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文化建设中的公民自觉
2015-01-21姜璟
姜 璟
论法治文化建设中的公民自觉
姜 璟
“人”的要素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根本和关键。公民拥有的精神品格和法律素养是评价一国法治文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现代法治社会的公民品格,主要体现为以主体身份归属为前提、以法治认同为心理基础、以守法习惯为外在表现的公民自觉,其通过主体力量的支撑、价值理念的认同,以及公民与法律之间的情感链接,实现其对法治文化的推动作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中,传统伦理文化的影响、新时期盲目自发的民众诉求,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治秩序的生成。因此,有必要塑造公民自觉,实现公民身份、价值观念及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型,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支撑力量。
法治文化;公民品格;公民自觉
当今世界,法治的建立无疑已成为社会现代化的文明成果和重要标志。但法治绝不仅是规则体系的简单架构和法律条文的堆砌,而更需要深层次的社会基础的支撑,需要制度运行机制、社会管理模式及公民生活方式的引导。法治既是一种制度规范,也是一种文化现象。[1]法治要在社会中落地、生根、开花,需要将其作为一种文化观念来引导和影响社会民众的生活、精神与心态。而作为文化的法治,一方面它的生成以人的日常行为为原型,另一方面它亦为人的社会交往提供样本,由此可见,“人”的要素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根本与关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当代中国建设法治社会,处于社会转型的同时也遭遇了传统的巨大抵触,尤其体现在人身上的文化抵触:社会主体身上明显的“中国文化印记”与西方法治精神之间存在着反复的纠结与难解的冲突。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制度变革固然重要,但更应当引起重视的是社会主体——“人”的变革,塑造其公民品格,培养其法治自觉,以支撑法治文化建设。
一、公民自觉的内涵
“公民”的概念最早发端于西方的古希腊雅典和古罗马城邦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及这样的“公民”:都有充分的资产,能够过小康的生活,实在是一个城邦的无上幸福。[2]随着欧洲进入封建时期,奴隶制的民主共和消失,“公民”的概念也不再使用。直至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爆发,自由平等的交换关系确立,社会成员从封建桎梏中被解放出来,从原先的等级关系转变为平等的契约关系。在这一重大变革过程中,制度的现代化直接带来了文化的现代化,资产阶级政党运用宪法将“公民”概念固定下来。此时的“公民”,不代表任何阶级,是具有一国国籍并在法律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个体,真正具有了“公”的特性。“公民”概念在宪法中的确定,使得社会成员在法律的框架内理性的交往、行动,参与政治生活,而作为一名与宪政共同而生的合格公民,以自由平等的精神为基础,以权利义务为行为约束,拥有着现代公民品格的显著特征即法治自觉,成了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动力和支撑。“自觉”不同于“自发”,自发是不受任何约束或影响自然产生的,自觉是人认识并掌握一定客观规律时的一种活动,是人们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的活动[3],因此,公民自觉应当是社会成员以公民的身份和角色,认同并接受现实法律制度,自主参与法律生活,积极促进民主与法治的主动理性行为。
1.主体身份归属是公民自觉的前提
社会个体对其公民主体身份的认同感与归属感是生成公民自觉的基本前提。人以两种状态存在于社会之中:一种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个体的独立存在;另一种是个体与其他人组合成集合体的共同存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群居互动,以谋自足”是人最基本和最普遍的生活样式,这就意味着我们既要生活得真正有尊严和有意义;同时也要充分认定自我归属于社会中基于某些纽带而组成的群体,或是血缘,或是文化。所以,公民所具备的主体身份既包括了其对于自身为人的最基本特征的理解,要求社会尊重其个人独立价值;同时也是对其所归属群体的认同,需要将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同样尊重为独立个体的存在。主体身份归属为公民的独特个体特征提供稳固的核心,也将公民之间的交叉关联以共同利益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公民拥有了追求自身权利的强烈愿望,同时也承诺了对他人责任与义务的承担;公民具备了自我发展的长远追求,也构建了成员间相互得益的社会责任体系。所以,每个理性公民都能够认同自己和他人的公民身份,能够接受与他人共有的血缘及文化上的共同体归属,[4]这一前提不仅仅能激发公民发挥社会成员的潜能,更能引导其对法治及生成的秩序产生情感,进而以主体的姿态参与社会法治建设。
2.法治认同是公民自觉的心理基础
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基于公民承认其主体身份的前提下,公民自觉还需要以现代社会心理为其生命力的支撑,而这一支撑就是法治认同。所谓认同,可解释为认可或同意,是社会主体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之上产生的来源于内心的亲近感,进而表现出外在行为或选择上的一致甚至是模仿。而法治认同,即是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因法律顺应民众的价值期待,满足民众的需要,民众从而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5]只有在内心真正承认和尊重社会法律制度的公民,只有将自身作为法治建设主体的公民,才有可能形成法治文化所要求的公民自觉。因此法治认同,是形成公民自觉所必备的心理要素。
其一,法治认同是公民的主体性认同。主体性相对于客体性而言,即公民将自身作为社会法治的参与主体,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首先,公民将自我发展、个体权利的保护作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其次,公民将自觉作为国家法治的主要内驱力,政府的推动虽然也不可小觑,但只有依赖民众才能有效推行;最后,公民以法治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到各个法治环节,比如参与立法草案的讨论、参加听证等,以实际行动真正地成为法治的主体。
其二,法治认同是公民的普遍性认同。实现“法治”,即实现良法的普遍遵从。既然法治需要良法的普遍遵从,那么法治认同也应当是得到社会普遍民众的认同。因为我们所谓的“认同”,首先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其本意就体现为法律服从主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一国之内的任何公民、政府机关及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交往、行动,不享有任何的法外特权。
其三,法治认同是公民的价值性认同。作为公民自觉的法治认同,不仅仅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认同,更多的是社会公民对社会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基于公平、正义、民主等基本价值进行审视、判断之后,得到的对法律的承认和信任,是公民的价值性认同。法治从萌芽之时,就要让人们意识到获得普遍的公平、正义,必须诉诸一种理性的治国方式,通过社会运行机制来约束人们行为,限制公权力,因此,公民对于法治的价值性认同,来自于其内心对于运用法律维护自由、权利的希望和期盼。公民自觉的形成,来源于公民内心对于法治价值、法治文化的认同,它是社会主体对法治文化中的正义观念、良好的社会秩序观念、公民作为人的观念、制度正义原则以及关于合作性美德的共识。[6]
3.守法习惯是公民自觉的外在表现
建立在主体身份归属基础之上,拥有了法治认同的强大内心力量的社会公民,应当在外在行为上表现出对法律的习惯性遵守和积极主动的服从,因此由主体身份和法治认同而派生的守法习惯,构成了公民自觉的外显层面。川岛武宜指出: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依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7]所以法治的实现,依赖于社会民众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体现为外在行为方式与内心自觉自愿相一致。公民养成守法习惯,是将法律的他律性与强制性束缚,转变为自律性与主动性遵守。守法,不再是公民经过利益衡量与功利计算的结果,而是其在事先认知法律规则的基础之上,在做出行为选择前,实际已经“忘却”规则,自然而然习惯性的不假思索的结果。因此,拥有法治自觉的公民,不仅是要求人权、自由和民主权利的主张者与维护者,同时也必然是自觉的以理性精神和法律意识进行自我约束和定位的自律者。[8]
二、公民自觉对法治文化建设的支撑
评价一国法治文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就是在相应的文化氛围下生活的公民拥有怎样的精神品格和法律素养。因此,有必要依靠培养公民自觉,通过公民主体力量的支撑、公民价值理念的认同、公民与法律之间的情感链接,实现其对法治文化的推动作用。公民自觉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链接与润滑,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公民应有行为的同时,公民亦自觉塑造着国家法治文化。其实,世界上成熟的法治国家一直在致力于公民精神与品格的塑造与培养,同时强调在国家与公民互动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保障以保证公民精神与品格的发挥。例如,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出版了《公民的形成》系列丛书,近期又开始强调“民主政治的生机和活力来自新一代有能力和负责任的公民”;法国也在强化以学校教育为依托的基础上,开展“公民意识教育活动周”活动。[9]西方发达国家都有意识地将公民品格的培养,纳入其社会文化和价值观的建设中,以此推动国家法治的建立健全。因此,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当国家逐渐减少其职能,退居幕后,强化公民品格的养成,强调公民主体自觉性的充分发挥,无疑成为法治文化建设的核心力量。
1.公民自觉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实践主体
法治文化的建设,需要制度层面斐然的成绩作为铺路石,但更需要让制度能够真正运行起来的社会主体强有力的支撑,只有有了人的支持,文化的追求得到了人的响应,它才能真正落到日常社会生活中。而与法治文化相匹配的公民,具备的不是被动服从、简单遵守的依附性人格,而是主动参与、自主守法的公民自觉型人格。在上述关于公民概念的发展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古希腊时期孕育的公民概念,到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后伴随宪政制度逐渐成熟的公民文化,直至当代西方公民品格的塑造,这一切都成为社会法治发展的重要动力。法治文化建设,只有依托于公民,让其自由平等的要求内化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只有依赖于公民守法的习惯成为社会行为的导向与示范,才能够逐渐形成并得到长远发展。因此,要培育法治文化,首当其冲要塑造现代公民品格,培养公民自觉,为法治秩序的生成打下坚实的主体根基。
2.公民自觉为法治文化建设寻求情感认同
法治文化在社会中的形成实际表现为社会成员能够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对于法律的尊重成为社会的共识。而要让人们能够达到上述要求,必须源自于人们对他律性的法律有着来源于内心的自愿与认同,因此我们需要塑造与培养公民自觉。让法律对于公民而言,实现从他律向自律的转化,从被动服从的工具向完全信任的情感转化,让公民自觉为法治文化提供情感认同,否则法治文化乃至法治秩序会因为最终缺乏情感基础而无法真正实现。
法治文化的情感认同,是社会主体对于法治从内心产生的亲近感和信任感,这些情感因子集合成为法治认同的主观意识基础。当公民个体与社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较高的信任度时,公民就会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指引自己的生活行为,引导自我的价值判断;相反,如果当公民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甚至不再信任时,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放大某些表面“不合理”的因素,选择规避制度或另行选择,逆法而行,从而导致法律运行丧失了基本的民众信任,也就无法落实于实际生活,更有甚者还会滋生出反抗的潜在力量,长此以往,法治秩序无法建立,社会稳定也是危在旦夕。因此,法治文化需要依靠民众对其的情感体认,需要在民众的观念上达成共识。通过公民自觉的培养,公民以主体身份参与法治运行,在充分了解规则的基础上产生法治认同,进而内心自觉自愿、习惯性地遵守法律,能够有效培养与加强公民与法律之间的亲近感、信任感,为法治文化的形成找到情感上的归属与认可,这样的文化建设才能更持久、更有力量。
三、塑造中国公民自觉的路径选择
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让中国稳健地迈入了世界经济市场,法制体系的日益完善,让中国开始了法治化进程。虽然改革开放、社会进步一方面带来了民众诉求的萌发与活跃,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矛盾与不协调,社会主体的公民品格更倾向于自发而非自觉,对法治秩序的构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扰和影响。因此,塑造公民自觉,对于中国社会的法治文化建设乃至法治秩序的建构有着重要的意义。
1.增强国民教育,实现“臣民”“人民”到“公民”的身份转型
中国传统社会,有着十分深厚的臣民文化和德治传统,在这种典型的东方专制主义文化下,社会成员以“臣民”“草民”的身份,更多的是对天子皇权的服从与膜拜,主体角色、民主参与也就无从谈起了,自觉自律的公民理性精神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中更是相当匮乏,平等自由的人权观念自然无法扎根生存。随着新中国的成立,社会成员在宪法上获得了公民身份,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公民的概念并未深入人心,社会宣传与教育中经常出现的是“人民”“主人”“群众”。这些实际上都以“人民”的政治身份替代“公民”的法律地位,用政治人角色替代社会人角色。而在这种长期的政治引导下,一旦产生利益冲突,“人民”无法体现人民自以为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时,就会对法律及社会制度产生极大的质疑,进而价值观念迷失方向。其实在民主法治较为健全的国家中,社会主体很少扮演“神圣殿堂”里的“人民”和“主人”,更多的是体验着现实生活的“公民”。因为只有将公民身份赋予社会成员,给予其法律定位而非政治定位,给予其个体角色而非整体角色,社会成员才能真正地按照权利义务的要求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以自觉行动保护私权利、制衡公权力,从而形成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即使公民对制度产生疑问,也会在规则框架内基于公民身份寻求解决途径。“不管自利是如何地诱人,都必须让位给更高(事实上是至高无上地)无私之公民责任的要求,这便是典型公民之表征。”[10]因此,当下中国要培养公民自觉,应当重视国民教育,转变社会成员的政治角色,建立国家和社会的互通渠道,让公民真正成为法治的受惠者、参加者、推动者,从而培养出必要的公民责任和社会担当。
其一,在国民教育中专门设置公民教育课程。我国目前针对中小学生及大学生主要是以开展思想政治课程为主的品德教育课程,在这样的课程中,缺少对于青少年关于公民认知、公民参与及公民品格的专门化、系统化教育。要培养公民自觉,最直接的途径就是在学校教育中开设专门的公民教育以及专门的法治教育课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因此,十分有必要在现有的教学课程体系中,设置独立的公民教育课,由专业法律人士编写专门的公民教育及法治教育教材,并由其负责相关的课堂教学,以此来引导学生形成公民的身份观念,摆脱“臣民”的传统束缚,替代“人民”的政治角色,真正地了解法律、知晓规则,培养其在规则范围内的理性精神,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自觉的形成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二,加强政府公务人员对自身身份的认知。公民自觉的实现,还需要社会中特殊群体的引领,对政府公务人员开展身份教育,显得紧迫而重要。政府公务人员是政府工作的窗口,他们的行为、理念对于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有着较强的示范作用,对于全社会公民自觉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引领作用。因此,需要针对政府公务人员开展公民常规性的通识教育,增强其对于自身公民身份和政府雇员身份的准确认知。在此基础之上,使其认识到自身对于维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作用,从内心自觉摈弃“以权压法”“权力至上”,追求民主平等的法治精神,为公民自觉的形成发挥积极示范作用。
其三,促进广大社会成员形成公民的身份定位与角色认知。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公民自觉的形成源自于公民对法律的普遍遵守,因此要让法治文化成为社会主流价值文化,必须让广大社会成员逐渐形成公民的角色定位,通过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扩大公民的民主参与范围。当法律及其运行机制确实成为公民的保护神,它的价值理念自然会得到每个公民的自觉认同,自然会赢得每个公民的主动维护,为公民自觉在全社会的形成拓宽有效的受众层面。
2.转型价值观念,培育公民的合法性认同
中国传统社会注重纲常礼教,有着深厚的儒法伦理传统,社会成员将改变命运的希望往往寄托在“明君贤臣”之上,民主与法治的传统阙如,因此,现代法治理性与传统伦理文化存在着明显的紧张与冲突。随着经济变革、制度演进,一部分人不加选择、盲目接受西方极端个人主义思想,误读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无论是传统伦理观念的阻碍,还是现今价值观念的迷失,都影响了公民自觉的形成,使得现代公民品格难以建立,法治秩序的构建困难重重。川岛武宜曾指出:传统社会向现代商品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基于利益计算的法的非伦理性必然与传统伦理相冲突,因此要实现现代法治,就必须把现代法精神内化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法意识,并在正义原则上使法与伦理相统一,从而使法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持。[7]
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是弘扬人作为社会主体的自由理性,追求社会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司法独立,实现社会的善治和人类的善业,乃是法治文化的根本意义和价值。[11]由此可见,现代法治弘扬的价值,既不是简单的被动、奴性的服从,也并非是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和无政府,它是公民对于权利义务在法律框架内形式的自觉认同,是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理性行为,是自由与责任的有机统一。在当今思想多元化的时代,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确立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取向,培养公民对社会法律及其运行机制的认同与信任,对于塑造公民自觉非常关键。当然这种重建并非依靠自上而下的强制灌输,而应当着眼于社会民众的权利主张,立足于其对于权力制约的强烈要求,建立民主有效的互通机制实现公民的有效参与,让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法治价值真正落到实处。唯有如此,才能化解不同思想观念的冲突,整合社会中不同的价值诉求,统一为民主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形成公民对法治的认同与信任,养成现代公民自觉的品格,进而真正建立起法治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和文化,对公民的社会行为进行正确的价值引导,最终建立公民普遍遵守的法治秩序。
3.转变国家治理动力,实现公民品格“自发性”向“自觉性”转型
中国法治进程的启动,是以国家为主要动力的,政府以其公权力的优势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节约了建设成本,加快了运行速度。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一方面由于缺乏社会文化土壤的基础,社会权利无法实现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另一方面鉴于公权力自我扩张的本性,越到法治进程的关键节点,它越本能地抗拒针对自己的规则约束,遭遇“自己的刀无法削自己的把”的困境,这些都给法治秩序的生成产生了阻碍。因此,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其推动力量应该逐渐由国家转向民间,国家治理的模式也应当由单纯的政府管理转变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双重治理框架。
令人担忧的是,当前中国社会运行机制中,由于尚未形成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之间良性的互动机制,在网络等公共媒介的呼吁和倡导下,公民精神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激情掩盖了理性,暴戾代替了遵守。这种自发的公民品格并非理性自觉的守法精神,更非权利与自由的真正渴望。因此,法治建设需要民间力量的推动,不能依靠自发性的公民品格,而需要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公民自觉。为此,国家一方面要“以人为本”,让法律制度设计服务于社会成员,让法治成为公民内心的认同和期待;另一方面,要拓展公民的参与途径,提升公民的参与能力,积极回应民众的合理诉求,给予公民自觉生成和发展的空间;特别是给予各种民间组织宽容的发展环境,使其成为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桥梁,为公民自觉的塑造和公民参与能力的培养提供重要的社会平台。
英格尔斯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2]事实表明,一国公民品格如果缺失,即便有着再完善的法律制度,法治也终将只是美好的梦想。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一直重视法律体系的构建,而法治文化的建设缺乏足够的力度和深度,普法宣传停留在简单的守法教育,公民自觉的精神品格在社会中并未形成。公民的身份不是一个简单的符号,更是一种主体独立及相互尊重的规范;公民自觉也绝不仅仅是单纯地遵守法律,而是更深层次意义上的理性参与、法治认同与守法习惯的养成。因此,在当代中国,迫切需要推进公民自觉的品格塑造,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强大的心理支撑,进而让法治秩序的美好蓝图成为现实。
[1] 谢晖.法治与法治公民政治智慧[J].东方法学,2014(4):128.
[2]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
[3] 乔耀章.和谐社会与公民自觉[J].济南大学学报,2006(2):4.
[4] 张翠梅.公民德性的三维建构[J].学术交流,2014(11):58.
[5] 李春明,张玉梅.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意义、内容及形成机制[J].山东大学学报,2007(5).
[6] 龚廷泰.法治文化的认同:概念、意义、机理与路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4):42.
[7]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王志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8] 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J].法学研究,1996(6):10.
[9] 袁聚录.论中国民主文化的理性化[J].学术论坛,2009(1).
[10] Derek Heater.公民身份[M].张慧芝,郭进成,译.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6:87.
[11] 龚廷泰.法治文化的认同:概念、意义、机理与路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4):48.
[12] 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人的现代化[M].殷陆君,编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4.
责任编辑 虞晓骏
On Civil Consciousnes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Law Culture
JIANGJing
/JiangsuOpenUniversity
The element of human is the root and key to the law culture construction. The citizen's spiritual character and legal literacy are the important standards for evaluating the level of a country's law culture development. In the modern society, the civil character is mainly reflected by the civil consciousness: taking the subjective identity as the premise, legal identity as the psychological base, a law-abiding habit as the external manifestation. The civil character will promote law culture through the support of the subjective force, the value concept identity, and the emotional link between the citizens and the law. In the transformation period, the influence of the traditional ethical culture, and the spontaneous and mindless appeal of common people's in the new period, have hindered the generation of legal order to some extent. Consequently, it is necessary to cultivate the civil consciousnes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transformation of civil identity, value and national governance model, and provide a support for law construction.
law culture; civil character; civil consciousness
D621.5
A
2095-6576(2015)06-0077-06
2015-09-10
姜璟,江苏开放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社会学研究(17803387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