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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

2014-10-21刘畅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

摘 要 近些年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日趋完善,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升,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关注度也日趋升高,所以,立法界必须尽早对当前存在的种种问题与缺陷加以研究和完善,本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和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归纳总结,然后系统分析了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最后针对性的探讨研究了有关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赔偿 制度

作者简介:刘畅,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95-02

一、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法律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法律界研究的重点问题,客观存在的各种精神损害事实以及民事立法方面的之后性使得我国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面临越来越多的尴尬境地,主要是因为有法可依原则在很多精神损害赔偿中很难得到合理的贯彻落实。

二、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精神损害所赔偿的范围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因为2001年颁布并实施的《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用人格权利遭到损害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且,2009年还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22条仅规定了公民拥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并没有对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该权利进行进一步确认,因此笔者亦认同这一观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并未包括在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范围内。因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严格地限定在健康权、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肖像权、严重侵害公民姓名权等人身权益的范围之内。有些学者认为,比较轻微的人身权伤害乃至财产上的损害实际上同样都造成了精神损害,为什么不赔?但另一方面,颁布的 《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在民事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 当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并构成刑事犯罪的时候, 法律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并未做出可进行精神损害相关赔偿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很多由于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侵害反而未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该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仅在“人身权益” 受到损害时才可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就是排除了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可能性,但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侵害财产权益而造成财产所有者精神损害,在原则上财产所有者仅可就其财产损害要求赔偿,而不可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然而从法理上来讲,由于财产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可推定为由于财产的全额赔偿而平复,并没有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然而,也存在例外情况, 部分财产可能对于财产所有者有着特殊意义,而由于该财产的损害已对该所有者造成了精神损害,很可能由于无法使财产恢复原状但又不能用财产的全额支付来平复。因此,侵权责任法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权只限定在所有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范围之内。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界定缺乏合理的标准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能够给出统一而明确的标准,正式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以及当前法律法规中的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导致法官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具备相当程度的审判自由裁量权,造成相当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都要经过才能够得到终结,且很多时候,类似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經过二审改判后给付的实际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和一审判决后所判定的赔偿数额相差非常的大,这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内容列举的太过笼统,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案件进行判决的过程中职能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来实现,导致类似的案件在赔偿数额上却有着明显的差异,这种判决结果只会使得社会公众对于我国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平产生质疑,导致对我国法律体系产生更多的不信任感。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里没有被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里,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按监理,民事部分的内容并没有能够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因为各种原因的致使,笔者觉得,也许是相关立法部门和机构考虑到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按监理,对于被告方的刑事处罚机制中已经包含了对于被害方的精神层面的抚慰,且倘若在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不具备较好的可操作性,由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再让其担负物质层面的相关赔偿金形式的惩罚,一方面讲其在支付能力上可能遇到阻碍,再有一方面将可能相关立法机构和人员认为已经没有必要在进行物质金钱层面的惩罚,因此才导致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里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适用,但是到底是用还是不用,至今还存在很多争议,这一争议也日趋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修订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有关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完善建议

第一,轻微人身权利伤害等轻微违法行为尽管对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是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相关法律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再者,从物质损害赔偿至人身损害赔偿,再至精神损害排场,都是立法的进步体现,是人权观念的体现形式,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侵权行为法规范的,一定要结合法律里具备因果挂席的相关人身损害行为。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范围不应该局限在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形上,首先要在主体上加以扩大,英法等国家规定其主体不应该限于近亲属,这种做法扩大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结合我国实际的情形,也应当给予对受害人及近亲属的保护,适当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再者就是客体上,可以考虑将侵害人格权、侵害财产权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也应当适当的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中,这一点在下文会详细阐释。

(二)制定完善统一规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首先,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进行明确规定。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因为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时具体确定所考虑的因素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指示,因此需要法官对案件进行具体实际衡量的基础上,加上自身经验的把握和理解,也就是法官在具体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具备自由裁量权,法官对案情进行综合考量之后,给出合理公正的裁决判定,最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的数额加以明确。第二,区别对待原则。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数量的确定也是不尽相同,不可以一概而论。也不可以简单划分成农村户口用一个标准,城镇户口采用另外一种标准,这样会使得民众抵触的情绪更加恶化,是很显著的歧视,这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第三,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数量标准,不可以过低或者过高,应该结合上述两项原则适当的限制。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立。现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支出,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确定时要考虑一下几个因素:侵权方过错的程度(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侵害的行为方式、场合、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情况、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方实际的经济承担能力、案件发生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有关精神损害具体赔偿标准,在规定上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法官自由裁量确定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目的既然定位为惩罚和不畅,那赔偿数额就该和赔偿目的要求所一致,赔偿数额过少不但无法对受害人遭到的损害给予有效弥补,也很难发挥对侵害方的惩戒作用,更无法对其他社会成员起到警戒作用。目前最可行的方法是在立法层面规定明确一个具体幅度和数额,确定最高的赔偿额度,这可以解决处理好当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有统一规范的计量标准,且将此标准作为依据得到具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以更好地做到合法、合理、合情的对公民合法权益加以保护。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部分犯罪行为会导致精神层面的严重损害。第一,一些犯罪活动造成人生死亡,对公民生存权造成剥夺,进而导致亲属人员思想痛苦。比如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让被害方亲属人员丧失亲人,这就属于精神损害。第二,部分犯罪活动导致公民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持续长久的健康损伤,进而让受害人在精神层面遭受折磨和痛苦。比如在一些交通肇事类的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身体出现重度残疾,且这种残疾是没有办法完全治愈的,所以就给被害方造成了长久持续的痛苦和精神损伤。第三,还有一些犯罪过程会导致公民在心理层面出现严重的心理阴影等后果,对心灵思想带来创伤,比如侮辱行为、诬告行为、诽谤行为等会让公民的社会名誉受到损伤,降低公民的特定社会评价,进而在精神层面受到伤害。第四,部分犯罪活动对公民个人的特殊物品造成损害,比如一些盗窃行为的发生让公民个人具有重要特殊意义的物品,如婚戒等丢失,也会给公民造成心理创伤和精神伤害。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引进是实现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需要。刑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保护人权,刑事犯罪过程当中如果对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性尊严等造成了损害,进而让公民承受了精神层面的损害和痛苦,如果在这种情况剥夺了公民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賠偿的要求,就和人权保障的宗旨相违背了,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受到了身体与心灵上的双重打击, 若是剥夺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无异于对受害者雪上加霜。将犯罪人仅仅处以刑罚制裁,无法为被害者带来心灵安慰。很多情况之下,被害者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物质利益必须要远大于把犯罪人关入监狱的精神慰藉,使得被害者的精神痛苦得以减轻。

第三,结合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可以看到。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里,一般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提出。在英美法系的部分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可以对下列一些非财产性的损失给与适当地赔偿:首先,导致公民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侵害行为,再者,通过作品、图画等形式对他人实施诽谤的行为,最后,辱骂行为。从这一规定里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身体造成伤害并导致直接精神和思想痛苦,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理由。被害方不仅在身体受伤部分得到赔偿,在精神伤害部分同样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中法国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所以,我国立法工作奖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和当前的立法发展趋势相符合的。

四、结语

总而言之,近些年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日趋完善,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升,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关注度也日趋升高,所以,立法界必须尽早对当前存在的种种问题与缺陷加以研究和完善,我们坚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和民法理论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必将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说与判例.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周秋琴.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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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3.

[5]关今华.民事法律更新发展研究: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先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6]余桂芳.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几点建议.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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