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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瑕疵证据问题研究

2017-05-04孙健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

审查逮捕阶段瑕疵证据问题研究

孙 健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证据裁判的理念深入人心。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多的案件存在瑕疵证据,从而影响案件质量。审查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承担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职能。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对瑕疵证据的处理成为侦查监督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审查逮捕 瑕疵证据 侦查监督

作者简介:孙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92

一、瑕疵证据的界定和类型

(一)瑕疵证据的理论界定

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理论界将侦查机关违法获得的刑事证据都视为“非法证据”,并不认可“瑕疵证据”的存在。但是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一般将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性规定获得的证据视为“瑕疵证据”。在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后,瑕疵证据及其处理方式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一般来说,所谓的瑕疵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在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过程中存在着技术性轻微违法情形,由此所获得的证据。简而言之,瑕疵证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在制作相关证据时由于“技术性缺陷”产生的证据。例如讯(询)问笔录错误、扣押程序不规范等。

(二)瑕疵证据的主要类型

尽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瑕疵证据的地位,但是现有法律对什么是瑕疵证据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只是以列举的方式对瑕疵证据进行了说明。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办案中产生频率较高的瑕疵证据主要有:

1.提取物证时的程序性瑕疵。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不细致或者程序意识不强,以至于在物证提取时经常出现违反程序法的行为。由于物证的提取程序、方式对其证明效力会产生较大影响,侦查机关如果不严格遵守物证采集的相关程序,就会使采集到的证据在形式上产生欠缺。审查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时,当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采集的物证存在瑕疵时,既要核实该瑕疵程序有没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又要考量该获取的瑕疵证据能否进行补救或者要求侦查人员做出合理说明。就目前来看,提取物证时产生的瑕疵证据主要有扣押涉案物品时扣押清单没有详细记载被扣押物品的特征、扣押现场没有见证人在场,现场勘验时没有见证人在场等。

2. 提取言词证据时的程序性瑕疵。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存在着“重口供、轻物证”的司法理念,因此言词证据一直是侦查机关产生瑕疵证据的重点领域。瑕疵的言词证据主要表现在侦查人员在制作讯(询)问等笔录、辨认笔录中。例如,在同一时段内同一侦查人员讯(询)问不同的人员,这显然不符合经验法则。虽然这些细节可能对案件事实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也不能说明侦查人员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主观故意,但却足以令人质疑刑事程序的规范性,让人对产生的言词证据产生合理的怀疑。尽管瑕疵证据的违法情形没有非法证据严重,经过合理说明或者补正后依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一起案件中产生多个证据瑕疵以至于严重影响案件质量,这不得不引起检察人员的注意。

二、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关系

(一)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联系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瑕疵证据并没有得到理论界的普通认可。当时对于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只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并不区分瑕疵证据。对证据的这种划分,显然没有考虑到取证过程中违法性的差异,不利于刑事诉讼过程的进行。一般而言,非法證据和瑕疵证据都属于广义上的非法证据。

(二)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从广义上来说都是不合法的证据,这是两者之间的共同属性。但两者之间无论是违法程度还是证明能力上都存在本质区别。从违法取证行为方面来考量,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瑕疵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通过轻微的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主要是程序性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往往不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权益。而现在所讲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狭义的非法证据,即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例如通过殴打、胁迫等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从证据证明能力方面来考量,一般来说合法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虽然瑕疵证据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但瑕疵证据依旧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虽然瑕疵证据是通过一些轻微违法手段获取的,但通过一定的补救程序,其仍然可以转化为合法的证据。但是非法证据的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在后续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再弥补先前的侦查行为,所以非法证据没有了补救的可能,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以后的程序中都需要依法将其排除。

三、审查逮捕阶段瑕疵证据的处理机制

(一)主动发现机制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将案卷移送至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全方位的审阅案卷,不仅要对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还必须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仔细审查,做到主动发现、善于发现。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必须从实质、形式、程序、手段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瑕疵证据。必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前介入案件并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保证案件质量,对于较为严重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审查逮捕阶段瑕疵证据的处理机制

与非法证据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有所区别的是,对瑕疵证据的处理应当体现为“可补正的排除”。即主要采取“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等补救性措施,对瑕疵证据进行修正,使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当然对于无法补救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具体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

1.重新制作,对瑕疵证据的最好处理方就是重新制作,但由于客观原因,很多证据搜集过程是不可逆的,因此在完善瑕疵证据时,应当灵活运用多种方式进行。

2.合理解释,即对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作出解释。该种解释能够还原侦查人员在搜集取证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取证合法性的客观因素。当然,对于侦查人员作出的解释,检察官应当客观审慎的进行判断是否符合常理。即作出的解释的真实性、可靠性、常理性,取证中的违法行为确系过失造成并且没有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补正,即对于遗漏的内容事项,通过合法手段进行完善。通过这一方式来弥补证据在形式方面的瑕疵或者缺陷。例如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签章、遗漏制作扣押清单等。

四、瑕疵证据预防的几点思考

(一)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侦查监督部门处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直接与侦查活动对接,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追诉各类刑事犯罪,而且要通过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在复雜的证据中找出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除了要有高度的办案责任心外,还必须具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二)构建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

为了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便于更好的规范侦查取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流程网络共享平台,对公安机关立案、破案、侦查活动能够及时掌握,一旦发现违法情况及时监督纠正,保证刑事诉讼过程的合法性。

(三)加强内部对接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部构件侦查监督、审查起诉、执行检察之间的内部对接机制,以便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例如,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有关证据还需进一步收集、完善,或者侦查活动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在捕后进行补正、解释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将对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之后,也应将该情况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在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发现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2).

[3]房静静.论我国刑事瑕疵证据补正制度的完善.刑事法律适用研究.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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