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商标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2014-12-09叶秋华杨嵩涛
叶秋华 杨嵩涛
摘要:商标的本质以及中美两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表明,要切实保障我国企业在涉美经营活动中的商标权益,首先需要在国内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商标的内涵、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以及申请注册、争议处理、权利维护等程序性内容,同时结合实际不断发展完善成为系统、规范、完整的商标法律制度,使企业的商标权益在国内得到有效保护;其次,在涉美经营活动中,企业要充分了解和掌握自己所提供服务和销售商品目标区域(联邦或各州)的商标法律制度,包括其制定或修改时的社会背景、所反映的商标法律文化和观念及其变迁;最后,企业在涉美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联邦和各州的商标法律制度的同时,也要学会灵活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或有利条件,最大限度地提升企业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中美两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帮助我国企业正确认识和适应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从而在涉美经营活动中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标权益。
关键词:中美;商标;商标权利;商标法律制度
当前,充分发挥商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品牌影响和信誉保障等功能,并依法全面、持续地保护企业的商标权益,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商标,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受到法律保护的,用以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及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各种标识,包括文字、图案等等。商标是人类社会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是商品经济发展和权利意识增强后的产物,很早就被世界各国广泛地使用于各类商品上,发挥着突出商品特性、标示商品差异以及彰显商标权利归属等重要作用。商标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和规范商标的使用、注册等行为,并对商标权利进行保护,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一系列商标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规范商标使用和保护商标权利方面最为根本和最为权威的依据,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会受到所处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社会环境的影响,这既形成了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之间商标法律制度的差异,也给企业的跨国经营活动造成了困难。
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在经贸合作和企业经营方面的往来日益频繁和深入,我国企业对美国市场的重视程度和开拓力度也在不断加大,涉美经营活动不断增多。与此同时,中美两国企业在商标使用和保护方面所发生的纠纷也经常见诸报端。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较为复杂,除却一些企业确实存在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之外,中美两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存在一定差异而我国企业对此并不十分了解,也是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因素。
一、 中美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由于在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加之商标活动和相关立法、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状况也有所不同,造成中美两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区别也较为明显。在对制度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对中美两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程进行一下回顾和梳理。
1. 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新中国成立之前,一些根据地在有关商标的立法方面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例如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6月制定颁布了《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和《施行细则》,用来规范和处理华北解放区的商标注册、权利纠纷等事务。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建设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1950年7月28日,由政务院制定的新中国第一个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以及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商标注册暂行施行细则》在第一期《商标公报》上予以颁布,标志着新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得以初步建立。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在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需求不强也不多,相关法规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此时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标法的时机显然也不成熟。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各项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发展。随着商标申请和使用活动的日益增多,以及商标权利纠纷等问题的凸显,商标法制建设工作开始进入一个快速的发展轨道和崭新的历史时期。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则制定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商标评审规则》、《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来与商标法配套实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提高全社会的商标观念和权利意识,规范商标注册、使用程序,以及解决纠纷、保护商标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企业涉外经营业务的快速增长,为应对和解决涉外商标活动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构结合国际惯例并借鉴一些国家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先进之处,对我国的商标法律法规进行了多次修订,效果显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任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评价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时说:“中国的商标法制已经基本完成了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经过30余年的探索和发展,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有力地推动了商标活动的繁荣和发展,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从1983年的19 120件迅猛增长到了2013年的1 881 546件。我国企业也充分认识到了商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经过多年努力,创造出了一批在国内外都有重大影响的各类著名商标。
2. 美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1857年法国制定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商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大多较早地制定了本国的商标法律。北美殖民地时期,对于商标活动和商标权益纠纷,人们通常依据普通法来进行调整,而且在建国初期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如此。独立战争后,美国作为一个新兴国家,非常重视对创新观念和创造活动的鼓励和保护,在涉及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活动中加以体现。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3项和第8项分别规定了“贸易条款”和“版权与专利条款”,一方面把贸易和知识产权相关内容的立法层级提升到了联邦宪法的高度,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国会制定适用于联邦范围内的商标法律奠定了基础。1870年,美国国会依据宪法中的“版权与专利条款”制定了第一部关于商标的法律规范——《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但是这一条例执行尚不足十年,即于1879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商标”不属于应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和专利保护的“发明”为由,裁定该条例违宪而予以废止。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国会没有再进行关于商标注册、保护等事项的大规模立法活动,相关内容主要由各州的立法机关分别立法予以调整。20世纪初,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其他国家以及各州之间商业活动和贸易往来的大幅度增加,对于制定一部联邦层级的商标法的呼声再次升温,经过国会议员的多年呼吁和法律界的大力推动,美国国会于1946年依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制定了一部较为系统、全面的商标法──《兰汉姆法案》(The Lanham Act 1946)。随后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时至今日《兰汉姆法案》已经成为美国社会生活中处理商标方面法律事务的主要依据。
二、 中美商标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中美两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而这些差异及其所反映的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等既是我国商标法学者的重点研究内容,也是我国企业在涉美经营活动中能否切实保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的关键所在。经过梳理和比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联邦和各州的商标法律制度自成体系。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法律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体系,在商标法律制度方面也是如此。此外,殖民地及建国初期较长时间内,各殖民地及各州依据普通法处理商标事务过程中的一些做法逐渐演变成为了独具特色的商标法律传统,在后来各州制定的商标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导致各州之间的商标法律制度也存在着差异。因此,我国企业在美进行经营活动或者处理商标纠纷时,要找准并正确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
2. 在先使用原则。与我国商标法遵循“在先注册”原则不同,在美国进行商标注册时遵循的是“在先使用”原则(Use in Commerce),即法律将承认和保护最先把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一方的商标权利。据此,企业在使用商标时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但若想使自己的商标权利持续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使商标处于连续使用的状态。要注意的是,如果商标没有进行注册,一旦发生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即使提供了证明自己“在先使用”的充分证据,也只能经法院判决后禁止商标“在后使用”者继续使用,却无法弥补其经济损失或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如果商标进行了注册,那么商标所有者还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尽管1988年美国《兰汉姆法案》进行修订时新增加了“意图使用”(Intend to Use)作为“在先使用”的补充。但是,这一条款要求商标必须在36个月内使用于商业活动,而且商标申请者还要同时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能够证实其确实使用的证据,经专利商标局审核通过后才能完成商标注册。
3. 主、辅注册簿制度。商标注册后,商标所有者就拥有了一定的商标权利,例如注册后五年内如果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五年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就不再受理针对该商标的任何争议等。在美国联邦一级的商标注册中,存在着主簿注册(Principal Register)和辅簿注册(Supplemental Register)两种形式,前者的适用对象是商业活动中正在使用而且具有显著性特征、可以明确指示出商品来源的商标;后者则不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范围更为宽泛,但是所获得的权利保护却不够全面,例如辅簿注册商标的证书不能作为商标所有权的初步证据,也不得在财政部备案或用以阻止进口等等。因此,我国企业在美国进行商标注册时,不仅要注意该商标是否已经有企业进行了主簿注册,还要查证是否有企业进行了辅簿注册,以防止与其他商标所有者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对于企业所使用的暂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商标,可以先进行辅簿注册,在符合相关条件后再进行主簿注册。
4. 并存注册制度。根据美国《兰汉姆法案》第2条(15 U.S.C.§ 1052)的规定,如果专利商标局局长认为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或他人在美国“在先使用”且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相似,但是在使用方式、使用地域、使用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下,两人以上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新申请的商标可以进行注册,也即并存注册。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可以在其他企业恶意抢注相似商标的情况下,有效保护我国企业合法的商标权益。同时,尽管当前我国一些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水平较弱,也不能因此而大肆采取“山寨化”的经营理念和商标使用方式,这样不但无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也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
5. 侵权者支付律师费给被侵权者。根据美国《兰汉姆法案》第35条(15 U.S.C. § 1117)规定,如果法庭认定当事人使用某一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那么侵权者除了要支付给被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损失,还要支付给被侵权者一定的诉讼费用,通常是较高金额的律师费。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通过提高侵权者的经济赔偿数额,鼓励商标所有者积极维护自己合法的商标权益。要注意的是,与我国相比,美国的执业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所收取的律师费用通常较高,甚至会远远高于通过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因此我国企业在涉美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严守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避免因商标侵权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三、 中美商标法律制度比较与分析后的启示
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巨大影响和商标法律制度国际化、一体化的演变趋势,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未来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建设中也将会面临更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美国商标法律制度以其鲜明的特色和丰富的内容而对世界各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们在全面总结本国经验并进行探索创新的同时,也要研究和借鉴美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可取之处,结合实际将其吸收纳入到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之中。通过对中美两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启示:
1. 要继续完善商标立法,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一项制度能否充分体现出其价值和发挥作用,不仅需要在内容设计方面做到科学、合理,关键还要通过有力的措施将制度相关内容落到实处。商标立法与执法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在立法时要尽量考虑周全,利于执法;在执法时则要做到严格、规范,体现权威。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和威慑效果,如大幅提升商标侵权者的经济赔偿金额,使其不敢再实施侵权行为,既可以维护和稳定科学、规范的商标活动秩序,也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商标所有者的合法的商标权益。
2. 商标立法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著名商标的培育。商标的重要功能,即在于标示企业的品牌信誉和产品质量。因此,一个得到广泛认可的商标,其商业价值和未来前景都非常可观,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甚至能够带动一个行业的兴起。为了鼓励企业在商标方面的创新性和积极性,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对商标注册形式、申请依据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修订和补充,以推动我国著名商标的培养和崛起,提升涉外经营活动的成效。
3. 要加强涉外商标业务领域法律人才的培养。尽管我国高等院校中已经开设了知识产权法专业和课程,但是涉外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方向和内容之一,受语言限制和为就业考虑,当前我国涉外商标业务领域中的法律人才优势并不明显。今后,一方面应当对在校法科学生进行涉外商标法的兴趣引导和技能培养,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企业管理层和法务部门当中选择那些法律知识根基较为扎实、外语水平较高的在职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提高其涉外商标法律素养和事务处理能力,以在企业的涉外经营活动中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 要加强我国企业涉外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服务和指导工作。经过多年的商标法制宣传,我国大部分企业的商标法律意识已经较为稳固,侵权行为大为减少。但是,如前文所述,很多企业对于国外的商标法律制度了解不多,运用不活。因此,要进一步整合政府、高校、专业机构的资源和力量,对企业涉外经营活动中有关商标的各项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和进行指导,既讲解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也在不干涉企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对其商标活动进行指导,维护良好的涉外商标活动秩序。
四、 结论
尽管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比较发达,与之相比,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但是,我们也要清晰地认识到,中美两国在商标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是与两国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社会观念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密不可分的。因此,我们在借鉴和吸收美国商标法律制度相关内容的过程中,一定要先充分了解和分析这些差异产生的原因和各种背景,然后再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进行移植和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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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秋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嵩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收稿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