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评析
2014-09-03黄国波黄国涛
黄国波 黄国涛
摘要:从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火灾调查人员的人权保障、火灾事故认定及火灾事故调查的复核四个方面分析和评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探讨火灾事故调查制度的健全和立法的完善,促使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关键词:火灾事故调查;管辖;认定;复核
中图分类号:TB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6—0177—02
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发布了第121号令《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对火灾事故调查的一般程序进行了修改,同时在管辖、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和附则三章也作出了部分调整,与上一次大幅度修改相比,在幅度和内容上均有所减弱,体现了火灾事故调查立法工作逐步趋于完善。本文拟对《决定》的内容进行解读和评论,以期推动火灾事故调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
1对修订管辖规定的评析
《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因为“交通”一语明显与铁路、民航、林业的内涵不平行,且由交通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调查火灾不符合消防工作的专业性,将“交通部门”修改为“港航”,与其他交通形式并列表述更为规范。同时,将“林业”调整为“国有林区”将其与集体林区区分开来也显得更为科学。二是在第二条第一款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所辖火灾进行调查的形式由“调查”调整为“组织调查”,明确由省一级或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调查既可自行调查,也可组织两级或三级调查机构联合调查,使调查行为更具灵活性、更方便操作。三是针对直辖市行政级别划分上的特点将直辖市的管辖分工进行调整,体现了直辖市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特殊性和灵活性。
此次对管辖规定的微调,完善了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规定,但是在设置上与公安部2007年调整的火灾等级标准存在着脱节,建议根据火灾事故的等级确立管辖分工: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较大火灾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般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的管辖可不予变更。
2对增加调查人员人权保障条款的评析
《决定》增加了“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的规定,之所以将这一小处单独列出来进行论述,是因为笔者以为该条修改规定具有建设性意义。根据国务院2011年关于消防工作情况的报告,消防专业力量不足及消防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是消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1999年的《规定》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遗憾的是,在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一美好规划仍未实现,消防力量尤其是专业人才的欠缺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消防事业的发展。“火灾调查工作的质量取决于人才素质,必须大力加强火调人才队伍建设”。此次修改增加了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人权保障条款,既表明立法对火灾事故战斗人员基本权益的关切,又显示了公安部重视消防队伍建设的决心,相信以此为契机,消防队伍建设的环境将更加优越,对人才的吸引力将更加浓厚。在此基础上,为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公正性和高质量,笔者建议《规定》重新对调查人员的条件进行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带动和促进消防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政府放心、民众信任的消防专业队伍。
3对修订火灾事故认定的评析
《决定》对火灾事故认定的修改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灾害成因认定的规定;二是规范了无法查清起因的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三是减轻了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时的附随义务。
对火灾事故调查内容的规定经历了由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双重认定到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一齐认定再到起火原因单核认定的过程。首先,因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列明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此举在理论上引发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性之争,学者对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还是证据及是否可诉众说纷纭,在实践中则造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涉诉涉访泛滥,法院对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也不统一。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新《消防法》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修改为火灾事故认定,因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重点是针对当事人的,因为只有人才能承担责任,火灾原因认定侧重于火灾事故的客观事实,认定链条属于客观、科学的范畴,原因认定结论是以严格、严密、科学的逻辑推理为基础的,不需要进行主观判断,具有不可诉的特点”,随后出台的《规定》也删除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章节,将火灾事故认定内容改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以淡化火灾事故调查的行政行为属性,减少因此而可能引发的诉讼。其次,《规定》增加的灾害成因认定,内容包括火灾事故发生、蔓延、损失、扑救情况及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灾害成因仍然涉及事故责任,在性质和效果上无异于责任认定,理论界对其争议仍未停止,实践中因不服灾害成因而提起诉讼的情形未得到根本改变。故《决定》干脆将灾害成因认定的规定予以废除,仅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针对一些调查人员为规避复核或诉讼而故意或不作为地将起火原因认定为无法查清的情形,增加了有证据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认定,完善了无法查清起因的火灾事故认定的规定。
《决定》还废除了《规定》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送达当事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义务。在这之前,公安消防机构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必须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如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可向复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或提起民事诉讼交由法院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也从间接层面引导当事人不要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但在实施过程中又引起了误解,因未说明当事人申请复核或起诉的具体情形,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对火灾事故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当事人不能对行政机关依据火灾事故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明确后,当事人如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在与其相关的纠纷中均可提出异议,既可在民事权益受损时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不服行政处罚时提出行政诉讼,还可在刑事公诉中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出于这种考虑,《决定》删除了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
4对修订火灾事故调查复核的评析
《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的复核作了较大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针对《规定》对火灾事故复核机构规定较为笼统及复核申请书内容较为简单的问题,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他复核申请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载明的内容除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外,还应包括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及申请复核的日期。
二是对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第三项情形作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四项情形。根据《规定》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复核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送达当事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初衷一样,该项规定的本意是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但在理解上容易被误解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可诉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诉讼结果与复核结论相冲突。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决定》删除了该项情形的规定,同时将复核审查期间公安消防机构终止复核的情形也作出修改,明确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不影响复核机构对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复核机构才应当终止复核。
三是对复核机构对当事人复核申请的处理作了修改。《规定》对复核机构处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规定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复核机构只能维持或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原火灾事故认定,而不能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这种复核体制之下,复核机构如同只有发回重审权而没有自行改判权的上诉法院,而且当事人还最多只能申请一次复核,如此复核规定对原认定机构的监督及其有限,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完全可以在撤销原认定后稍作修改应付了事,从而使复核形同虚设,故《决定》规定复核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既可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也可自行认定,如由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还需将重新认定的情况报复核机构备案,增强了复核机构的监督作用。同时,《决定》还完善了配套规定:首先,增加了延长复核期限情形的规定,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以增强复核机构处理复核申请的严肃性和灵活性;其次,增加了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情形,规定原认定机构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复核机构也应当自行作出认定或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认定,强化了复核机构对原认定机构认定行为的监管,以促进火灾事故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再次,增加了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救济,规定当事人如不服原认定机构的重新认定,可在收到重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此举对确保火灾事故认定书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总之,在《规定》施行后三年内就对其进行修正,既显示了公安部对消防事业的重视,又表明了包括火灾事故调查职责在内的消防工作的神圣,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人员更应该感觉到自身使命的艰巨而尽职尽责地担负起消与防的重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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