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百伦”商标案分析
2017-03-29任晓晨
任晓晨
摘要: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侵犯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被判9800万元赔偿金,二审法院将赔偿金改为500万元,引发热议。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的认定,矫枉过正,二审法院分离了“新百伦”中文标识对新百伦公司利润的贡献,由此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较高审判水准。该案说明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特别是对核心商标的保护;以及在相关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此预防企业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新百伦;商标;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5.063
2015年4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新百伦”,需赔偿9800万元。这是广州市中院有史以来,判赔侵权额度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将赔偿金额改判为500万元,赔偿数额的变化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
1“新百伦”商标案案情简介
原告周乐伦于1996年获得了“百伦”商标的商标权,2004年,因实际经营需求,周乐伦申请注册了“新百伦”商标,用于鞋类和服饰产品上。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于2006年在中国设立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百伦公司),并在宣传推广中将公司英文名称“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新百伦”作为其品牌使用。
2012年,原告周乐伦发现天猫商城上已有“新百伦”品牌,而这些“新百伦”产品并不属于自己,而是指向了NEW BALANCE的运动鞋产品,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广州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新百伦公司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赔偿周乐伦人民币9800万元,并在官方网站首页以及其天猫旗舰店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要求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赔偿周乐伦500万元;新百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天猫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新百伦”商标案案件评析
2.1“新百伦”商标案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乐伦享有“百伦”、“新百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字样的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百伦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新百伦公司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期间获利共1.958亿元,由于新百伦公司只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数额为被告获利总额的一半,即9800万元人民币。
笔者认为,被告新百伦公司侵犯了原告“百伦”和“新百伦”商标权,故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然而,对于赔偿金额,笔者认为判定标准太过于模糊。
由于该案是2013年7月提起的,故适用《商标法》(2001)。该法第五十六条中明确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没有明确两种赔偿方式适用的先后顺序。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时,以实际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究其原因主要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为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无论是采取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手段,都是对受害人的直接救济。既然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那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向对方实施惩罚的权利,这也就是所谓的“填平原则”。新修订的《商标法》(2013)中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该条文体现了《商标法》应当遵循“填平原则”。虽然《商标法》(2001)中没有明确应当首先适用那种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但是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式,也应当遵循“填平原则”,以实际财产利益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新百伦公司侵犯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百伦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明显远远大于周乐伦所遭受的损失,如果此时选择“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种计算方式,通过新百伦公司的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即使将新百伦公司所获利润的一半作为赔偿金额,这种赔偿不仅能“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且其中大部分能够“满溢”出来,超出了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与“填平原则”相悖。
一审法院认定新百伦公司仅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并据此决定赔偿数额应当是被告获利的二分之一,太过于轻率。首先,“新百伦”不仅是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也是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字号,新百伦公司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仅仅是因为使用了“新百伦”标识就判决赔偿全部利润的二分之一,太過草率。其次,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这一个词与“New Balance”、“NB”、“N”等商标组合使用,且新百伦公司的商品、服务、品牌影响力均对利润有贡献,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大部分并不是通过使用“新百伦”标识获得的。再次,二审开庭时,新百伦公司称已将“新百伦”中文标识撤回,发现其销量仍如往日一直在上涨,也就是说“新百伦”中文标识对新百伦公司所获利润的贡献微乎其微。故一审法院判决新百伦公司赔偿其全部利润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人民币,远大于被侵权人周乐伦实际遭受的损失,实属矫枉过正。
2.2“新百伦”商标案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周乐伦对“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而新百伦公司不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周乐伦并没有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侵犯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赔偿金额,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更多地考虑新百伦公司的声誉以及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获利并非全部来自侵权行为。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考虑新百伦公司侵权主观因素、周乐伦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新百伦公司侵权标识使用方式以及侵权规模,确定赔偿金额为500万元。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更加科学合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在计算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新百伦公司在使用“新百伦”字样时,基本上会同时与“N”、“NB”、“NEW BALANCE”这些商标组合使用,故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不可简单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二审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了“新百伦”标识对新百伦公司利润的贡献,兼顾了被侵权人周乐伦所遭受的损失,坚持了“填平原则”,同时考虑了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商标价值的无形性以及不确定性,最终将赔偿金额确定为500万元,体现了法院的裁判水平。相较于一审判决的9800万元天价,更加科学合理,也更符合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体现了我国民法理论所遵循的“填平原则”。
3“新百伦”商标案启示
本案涉及到“新百伦”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使用的问题。对于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公司,其在2003年就在中国将其品牌“New Balance”的中文名称“新百伦”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却没有在开拓中国市场时事先做好知识产权的相关准备工作,未将“新百伦”标识注册成为商标。2004年,该商标被他人注册,由此而导致了“新百伦”中文标识变成了他人的商标。正是由于没有制定完备的知识产权战略来保护自己的核心商标,才产生了相关的诉讼纷争。
2004年,周乐伦基于其原先品牌“百伦”的基础上,注册了“新百伦”商标,两商标联系紧密。且新百伦公司刚进入中国市场,该公司对于企业字号“新百伦”的宣传并没有达到了众所周知的程度,周乐伦注册“新百伦”商标也并非恶意抢注。2007年,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证明新百伦公司知道該商标的存在。但新百伦公司仍然在之后的宣传经营活动中,将“新百伦”进行商标性使用。因此,应当认为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并不属于善意使用,而是一种恶意侵权行为。对于恶意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处罚。
新修订的《商标法》(2013)的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条文首次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本案适用《商标法》(2001),所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适用。但是该条文的出现,对于恶意侵权人是一个警示作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提高侵权成本,起到震慑作用,防止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的情形发生。
4结论
“新百伦”商标案因为一审和二审判罚金额的巨大变化而受到广泛关注,然而,9800万元这个天文数字,使得本案有违我国传统民法领域的“填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纠正,体现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填平原则”,在惩罚侵权人的同时,赔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上,很好的分离了“新百伦”标识对新百伦公司获利的贡献度,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该案也提醒相关企业,一定要制定完备的知识产权战略,在开拓市场前就完成核心商标的注册,莫到出问题时才追悔莫及。该案的出现也正是体现了在《商标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对于一些企业的故意侵权、反复侵权行为起到震慑和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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