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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2015-01-17黄冰

2015年21期
关键词:构建

作者简介:黄冰,作者系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摘 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但是规定较为笼统,仅仅构建了庭前会议的框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预期功能。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本文在深刻阐述庭前会议制度价值的基础上,从探讨适用率较低的原因着手,重点讨论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具体构建。

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价值;适用率;原因;构建

一、庭前会议的构建背景和制度价值

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还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个规定被称为“庭前会议”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步入了精细化、科学化的发展轨迹。庭前会议承载着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其实质是在起诉、审判程序中间植入一个中间程序,以打破我国原有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对接,实现庭审实质化,防止庭前预断。

世界各国司法领域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以便整理出案件的争点,便于法庭审理集中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如《美国联邦诉讼法规则》第17.1条对庭审前会议作了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开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其律师所做的承诺,除非形成书面并由被告人和其律师签字,否则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本规则不适用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对这一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①由此,不难看出各国的中间程序大同小异,且拥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即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来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一方面展示了其作为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另一方面保障被告方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利,有效的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因而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时间虽然相对较晚,但也是国内在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所要处理的事项不仅包括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还包括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焦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事宜。作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其所承载的制度价值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被忽视的。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庭审集中审理、集中审理。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将诸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得以解决,有效防止了律师在庭上进行证据突袭;同时减少了庭审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干扰导致庭审中断,提高了庭审效率。第二,充分保障当事人辩护权,实现信息对等,有利于确定事实和证据争议焦点,确保庭审高效审理。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得相关证据在开庭前得以充分展示,并且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单,令之后的庭审工作重点突出,集中审理控辩双方争议的案件实质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强化了控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提高了庭审的对抗性,突出辩护权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第三,防止法官偏见,避免庭审预断。庭前会议为法官在庭审前全面、客观了解案情,提供了一个科学的程序平台,同时避免法官以传统阅卷方式对被告人有先入为主的偏見,影响法官心证。第四,提高庭审中控方指控犯罪的能力。庭前会议中,控方可以全面把握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通过接触辩方出具的新证据,罗列的新观点,更好地为将来的庭审工作打下伏笔,作出充分准备,有效提高了庭审指控犯罪能力。

二、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的原因

就目前现状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的推行并未真正适用起来,它的优点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近两年来,我院提起公诉案件近两百件,但县法院适用庭前会议案件仅一件,适用率低。原因如下:一是执法理念偏差。我国司法界长时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根深蒂固,对于庭前会议这一个全新的司法程序,许多法官认识不够到位,缺乏实践经验,不敢甚至不愿召开庭前会议。二是庭前会议流于形式。鉴于庭前会议的相关法律本规定不够明确,许多法官将庭前会议片面当成是开庭前的一个过场,召开庭前会议流于形式,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三是庭前会议效果欠佳。作为一项新制度,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许多问题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得不到实质上的解决,仍然需要庭审来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难以实现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四是司法队伍人力不足。长期以来,司法部门面临人少案多的窘境,召开庭前会议的工足量不亚于进行一次庭审,导致许多法官宁愿延长庭审时间,一次性解决案件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也不愿花时间召开庭前会议。

实践中,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庭前的交流其实并不少,主要以口头形式表达和交换一些双方的意见,实际上这种沟通也可以理解成为庭前会议的一种广义或简化的形式。但这种方式存在着问题:一方面其缺乏有效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会对被告人一方产生不利的影响,缺少程序透明度,难免影响实体公正。因此,真正意义上实现和推广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将庭前会议制度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初步搭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整体框架。但毋庸讳言,该规定相对粗疏,仅仅是搭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尚需要构建具体框架才能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应有价值。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和主持者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那么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无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权问题呢?笔者认为,为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并从控辩平等角度出发,庭前会议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控辩双方申请启动。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审判人员。而对于该审判人员是否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担任会造成庭前预断,有违预断排除原则。而赞成者认为,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在我国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为由审理法官担任主持者更便于法官明晰争点,集中审理,以有效指挥庭审。而且庭前会议所要了解的是对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对证据适用的看法等等,无关案件的实体判断,不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较大的干扰,即使是由其他非审理法官主持,最终的庭前会议情况也需要庭审法官了解,才能主持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案多人少是目前司法环境面对的一大难题,从目前着眼,赞成者的意见具有现实性。但从长远来看,随着庭前会议制度的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所要涉及的内容往往会牵涉到案件的实体裁判问题,形成预断的可能性不断加大,应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以有效防止预断,实现庭审的实质与公正。

(二)庭前会议的时间、地点

关于召开时间,毋庸置疑,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应当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但必须确保控辩双方有足够时间做准备。由于庭前会议通常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等问题,这些问题很多是要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的,因此,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

地点上,由于庭前会议并非正式庭审,所以召开地点并无严格要求。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指定,既可以在法院的会议室、法庭进行,也可以在看守所进行。无论在哪,都必须保证羁押被告人的安全。

(三)庭前会议的进行方式

首先,由于庭前会议仅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侧重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和控辩双方协商解决的问题,因此无须公开进行。其次,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4款的规定,庭前会议活动的展开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主持法官应当真实全面地做好庭前会议记录,对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证据进行分类归纳,整理争议焦点,为集中审理奠定基础。最后,关于进行方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見”。但是如何“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立法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案件而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或申请,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可以让控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事实复杂、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控辩双方各自出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由审判人员依次询问各方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意见,从而整理出存在争议焦点的证据;对于存在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可以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拟定调解方案。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审判人员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针对相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不能作出相应处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并没有反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如果不允许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就无法解决相应问题,庭前会议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从维护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庭前会议具有作出有关裁断的权力。因为,只有解决了这些事项才能够解决庭审的后顾之忧,将庭审真正集中在实体争议之上,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才能够得到切实体现,其所具有的各项功能才能够正常发挥。在目前并不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前提下,笔者的建议是有限处理。换言之,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但有必要限定处理的事项范围。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而对于那些影响定罪量刑的实体性证据,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判,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控辩双方合意确定证据争议点,进而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

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的权力后,应赋予该处理结果一定的效力,否则庭前会议形同虚设。首先,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就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后,除非有新的理由或者情况外,否则当庭可以驳回。其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合意确定的事项,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悔的,应当提出正当理由,否则不予认可。最后,被告方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应的申请或异议,直到庭审中才提出,不宜直接驳回,但在处理程序上应有所区别。如被告方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直至庭审中才提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再对该申请进行先行审查,而是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②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注解:

① 霍爱峰,詹文天,《庭前会议相关问题研究》[EB/OL].http:/http://www.cermn.com/art153039.aspx,2012/10/30.

② 戴长林:《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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