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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中品格证据相关适用研究

2014-10-21刘铭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摘 要 品格证据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虽尚未纳入我国刑事法律的正式条文中,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适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分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逮捕必要性、案件定性和量刑的适用入手,阐明品格证据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重要现实意义。

關键词 品格证据 审查逮捕 适用

作者简介:刘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93-02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品格证据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使用规则和相对成熟的理论。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将品格证据作为专有名词正是规定在刑事相关条文中,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适用非常广泛,有的用于定罪,有的用于量刑,有的用来作出其他特定裁决。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作为典型的品格证据会对后犯罪行为产生巨大影响。本文结合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拟对品格证据在案件逮捕必要性、案件定性和量刑中的作用做初步探讨。

一、品格证据在逮捕必要性中的适用

新修改的《刑事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逮捕条件,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二者缺一不可。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个人素质及犯罪前、中、后的表现。犯罪人的素质特征,一般包括年龄、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及其他个人情况,如个人习性、爱好等。这些因素中大部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格的品格。人格责任论代表人物藤重光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 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而已, 最重要的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 不能将行为与人格予以分离,而仅论述行为,更应考察行为责任的背后受素质和环境的影响而形成的人格。品格证据具有对人身危险性的反应及预测功能,因为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中、后的表现与品格证据之间也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逮捕必要性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个人情况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例如,本院曾受理过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中,因犯罪嫌疑人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客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前部直接撞击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右侧,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我院侦查监督科受理此案后,克服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对被害人家属一方做了大量工作,积极疏导情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遂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进行多次沟通。经过各方努力,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最终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在其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张扬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待民警至案发现场处理事故。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案发事实经过,认罪悔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另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公交二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反映:考虑赔偿协议达成以及张艳洁家庭极其困难,强烈要求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轻处理,改变措施为取保侯审,单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此,本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品格证据在审查逮捕案件定性中的适用

行为历史作为品格证据的重要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和行为实例。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经因违法或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对诉讼参与人品行的证明力很大;行为实例是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日常行为的特性的说明。吸毒是典型的行为实例,属于品格证据中的行为实例和不良好的品格证据。吸毒与否在审查某些毒品案件时,对于案件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举一例说明。

例如,本院曾受理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贩卖毒品案件。2010年5月28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帮助购买毒品“麻古”,刘某某同意并告诉麻古价格为90元每粒,张某某表示要20粒,并交给刘某某购买毒品“麻古”的人民币1800元,随后又拿出100元作为取毒的打车费。刘某某立即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双方商定王某某以每克38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并约定当日下午3点进行交易。双方按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王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麻古”,22粒,(重量1.58克)毒资人民币1900元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及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重量82.05克。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中22粒“麻古”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收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否明知22粒“麻古”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成为本案定性的案件。如明知,则贩卖22粒“麻古”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因诈骗数额为760元人民币,不符合诈骗罪定罪标准,因此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认定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不明知,则贩卖22粒“麻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包含当场缴获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本院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前仔细制定了讯问提纲,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问道其觉得这回的“麻古”质量如何的时候,嫌疑人王某某回答觉得和以往的质量差不多,自己每次将麻古和冰毒弄碎了一起用,买来的50粒麻古除卖给刘某某的外其余的自己用了,觉得和以往的质量差不多。同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检测结果:王某某的尿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这表明,嫌疑人王某某确实系吸毒人员,其主观上不明知22粒“麻古”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且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计算在内。犯罪行为定性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判处刑罚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品格证据在审查逮捕案件量刑中的适用

涉毒犯罪被联合国列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之一。近年来,毒品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我国,涉毒犯罪不仅适用于刑法通则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同时在刑法分则将毒品犯罪再犯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体现了依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我国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和第356条关于五种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是法律认可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运用的客观反映。

人身危险性不仅是审查逮捕时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因素,更是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必要因素之一,而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中恰恰大部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格的品格。英国著名学者肯尼教授指出:“在定罪之后,在确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总是具有重要的意义。”《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失所作的努力。” 1968年的《意大利刑法》第133条规定了法官在对量刑进行自由裁量时,应斟酌下列各款情状:(1)行为之性质、种类、方法、对象、时间、地点及其他一切状况;(2)被害人所受损害或危险之轻重;(3)故意或过失之程度;法官应斟酌下列有关行为人之犯罪倾向:(1)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2)刑事及裁判上之前科及行为人犯罪前之行为及生活状况;(3)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4)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量刑时不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意图、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的危害后果,而且参考被告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技能、心理和情感状况、健康状况、就业状况、家庭关系以及邻里关系、犯罪记录、在社会和工作中的一贯表现等,以决定对不同的被告人处以不同的恰当的刑罚。

我国刑法中关于一般累犯、特别累犯及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将品格证据作为人身危险性重要考量因素适用于量刑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累犯制度有时仍显不足。

例如,本院曾受理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小克数”贩卖毒品案件。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本市人,44周岁,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8月3日减刑释放。本案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于2013年1月某日,在本市某区一医院一楼大厅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涉嫌贩卖毒品罪。且鉴于犯罪嫌疑人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第一款、第四款、356条、67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判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虽系一起普通的“小克数”贩毒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曾经两次故意犯罪,且均为社会危险性大的罪行,并被判处较重刑法,且较近一次犯罪与本次犯罪均为涉毒犯罪,属于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很深。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初中毕业后一直无业,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更加深了其为了追求毒品犯罪带来的高额利润,不惜代價铤而走险再次作案的可能性,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大大加重。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尽管适用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仍然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果只考虑本案贩卖毒品的克数——0.07克,这个判决的确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如果充分考虑其犯罪前科记录等人身危险性因素,这个判决结果是否罚当其罪,值得探讨。

参考文献:

[1]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股则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8月.

[2]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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