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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视角下的冤假错案防范

2014-12-03胡常龙

法学论坛 2014年3期
关键词:行使立案检察机关

胡常龙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冤假错案①从理论上深究,冤案、假案和错案是三类具有不同内涵又互相关联的案件。冤案通常是指通过生效裁判将无辜者错判有罪的案件,也属于错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错案的内涵较广,冤案和假案都可以囊括在错案之中。从广义上讲,无论是程序上出错还是实体上出错的案件都可以归结为错案;从狭义上讲,错案通常是指实体上出现错误的案件,例如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都属于错案。理论上更多的是采用狭义的错案概念。而假案则是指将原本并不存在犯罪行为或者行为构不成犯罪的的事实作为犯罪进行追究,从而导致冤错的一类案件。例如个别地方公安人员插手经济纠纷,将明显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立案追诉,这就属于假案。假案往往强调公安司法人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造假行为。假案通常也属于错案,如果做出生效裁判冤枉无辜,就形成冤案。三类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发生对一个国家法治的破坏和恶劣影响是深远且难以弥补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固然是社会、法律、文化以及价值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从社会民众的角度审视,冤假错案的存在与否成为其评价和判断本国司法公正与否的关键指标,冤假错案的多发频发必然使民众产生司法不公的基本评价,并导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公信力和形象一落千丈。对于因此蒙冤的被告人而言,冤假错案的酿成则是一场灾难,除了本人身心方面所承受的极度痛苦和屈辱之外,家人、亲友也会因此蒙羞并对家人的生活、工作产生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就成为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重要任务,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文明程度和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关涉到刑事立法科学化、司法规范化、司法人员精英化、诉讼认识科学化、诉讼证据运用的合理性等,还取决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关系的科学化、理性化以及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由于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特殊性、诉讼权能的全面性、诉讼活动的贯通性、诉讼行为的客观性等诉讼优势,致使其在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深入研究和挖掘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诉讼特殊性,分析和研究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和完善,充分、高效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冤假错案方面的职能作用就成为有效预防冤假错案、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

一、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诉讼特殊性

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而在这一互动过程中,三机关的诉讼功能和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相对于侦查机关的有罪追诉积极性、证据收集的单向性和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而言,检察机关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显得极为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权能的全面性和诉讼程序的贯通性

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享有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审查起诉的权力,同时还享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侦查监督的权力和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唯一一个有权参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专门机关,也是唯一一个能够对预防冤假错案全程发生职能作用的专门机关。其所享有的立案监督权、起诉裁量权、抗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是其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重要诉讼权能,这些诉讼权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并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断、造成冤假错案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诉讼救济,从而达到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诉讼目的。

(二)诉讼位置的特殊性

就公诉权能而言,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核心位置。承上是指负责审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发现侦查过程中缺陷和不足,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等方式监督检验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侦查活动。启下则通过严把起诉关,严格控制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将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标准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最大限度地保证将那些符合起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通过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充分发挥公诉程序的过滤作用,前防后堵,将冤假错案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并将无辜的或者没有必要追诉的被追诉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避免冤枉无辜,浪费司法资源。

(三)诉讼角色和诉讼职能作用定位的特殊性

检察官不仅仅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追诉者,同时还有追求公平正义的客观公正之义务。也就是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维护司法公正之责,而不仅仅在于追诉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认可检察官的这一职能定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确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英国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规定:“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的希望获得定罪,他不应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的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①[英]迈克·麦康威尔:《英国刑事诉讼导言》,载《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另英国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除了考虑有罪证据的充足性外,还必须考虑公共利益。②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且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认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客观公正之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人员不仅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还有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既要依法对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同时也要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退回侦查机关处置。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也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胜诉而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不顾,忽视无罪和罪轻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极力的追求有罪和罪重的裁判结论。而是应当充分的尊重和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重视辩护方提出的无罪、罪轻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通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结论,且有权对法庭审判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另外,检察机关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都有权提出抗诉,维护司法公正。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虽然没有像德法国家那样被称为“站着的司法官”、“最公正之官署”,但在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程序正义方面实质上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

(四)我国强职权主义的纵向诉讼结构的自身特殊性要求

虽然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都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和主导作用,强调裁判结论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而不是通过庭前阅卷或者庭后阅卷形成,不是建立在对侦查卷宗的依赖上。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司法错位和传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因素的长期影响,法庭裁判结论对侦查卷宗材料的高度依赖直到今天仍然没有多少实质性改变,特别是刑事起诉方式又重新回归到传统的全案卷移送模式之后,侦查卷宗对于法官裁判结论的形成的主导作用重新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色。基于我国目前法庭裁判对侦查卷宗的高度依赖性和法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的鞭长莫及,处于中间环节且拥有侦查监督权能的检察机关就成为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依法、规范、高效行使侦查职权的最重要的司法机关。另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质上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侦查程序运行的质量如何从某种意义上直接决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质量,故从程序上保障侦查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及时、迅速、科学、规范地收集证实犯罪的各种证据,准确合理地审查判断证据并最终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而没有监督的权力就容易滥用且极易侵犯人权,酿成冤假错案。我国的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履行侦查职能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在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方面也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五)冤假错案发生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的重要性和诉讼地位的特殊性

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极为复杂,①《美国最新错案报告(1989—2012)》分析,不同类型的案件,导致错误定罪的致因也不同:(1)对于杀人案件,错误定罪的主要原因是伪证和虚假指认,其中绝大部分是证人故意错误地将被告人指认为罪犯。杀人案件也存在大量的执法人员不法行为,其中涉及虚假供述的案件数量占全部改判无罪案件总量的76%;(2)绝大多数性侵犯案件和抢劫案件都涉及错误的目击证人辨认结论,许多性侵犯案件还涉及错误的科学证据;(3)性虐待儿童案件则主要涉及虚假指控行为,即犯罪行为根本不存在;(4)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也涉及证人故意错误地将被告人指认为罪犯。参见刘静坤、张倩:《美国错案报告(1989—2012)》http://www.law-lib.com,2013-10-18,来源:人民法院报。其中固然有法官或者陪审团审判质量不高、把关不严、诉讼判断和诉讼认识错误的原因,但严格地从诉讼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加以审视,审前程序在冤假错案的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远远超乎想象。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教授Andrew D.Leipold认为“审前程序是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即使在审前程序正确运作的时候,它也会妨碍对无罪证据的收集和提交。”②[美]Andrew D.Leipold:《美国审前程序是如何导致错案的》,廖俊、陈虎译,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4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相当一部分被错误定罪是因为控方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还有比例相当惊人的错案是由于警察故意栽赃有罪证据,检察官隐藏一些表面上无罪的信息,或控方专家故意的、不顾后果的伪造可以给被告定罪的证据造成的。而剩下的其他错案则是控方采取了不顾后果的行为和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行动所共同导致的结果,最典型的例证就是使用了应当排除而没有被排除的强制性供述。还有一些错案则是因为辩护律师不符合要求的辩护,甚至是被告人本人都未能维护自己的利益所导致的。”③同②。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同美国有很大差别,但就冤假错案发生的规律性来看,审前程序同样是我国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程序。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庭审判的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法官判断的主要依据也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据收集的质量如何当然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如果法官做出错误裁判形成冤假错案,往往是判断的基本依据——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出现了问题,常见的原因是采纳了刑讯逼供、欺骗、引诱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暴力取证、证据的收集不及时、不全面,隐瞒或者忽视收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等,辨认程序不合法、不规范形成错误辨认结论、科学证据的鉴定和判断出现偏差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冤假错案主要是因为审判前程序出了问题,包括审查起诉程序。而就审前程序而言,由于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和起诉裁量权,可以有效的对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而侦查及行为的依法规范进行必然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可见,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诉讼力量和诉讼角色。

二、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既然检察机关在预防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充分高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就成为我国冤假错案防范的重要路径之一。但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其本身拥有的冤假错案防范功能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以下本文就结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自侦案件侦查权、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和抗诉权等几项主要权能对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监督权能行使的实效性不足问题

强化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是预防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诉讼途径和诉讼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都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但对于该权力如何规范有效的行使则相对比较粗疏。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尽管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监督,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立法缺失。例如,立案监督仅仅局限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监督,缺乏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基本方式和手段也缺乏明确的规定;不服从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等问题同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等。《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缺失及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部门性、局限性,其对于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诉讼影响力和执行力可能会大打折扣。另外,刑事司法过程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又往往取决于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和审判违法行为的发现能力,而刑事侦查的封闭性、秘密性、强化行政色彩等因素导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受限,进而导致法律监督能力不足,法律监督作用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实效性也因此严重受限。

(二)立案监督的刚性不足及手段疲软问题

刑事诉讼始于立案,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和第一道关口,刑事立案的准确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对防范冤假错案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过程中所受到的外来制约极少,立案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使立案成为侦查机关自由裁量、自行决定的一个强封闭性诉讼行为。而不当立案、滥行立案无疑为冤假错案的形成提供了诉讼渠道,撤案难的诉讼怪相又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一旦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诉讼结局。可见,立案不当、立案把关不严、滥行立案是刑事诉讼冤假错案形成的起始性原因,也是检察机关预防冤假错案最应当关注和重视的诉讼时间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而这恰恰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防范冤假错案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实践中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之所以迟迟得不到有效遏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缺乏立法明确规定,无法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为了弥补刑事诉讼立法的这一缺陷,《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对此加以补充性规定。该规则第553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该规则第55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第558条规定:“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查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但即便如此,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法律监督权,仅仅依靠检察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贯彻不无疑问。而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实效性、及时性。

(三)逮捕批准权和逮捕决定权行使不当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特别是够罪即捕问题

逮捕批准权和逮捕决定权是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的基本手段和重要路径,特别是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职权,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进行侦查行为的重要权能。依法限制警察权是大陆法系最初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初衷。“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客观公正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①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其中当然也内含着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实现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之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通常是针对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合理规范地行使逮捕批准权无疑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及时迅速地惩罚犯罪。同时严把逮捕标准可以有效地将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追诉人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从而达到防范冤假错案的诉讼目的。但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逮捕批准权过程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够罪即捕”问题,即检察机关只要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问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通常会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其中为数不少的犯罪嫌疑人本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逮捕措施往往伴随着长期的羁押,而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诉讼判断,并不遗余力地去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甚至为了获取有罪证据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并因此忽视甚至无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和侦查过程中的一些无罪证据,最终酿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业绩考评办法中的一些不科学、不合理规定无形中也成为侦查人员不遗余力追求有罪裁决的诉讼动因。而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实践中存在内部监督乏力,重形式审查轻实质性审查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对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实效性产生消极影响。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能行使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对防范冤假错案和避免冤枉无辜造成不良影响

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这些不规范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讯或者变相刑讯逼取口供;目前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逼取口供的现象越来越少,但采取熬鹰战术、疲劳战术等变相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方式不仅违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更严重的是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所获取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极易酿成冤假错案。(2)骗供、诱供现象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骗供诱供现象不仅容易形成冤假错案,而且还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翻供,并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危害是不容忽视的。(3)证据收集的片面性、单向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诉讼认识片面性、不准确性问题。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一些侦查人员由于自身法律素养、证据意识不强以及有罪推定思想影响,片面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而忽视甚至无视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的收集,结果导致诉讼判断和诉讼认识出现偏差,最终酿成冤假错案。(4)不当限制甚至阻挠律师的诉讼参与,拒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拒不听取律师的合理意见。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极,对平衡诉讼态势,全面诉讼认识信息来源乃至于防范冤假错案都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律师的诉讼参与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准确、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司法判断,防止冤枉无辜。况且,律师侦查阶段的诉讼参与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基本表现和基本要求,检察机关有责任有义务依法予以保障。(5)因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轻视、漠视甚至无视其无罪辩解。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往往不加分析,想当然地认为是无理狡辩,不能够耐心听取、认真查证,偏听偏信,这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另外,还有一些侦查人员诉讼理念落后,证据意识淡薄,不会收集证据、不会合理判断和运用证据,加之法律教育背景和法律素养较差,侦查经验欠缺等,就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偏差,甚至酿成冤假错案。

(五)起诉裁量权行使不当问题

起诉裁量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程序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法定权利,也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手段。起诉裁量权的依法规范行使保障了检察机关将那些依法应当追诉的被追诉人诉至法院,及时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也保障将那些不应当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防止冤枉无辜。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很好地行使了起诉裁量权,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过程中的职能作用。但同时,在公诉裁量权行使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够罪即诉问题。即只要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问情节轻重,一律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其中有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不起诉作出处置。(2)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自我限制问题。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依法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力就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而不起诉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则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不起诉: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存在着通过考评制度人为限制不起诉比例的问题,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将不起诉的比例作为考评的重要指标,不起诉比例越低,考评所获的分值越高,被评为优秀的可能性越大。由于考评结果直接关涉到被考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工作业绩、福利待遇等切身利益,故积极的追求较低的不起诉率就成为这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诉讼努力方向。在面对依法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时,基于考评成绩和自身利益的考量,仍然做出了起诉的决定。而这就为冤假错案的形成埋下了隐患。(3)疑罪也诉问题。之所以将证据不足不起诉单独罗列出来,是因为就笔者看来,疑罪从有实乃是我国冤错案件酿成的基本路径。目前已经披露的绝大多数冤错案件在被确定为冤错之前,其原初的证据状态都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即都可以归入疑案之列,疑罪从有才是这些冤错案件得以形成的关键原因。而疑罪起诉无疑是法院做出疑罪从有裁判的先导和前提,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当然可以在审判程序前就将被追诉人解脱出来,也就可以避免随后程序冤假错案的发生了。(4)起诉变更制度的不规范不完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起诉变更问题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诉权的规范行使。

(六)抗诉权行使的片面性问题,突出表现在抗轻不抗重、抗无不抗有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出抗诉。从理论上讲,由于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且有客观公正之义务,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无论是错将无罪判决为有罪还是错将有罪判决为无罪,也无论错将轻罪判决为重罪还是错将重罪判决为轻罪,只要是确有错误,检察机关都有权提出抗诉。但公诉实践中却广泛存在抗轻不抗重、抗无不抗有的问题,即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本应当从重判处而法院作出了从轻判决或者本应当作出有罪裁判而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通常会提起抗诉。而对于本应从轻判处刑罚而判处较重刑罚,本应当宣告无罪而法院做出了有罪裁判,则鲜少提出抗诉。这不仅背离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而且不利于防范冤假错案。

(七)片面重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配合性而忽视其制约性、监督性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基本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司法实践中的重配合、轻制约问题长期以来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诉讼程序入罪功能有余,出罪功能不足。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职能作用的发挥。

以上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进而影响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问题上的主导性、积极性、实效性。而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既有我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固有的缺陷所致,也受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关系架构的同向性影响,同时也有我国刑事诉讼法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错位的原因,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业绩考评办法中的不科学、不合理因素也对检察机关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消极影响。另外,检察人员的道德素养、专业素养、司法阅历等因素也会对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实效性产生影响。

三、建构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高效诉讼机制的基本构想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承上启下的特殊诉讼地位及检察机关诉讼权能的诉讼全面性、贯通性,检察机关在预防冤假错案的过程居于不可替代的诉讼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诉讼作用。同时又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又存在着诸多影响检察权有效行使的因素和做法,如何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最大限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因素和诉讼障碍,建构高效的防范冤假错案诉讼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就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努力方向和重要着力点。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我国的许多学者和实务部门的有识之士较早就关注到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并从其成因、预防、发现与纠正等视角进行了仅为系统的理论研究,并形成了一些有价值的理论成果。①参见张军:《刑事错案研究》,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李建明:《冤假错案》,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董坤:《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但仅从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而言,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冤假错案过程中的职能作用,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法律监督权能的规范、高效行使问题

如何充分高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和核心所在。目前实践中极为突出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有的防范冤假错案的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仍然存在着影响该项权利高效运转的一些制约因素,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该项权能高效行使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和配套制度仍有待于完善和规范。防范冤假错案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诉讼行为,一项最高司法机关的政策要求,实际上也是如何通过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的问题。而实现司法公正和防范冤假错案是相辅相承的,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这一权能在防范冤假错案过程积极性、主导性,及时总结归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践的有益经验,借鉴西方发达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在实证研究和科学思辨的基础上,探索完善和规范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高效运转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制度,并完善和规范相关配套制度,从而有效地贯穿到司法实践中去,实现检察权能在防范冤假错案过程中效能最大化。

(二)通过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间诉讼关系错位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关系错位,制约不足、配合有余是我国刑事冤假错案多发的基本的体制性原因。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要将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交由不同的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基本的制度设置初衷就是通过分权达到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创设检察官制度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②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向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③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环节上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诉讼位置上,检察权能设置的最重要诉讼功能应是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成为规范侦查活动、保障侦查工作质量乃至于保障人权的关键所在。另外,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合理规范行使也是控制滥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诉讼手段。而依法起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并合理承担证明责任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制约法庭审判的重要诉讼手段。我国目前的问题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关系过于紧密,诉讼判断过程中过于依赖侦查阶段所收集的书面材料且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侦查机关收集的书面材料趋向认同。诉讼关系的紧密性、诉讼判决依据的统一性、有罪判决诉讼努力方向的一致性、诉讼评价标准的非理性等因素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关系失常,诉讼分权的程序设置目标落空,通过分权彼此有效制约以实现司法公正预防冤假错案的诉讼目的受到影响。如何改变我国目前公、检、法三机关过于紧密的关系,真正建立起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的现代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关系就成为我国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司法改革的努力目标,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预防冤假错案的重要诉讼前提。

(三)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入罪功能有余、而出罪功能不足的制度性缺陷,使出罪功能与入罪功能有机协调统一于

出入罪问题通常更多的是在刑事实体法中加以研究,但从刑事诉讼法律的角度加以研究可能显得更有意义。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最大的制度性缺陷是入罪功能有余、出罪功能不足,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严重失衡。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好像是一台有罪产品的生产机器,即使是一个无辜的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要想再从刑事诉讼程序中清白脱身极为困难。实践中的撤案难、不起诉难、无罪判决难就是这一判断的基本表现。当然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极为复杂,但从诉讼科学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入罪功能和出罪功能的有机协调统一才是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运行的理想状态,也才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观的基本要求。如何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这一制度性缺陷,可能在某种意义上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所在,当然也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过程中绕不开的问题。

(四)强化侦查监督,严把批捕关,彻底改变以往有罪即捕的诉讼弊端

依法行使批捕权,对那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基本手段,也是检察机关超前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权能。通常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无辜的公民,或者是情节较轻不必要追诉的人,或者是侦查机关没有必要证据证明有必要追诉的人,或者是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没有必要逮捕的人。批捕权的依法行使主要是个司法问题,主要涉及到检察机关能否依法用足用好侦查监督权的问题。而要用好用足包括批捕权在内的侦查监督权,防范冤假错案,首先要提高检察人员的执法意识、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依法严格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的材料和证据;其次,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行使批捕权,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批准逮捕;再次,强化不批准逮捕后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释放而不释放的,不批捕后不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况,充分运行法律监督权依法予以监督。把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前沿关口。

(五)充分行使立案监督权,特别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权,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撤案,把好冤假错案形成的第一道防线

立案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意味着国家开始追诉犯罪。而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关涉到公民最重大的法益,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利害攸关,一旦立案不当,极容易酿成冤假错案,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为了保障和监督立案的正确性、规范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前沿阵地和第一道关口。而检察机关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充分依法行使好立案监督权,特别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法律监督,并充分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的监督手段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六)准确把握起诉证明标准,合理行使起诉裁量权,特别是用好用足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基本诉讼手段

司法实践中起诉裁量权特别是不起诉决定权的不当限制和人为约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起诉裁量权在防范冤假错案过程中作用的充分发挥,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起诉的质量甚至审判的质量。检察机关将为数不少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必然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散使用到这些本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上,进而影响到法院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于那些有必要审判的刑事案件上,从而影响到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甚至可能酿成冤假错案。所以,严格控制起诉标准,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不起诉决定不仅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手段,也有助于法院依法防范冤假错案。

(七)充分认识和合理把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基本要求,树立全面的证据观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和基础,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问题最终还是要落实到证据问题上,证据才是检察官防范冤假错案的基本手段和基本依据。但实践中的变相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证据获取的片面性、主观性不仅可能使侦查机关的诉讼判断出现偏差,而且可能进一步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准确性、全面性。这一点不仅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比较突出,而且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另外,无论是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还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片面重视有罪证据、罪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忽视、漠视甚至无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价值和作用的非理性做法已经在较大程度影响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职能作用的发挥,并对冤假错案的酿成产生推波助澜的负面影响。可见,检察人员证据裁判理念的培养和生成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证据理念基础,而将理念贯穿于检察工作实际,及时、全面、规范的收集证据,科学理性的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则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性工作。

(八)建立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通过提高人的素质达到防范冤假错案的诉讼目的

人是诉讼的根本,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本主体。没有精英化的司法官队伍,即使法律制定得再精良、再科学、再严密,要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恐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建设无疑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这也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努力方向之一。

另外,检察机关要高效防范冤假错案,还要依法规范地行使好抗诉权能,彻底纠正“抗轻不抗重,抗无不抗有”的错误作法;依法规范和完善我国诉讼变更制度,发挥诉讼变更制度在预防冤假错案过程中的积极作用等。

总之,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检察机关在其中具有独特的诉讼优势和诉讼特殊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导性,深入研究检察机关在其中的规律性、特殊性和诉讼缺陷等问题,进而发现和探索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诉讼程序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基本缺陷和疏漏,为将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更好地防范冤假错案,确保通过刑事法治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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