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的问题
2015-01-30刘协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成都610041
刘协和(四川大学 华西医院,四川 成都610041)
专题研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问题研究SpeciaI Topic:Study on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Expertise
试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的问题
刘协和
(四川大学 华西医院,四川 成都610041)
根据就南京宝马撞车案引发的社会舆论,提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当前面临的七个方面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诊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责任能力的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受害者的社会救助和保护社会。通过对这几个问题存在的现状进行讨论,提出改进策略和建议;在讨论最后一个问题时,特别强调了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受害人和其家属社会救助的重要意义;以及保护社会不受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侵害的七项措施,把保护社会与保护精神病人统一起来,对平息公众舆论,建设和谐、文明社会具有更深远的作用。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保护社会
今年6月20日南京发生一起“宝马撞车案”。9月6日晚,南京市交管局发布消息,称宝马车肇事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季进,通过司法鉴定“其作案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这一司法鉴定结果一经公布,便引起公众广泛关注。截至9 月7日17时,微博评论已达1.6万余条,转发1万余次[2]。其反应的快速和强烈程度,真所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面对如潮般的社会舆论,9月7日江苏省司法厅主办的“法润江苏”网站和南京市交管局对司法鉴定的详细情况迅速做出了回应。9月10日晚,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发布“关于对王季进涉嫌刑事犯罪批捕时有关情况说明”一文,解释对王季进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相关事宜。随后,许多媒体反映社会公众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长期的质疑,同时也报道了许多政法部门的官员和精神病学专家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和释疑[3-5]。
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问题
1.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6]”这是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程序的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7]”精神病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这是一个专门性问题。这一条文是指何时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法律依据。在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唯一的法定程序。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仅仅享有对职能部门启动鉴定后,不服其获得的鉴定意见而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不享有鉴定的申请权[8]。
1.2 公众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意见
2006年邱兴华案件发生后,许多法学界专家、学者不断撰文指出,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甚至连初次鉴定的申请权都没有,而只赋予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种情况,对于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剥夺了被告方通过司法鉴定举证的权利。法学专家、学者们呼吁,控辩双方应平等享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申请权。只要当事人或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的程序性要件审查之后,法院应当接受其鉴定申请,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9-14]。法学界人士的反复呼吁与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在涉及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都可平等享有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平正义。就庭审法官而言,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当事人或辩护律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应该慎重考虑,切不可滥用自由裁量权,剥夺其举证的权利,以致留下话柄,若干年后仍为后世所垢病。
2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问题
2.1 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规定
据2002年统计,我国经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和单位共143家[15]。当前实际上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机构已经远不止这个数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通过以后,司法部于2005年9月同时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办法》[16]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办法》[17]。2008年司法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在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和重庆等6个省(市)进行认证认可试点[18]。2012年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又印发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19]。这一系列措施,对提升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质量,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和权威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2 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现状
近二十年来,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例不下数十万例,一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的随访结果表明,司法机构对鉴定结果的采信率在88%~100%之间[20-24],有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与最后司法判决一致率为83.3%、基本一致者为16.7%[22];为司法机构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然而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仍有个别司法鉴定机构把有精神病鉴定为无精神病[25],或把无精神病鉴定为有精神病[26],经过重新鉴定才对鉴定结果加以澄清,反映出有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需要提高。虽然出现这类现象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是极少数,但对整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却造成了十分有害的影响。近几年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司法部组织实施的年度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能力验证计划[27],对验证结果与专家公议答案相差甚远的鉴定机构,提出改进建议[28]。这一措施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提高,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2.3 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主要设置在政府指定的精神病临床医疗单位,只有少数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在法医教学机构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单位。精神病临床医疗单位的司法鉴定人员主要由精神科临床医师担任。一些临床医师多年从事精神病医疗工作,习惯于用临床思维去诊断精神疾病,对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不很熟悉,对司法鉴定要求的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论证往往不很严谨。只有很少精神病医疗单位设有完善的司法鉴定科室,拥有较高水平的专职司法鉴定人。而专门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法医师,有的长期离开临床工作,对于疑难的精神病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论证,难免也会感到犹疑。还有的司法鉴定人难以承受外界的压力,出具的鉴定意见产生了偏差。为了避免错误鉴定的发生,我国有必要在下一个五年计划内系统培训一支既通晓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具有足够临床经验,胸怀坦荡,能正确对待社会舆论和外界不良影响,坚持司法公平、正义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队伍。
3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问题
3.1 有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法规
2007年司法部公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作为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程序[29]。2011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又针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公布了两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30]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31]。应该说,这些文件的公布对统一全国各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技术的规范性操作,具有指导作用。然而,在鉴定操作过程中,仍然发生了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3.2 司法鉴定意见分歧的原因
有两项难以预测的变数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分歧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其一是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委托方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鉴定的是被鉴定人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而委托鉴定的时间往往是在案件发生后,最快若干天或若干月,最长甚至数年。案发当时,鉴定人不可能在案发现场,也不可能掌握案发当时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第一手资料。要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必须依靠委托方提供案发当时和案发前后有关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完整资料,而且这些鉴定资料必需真实、可靠、充分。鉴定人在阅读和分析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后,再对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身体和精神检查。通过这一系列活动,鉴定人综合全部资料,凭借自己多年的临床实践经验和掌握的精神病理学知识,最后提出鉴定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其中,案发当时被鉴定人对自己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侦查人员对被鉴定人的询问资料。这部分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中,这些资料主要由侦查人员提供。侦查人员调查的对象和态度不尽一致,获得的调查资料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会不相同。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件,被鉴定人在初次鉴定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委托单位不满意,聘请另外一家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提供的鉴定资料有意省略了其中部分内容,使重新鉴定的诊断意见转为: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两次鉴定结果的不一致,根源于第二次鉴定时委托单位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在司法鉴定案件中,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告人询问笔录,很少涉及询问时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记录的内容大多是被告人对案发过程的回忆。笔录很少采用问答方式来反映当时的真实对话;多数情况是对被告人的谈话经过记录人员整理,以流畅的叙述语句记录,看似如同与正常人对答。有的案例讯问时的视频显示,被鉴定人被拖入讯问室,对询问人的提问很不合作,回答的内容与笔录不尽相同;笔录未能反映出被鉴定人询问当时真实的精神状态。这类情况对鉴定结果必然会产生很多变数。
另一种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况是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解读和鉴定时精神检查结果的分析。尽管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经公布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23],但并不足以使鉴定人采用统一的操作规范获得一致的检查结果。在精神障碍的临床研究中,为了保证不同的研究者对同一研究对象的精神检查结果基本一致,国际上通常采用精神病学专家们集体制订的精神检查提纲,如上述《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中提到的《WHO复合性国际诊断交谈(CIDI)》[32]或比较简短的《简明国际神经精神访谈》(M.I.N.I.)[33]。两者的中文版已经在国内精神科临床研究中广泛使用。但这类临床研究使用的定式检查提纲,并不完全适用于司法鉴定。为了消除司法鉴定人对同一被鉴定人精神检查和诊断结果的分歧,有必要在现有《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的基础上制定一套定式或半定式的精神检查提纲,供国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使用。
4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诊断问题
4.1 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诊断的一致性
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一致性差,分歧多,不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不同;甚至有学者还认为,精神病学诊断不科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不可靠。实际上,不论是精神科的临床诊断还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绝大多数诊断意见是一致的。如果精神科医生的临床诊断经常不一致,则无法对患者进行有效的治疗,精神科临床医疗也不可能取得重大进展。近几年来,所实施的年度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能力验证结果表明,约80%以上接受验证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与专家公议答案是一致的。
4.2 精神疾病的诊断过程
需知,精神病学是一门实证医学科学。不论是临床医疗还是司法鉴定的诊断都是一个需要严密科学论证的过程。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诊断过程而言,一般可分解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精神症状的识别与辨认。鉴定人需要根据委托方提供有关被鉴定人案发前、中、后精神状态的事实资料,和鉴定时亲自进行精神检查时所观察到的现象,识别出哪些事实和现象反映的是精神症状,并辨认出是哪些精神症状。例如,调查的资料提到,被鉴定人经常说有人在他的食物中下毒,而其他人确定这并非事实,则可以认定这是迫害妄想(一种临床上常见的精神症状)。鉴定人如此判定,有赖于他的临床经验和精神病理学知识。一方面需要凭经验识别被鉴定人哪些言语和行为属于异常言行,可以作为精神症状的依据;另一方面,还需要辨认出这类言行异常符合精神病理学或症状学上那种症状的基本概念或定义。为了鉴定人熟悉精神病理学基本知识,准确识别和辨认精神症状,除了精神病理学专著外[34-35],一些司法精神病学教科书[36]、精神病学词汇[37]、精神病学词典[38]等许多相关著作都可供参考。第二阶段,鉴定人需要把识别出来分散的形形色色精神症状,归纳为具有诊断价值的若干症状组合或综合病征,如抑郁综合征、躁狂综合征、强迫综合征、幻觉妄想综合征、谵妄状态等等。仅凭单一症状是很难做出疾病诊断的。这需要鉴定人熟悉精神病理学知识。第三阶段,需要鉴定人把归纳出来的症状组合或综合征与国内或国际公认的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进行比对,以判定该被鉴定人的精神异常符合哪一种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这一阶段鉴定人不仅需要有一定的临床经验和精神病理学知识,还需要熟练掌握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通常使用的是我国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制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即CCMD-3[39]。国际上通常使用的是《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40]和美国精神病学会编制的《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DSM-IV或DSM-5[41]。这三种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都是经过国内或国际汇集了大批精神病学专家根据长期临床经验的积累、大量临床研究文献的复习、反复论证并通过现场测试制订出来的。这类诊断标准凝聚了成千上万精神病学家的共识,在精神病学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4.3 两次司法鉴定诊断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建议
一般说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如果都能遵循上述诊断程序对每个案例认真进行分析、论证,其诊断意见绝大多数都能取得一致。一项刑事案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随访研究结果显示,在其全部随访的案件中,再鉴定率仅为2.93%;也就是说,97%的案例都是一次鉴定提供的鉴定意见便为司法机关所采信[23]。就笔者所知,并非所有重新鉴定前后两次的诊断意见都不一致。有的案件是两次鉴定诊断意见相同,而责任能力评定的意见不一致;也有的是责任能力评定的意见一致,而诊断不同。如果属于前者,法官一般可以根据两份鉴定书或双方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提供的口头论证,裁定其中一份较有说服力和可信度的鉴定意见加以采信;如果法官难以认定哪一份鉴定书较有说服力或更可信,依法还可咨询具有较高信誉的鉴定机构中的资深鉴定人加以确定。不必再次启动重新鉴定。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尽管诊断意见不同,只要两份鉴定书的诊断意见都认定被鉴定人属于严重精神疾病,是精神病人,都有可能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符合《刑法》第十八条中的医学要件,更不必要再次启动重新鉴定。因为对法官的判决起关键作用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双方意见一致,不论采信两份鉴定书中哪一种诊断意见,法官的判决都会是一样的。此时,为了维护法庭科学的严谨性,可以采取双方鉴定人同时出庭作证。在庭审进行到质证阶段,由双方鉴定人各自申述其鉴定诊断的依据,最后由法官决定较有说服力或更可信的鉴定意见加以采信。必要时,也可聘请资深的鉴定人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听证。如此处理,可避免反复多次地重新鉴定,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4.4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诊断
有学者认为,精神疾病的诊断不能由精神科医生单独说了算(作决定),要有律师等社会人士参加。前面提到精神疾病的诊断需要获得大量事实做依据,而且要凭借鉴定人的临床经验和精神病理学知识,经过一系列科学论证过程才能获得。认为只要经过与当事人一席对话,听起来合情合理,不需要进行周密的调查和系统的精神检查,就可以立即判断此人是否患了精神疾病,是否是精神病人,没有必要进行医学或司法鉴定。这是对精神疾病的复杂性缺乏最起码的了解。司法鉴定的诊断意见,只能够由通晓精神病学知识的司法鉴定人来做决定。
4.5 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
有学者认为,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不能单独由精神病学界的专家制定,需要有律师等社会人士和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其理由是,精神病学不是一门医学科学,而是与政法部门直接相关的社会科学。必须知道,现代精神病学发展到今天是历代无数精神病学家长期从事医学实践的结果,总结了大量精神疾病的临床演变规律和治疗经验形成的。与其他医学,如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等学科一样,同属于纯粹的医学科学。不论前面提到的哪种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都是经过大量精神病学专家长期论证制订出来的;而且随着医学的进步、人们对精神疾病认识的加深,还在不断修订。以世界卫生组织制订的《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为例,这是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中的一部分(第五章),公布于1992年。其前一版,ICD-9公布于1978年。前一版只有精神疾病分类而没有诊断标准。在国际上施行了5年以后,基于美国1980年出版的DSM-III,每一种精神疾病都有明确的诊断标准,1982年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了修订ICD-9第五章精神疾病分类的国际会议[42],邀请了数十位国际知名的精神病学专家参加,讨论修订的原则和策略。我国精神病学家夏镇夷、沈渔邨和笔者也应邀出席。这次会议之后,经过了一大批国际精神病学家10年的反复讨论、论证,制订出修改草案,增加了每种疾病的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然后分配给各国精神病学临床医师进行现场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对草案再修改成为正式文本,即《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于1992年向世界各国公布。美国精神病学会1980公布的DSM-III于1994年修订为 DSM-IV;其后又经历了19年的临床应用和大批精神病学专家、学者的缜密论证和反复争论,才于2013年公布DSM-5。目前,ICD-11草案正在专家们的论证之中。如此制订出来的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都是精神病学界的行业标准,从事临床心理学工作的人员也可以使用。这既非行政法规或条例,也没有那个国家使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或邀请律师界或社会人士介入审议。
4.6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伪装识别
有一些人士怀疑司法鉴定是否能够准确辨认出伪装精神疾病。有人提到一例伪装精神病的人,司法鉴定误诊为精神病,半年后自首证实鉴定意见错误[26]。实际上,媒体和文献报道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伪装精神病被及时揭露和错误鉴定的案例都有,但伪装被及时揭露的案例远比误诊的为多。一些司法精神病学专著都有专门章节讨论伪装精神疾病的诊断规则、方法和技巧[36,43]。总的说来,伪装精神疾病的诊断,像前面讨论过的司法鉴定诊断程序一样,要以可靠的事实为依据,并进行科学论证,切不可只凭猜疑、推测、看到的片面现象做依据,草率地下结论。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缺乏精神病学临床经验的鉴定人把真正的精神疾病误诊为诈病的案例,并非少见,不可不慎。4.7 司法鉴定诊断的“无病推定”与“有病推定”
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要采用“无病推定”的策略进行诊断,而另有学者认为,要采用“有病推定”的策略。笔者不赞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预先带有任何个人观点;而应该站在中立的地位,仔细阅读调查资料和认真进行精神检查,以事实为依据,以通用的诊断标准为准绳,客观论证,然后提出诊断意见。即使对怀疑为诈病的案例,也要实事求是,不可事先带有个人偏见。不论是“无病推定”还是“有病推定”,都不应采用。
5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责任能力的评定问题
5.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责任能力评定
有学者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诊断意见由鉴定人提供,而刑事责任能力则应该由法官裁定。国际上,的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只提供诊断意见,不对责任能力发表意见。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鉴定人是否精神病人,案发当时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丧失或未完全丧失,需要“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6]。而鉴定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也要求,需要明确作案当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有人质问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何强调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这不仅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有时间要求,也是鉴定委托单位的要求。
5.2 “有病便无罪”是一个误解
有学者误认为,只要司法鉴定一旦诊断被鉴定人患精神病,就可以免除刑事惩罚,即所谓“有病无罪”,因而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非常反感。这是对我国《刑法》缺乏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出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判刑或判刑轻重,法庭需要依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加以考量。精神病人在案发当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状态,司法鉴定便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庭据此可以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不认为是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司法鉴定则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庭据此可以判决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时候犯罪,以及醉酒的人犯罪,司法鉴定则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庭据此可以像对待精神正常人犯罪一样,定罪、判刑。
5.3 刑事责任能力与负刑事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鉴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法庭的定罪、判刑,即负刑事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混为一谈。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鉴定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法庭据此可以依据罪行轻重,给被告人定罪、判刑,但不是必须或一定要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法庭需要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对社会和受害人危害大小等因素考量。更为关键的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定罪,并遵循《刑法》第五条刑责罪相适应的法学原则判刑。被鉴定人是否被判刑,绝不单是由司法鉴定意见做决定;司法鉴定意见只不过是作为法庭审判的证据之一。
5.4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依据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依据是作案当时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所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指的是此时精神病人处于某种特定的精神病理状态。此种特定的精神病理状态,与被鉴定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明确因果联系,司法鉴定才能认定被鉴定人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当时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指被鉴定人在其他任何时候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案当时是指特定时间,一般情况这一时间段很短暂,有时只有几分钟、几十分钟或更长一些时间;如在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旅途性精神病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的案例有目击证人,有的案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其评定唯一依据是刑侦人员提供的现场勘查或询问笔录。事件过后或司法鉴定当时观察到的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不能作为作案当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的依据。在邱兴华案件审理时,法官以庭审时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丧失,便认定邱兴华没有精神不正常、有刑事责任能力,拒绝其妻子和辩护律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申请,其理由值得商榷。
5.5 司法鉴定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司法鉴定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评定中所指的辨认能力不是指对一般事物的辨认能力或一般活动的控制能力,而是指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对自己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即对其危害行为的是非、对错是否能够正确辨认。由于精神病理过程对脑功能的严重破坏,当事人在作案当时往往失去了各种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其行为动机和目的缺乏理性,于是出现各种危害行为,如攻击、杀害或自伤、自杀。正是因为这类危害结果是由于当事人患了严重的精神疾病,处于特定的精神病理状态下造成的;而患精神疾病并非出于患者自愿,法律才规定其不负法律责任,免受刑事处罚。这就是,为什么精神正常的人犯罪要负法律责任,而精神病人在某种精神病理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
6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6.1 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不是控辩任何一方的辩护人
按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只是为法庭审判提供专家证言,凭借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协助法庭弄清事实真相。司法鉴定的服务对象是法庭,是为法官公正执法提供事实证据,为法庭实现公平正义效力;并不处于控辩任何一方,而是持中立的立场。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的诊断意见和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只供法官判案时考量,法官是否采信作为判案时的证据,由法庭质证后决定。
6.2 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权益维护与社会安全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在维护精神病人权益与保护社会之间保持平衡。即把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安全放在“天平”的两侧,把两者看做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认为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评定偏宽,就会影响到社会安全;为了照顾社会安全,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评定应当从严。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安全之间不是矛盾关系,而是统一的关系。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最终作用就是维护社会安定。对此,本文将在最后部分详加讨论。这里只说,为什么不赞成由司法鉴定人来实施这种“平衡”。理由是,司法鉴定人既然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担的责任是协助委托单位澄清案件中的事实真相,即被鉴定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患的是哪类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并非要求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尽保护社会的职责,或评判控辩双方孰是孰非;应该严格保持中立的立场,不能既当证人又当裁判;不能凭个人的主观感受去随意改变责任能力评定的客观标准,或以个人的感受去影响法官的判断。在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案例:精神疾病的诊断是确定的,被鉴定人作案当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其刑事责任能力本应按照《刑法》第十八条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鉴定人考虑到被鉴定人无罪释放,可能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按“从严”的标准,将被鉴定人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由监狱监管,以此来保护社会。另一种情况是:受害人一方强烈要求严惩肇事人,并有大量社会舆论支持。于是鉴定人将本应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从严”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甚或评定为有责任能力。由于被鉴定人是精神病人,在法庭上大多不能进行自我辩护,其亲属又往往无力申请重新鉴定,或其律师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获法院采纳,不公正的鉴定意见得不到机会改正,致使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这样做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该坚守自己的职责,既不越俎代庖,也不应受外界压力干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以这样的态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才能够经得住历史的考验,并获得司法部门的认可,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公信力。
7 受害者的社会救助和保护社会问题
7.1 受害者的社会救助
每一个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都是一场社会悲剧,其中受害最为深重的是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许多受害者丧失了宝贵的生命,有的丧失了劳动能力,使家庭陷入极度贫困之中。这些人亟需救助,但至今仍然缺乏有效的社会救助机制。
受害者一家事先毫无预兆、突然遭此横祸,首先感受到的是极为沉重的精神打击,其严重程度不亚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在我国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政府制订了各种应急预案,并设置有相应的社会救助机制。但是,这类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及其亲属亟须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救助却求助无门。已经亡故的受害者的亲属或身受重伤的受害者面临如此重大的精神创伤,亟需心理疏导,以免发生严重的急性应激反应或创伤后应激障碍,从而受到第二次伤害。由于受害者伤亡,经济面临崩溃的家庭,受到的打击将更为深远,需要得到政府和社会的物质救助。有的刑事案件,受害者及其家庭不止一个,有的三个、五个甚至十个,需要救助的范围更大。人祸天灾同样都是社会问题,期盼政府能够制订相关法规,形成应急机制,或动员社会力量,给这类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及时予以救助。
7.2 如何保护社会
7.2.1 正确对待社会舆论
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不仅受害者本人和其家属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对社会也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以6.20南京宝马撞车案为例,犯罪嫌疑人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布后,引发的大量社会舆论,很多是出于公众对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过程不了解,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有关司法机关及时公布案件鉴定启动过程,对于消除公众对检案是否公正的疑虑是重要的;而许多法律专家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的宣讲和精神病学家对有关精神病学知识的介绍,对平息社会舆论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7.2.2 从根源上控制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
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出现危害社会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他患了精神疾病。严重的精神疾病是脑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干扰或破坏,从而影响了他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于脑内的精神病理过程,是不受患者主观控制的,要从根源上控制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1)首要的是预防严重精神疾病的发生,不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也就不会发生这类社会危害;(2)已经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需要积极、充分地治疗和监护,及时消除患者产生危害行为的精神症状,如命令患者杀人之类的幻觉、威胁患者生命的妄想、不可预测的冲动行为,以及错乱的意识状态等;(3)对于精神症状已经缓解的患者,还要长期继续坚持服药巩固,预防复发。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政府制订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7.2.3 加强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治
已经出现社会危害行为、按照《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治。但是,很多患者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无力看管或无法严加看管,以致再次发生刑事悲剧。一项由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一年后的随访资料表明,其未治率为52.17%,再犯率高达17.39%[22]。由此可见,加强对这类患者的管理和医治在保护社会方面的重要性。对释放后无力治疗的精神病人实行免费治疗,或强制治疗,以及加强监管,是保护社会免受这类患者再次危害最关键的措施。
这类患者未治率高是再犯率高的重要原因。我国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都有为贫困精神病人提供免费治疗的项目。但如何把不负刑事责任而又无力医治的精神病人,优先进入免费治疗规划,则缺乏法律依据和具体操作机制。我国《刑法》虽然有“由政府强制医治”的明文规定,但是并无细则说明。应该由哪级政府或那个政府部门实施强制医治?应该由哪类医院收治?治疗费用应该由谁支付、如何支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缺乏实施细则,至今这项法律规定并未落实,又由于治疗未能落实,监管也往往落空。
7.2.4 进一步发挥公安部门所属安康医院的作用
据笔者所知,上世纪末我国各地公安部门为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建成的“安康医院”已经有23所。有些安康医院,如天津、武汉、杭州等地的安康医院,设备相当完善,也收治了不少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安康医院承担着双重职责:一方面由安保人员负责医院的管理和对精神病人活动范围的控制,目的是保护社会不受到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侵害;另一方面由医务人员负责院内患者的治疗和护理。这是一项既保护社会又维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很值得推广的措施。英、美各国早在19世纪中叶便设立有这类机构,称为安全医院(security hospital)。我国的安康医院由于政府投入的经费有限,许多医院床位不得不向社会开放,收治社会上的普通精神病人,以增加医院收入。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许多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需要强制治疗,由于没能取得免费资格住不进去;而自费入院又承担不起住院费用,致使安康医院的许多床位未能发挥其固有的作用。如果政府能够像对待防治艾滋病那样,给安康医院提供更多经费,加强其收治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功能,并按照当地社会需要建立新的安康医院,将更有利于承担起保护社会的职责。
7.2.5 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保护社会的作用不容忽视
早在1980年我国各级民政部门所属的各种类型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已经达200余所。收治了大量社会上无家可归、无监护人、无劳动能力、流浪的精神病人,对保护社会不受这类精神病人侵扰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民政部门对那些因病致贫的精神病患者家庭,而又无力看管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能够收容到所属的精神病院,进行免费治疗并严加看管,就能消除这类患者对社会造成的威胁和危害。这将会使这类精神病院发挥更大的保护社会的作用。据笔者所知,民政部门所属各类精神病院或疗养院,由于政府投入不足,收容对象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偏低,像上述安康医院一样,也不得不将大量救助贫困患者的床位向社会一般精神病人开放,以补医院收入的亏空,从而削弱了民政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社会救助的功能。这是很可惜的。
7.2.6 精神疾病需要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的许多案例显示,被鉴定人的危害行为常发生在精神疾病急剧发作的初期,或精神症状突然加剧时。如果患者家属、亲友或亲近的同事能够在疾病早期就发现其有行为异常,并陪同其到医疗机构进行心理咨询或检查,一旦肯定精神疾病的诊断,尽快开始系统的心理治疗或药物治疗,便有可能防止疾病发展到严重阶段,使精神症状及时得到控制,危害行为也就不会发生。大量的研究资料显示:治疗开始越早、病程越短,患者越有可能获得临床痊愈的机会。也就是医生所常说的,治疗越早、愈后越好。患者的生活能力、学习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就不会遭受精神症状的严重破坏。如果能够坚持有效的维持治疗,预防复发,就不会危害社会。从整治社会治安的根本策略来看,这才是保护社会最积极的措施之一。
7.2.7 将判刑的精神病人监控在监狱内并不是保护社会最好的办法
当前我国已经判刑的精神病人大多关押在监狱内,与没有精神病的罪犯同处一室。除了很少数的监狱医院设有精神科外,绝大多数监狱的医疗机构都没有精神科医师,精神病人很难得到合理、有效的治疗。笔者所知20世纪的一个案例:江西南昌某大学的一位研究生,突然发生大量幻觉和妄想,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用刀将自己尊敬的导师杀死。第一次司法鉴定为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家属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由于外界极力干扰,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为死刑缓期执行,后来变更为无期徒刑。此人在监狱服刑十余年后,经由家属接回。此时,患者已经成为情感淡漠、生活需他人照顾、终日受幻觉困扰的精神残疾之人。使一个原本有希望治疗获得临床痊愈的青年,成了社会废人。近期笔者了解到一位精神病突然发作的被鉴定人,因杀伤多人,被拘留在看守所。入所次日即因兴奋躁动,被送到当地精神病院治疗。10余天后症状稍缓解,押回看守所。两三个月后精神症状再次加剧,先后打伤同室犯人数人,他本人也被同室犯人打得遍体鳞伤、走路困难,于是再次送去当地精神病院治疗,并派专人看管,数月后仍然不敢接回看守所。由此看来,监狱把精神病人与一般罪犯关押在一起,既不便于精神病人的治疗,对监狱的管理和对其他罪犯的改造也会带来很大麻烦。如果把这类判刑的精神病人,安置到安康医院服刑,既能严加看管,保护社会,又能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他可以及时获得合理、有效的治疗,这才是把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社会统一起来,符合人道主义的处理方案。
有学者主张,应该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病人处以极刑;以为让这些精神病人陪葬,用凶手的鲜血祭奠亡灵,才能抚平受害人家属心灵上的创伤、平息社会公众的愤怒。这是一种过于偏激的情绪反应。在现代文明社会,公众需要深思:为什么病前一直与人无争、与世无仇、奉公守法的人,患了精神病之后会突然引发那么惨烈的凶杀案。原来这罪魁祸首,表面看起来是肇事的精神病人,而实际上却是损害病人头脑、使病人丧失理性的精神疾病。精神病人也是受害人,是精神疾病残害的对象。精神病人的一生往往是悲惨的人生,不仅因病致残,使家庭因病致贫,最不幸的还因病致祸,使无辜的人及其家人遭受无妄之灾。精神疾病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严重的精神疾病,像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是患者本人主观上无法控制的。因此,我们对待这类精神病人要多一些理解、同情和关爱。凶杀案件发生后,首先要通过司法鉴定,弄清事实真相;司法审判时应该负多大责任,也不能偏祖,严格按法律办事。受害人的救助,主要靠社会力量,不能全寄望于惩罚精神病人。对精神病人不歧视、不仇视、不忽视,是建设和谐、文明社会、维护社会安宁,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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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蔡伟雄)
Discussion on Issues of Forensic Psychiatric EvaIuation in China
LIU Xie-he
(West China Hospital,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41,China)
The Nanjing BMW motor vehicle accident has caused intense discussions and arguments among the Chinese public. The author addresses the 7 major challenges in forensic evaluation of mental disorders:the right of initiation of forensic evaluation of mental disorders;the qualification and experience of the forensic psychiatric institutions and experts;the procedure for forensic evaluation of mental disorders;the diagnosis of mental disorders during forensic evaluation;the forensic evaluation of liabi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of clients with mental disorders;the legal status of forensic psychiatric experts;and the service for the victims and protection of the community.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current problems of forensic psychiatric evaluation and makes some suggestions.Seven measures would be explor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and to stay away from the assault of mental patients with violent tendencies.Such actions would not only help to protect community and patients with mental disorders,but also have important and profound implications for relieving public worries,as well as building up a harmonious and civilization society.
mental disorder;forensic appraisal;capability of criminal liability;law;protecting the society
DF795.4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6.005
1671-2072-(2015)06-0027-10
编者按:南京宝马撞车案中的“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在社会上引起巨大舆论,也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推向风口浪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色彩,在理论与实践中也一直备受争议。其不仅包括启动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等司法鉴定体制问题,也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依据、鉴定意见内容、责任能力评定等司法鉴定技术问题。据此,为进一步厘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提升公众对该问题的全面认识,本刊特组织相关稿件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理论和实践角度对上述两方面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发挥相应功能。
2015-10-31
刘协和(1928-),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临床精神疾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研究。
E-mail:xhliu8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