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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适用于空运吗

2015-01-01张率慧编辑章蔓菁

中国外汇 2015年3期
关键词:交货受益人单据

文/张率慧 编辑/章蔓菁

FOB贸易术语适用于空运吗

文/张率慧 编辑/章蔓菁

按照UCP的规定,受益人在发票上应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贸易术语,但在空运方式下规定贸易术语为FOB是否恰当,仍有待商榷。

在国际商会的一次秋季例会上,ICC讨论了Document 470/TA.765rev中的第二个问题,对于在空运条件下发票显示的贸易术语是FCA新加坡樟宜机场,而不是信用证规定的FOB新加坡的情形。ICC得出的结论是不符点成立。由此,本文将就FOB贸易术语的适用性做进一步的探讨。

案例背景

信用证的44E和44F条分别规定:

44E:新加坡樟宜机场

44F:孟买国际机场

货物描述:xx箱的电脑芯片,FOB新加坡,根据采购订单号码……

要求的其中一份单据是“全套清洁已装船航空运输单据,收货人为凭开证行指示……”,货代公司签发的航空分运单(House Air Waybill)可以接受。

由于交货方式是空运,受益人和交单银行的观点是,FOB贸易术语对于空运方式来说不是很恰当,因为此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方式,因此发票显示“FCA新加坡樟宜机场”应是正确的。另外,根据受益人所述,采购订单中并没有规定贸易术语,只是规定了货物由申请人指定的航空货代办理运输,并且空运单标注运费到付。

而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则是,受益人应该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制单。此外,开证行还认为,FOB贸易术语表示的含义是,只有当货物被交付并装上飞机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而FCA贸易术语则表示,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交给买方在卖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所指定的人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ICC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如下:

UCP 600第18(c)规定,“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而贸易术语“FOB新加坡”是信用证货物描述的一部分,且信用证中并没有指明此贸易术语适用于“Incoterms 2010”。

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发票上显示的是“FCA新加坡樟宜机场”。在审核单据时,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表面的信息,无需进一步调查这些信息是否准确或对基础交易合适与否。采购订单中没有规定贸易术语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单据的审核,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参考UCP600第4条a款)。

值得注意的是,受益人在发运和交单之前,有必要确保信用证条款与订单的条款相一致。如果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在UCP600项下审核单据时以信用证条款为准。

由于在这个案例中,发票中的贸易术语与信用证中规定的不一致,因此结论是第二个不符点成立。

案例分析

ICC的分析大部分是在论证发票显示的货物描述信息与信用证不一致,这些分析的依据是UCP 600第18(c)。但是ICC并没有就其所提出的“且信用证中并没有指明此贸易术语适用于‘Incoterms 2010’”这个观点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即为何在信用证中没有指明FOB贸易术语适用于“Incoterms 2010”时,开证行在空运方式下开立FOB贸易术语是合适的,而受益人改成FCA贸易术语就是没有理由的。

而要分析FOB贸易术语的适用性,可先从贸易术语的演变过程来看。贸易术语(也称价格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二是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其作用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往往会引起误解、争议乃至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而在贸易合同中加入贸易术语则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

进一步说,作为国际贸易中表示价格的必不可少的内容,由于在报价中使用贸易术语可以明确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因而可以简化交易磋商的手续,缩短成交时间。此外,由于规定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对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做出了完整而确切的解释,也避免了交易各方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而在履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某些争议。

为此,国际上曾先后出现了多个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例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而ICC则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规则,名为《Incoterms 1936》, 并成为当时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随后,ICC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和2010年,针对不断发展的国际贸易模式,对于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不断的补充和修订,以便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在最初的解释通则中,规定了最常用的贸易术语“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FOB)、“成本加保险费和运费价格”(CIF)和“离岸加运费价格”(CFR);20世纪50年代末期,针对西欧与东欧国家及前苏联之间盛行的边境交货以及进口国目的地交货的贸易实务,ICC于1967年补充了边境交货(DAF)和完税后交货(DDP)两种贸易术语;之后,鉴于航空运输货物的情况日益普遍,ICC又于1976年增订了机场交货(FOB AirPort)术语,适用范围再次扩大。

随着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发展,多式联运应运而生,门至门的交货方式逐渐被世界各地广泛采用。为配合此种国际贸易的需要,ICC于198O年增订了货交承运人(FCA)术语,其目的便是为了适应在海上运输中经常出现的这类情况,即交货点不再是传统的 FOB 点(货物越过船舷),而是在货物装船之前运到陆地上的某一点,在那里将货物装入集装箱,以便经过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即多式联运)继续运输。

接着,在《Incoterms 1990》和《Incoterms 2000》的版本里,FOB“船上交货”的定义是指卖方在货物于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并且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及内陆运输。而在《Incoterms 2010》的版本中,FOB“船上交货”的定义是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付,改变了原来以“船舷”作为交货点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货物置于“船上”时构成交货,但对其适用性的规定仍然是海运或内河水运。

在厘清了贸易术语的演变历程后,再回到本案例中ICC的分析上来。ICC在此案例的分析中指出,根据UCP 600第18(c)规定“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而贸易术语“FOB新加坡”又是信用证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因此受益人在发票上必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贸易术语。这个观点无可厚非。

但在此分析之后,ICC又加上一句“且信用证中并没有指明此贸易术语适用于《Incoterms 2010》”,这句话着实令人费解。难道ICC是想表明,信用证中没有指明FOB贸易术语适用于《Incoterms 2010》,就可以得出“此贸易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结论吗?从以上Incoterms的演变过程来看,ICC仅于1976年增订了机场交货(FOB AirPort)术语,之前和之后的版本都是规定了FOB贸易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方式。那么,ICC的言下之意是否是指此贸易术语可能适用于《Incoterms 1976》的版本?

在此案例分析的最后部分,ICC建议受益人在发运和交单之前,有必要确保信用证条款与订单的条款相一致。如果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在UCP600项下审核单据时以信用证条款为准。这个建议是符合UCP精神的。笔者也认为受益人在发票中擅自更改贸易术语的行为是不妥当的。但是,对于开证行在航空运输的情况下规定贸易术语为FOB是否妥当,ICC却始终没有评论。而从贸易术语的演变过程来看,开证行开立此价格条款与实际运输方式明显不匹配。因此,笔者认为ICC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观点或许有偏袒开证行之嫌,这将不利于国际贸易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上述ICC的分析意见,受益人和交单行显然无法加以改变,而且在其未做出改变之前,还需遵照执行。因此为了防范风险,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当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是否合理,如果认为不妥当的或无法办到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而不是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制作单据。而作为开证行,则更应该认真审核申请书上的条款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贸易实务,确保开立的信用证条款清晰、合理,以便为贸易结算的顺利开展提供支持和服务,而不是简单地照搬申请书上的内容。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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