭审达到实体正义的重要一环。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推动庭审实质化的重要途径。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产生、发展离不开鉴定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法庭审理认定事实过程中,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法官受知识储备的限制,必须依靠专家(或专业人士)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专门知识解决认定。“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所含信息的解读,借助于此种通道将普通人难以理解的专门性问题转化为大众化的知识,使法官藉此来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1]”我国民事诉讼的长期实践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法庭就借助于鉴定人形成的“鉴定结论”即鉴定意见,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过去,法庭及法官认定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赖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的背景下,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结论很少经过庭审中的质证。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不服判的案件源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认可,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权威受损。

针对此,我国近25年的相关立法,一方面逐渐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规定,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仍然没有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同时,还第一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义务而不是接受质询,宣示了鉴定人与证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出证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这是要求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制度的修改,被认为是将该制度的具体化并“落地”:第一,将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①鉴定意见,是指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委托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第二,明确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此之后由法庭指定鉴定人,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法庭基于审判权及其中立性决定的。这种做法兼顾了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作用。第三,明确了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鉴定人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关于鉴定人出庭义务及其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不再是法官的辅助人,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综上所述,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要求鉴定人必须参加庭审接受质证,这是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必须是涉及专门性问题被提问,但当事人显然不具备该方面的知识与技能,无法有效提问、质证,鉴定人出庭制度无法落地。基于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必然产生,所以没有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出庭没有实质意义,鉴定人出庭制度会形式化、空洞化,继而影响到庭审的实质化。可以说,专家辅助人因鉴定人而生,鉴定人出庭因专家辅助人提问而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建立了鉴定与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2]。

1.2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

关于专家辅助人,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称谓:“专家”,从通俗意义上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从法律角度理解,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是“经过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有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他或她形成的意见可能有助于事实裁判者。”无论通俗或是法律含义,上述界定都是从专家内在水平的角度出发的,即着重于专家的实质性。从现实社会而言,是否是专家,还可以从资格证书、职称、技术等级等方面衡量,这属于形式要件。立法中的称谓则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没有对此进行概念界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只有在法庭调查阶段才能介入诉讼。据此,也有立法称之为“专业人员”④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无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还是“专业人员”,其实质含义都一样,都是强调对专门性问题的掌握程度。专家辅助人的称谓一般认为源于理论界,进而被实务界认可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无疑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专家辅助人”“并不是法定的称谓,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所下的定义”,即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3]。专家辅助人的称谓被运用,一方面区别于鉴定人,表明其与鉴定人相对的诉讼作用;另一方面,亦区别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和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或“技术专家”。更重要的是,其体现了“辅助”当事人的含义,借鉴了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辅助人”的作用,他们以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方式,弥补当事人在专门知识能力方面的不足[4]。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产生最早见于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该条文正式确立了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的明确得益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即在原有的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做法,即这是两大法系在我国不断融合背景下的产物。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上述制度吸收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如果说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是对当事人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专家辅助人则是给予当事人质证权实质上的保障,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是保证质证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从关于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活动方式以及有关费用承担,专家辅助人询问及活动范围进行了细化。同时,相关部门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辅助人的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得以较为规范地确立,辅助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有效行使权利。

2 区别与选择: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合理定位

专家辅助人,无疑帮助了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有效地行使了质证的权利,那么,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是什么?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是明确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也是该制度获得生命力的源泉。

2.1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我国的鉴定人制度脱胎于司法机关的内部鉴定,经历了职权主义下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到现今的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补充的模式。过去司法鉴定活动更多地被定位在国家司法权力范围时,鉴定人并不出现在诉讼中,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员属于其他诉讼参加人,但诉讼中更多以鉴定机构的形式出现。随着法律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鉴定人的主体地位才显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是具备专门知识或技能,接受法院指定或是当事人协商委托,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自然人,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等。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同,他们是鉴定制度中的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1)参加诉讼的程序不同,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指定,专家辅助人则是由当事人申请出庭。(2)诉讼权利义务不同,鉴定人有了解案情的权利,包括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和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权利,同时鉴定人在必要情形下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专家辅助人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门性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3)诉讼地位不同,鉴定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律对专家辅助人没有明确规定,仅是规定专业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2.2 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等同于专家证人,理由是:第一,专家辅助人在形式上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对因这类人员出庭所产生的费用,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且由当事人聘请出庭,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5]。第二,我国立法中将鉴定人视为中立的人,实践中却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视鉴定人为证人。所以,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两者本质上并无不同,具有同构性。将两者分别视为两种制度是不妥当的,宜取消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资格,将其纳入证言范畴,统一为专家证人[2]。这种认识不全面。专家证人是证人的一种,而专家辅助人不是证人。专家证人虽属于证人范畴,但具有双重功能---《英国民事诉讼规则》35.3将专家证人的职责明确为:“(1)专家的职责是就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事项为法庭提供帮助;(2)这种职责优先于其对聘请他或向他支付报酬的人的责任。[6]”尽管实践中,当事人主义的举证模式导致专家证言的商业化,使专家证人职业化、非中立性而影响对法庭的责任。但英美法系的国家并未因此放弃专家证人的辅助功能---在庭审事实发现过程中具备辅助法官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而我国已经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了鉴定制度以协助法庭和法官完成对事实的认定,故实无必要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相比较而言,专家辅助人不具备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功能,其最大的价值在于辅助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质证。

2.3 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在一定范围内代为民事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后果归于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法律为保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设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是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据诉讼需要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诉讼活动的代理。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由法律规定,属于诉讼参加人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法定代理人或是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即诉讼代理人可以替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则重在“辅助”:(1)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范围小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范围内全程参加诉讼,专家辅助人仅能参加与专门性问题有关的庭审。(2)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形式少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诉、应诉,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提出回避申请、代为辩论、代为上诉等诸多诉讼行为,专家辅助人仅是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2.4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专家辅助人合理定位

如前所述,专家辅助人区别于鉴定人、专家证人、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在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需要有合理的定位以界定其权利义务。

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尽管我国的鉴定制度强调鉴定人在专业问题上的中立,而且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也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启动为补充,但为了防止法官对鉴定人的过分依赖或是鉴定人过度介入诉讼而成为实际的事实审理者,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官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诉讼中的专业问题作出更客观的判断,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另一方面是对诉权的保障。诉权的根本特性是平等性,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诉讼需保障双方“进攻和防御平等”,专家辅助人是赋予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上的武器,不仅一方可以申请,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各自申请。

据此,目前专家辅助人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辅助(佐)人相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随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期日里一起出庭,进行口头陈述的人”[7]。日本诉讼辅助人设立的必要性在于,“随着纠纷中专业化、技术化因素的增多,对于一些事项,即使是一些具有律师身份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具备这种专业知识,因此让这种问题的专家及技术者成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助手就显得极为必要。[8]”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仅限于出庭,“由于辅助人仅被认可在期日中作为附随人之地位,因此不能替代本人单独出席期日,也不能在期日外做出与诉讼有关的行为。辅佐人大多是特殊领域的专家、技术人等。[9]”所以,专家辅助人的合理定位在于辅助地位,即专业人员以其专门知识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其在法庭上的发言不是意见证言,是当事人的陈述。专家辅助人不仅不能参与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而且不能参加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庭审活动。所以,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具有阶段性。

3 构建与保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完善

3.1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构建

程序的完善有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简略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程序细化、明确、规范。(1)程序启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可按照自己需要申请一至二人。申请时间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2)专家辅助人权利和义务:代表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代表各自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接受法官、当事人的询问。据此,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位置应当位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而非证人席。需要说明的是,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包括过程与结果,其代表当事人质证或是对质、进行询问,重在程序参与;其代表当事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重在结果,按照司法解释,法院应将其作为当事人陈述对待。也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陈述具有双重性质,就审判过程的整体结构而言,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部分,但两个阶段的当事人陈述不同,在法庭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资料的性质,而在法庭辩论中的当事人陈述具有诉讼资料的性质。(3)对专家辅助人的限制:仅限于法庭审理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审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外的活动不产生诉讼后果。(4)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因其诉讼辅助人的性质,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出庭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申请的当事人自行负担。(5)法院的职权: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应当由法院决定,即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获得法庭的许可。由于是协助当事人,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无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仅需当事人自行聘请,法院形式上审定即可。但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专家辅助人缺乏专业能力及辩论能力时,可以禁止其发言。也即,撤销对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许可。

3.2 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落实

鉴定人出庭是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前提,鉴定人出庭义务不落实,专家辅助人亦无出庭必要。目前,《依法治国决定》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关键需要在诉讼实践中落实。长期以来,审判中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学界基本统一的认识,而在实务中,“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一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10]。现实中,鉴定人不愿出庭的原因依次为:“人身安全难保障,害怕打击报复”,“时间、交通、精力、经济因素的考虑”,“鉴定意见已经表述清楚,没必要出庭”,“出庭作证应对能力不足,担心庭审时表述不清”;而法官不愿让鉴定人出庭最主要的原因是 “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使庭审冗长,诉讼效率降低”[11]。要促使鉴定人出庭,一方面,加强庭审的功能,以庭审为中心来查明事实。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实质化,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辩论原则是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法律对当事人辩论的后果没有规定---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并不必然对法官认定事实产生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全部来源于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即张卫平教授所称“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庭审实质化,要求当事人的诉讼约束审判权,即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只有辩论原则实质化,才会避免法官不愿让鉴定人出庭的情形。另一方面,规范鉴定人出庭启动程序,严格执行鉴定人不出庭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由于鉴定意见相对于其他证据种类具有证明力上的比较优势,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如果法院审判权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权,则法院认为鉴定人出庭的情形亦应当会增加。同时,经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院应当严格地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不出庭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如此严格执行,鉴定人不愿出庭的情况应当会得到改观。

3.3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直接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密切相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相互促进,相辅相成。要让人民陪审员切实有效参与案件审理,应当让人民陪审员“有所为有所不为”和“该为的事情为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即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一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集体作出裁判。但长期以来,由于在适用法律方面的能力局限,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成为“驻庭法官、编外法官”的情况突出,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人民陪审员对于事实认定的功能也无法让人满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价值与目的无法实现,也无助于提高司法公正。《依法治国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该项决定即是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职责范围,集中精力参与认定事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5月颁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强调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审判长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担负起参与事实认定,要求人民陪审员实质上参与庭审中的事实认定。同样,鉴定意见帮助作为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对专门性问题了解、判断,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专家辅助人代表当事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在辅助当事人行使质证权的同时,客观上也帮助人民陪审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和认定。专门性问题通过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的充分质证,经过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人民陪审员形成基于自己生活经验的内心判断,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与法官一样具有平等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法庭认定的事实。这样认定事实的程序,无疑较之以前公开、透明,达到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从而也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专家辅助人制度看似是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的配套措施,实质上足以影响到当前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诉讼制度改革。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除了上述程序构建和保障制度以外,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有效运行,以其应有效果促进诉讼制度改革。

[1]肖承海.论鉴定结论质证的路径依赖[J].证据科学,2009,16 (2):159-164.

[2]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94.

[3]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96.

[4]宋春雨.《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的理解与我国专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创新 [A].《民事审判指导参考》(第4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2.

[5]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95.

[6]张嘉军,李莉.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困境与未来[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87-90.

[7][日]中村英郞.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2.

[8][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1.

[9][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1.

[10]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J].中外法学,2010,(2):286-319.

[11]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4,(4):190-208.

(本文编辑:朱晋峰)

Study on the Expert Assistant System under the TriaI Centred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Proceedings

HONG Dong-ying
(College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China)

The system of expert assistant was established in 2012 whe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was amended.Taking the system of the appraiser’s appearance in court as a precondition,it aims at supporting the use of appraisal conclusions in civil litigation.As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has put forward the reform in the procedural system with court trial as center,the system of expert assistants should be improved and normalized.In terms of procedural status,an expert assistant is different from an appraiser,an expert witness or an assistant to an agent ad litem,because the purpose of his/her attendance is to restrict the judicial power and guarantee the right to sue.Meanwhile,only appropriately defining the procedural status of an expert assistant can his/he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 stipulated accurately.For the sake of a substantive hearing,the procedure of an expert assistant’s attendance in court,including the details of initiation,the cost guarantee and the judge’s authority,should be constructed definitely and reasonably.Furthermore,as facilitating measures,the appraiser’s appearance in court must be implemented,and the reform in the system of people’s juror should be carried out.

trial centred;appraiser’s appearance in court;expert assistant;assistant to agent ad litem;hearing;procedural construction

DF72;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6.001

1671-2072-(2015)06-0001-06

2015-09-12

洪冬英(1969-),女,教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E-mail:hongdongying@ecupl.edu.cn。

猜你喜欢

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出庭
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研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探析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拉加德出庭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扁亲信为“外交案”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