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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机制

2015-01-08杨柳君沈雁

企业导报 2014年2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保障机制运行机制

杨柳君 沈雁

摘  要: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所不同的一种诉讼程序,具有普通程序所不具有的特点,其运行机制自然与普通程序会有所不同。笔者试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启动机制、当事人权利保障机制、设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机制几个方面来规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机制,促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效运用于诉讼之中,提高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效率。

关键词:简易程序;启动机制;保障机制;转化机制;运行机制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所不同的一种诉讼程序,具有普通程序所不具有的特点,其运行机制自然与普通程序会有所不同。为此我们必须规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机制,促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效运用于诉讼之中,提高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效率。根据我国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笔者此前曾撰文主张构建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体系:独任小法庭式简易程序、普通式简易程序、紧急审理程序和诉讼和解程序,并且详述了其内涵、运行方式和适用范围。1 但由于篇幅限制和笔者思虑不周,文章不免有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运行机制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启动机制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启动权由双方当事人所拥有,法官并不能随意启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启动是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官职权决定为例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或者被告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研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有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官经研究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则必须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类型之简易程序。同时,对于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类型的简易程序。但对于特别简易程序的启动,有不同于一般简易程序的规定。紧急审理程序的启动机制如下:原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法院就涉及紧急事项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可同时申请紧急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或者第三人也可申请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适用紧急审理程序。诉讼和解程序的启动机制如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法院即可。同时,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同时,告知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和解,但不能强制进行和解。也就是说,特别简易程序之启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官依职权决定。

二、保障机制

(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有关事项的权利。2其内容主要包括:“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权利;……3等等。 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意味着原被告双方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理应受到保护,尤其是对原告的程序选择权的保护应做得更彻底。这是因为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且原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皆处于劣势;相反,身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皆处于优势。为了平衡原、被告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应切实保护原告的程序选择权,赋予原告建议或否决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选择诉讼或非诉讼程序的权利,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权利,选择是否公开审理的权利等。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

(二)当事人程序知情权、请求权和否决权保障机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得以顺利运行的关键是要得到当事人基于自己意志的合作。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请求权和否决权,才能切实保证适用简易程序的高效性。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前,了解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适用该程序的利弊得失以及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的意见等。知情权是当事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是其合理处分自身权益的根据,也是双方当事人与法庭合作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不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甚至因不知道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而由法官强行适用某一程序,那么无论最终的结果如何,都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同时,当事人的程序请求权也不容忽视。应当赋予当事人适用何种程序的请求权,明确告知其请求适用程序的正式含义及后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当事人的否决权是指,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决定。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当事人对程序的否决权正是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要表现,否则当事人就会处于一种任人摆布的境地。倘若对程序的选择问题,当事人没有否决权,其他的程序保障就是空谈了。国外当事人的否决权保障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当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辩称简易程序过于草率,与法律、实践以及法院审判程序相反。”可见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否决。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我国也应当保护当事人对程序的否决权,确保当事人程序否决权保障机制的正常运作。

(三)当事人程序变更权保障机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启动权的同时,相应赋予其简易程序变更权。在法国,“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依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5 在日本,“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项告知之日起1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6 “变更权”是当事人“选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是对程序选择权的进一步完善,体现了一种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手段,可以防止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表面上,变更已选择的程序似乎增加了诉讼成本。实质上,简易程序变更权的行使,不是增加而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程序,他们可能会认为所适用的程序对自己不利,对判决结果不服,那么,一审判决后,上诉的可能性就很大。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变更程序,上诉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因此,当事人程序变更权保障机制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转化机制

普通程序转化机制是指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发生变化出现不适当的情况时,应当立即转化为另一适当程序。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4项之规定:“第二项之诉讼,案情繁杂者,得以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认为适当时,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但足致诉讼程序延滞者,不在此限”。7 第5项之规定:“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8 第435条规定:“因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第427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范围者,除经当事人合意外,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易程序之规定”。9 借鉴以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设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机制应注意以下方面:(1)原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诉之变更导致诉讼标的之金额超过法定数额,出现追加之诉或反诉,或其与原告之诉合并审理等情况时,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为了维持稳定的审判秩序,一般不能逆向转化,即普通程序不得转化为简易程序。(2)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官依职权决定。10(3)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没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有必要转普通程序的,裁定改适用普通程序。对法院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应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不得从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12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或法院借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作幌子故意拖延诉讼。同样,必须设立一般简易程序与特别简易程序之间的转化机制。当适用独任小法庭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适当时,应当转化为适用普通式简易程序或其他合适的程序进行审理。当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审理不适宜时,应当转化为适用合适的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 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台]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6]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7] 杨寅、吴偕林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 [日]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日]棚獭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 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 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

[12]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13] [台] 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二),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

[14]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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