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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保兑撤销引发的思考

2015-01-01张率慧

中国外汇 2015年20期
关键词:交单受益人单据

信用证保兑撤销引发的思考

实务中,保兑行如果以MT710形式发送保兑信用证,建议在引用开证行原证内容之后再加入自己的额外规定。

保兑在信用证业务中比较常见,但有关保兑行具体如何在原信用证中加列保兑指示,如何完成保兑撤销以及如何确定保兑费收取的合理区间等问题,UCP惯例中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各个国家、地区的银行实务也有很大差异。本文以一则实务案例为背景,依据相关信用证惯例规则以及国际商会意见,分析和探讨保兑业务处理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方面。

案情回放

收到保兑信用证

2014年8月15日,法兰克福C银行用MT710格式向国内B银行转通知了一份由突尼斯某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USD7750.00。从该报文的内容看,C银行对此信用证加具了保兑。以下为有关保兑的条款。

4 0 B场:A D D I N G O U R CONFIRMATION(加具我行保兑)。

41A场:AVAILABLE WITH C BANK, SHANGHAI BRANCH BY PAYMENT(指定由C银行上海分行兑用付款)。

47A场:C BANK, SHANGHAI BRANCH IS ACTING FOR AND O N B E H A L F O F C B A N K,FRANKFURT, GERMANY(C银行的上海分行代表其法兰克福分行行事),该场还规定单据必须递交到C银行的上海分行柜台。

49场:WITHOUT(无须加具保兑)。

根据《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的规定,MT710是通知行收到开证行或非银行开证方发来的跟单信用证后,发送给通知受益人的银行或另一家通知行,用于通知收报行有关跟单信用证条款的报文格式。其中的49场应列明发报行给收报行的保兑指示,该场内容一般出现以下三种之一:(ⅰ)CONFIRM——要求收报行保兑该信用证;(ⅱ)MAY ADD——收报行可以对该信用证加具保兑;(ⅲ)WITHOUT——不要求收报行保兑该信用证。那么,既然C银行向B银行发送了MT710,且在其中40B场表明了自己的保兑行身份,并在49场标明“WITHOUT”,应该是其不要求B银行再对该信用证加保的指示。

收到修改书

8月28日,B银行收到C银行发来的报文MT707。该报文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延长了信用证的装、效期,在“NARRATIVE”一栏中更改了受益人的地址、目的地所在国家以及空运单的格式,同时标明“FIELD 49:WITHOUT INSTEAD OF CONFIRM(49场:不保兑替代保兑)”。

9月5日,保兑行又发来MT799,询问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受益人对此没有表态。

受益人交单

9月12日,B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交单。因为C银行(保兑行)在其之前的MT710中已经明确其加具保兑并表明无须B银行(收报行)对该信用证再加具保兑,因此,B银行按原MT710的寄单指示将受益人单据寄往C银行上海分行的地址。这其中,虽然C银行在其后的修改电中提出“WITHOUT INSTEAD OF CONFIRM”,但由于B银行认为49场是对收报行的指示,并未加以理会(而从后来C银行的反馈看,其实际上是在表明其自身身份的改变)。

单据遭拒付

9月1 6日,C银行发来拒付电MT734,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并表明,“AS DOCUMENTS ARE D I S C R E P A N T W E C A N O N L Y SEND THEM ON APPROVAL BASIS(因单据有不符点,我们只能按确认方式寄单)”。

9月19日,B银行应受益人要求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往C银行,同时致电C银行表明:受益人已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完成了相符交单,但处置单据以“ON APPROVAL BASIS”的方式并不适用于遵循UCP600处理的信用证业务,请该行按照信用证中表明的“UCP LATEST VERSION(UCP最新版本即UCP600)”的规定进行单据处理并按时付款。

9月22日,B银行收到C银行来电。来电表示,其已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要等其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能将款项划至B银行。

B银行立即向C银行致电,要求其按照UCP600第八条、第十四条中保兑行的责任付款。但是C银行回电称,“AS PER AMENDMENT NO. 1 DD 28.08.2014 THE L/C IS NO LONGER CONFIRMED BY US. THEREFORE W E W I L L E F F E C T P A Y M E N T AFTER RECEIPT OF FUNDS FROM THE ISSUING BANK.(根据2014年8月28日的修改一,此信用证已不再由我行保兑,所以我行将在收到开证行的款项后付款。)”

此时B银行才明白,C银行在其8月28日的MT707中标明“FIELD 4 9:W I T H O U T I N S T E A D O F CONFIRM”,是想表明该行自身已撤销了对原信用证的保兑。

C银行付款并收取保兑费

10月2日,C银行支付了单据的款项,其中扣除了三百多美元的保兑费。理由是:信用证中规定“突尼斯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且其在保兑条款中列明了保兑费率;虽然该银行在8月28日的修改一中已表明其不再对此信用证加具保兑,但该银行直到9月16日通过收到的受益人交单内容才判断出受益人接受了修改,即接受了其保兑撤销的请求。所以该银行有理由收取自发出保兑之日(8月14日)至其收到受益人单据之日(9月16日)这段时间的保兑费。

案例分析

仔细分析整个案情经过,对于保兑业务有诸多值得探讨的方面。

何谓保兑

根据UCP600第二条的定义,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实务中,由于一些开证行的资信较低,为了提高其开立的信用证的可接受度,在信用证安排中邀请另一家银行对于相符交单做出在开证行之外的独立的确定承诺。

作为承担保兑责任的条件,保兑行一般会在原信用证条款的基础上额外加列自己对于受益人的交单要求,比如交单期限、交单地点等的变化。

那么,对于信用证条款中的这种邀请,被邀请的银行是否必须接受呢?按照UCP600第八条b款关于保兑行责任的规定,“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按照d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根据前述的SWIFT手册的规定,要判断一家银行是否邀请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可以通过报文49场的三种保兑指示来确定。在这三种指示中,第(ⅲ)种“WITHOUT”显然意思十分明确。那么前两种指示“CONFIRM”和“MAY ADD”似乎看上去都是发出邀请的意图,究竟有区别吗?有观点认为:第(ⅰ)种“CONFIRM”的情况下,适用于UCP600第八条d款,即被指定的银行如果不接受保兑邀请,必须及时通知发报行;而第(ⅱ)种“MAY ADD”的情况下,则不适用UCP600第八条d款,即被指定的银行如果不接受这种邀请,无须通知开证行。笔者认为,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么“MAY ADD”的情况下开证行显然无法确认被邀请的银行是否加具了保兑,从而有可能在之后的业务处理过程中对于各银行的权利义务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在49场使用“MAY ADD”指示。如果开证申请人坚持使用这样的指示,则建议在附加条款中加列要求被指定银行通过报文或其他方式确认是否加具保兑的条款。

作为承担保兑责任的条件,保兑行一般会在原信用证条款的基础上额外加列自己对于受益人的交单要求,比如交单期限、交单地点等的变化。保兑行这样行事的目的,无非是使自己有足够的时间用于审单、安排付款以及向开证行索偿等事项。根据ICC在TA822中的分析,既然MT710是通知行将开证行或非银行开证方发来的跟单信用证发送给通知受益人的银行或另一家通知行,自然也需满足UCP600第9条b款的规定“通知必须准确地反映其收到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实务中保兑行如果以MT710形式发送保兑信用证,通常是在引用开证行原证内容之后再加入自己的额外规定。

如何撤销保兑

对于已加具保兑后如何进行撤销,UCP惯例规则中没有专门的规定。那么,如何看待本案中保兑行的行为呢?

第一个问题是,保兑行的保兑指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C银行发来的MT710内容以及之后B银行与C银行上海分行的沟通情况判断,C银行是将自己作为保兑行对于交单人的特别要求直接嵌入在原信用证条款中,主要表现在信用证的兑用银行C银行上海分行是由C银行指定,而非开证行指定。根据ICC在TA822中“在没有开证行指示的情况下,擅自指示U银行加具保兑,P银行违背了UCP600第9条b款关于必须准确反映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这个结论,C银行这种在原证上直接嵌入自己条款并擅自更改兑用银行的行为,并不符合UCP惯例规则的要求。而且,据了解C银行上海分行在此业务中仅承担了收单并将单据扫描至其法兰克福分行的职责,并未承担付款行的责任。而C银行之所以将兑用银行改为其上海分行并规定单据也须交至其上海分行柜台,只是要为其上海分行增加一笔信用证交单业务;而对受益人来讲,则无形中增加了寄单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第二个问题是,保兑行的撤销指示是否有效。本案中C银行通过发送M T 7 0 7,在“N A R R A T I V E(更改)”一栏中表明,保兑信用证的49场要用“WITHOUT”代替“CONFIRM”,并以此来表达其撤销保兑意图的。但这样的指示是否有效呢?

首先,因为C银行在其之前发送的MT710中的49场已经显示了“WITHOUT”,而且根据SWIFT手册的规定,在保兑行发送给收报行的报文中做这样的更改,显然不能明确表达其自身要撤销保兑的意图。所以,C银行如果想明确表达其自身要撤销保兑的意愿,还应在MT707中表明将原MT710中的40B场“ADDING OUR CONFIRMATION”更 改 为 “ W I T H O U T O U R CONFIRMATION”。

其次,即使C银行在当时的MT707中明确地表达了其撤销保兑的意图,那么这种撤销行为就立即生效了吗?按照UCP600第十条a款“除第三十八条另行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的规定,保兑行如果用MT707来表达其希望撤销保兑的意图,必须要得到受益人的同意。关于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接受问题,UCP600第十条c款有详细的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此案中,保兑行曾于发出修改后的9月5日又发来MT799,要求B银行确认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但当时B银行并不认为MT707的修改是保兑行意图撤销其保兑责任,而是认为其只是再次强调不用收报行再加具保兑,又由于其余的修改内容可通过受益人的交单来判断是否接受修改,所以并没有向受益人强调一定要及时回复。

另外,实务中保兑行通常是通过发送单独的报文来表明其希望撤销保兑的意图,而本案中C银行却是将其撤销保兑的表述与其他修改内容捆绑在了一起,通过MT707报文发送的。事实上,此案项下的受益人必须通过接受装、效期等条款的修改才能做到单证相符。试想,如果受益人仅在单据内容上接受修改,但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不希望保兑行撤销保兑,那么本案中C银行的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使得受益人在接受单据内容修改的同时不得不一并接受保兑行撤销保兑的事实,从而增加了受益人的收汇风险。保兑行这种捆绑做法,虽然没有违背UCP惯例,但在银行实务中并不多见。这种做法是否体现一家银行良好的标准实务值得思考。

第三个问题是,撤销保兑后信用证的内容如何还原。

如果保兑行决定撤销保兑,那么从专业的角度来讲是不是应该将其原先在信用证中改动或添加了的一些条款还原成原信用证的完整内容呢?因为既然该信用证已无保兑行,受益人是可以选择将单据直接交开证行或者交给信用证指定的其他指定银行的,而不必再交给原保兑行。此案中,从C银行后续的电文内容可以看出,该行撤销保兑后仅仅成为传递单据、等候开证行付款的交单银行,对于相符交单已不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而受益人却仍然通过C银行交单,结果非但没有得到任何益处,还增加了单据处理费和快递费用等成本。

保兑费的收取

信用证加具保兑,一方面可以规避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还可以防范开证行所在国的国家风险、外汇风险、法律风险等。所以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做出了独立于开证行责任的确定承诺,必定要为自己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向受益人收取费用。而保兑费收取的费率和期限,则由各家银行自行规定,且一般会对所加保兑的信用证中将其保兑费率及收取的期限等罗列在保兑指示中。

此案中,C银行在其MT710中除规定了通知费及相关电报费外,还列明了保兑费率及最低收取金额,但是没有显示收取的期限。那么,保兑行在受益人交单前就主动撤销保兑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收取保兑费的权利呢?根据UCP600第八条b款“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收取自其发出保兑指示到保兑撤销生效为止这段时间的保兑费用。因此C银行收取保兑费用应该算是有依据的,只不过其在MT707中表达希望撤销保兑意图的方式存在瑕疵。后B银行对此据理力争,使得C银行意识到自身的做法不够专业,因而最后将收取的保兑费全额退回至B银行。

适用于UCP600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处理运用“ON APPROVAL BASIS”一词是否合适

本案中保兑行在其M T 7 1 0中添加的保兑指示显示有以下一段文字:O U R C O N F I R M A T I O N I S R E S T R I C T E D T O T H E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ISSUED IN ENGLIST LANGUAGE,IF NOT OTHERWISE SPECIFIED I N T H E L/C C O N D I T I O N S. O T H E R W I S E W E W I L L N O T H O N O R/N E G O T I A T E DOCUMENTS, BUT FORWARD THEM ON APPROVAL BASIS.(除非信用证条款另有规定,我行的保兑仅限于提交以英语出具的单据。否则我行将不承付/议付单据,只将单据以确认方式寄送。)

此外,该银行在其9月16日发出的MT734中也显示了该用语:AS DOCUMENTS ARE DISCREPANT,WE CAN ONLY SEND THEM ON APPROVAL BASIS.(一旦单据不符,我们只能将单据提交开证行确认。)

那么,“O N A P P R O V A L BASIS”究竟为何意呢?从保兑行的电文内容来看,该银行似乎是想表示:一旦单据不符,其将把单据提交开证行进行确认。但是UCP600的惯例规则中对此用语并没有定义。据了解,该用语曾在UCP500适用时期被银行使用过,相关的条款为第十四条关于“不符点单据与通知”f款:“如寄单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有不符点,或通知为此已经凭保留或赔偿担保(UNDER RESERVE OR AGAINST AN INDEMNITY)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提供或者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单据有不符点的情况下,当时的寄单行通常是因为保留有这种赔偿担保文件(一般由受益人根据其与申请人的约定而提供),便在寄单面函上向开证行表明此项付款、承兑或议付凭保留或赔偿担保(UNDER RESERVE OR AGAINST AN INDEMNITY),或者索性以“ON APPROVAL BASIS”这一用语表达。

然而,到了UCP600时代,该条款已经被删除。显而易见,该条款并不适合于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处理。在UCP600中,关于不符点的处理体现在第十六条。而在其整条规定中,均未提及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可以赋予交单行凭保留或赔偿担保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权利。

综上,不难看出保兑行在本案项下撤销保兑的不当处理主要在于其发出的MT707存在瑕疵。从该报文的形式及之后C银行的反馈来判断,C银行很有可能是全部照搬了开证行的修改格式,而没有意识到该报文的修改内容是通过其转发的,有些条款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最关键的一条,是应将原MT710中的40B场“ADDING OUR CONFIRMATION”更 改 为 “ W I T H O U T O U R CONFIRMATION”,否则,该银行只能承担其指示的模糊不清所造成的后果。

另外,交单一方对于保兑行的这种不明确的撤销保兑指示,应坚持要求保兑行严格按照UCP600的规定处理单据并按时付款,不然很有可能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既要承担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又要承担保兑行的保兑费用,代价实在有些高。当然交单行可以在专业方面给予自己的客户以必要的风险提示和帮助,毕竟受益人对于惯例规则的理解能力可能比银行要相对弱一些,这样的帮助和提醒有助于培养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和忠诚度。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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