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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4-09-22何华

宏观质量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产品质量技术创新

何华

摘 要: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联系密切,人权属性和产品质量是两者的理论和现实联接点。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能够相互促进。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只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了间接规定,新《消法》除保留了旧《消法》的相关规定外,又修改或者增加了几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对旧《消法》第16条和第19条的修改以及增加了第44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等方面。但新《消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存在着某些遗憾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范围的界定仍显不足,与《商标法》修改的配合不够紧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过于严格等方面。

关键词:知识产权; 消费者权益; 产品质量; 技术创新

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已经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涉及到每个消费者的切实利益。在21世纪的今天,人类社会正在向知识经济迈进,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由于知识产权最终需要通过产品的市场化得以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涉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日益紧密。笔者结合我国《消法》的修订情况,对《消法》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希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备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关系

(一)人权属性: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利的理论联接点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等。依据世界贸易组织下属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序言的规定,“知识产权为私权”,由此一举奠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这一点目前已经被世界各国的研究者们和立法者们所广泛接受。但是,知识产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私权,同时也具有较强的人权属性。这已经被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所承认。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而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奥德丽•R•查普曼,2001)。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吴汉东,2013)。

与此同时,研究者们认为,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性质是生存权、发展权和其他基本人权,是包含财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民事经济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20世纪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各国的陆续建立,就体现出国家对这种基本人权的确认和伸张(管斌,2008)。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保护问题,其目标却与消费者保护基本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同义。基本消费者权利深深根植于国际社会承认的人权之中。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暗含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中。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列举了7项目标和消费者的6项主要需求。通过对《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细致分析表明,它是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补充。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均规定了“适当生活水准”,这一要求可以通过充分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及其他措施得到实现。再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详细规定的健康权也与消费者权利密切相关。一项基本的消费者权利是保护消费者免于健康及安全之危害(西奈•多伊奇,2005)。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利均具有人权属性,这一属性构成了两者之间的理论联接点。基于各项人权之间的紧密相关性,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能够相互促进。消费者是社会公众的一种分类,每个社会成员同时都是一位在市场上购买商品与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知识产权最终需要通过产品的市场化得以实现,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也必将有利于消费者各项权利的实现。在《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所列举的消费者6项主要需求中,知识产权保护至少与前3项需求即保护消费者免于健康及安全之危害、促进及维护消费者之经济利益、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资讯紧密相关。例如,专利权保护所带来的技术创新,将使得消费者获得更多技术更先进和更高质量的产品,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商标权保护则将使消费者减少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机会,从而对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都能够予以有力保障。同时也能够使消费者获得购买商品的真实信息。反而言之,正如《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将自己的目标之一定位为“协助各国为本国消费者争取或保持适当的保护”,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必将要求企业采取包括技术创新在内的各种手段来确实提升产品的内在质量,也要求政府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基于知识产权在激励技术创新和整顿市场秩序上的基础作用,这一方面会刺激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必将促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产品质量: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的现实联接点

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滋生了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从而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维护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确保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的现实联接点。以我国为例,从2010年10月开始,在国务院的集中部署下,全国范围内持续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了积极的成就。该项行动的一个重要目的即在于“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国务院办公厅,2010),由此也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密切联系。具体而言,产品质量、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是产品质量的外部表现,也是消费者挑选产品的重要依据

消费者以为个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为其身份定义标准。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消费者往往根据商标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并决定购买谁的产品。我国《商标法》第1条就指出,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第7条指出,“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由此可见,商标具有基本的产品质量保障功能。它标示着一定经营对象一贯稳定的质量水平。质量好的商品会使其商标的知名度不断扩大,知名度高、信誉好的商标又会使该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增强。对生产经营者而言,就必须不断提高和改进其产品质量,以维护其商标的信誉,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指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指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而商标附着于特定的商品之上,不仅是商品真实情况的宣示途径之一,也是消费者挑选商品或者服务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会侵犯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要想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就必然要求强化商标权保护,严厉打击各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技术创新是产品质量的内部支撑,也是消费者享受先进产品的重要基础

消费者对于先进产品的追求永无止境,这也对企业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企业只有根据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地开发新产品(同时淘汰老产品),才能保持生命和活力。而产品创新的关键又在于技术创新,在于最新技术信息的获取。在现代市场竞争中,技术创新需要一定的周期性和较大的资金投入,而且需要冒较大的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因而对企业形成了巨大的压力。而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和商业秘密制度的存在,使得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与技术创新有关的知识资源的难度和成本都比较大,这些因素都决定了竞争者之间技术差距缩小的难度相对而言要大得多。正是知识产权制度保障下的技术创新使得企业能够在市场上实现差异化的竞争,不仅能够在竞争中取胜,还能够获得足够的利润,保证企业的长久持续发展。而且,由于专利权的取得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采用了专利技术的新产品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以往产品所不具备的新特质,在产品质量和性能上都有所提高。因此,世界知名企业都依靠技术创新来提升产品质量,依靠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和促进技术创新,以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而依靠技术创新来提升产品质量的同时,消费者也能够获得更多高质量的产品,促进其健康与安全,从而使消费者享受到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成果。

二、新《消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进步

(一)旧《消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回顾

对于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密切关系,我国立法实践中也多有体现。但总的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较为重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则相对忽视。

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就明确指出“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直接将保障消费者利益纳入自己的立法目的,该法第1条就指出,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我国《专利法》第1条指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其中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毫无疑问也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密切。

但旧《消法》中则未见有明确指向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在若干条文中可以间接寻觅到知识产权的影子。

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该条既对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进行了规定,也对《消法》和其他法律的法律适用关系进行了规定。依据此条规定,尽管旧《消法》并未对知识产权做出直接规定,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尤其是商标法对于经营者的某些不法经营行为进行了详细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经营者同时也应当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而且,在出现《消法》未规定而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情况时,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该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产权状况如商标和专利的权利归属状况也应当属于其真实信息范畴,而且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大都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尤其是商标为主要载体,因此此条规定也为经营者附加了间接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二)新《消法》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在新《消法》的修订过程中,我国于2008年通过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战略层面,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国家发展战略,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升。立法者也敏锐地意识到知识产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在新《消法》中,除保留了旧《消法》的相关规定外,又修改或者增加了几处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处:

1.对旧《消法》第16条的修改

旧《消法》第16条是第3条的具体化,该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而新《消法》则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旧《消法》的规定凸显了产品质量法的地位,容易给人形成一种片面忽略其他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印象,而新消法的修改则将各部法律之间的地位予以平等化,从而为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塑造了良好的话语环境。

2.对旧《消法》第19条的修改

旧《消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新《消法》则将该条改为第20条,第1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一修改主要是强调了法律条文的语言和文字的精确性和规范性,一方面将旧《消法》中的“信息”进一步明确为“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另一方面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上述信息在具备真实性的同时还应当具有全面性。此外,立法者将旧法中的“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范为“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将经营者不当宣传的范围予以了扩张,不仅包括虚假宣传,还包括那些用语模糊,游走在真实与虚假边缘而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宣传。

3.第44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非对面性、虚拟性、远程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网络使用者可以在任何网络地点建立虚拟的交易平台,利用电子信息流发布各类商务信息,使得互联网消费中的风险大大增加。而在网络购物欺诈活动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尤其是假冒注册商标从而销售各种假冒伪劣产品是其中最主要的形式之一。为维护网络交易安全,除对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进行处罚外,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也进行了强化。新《消法》增加了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主要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加强审查和监管,不仅将为消费者网络购物维权提供了更大的保障,也有利于强化对商标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三、新《消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遗憾

如前所述,新《消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了一定程度的进步,必将强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瑕不掩瑜,我们也应当看到,新《消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存在着某些遗憾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这些遗憾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范围的界定仍显不足

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新《消法》第20条将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进一步明确为“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从而为经营者附加了间接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但笔者以为,这一修改后的界定仍显不足。该条同时规定,经营者披露信息时不仅要具备真实性,同时还应当具有全面性,知识产权状况的信息披露毫无疑问也应当属于全面性的题中应有之义。鉴于知识产权与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密切联系,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产权状况同产品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等密切相关,它们对于实现和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也应当属于其信息的范畴之一。

随着知识经济进程的日益加快,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与日俱增。现实生活中,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不仅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对消费者的权益也造成了损害。因此,可以考虑在以后的修法中,明确规定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产权状况如商标和专利的权利归属状况纳入其信息范畴,从而让经营者在信息披露时承担直接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也有利于消费者更好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二)与《商标法》修改的配合不够紧密

几乎在新《消法》修订的同时,与该法密切相关的《商标法》也处于第三次修订之中。《商标法》修正案于2013年8月30日立法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商标法》的修改中,涉及两个重要的消费者保护条款。旧《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48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但在新《商标法》中,这两条规定被删除。

《商标法》的这一变动实际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商标调控商品或服务质量功能的不同意见的集中体现。有一种意见认为,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并非保障商品的高质量(郑其斌,2009)。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首要的任务,是必须保证使用一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具有同一的质量标准,使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所表明的商品质量去选购商品,挑选服务,并多吸引回头客。如果商标权人不能保持、提高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消费选择,其商标也终将在市场竞争中被自然淘汰。商标法的这两条规定是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曲解,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本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职能,故应予废止(王迁,2009)。很明显,立法者在此次《商标法》的修法中采纳了这一种意见。但必须看到,新《商标法》删除了这两条规定,但其他法律尤其是新《消法》却并没有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被自然淘汰的进程很可能非常缓慢,这必将导致对“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行政监管缺位,既不利于保持对经营者的威慑,也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在以后的《消法》修法中,在法律责任部分作出相应的规定,即规定“使用注册或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三)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过于严格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界定问题,不仅新《消法》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也有相关规定。《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进一步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由此可见,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新消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范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过错责任,第2、3款以通知消除规则和明知放任规则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而第2、3款的相关规定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被视为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免除条款,也即只要其满足了该条所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实际上是可以不用承担连带责任的。

与《商标法》第5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相比较,新《消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规定实际上过于严格。它在规定了明知放任规则的同时,还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此时,不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就应当向消费者先行进行赔偿,然后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无疑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附加了一个极高标准的网络准入审查和监管义务。该规定实际上仿效了旧《消法》第38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但必须注意到,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交易平台与现实环境中的交易平台差别巨大。首先,在现实环境中,实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数量有限,其身份的确认也较为容易,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寻找到实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并向其追偿的可能性也很大。而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交易平台上入住的商家往往以万为单位计算,其汇总的是海量信息,而且这些信息还在不断更新,其审核和监管难度可想而知。其次,商家既有可能会伪造各种信息从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核,也有可能在提供真实信息通过审核入住网络交易平台之后,再在后台直接对自己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更改,而不用取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想即时掌握所有入驻商家的全部真实信息,在技术上来看难度非常大。再者,由于互联网具有的开放性和虚拟性特征,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向消费者赔付,其寻找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难度也非常之大,这必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过于严格的责任界定将逼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过多的精力和成本投入到防止侵权和避免承担责任当中,极有可能会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发展,最终也将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通知消除规则的规定,将该规则纳入新《消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规定之中,亦即,将新《消法》第44条修改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通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关系密切,在当今迈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尤为如此。完备的法律体系能够做到两者之间的相互促进,从而进一步完善对创新者与消费者的保护,这对立法者都提出了挑战。立法者不仅要着眼于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各自领域之内的法律完善,还要从法律体系的宏观入手,注重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合,尽量减少各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缺位、重叠和冲突问题,从而建立一个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奥德丽•R•查普曼,2001:《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刘跃伟译,《版权公报》第3期。

[2] 管斌,2008:《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法商研究》第5期。

[3] 国务院办公厅,20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

[4] 王迁,2009:《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 吴汉东,2013:《知识产权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 西奈•多伊奇,2005:《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吗?》,钟瑞华译,《公法研究》第1期。

[7] 郑其斌,2009:《论商标权的本质》,人民法院出版社。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Consumer Protection:The Progress and Regrets of the New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

He Hua

(Cent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Abstract: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closely tied up with consumer rights .Human rights and product quality are their connection point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can be mutually improved. The old law on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only has an indirect provision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new law, based on the old law, also modifies or adds some regulations related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ly in the amends of article 16, article 19 and the increase about article 44,the provisions about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oviders of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s. However, there are some regrets in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specially in the aspects that the definition of scope about goods or service information is still insufficient, and that coordination with the amending of the Trademark Law is not closely enough, and that liability for the providers of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 is too strict.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onsumer Rights;Product Quality;Technology Innovation

■ 责任编辑范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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